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
病假月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
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
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
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
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假的日工资计算,按以上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
生当月的计薪日。
二、病假工资标准
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
付疾病休假工资:
(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
(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按如下标准支付
疾病救济费: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3、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注: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
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三、病假工资数额的上下限
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
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
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
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即可作如下归纳:
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
病假
工资
≤本人原工资水平≤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其中:
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本企业职工在一定时期内平均每人所得的货币
工资额。其计算公式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前12个月实际支付的全部职工
工资总额÷前12个月全部职工平均人数÷12。
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如2007年度上海市职
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92元。
四、病假期限
病假以劳动者按规定可享受的医疗期待遇为限,劳动者医疗期满不能从事
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
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按规定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金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如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内部对医疗期无特别规定的,则医
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
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
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
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作日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休息满20.83
天即按病假一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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