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崔兼铭劳动争议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34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审理法官】陈晓静林伟光刘昭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崔兼铭
【当事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崔兼铭
【当事人-个人】崔兼铭
【当事人-公司】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崔兼铭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给付崔兼铭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
防暑降温费的问题。
1 / 16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给付崔兼铭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
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的问题。 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
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的
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上诉人未征得崔兼铭的同意,擅自对
工作地点的变更的行为,系单方变更合同的主要条款,侵犯了崔兼铭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崔兼铭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
工资,崔兼铭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10年,其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应为5天。一审中,双方
均认可2019年崔兼铭休假4.5天,故原审判决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向崔
兼铭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6.28元(5614.67元/月÷21.75天×1天×200%)并无不当,
应予确认。 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
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044号)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
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
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
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企业职工防暑降
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
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之规定上
诉人应当向崔兼铭发放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
2 / 16
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26:4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崔兼铭与友众青岛第三
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0至2021年9月9日,工作地点为青岛
正阳路205号四楼。2020年4月10日,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通知崔兼铭将工作地点变更至
青岛胶州市澳门路,双方就工作地点的变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2020年4月13日,友众
青岛第三分公司不再营业,崔兼铭未能正常提供劳动。2020年5月18日友众青岛第三分公
司以崔兼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崔兼铭解除劳动合同。崔兼铭亦
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 崔兼铭在友众公司工作期间2019年5
月-2020年4月工资分别为6671.94元、1404.94元、2418.29元、3424.39元、1256.06
元、3935.29元、1715.29元、1807.73元、2387.29元、3831.87元、1386.29元、495元。
2020年6月15日,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注销。友众公司系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的总
公司,在诉讼过程,崔兼铭将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由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
变更为友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
争议的焦点为友众公司解除与崔兼铭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友众公司应支付崔兼铭赔偿金、
2020年4、5月工资、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原审法院逐一予以评判。 庭
审中,崔兼铭申请撤回要求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
系崔兼铭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
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友
众青岛第三分公司2020年4月10日以业务模式转型为由,向崔兼铭发出调岗通知书,虽然
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薪酬标准及福利待遇未发生变化,但工作地点由青岛市城阳区变更为
3 / 16
胶州市,系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应与崔兼铭协商一致。在友众青
岛第三分公司与崔兼铭就工作地点变更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也没有为
崔兼铭提供通勤方便,工作地点的变更必然导致崔兼铭工作成本的增加,友众青岛第三分公
司不能行使单方调岗权。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以调岗通知书规定的到胶州工作的时间(2020
年4月13日)在胶州对崔兼铭进行考勤,认定崔兼铭旷工,进而以崔兼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
制度为由解除与崔兼铭的劳动合同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
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
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
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崔兼
铭与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为2844元
[(6671.94元+1910元+2418.29元+3424.39元+1910元+3935.29元+1910元+1910元+2387.29
元+3831.87元+1910元+1910元)÷12]。崔兼铭在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处工作一年零八个
月,故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应向崔兼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76元(2844元/月
×2个月×2)。因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自2020年4月13日停止营业,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
与崔兼铭双方就工作地点的变更未能达成一致,崔兼铭2020年4、5月未能正常提供劳动,
故原审法院按照2019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计算崔兼铭2020年4、5月的工资收
入,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4月已经支付崔兼铭工资494.4元,尚欠3325.6元(1900元/月某
1.5个月-494.4元)。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
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
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
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
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本案中,崔兼铭与友众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友众公
4 / 16
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崔兼铭支付过防暑降温费,故崔兼铭庭审中主张2019年的防暑降温费
560元(140元/月×4个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
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
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令第1号)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
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
