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企业病假工资发放标
准和医疗期规定大全截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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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病假工资发放标准和医疗期规定大全
(截至2014年4月份)
1、 (2004年)
2、 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2000
年)
3、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
(1995年)
4、 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
的规定(2002年)
5、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994年)
文件依据
沪劳保发(1995)83号
沪劳保保发(2000)14号
沪劳保综发(2003)2号
一、病假待遇
疾病休假工资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
休假工资:
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
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疾病救济费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3、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注: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
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
平均工资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
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
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
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缴交的养老、医
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病假工资基数的确定
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假的日工资计算:按以下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
月的计薪日。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
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
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
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
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
2004年11月1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
通知
沪劳保保发(2000)14号
各有关委办、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了保障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
研究决定自2000年4月1日起:
一、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
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
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特此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
沪劳保发(1995)83号
各主管局(集团公司)、国资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加强企业职工疾病和非因工负伤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基
本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制度,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应根据《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小组)定期对长休假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实事求是地安
排职工休息、治疗、复工或适当调整工种。对职工疾病中的疑难、争议的案件
应及时呈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二、坚持和完善企业职工的疾病、非因工负伤休假和复工办法。职工疾病
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并由企业
行政审核批准。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转入长休的,应根据企业医疗机构
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由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小组)作出
鉴定,报企业行政批准,并书面通知职工。
三、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
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四、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
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
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
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
0%计发;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
其中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
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2〕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
期标准的规定》,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
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保证《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
对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作如下规
定: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
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
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
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
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
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四、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一)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二)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三)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五、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其医疗期按照当时的法规、规章规
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1994]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
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
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
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
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
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
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
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
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
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
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
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
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
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
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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