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实施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沪
民规〔2020〕16号
各区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切实维护困难群
众权益,进一步提升本市社会救助工作规范化水平,现就
《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实施中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家庭责任履行的问题
(一)社会救助制度坚持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
合的原则,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家庭成员有法定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应当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
务。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但不履行
的,申请家庭可以通过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要求义务人履行
义务。依法调解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家庭生活确实存在
(三)赡养、抚养、扶养费的认定与核算。赡养、抚养
、扶养费按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
无上述文书或者协议金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
养人收入状况核算。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
核算金额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赡养、抚养、扶养
义务人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重残无业人
员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养
、扶养费。
赡养费的核算。赡养人(夫妻双方)的收入,先按照本
市最低工资标准扣除赡养人(夫妻双方)的生活费,再按
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抚养费后,一般将余下金额
二、关于申请救助家庭收入认定的问题
(一)申请救助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一般按照调查
、核实后的实际收入认定。下列人员的可支配收入,按照
以下规定认定:
1.协保人员和大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者领取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门就业(岗位)补贴的,应当不低于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
2.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的或者同时领取社会保险费补贴
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就业(岗位)补贴的,应当不低
于最低工资标准;
(1)残疾人阳光职业康复援助基地的援助及服务对象
、重残推保对象以及扶残涉农经济组织的扶持对象、重残
推保对象;
(2)因患大重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实际未就业
,经查证属实的;
(3)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纳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费年限不足,根据有关规定继续缴费的。
(二)除国家及本市其他政策明确规定免于计入申请家
庭可支配收入的内容外,申请救助家庭成员获得的以下收
入,免于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1.一户多残困难家庭获得的一户多残生活补助金;
2.重残无业人员等本市民政定期定量补助对象获得的定
期定量生活补助;
3.劳动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获得的具有劳动保护
性质的津贴,如高温补贴等;
4.在校学生实习或者勤工俭学获得的收入;
5.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
扬金、伤残抚恤金、伤残护理费、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
补助、烈属抚慰金、差额补助、生活补助、优待金、临时
补助、医疗补助和丧葬补助费以及军队发放的转业费,军
队复员干部和退役士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的复
员费、路费、伙食费及津贴、易地安置的安家费、一次性
退役金、自主就业(灵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及其他补
助费;
6.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的老年综合津贴、困难残疾人
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交通补贴;
本文发布于:2023-11-19 22:20: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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