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崔兼铭没有
在其他单位工作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崔兼铭自2018年9月10日参加工作至与友众公司解
除劳动关系之日,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10年,其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应为5天。经核算,
2019年崔兼铭带薪年休假时间为1天(113天÷365天×5天),2020年崔兼铭带薪年休假时
间为1天(139天÷365天×5天)。故友众公司应向崔兼铭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
假工资523元(2844元/月÷21.75天×2天×200%)。 综上所述,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2020
年5月18日解除与崔兼铭的劳动合同违法,友众公司应支付崔兼铭赔偿金,2020年4、5月
份工资,防暑降温费以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
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企业职
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条、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
规定,判决:一、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崔兼铭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友众
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崔兼铭支付赔偿金113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
清;二、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崔兼铭支付2020年4、5月工资3325.6
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崔兼铭支付防
暑降温费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
5 / 16
崔兼铭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
(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
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
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未休年假工资,或将案件发回重
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上诉人无需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所述请求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20年4
月,青岛三分公司进行架构调整,为保证被上诉人的工作权益,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工作便
利,青岛三分公司拟将被上诉人调动至最近的澳门路销售中心,在此过程中青岛三分公司一
直持续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认可并支持被上诉人有权不同意该调岗,也接受被上诉人在原
岗位继续上班,同时,青岛三分公司一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发
放工资,并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自2020年4月13日起,被上诉人未到青
岛三分公司出勤上班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截至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的2020年4月21日,
已经累计旷工7日,分别为【13、14、15、16、17、20、21】。因被上诉人的前述严重旷工
行为,青岛三分公司曾多次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但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回复,被上诉人也
未到上诉人职场上班。青岛三分公司执行的《员工手册》中有关于员工旷工处理的相关规
定,且在员工入职时均充分讲解并由员工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己签署的《员工声明》可证被
上诉人知晓并承诺遵守《员工手册》中管理制度。鉴于《员工手册》中第八项纪律处分第27
条第10点规定,员工年度累计旷工两天的,公司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故青岛三分公司于
2020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
度,上诉人依据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二、
被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1、未休年假工资
6 / 16
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
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根据上述规定,对劳动者
因与用人单位为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发生争议的,应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
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
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截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时,其请求支付的
2019年1月1日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2019年1
月1日至劳动合同终止日2020年5月18日,累计工龄3.1年,2019年应享有年假天数5,
已休年假天数5,2020年应享有年假1天,2020年已休年假天数1天,剩余休假天数0。通
过以上计算可以看出(休假明细详见证据清单系统截图),截至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之时,
被上诉人无任何剩余法定年假,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三、青岛三分公司已经
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防暑降温费,被上诉人再主张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办公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5号4楼,全部工作时间均在室内办公,
非从事室外和高温作业人员,《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
E2015)45号)要求,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的标准发放职工防暑降温费,被上诉人
工资结构中包括补贴,该补贴中已包含因各省市规定差异而需要用人单位支付的防暑降温
费、采暖费、卫生费等费用。青岛第三分公司2019年已正常支付被上诉人入职以来至终止劳
动关系之时的各月工资(详见工资明细单),故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防暑降温费。
四、被上诉人主张的4,5月待岗工资,已于5,6月足额发放,被上诉人再主张该期间的待
岗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4月13日至5月18日期间工资明细见上诉人证
据清单,被上诉人实际出勤工资,经依法核算并扣除其旷工扣款后,剩余部分己于2020年5
月10日、6月10日足额发放,无需再次支付。其次,即便应支付,但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
人应当支付的工资计算方式有误,青岛分公司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4月工资494.4元,
该工资即为按照最低工资补差并扣除旷工扣款、社保公积金后应付被上诉人的金额,故上诉
7 / 16
人无需再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4月工资。即便需要按照最低工资补足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
应当支付的工资金额应为2355.6元(1900元/月某1.5个月一494.4元),而非原审判决的
3325.6元。
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崔兼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34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
市城阳区正阳路某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兼铭。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兼铭劳动
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
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未休年假工资,或将案
件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
司规章制度,上诉人无需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所述请求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与事实
不符。2020年4月,青岛三分公司进行架构调整,为保证被上诉人的工作权益,充分考
虑被上诉人的工作便利,青岛三分公司拟将被上诉人调动至最近的澳门路销售中心,在
8 / 16
此过程中青岛三分公司一直持续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认可并支持被上诉人有权不同意
该调岗,也接受被上诉人在原岗位继续上班,同时,青岛三分公司一直按照相关法律规
定,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并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自
2020年4月13日起,被上诉人未到青岛三分公司出勤上班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截至
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的2020年4月21日,已经累计旷工7日,分别为【13、14、15、
16、17、20、21】。因被上诉人的前述严重旷工行为,青岛三分公司曾多次与被上诉人
进行沟通,但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回复,被上诉人也未到上诉人职场上班。青岛三分公
司执行的《员工手册》中有关于员工旷工处理的相关规定,且在员工入职时均充分讲解
并由员工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己签署的《员工声明》可证被上诉人知晓并承诺遵守《员
工手册》中管理制度。鉴于《员工手册》中第八项纪律处分第27条第10点规定,员工
年度累计旷工两天的,公司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故青岛三分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
被上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据
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二、被上诉人主
张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1、未休年假工资应由劳
动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
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根据上述规定,
对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为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发生争议的,应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
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
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截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
时,其请求支付的2019年1月1日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2)被上诉人2019年1月1日至劳动合同终止日2020年5月18日,累计工龄3.1年,
2019年应享有年假天数5,已休年假天数5,2020年应享有年假1天,2020年已休年假
9 / 16
天数1天,剩余休假天数0。通过以上计算可以看出(休假明细详见证据清单系统截图),
截至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之时,被上诉人无任何剩余法定年假,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
未休年假工资。三、青岛三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防暑降温费,被上诉人再主
张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办公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
阳路205号4楼,全部工作时间均在室内办公,非从事室外和高温作业人员,《关于调
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E2015)45号)要求,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
每月140元的标准发放职工防暑降温费,被上诉人工资结构中包括补贴,该补贴中已包
含因各省市规定差异而需要用人单位支付的防暑降温费、采暖费、卫生费等费用。青岛
第三分公司2019年已正常支付被上诉人入职以来至终止劳动关系之时的各月工资(详见
工资明细单),故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防暑降温费。四、被上诉人主张的4,5
月待岗工资,已于5,6月足额发放,被上诉人再主张该期间的待岗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首先,被上诉人4月13日至5月18日期间工资明细见上诉人证据清单,被上诉人
实际出勤工资,经依法核算并扣除其旷工扣款后,剩余部分己于2020年5月10日、6月
10日足额发放,无需再次支付。其次,即便应支付,但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
的工资计算方式有误,青岛分公司已经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4月工资494.4元,该工资
即为按照最低工资补差并扣除旷工扣款、社保公积金后应付被上诉人的金额,故上诉人
无需再支付被上诉人2020年4月工资。即便需要按照最低工资补足被上诉人工资,上诉
人应当支付的工资金额应为2355.6元(1900元/月某1.5个月一494.4元),而非原审判
决的3325.6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崔兼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原告诉称 崔兼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友众公司2020年5月18日解
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2.判决友众公司向崔兼铭支付违法
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判决友众公司向崔兼铭支付防暑降温费1105元、未休
10 / 16
带薪年休假工资2172.48元;4.判决友众公司向崔兼铭支付2020年4月、5月待岗工资
4500元;5.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友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崔兼铭与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
自2018年9月10至2021年9月9日,工作地点为青岛正阳路205号四楼。2020年4月
10日,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通知崔兼铭将工作地点变更至青岛胶州市澳门路,双方就工
作地点的变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2020年4月13日,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不再营
业,崔兼铭未能正常提供劳动。2020年5月18日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以崔兼铭严重违反
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崔兼铭解除劳动合同。崔兼铭亦认可双方劳动关
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
崔兼铭在友众公司工作期间2019年5月-2020年4月工资分别为6671.94元、
1404.94元、2418.29元、3424.39元、1256.06元、3935.29元、1715.29元、1807.73
元、2387.29元、3831.87元、1386.29元、495元。
2020年6月15日,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注销。友众公司系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
的总公司,在诉讼过程,崔兼铭将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由友众青岛第
三分公司变更为友众公司。
另查明,崔兼铭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以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为被申请
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友众青岛第三
分公司2020年5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2.支
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支付防暑降温费1105元、带薪年休假
工资2172.48元;4.支付2020年4月、5月待岗工资450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0]第1278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崔兼铭诉被
申请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青岛第三分公司之间劳动争议一案,不予
11 / 16
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崔兼铭对此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被申请人
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
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友众公司解除与崔兼铭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友众公司应支付崔
兼铭赔偿金、2020年4、5月工资、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原审法院逐一
予以评判。
庭审中,崔兼铭申请撤回要求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
的诉讼请求,系崔兼铭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
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
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2020年4月10日以
业务模式转型为由,向崔兼铭发出调岗通知书,虽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薪酬标准及
福利待遇未发生变化,但工作地点由青岛市城阳区变更为胶州市,系劳动合同内容的重
大变更,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应与崔兼铭协商一致。在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与崔兼铭就
工作地点变更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也没有为崔兼铭提供通勤方
便,工作地点的变更必然导致崔兼铭工作成本的增加,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不能行使单
方调岗权。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以调岗通知书规定的到胶州工作的时间(2020年4月13
日)在胶州对崔兼铭进行考勤,认定崔兼铭旷工,进而以崔兼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
由解除与崔兼铭的劳动合同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
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
12 / 16
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
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崔兼铭与友众青岛第三
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为2844元[(6671.94元+1910
元+2418.29元+3424.39元+1910元+3935.29元+1910元+1910元+2387.29元+3831.87元
+1910元+1910元)÷12]。崔兼铭在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处工作一年零八个月,故友众青
岛第三分公司应向崔兼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76元(2844元/月×2个月
×2)。因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自2020年4月13日停止营业,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与崔
兼铭双方就工作地点的变更未能达成一致,崔兼铭2020年4、5月未能正常提供劳动,
故原审法院按照2019年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计算崔兼铭2020年4、5月的工资
收入,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4月已经支付崔兼铭工资494.4元,尚欠3325.6元(1900元/
月某1.5个月-494.4元)。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规
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
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
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
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本案中,崔兼铭与友众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友
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崔兼铭支付过防暑降温费,故崔兼铭庭审中主张2019年的防
暑降温费560元(140元/月×4个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
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
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条规
13 / 16
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
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
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崔兼铭没有在其他单
位工作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崔兼铭自2018年9月10日参加工作至与友众公司解除劳
动关系之日,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10年,其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应为5天。经核算,
2019年崔兼铭带薪年休假时间为1天(113天÷365天×5天),2020年崔兼铭带薪年休假
时间为1天(139天÷365天×5天)。故友众公司应向崔兼铭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带
薪年休假工资523元(2844元/月÷21.75天×2天×200%)。
综上所述,友众青岛第三分公司2020年5月18日解除与崔兼铭的劳动合同违
法,友众公司应支付崔兼铭赔偿金,2020年4、5月份工资,防暑降温费以及未休带薪年
休假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
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
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规定,判
决:一、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崔兼铭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友众信业
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崔兼铭支付赔偿金113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
清;二、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崔兼铭支付2020年4、5月工资
332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崔
兼铭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
海)有限公司向崔兼铭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
14 / 16
元,由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给付崔兼铭经济补偿、带薪
年休假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的问题。
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用人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
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上诉人未征得崔兼铭的同意,擅自对工作地点的
变更的行为,系单方变更合同的主要条款,侵犯了崔兼铭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崔兼
铭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崔兼铭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10年,其享受的带薪年
休假应为5天。一审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崔兼铭休假4.5天,故原审判决友众信业金
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向崔兼铭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6.28元(5614.67元/
月÷21.75天×1天×200%)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
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044号)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
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
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
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企业职工
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
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
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
折算发放”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崔兼铭发放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
15 / 1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
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翟国媛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6 / 16
本文发布于:2023-11-19 23:25: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zhishi/a/17004075389565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本文word下载地址: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崔兼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本文 PDF 下载地址: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崔兼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