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俊波、高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会平王利霞张志启
【审理法官】董会平王利霞张志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毛俊波;高峰
【当事人】毛俊波高峰
【当事人-个人】毛俊波高峰
【代理律师/律所】石国平河南省豫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国平河南省豫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国平
【代理律所】河南省豫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毛俊波
【被告】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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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峰是否应承担毛俊波损失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峰是否应承担毛俊波损失的赔偿责任。毛俊波
上诉称高峰和毛俊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双方当事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也应构成义务帮
工关系,高峰应承担毛俊波损失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
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结合一审中高伟玲出庭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毛俊
波是由山岳专业抓鸡队负责人高伟玲负责组织管理、发放抓鸡费用,山岳专业抓鸡队主要工
作为“把鸡抓框、过磅、装车即完成抓鸡”,高峰根据抓鸡重量一次性支付给高伟玲抓鸡
款,高峰与毛俊波之间不存在支配从属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高峰和毛俊波之间不存在雇佣
一次由每名参与抓鸡的人员向高伟玲支付3元费用;高峰系养殖户,高峰与案外人申文强签
订养殖合同养鸡;双方当事人不相识,毛俊波系山岳专业抓鸡队的一员。2020年9月11
日,高峰欲出卖养殖的成鸡给申文强,遂通过其他养殖户联系高伟玲由山岳专业抓鸡队完成
抓鸡工作,高伟玲于当日晚带毛俊波在内的队员前往高峰养殖地点,运送成鸡到申文强处的
车辆到达养殖地点后,高伟玲代理包括毛俊波在内的山岳专业抓鸡队成员进行抓鸡、装笼、
过磅、装车的抓鸡工作;次日凌晨0时许,第三车成鸡装车完成,因运送成鸡车辆停车地点
低于路面,司机常亚伟未能驾驶该车正常驶入道路,高峰妹夫台铁岭遂驾驶高峰所有的铲车
铲土垫路;在垫路过程中,因铲车需配重以保持平衡,毛俊波上到铲车上为铲车配重突然摔
下受伤;毛俊波受伤后被急诊接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954.68元,
于2020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根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
疗”;毛俊波自南乐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入住大名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
疗费15888.74元,于2020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
术后。2.右足内侧外伤(已缝合)”,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隔日换药、
术后14天拆线,预防切口感染。3.1月后复查。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
间”。后毛俊波认为高峰系其雇主,要求高峰承担赔偿责任,高峰拒不赔偿,双方产生纠
纷,毛俊波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
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本案中,毛俊波认为高峰系其雇主且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
害,故诉至法院要求高峰承担雇主责任;高峰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
求驳回毛俊波起诉;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首先,双方当
事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
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需雇主与雇员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本案中,毛俊波提交
的证据仅能证明高峰把出卖成鸡过程中的抓鸡工作交由山岳专业抓鸡队完成,山岳专业抓鸡
队负责人高伟玲负责提供工具、人员完成抓鸡工作中的抓鸡、装笼、过磅、装车工作,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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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俊波要求高峰赔偿毛俊波各项损失32977.8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已减半收
取,由毛俊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
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毛俊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3民初
36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毛俊波是
按照台铁岭(系高峰妹夫)指示登车配重,涉案铲车系高峰所有,且毛俊波配重行为是为了使
运鸡车顺利驶出而铲土垫路,道路是高峰养殖场组成部分,按照高峰指示,毛俊波为帮助运
鸡车顺利驶出而帮忙,各种因素均证明毛俊波行为最终受益者为高峰,高峰为被帮工人和受
益人。一审法院未确认运鸡车辆归属以及毛俊波与高峰之间是否存在养殖合同关系。2.一审
判决违反诉讼程序。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
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一
审法院未将毛俊波与高峰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作为焦点进行充分辩论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
高峰不是被帮工人、受益人违反诉讼程序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已经驳
回了毛俊波诉讼请求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毛俊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毛俊波、高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9民终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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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俊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平,河南省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俊波因与被上诉人高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
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3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毛俊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3
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
清。毛俊波是按照台铁岭(系高峰妹夫)指示登车配重,涉案铲车系高峰所有,且毛俊波
配重行为是为了使运鸡车顺利驶出而铲土垫路,道路是高峰养殖场组成部分,按照高峰
指示,毛俊波为帮助运鸡车顺利驶出而帮忙,各种因素均证明毛俊波行为最终受益者为
高峰,高峰为被帮工人和受益人。一审法院未确认运鸡车辆归属以及毛俊波与高峰之间
是否存在养殖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
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
或者民事行为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未将毛俊波与高峰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
系作为焦点进行充分辩论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高峰不是被帮工人、受益人违反诉讼程序
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已经驳回了毛俊波诉讼请求,不应当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峰辩称,台铁岭是让高峰上车配重,高峰上铲车时,毛俊波
已经在铲车上了,高峰并不认识毛俊波,且高峰和台铁岭均没有要求毛俊波上车,高峰
亦没有对铲车进行指挥。运鸡车辆系养殖合同相对方所有,高峰并非涉案车辆所有人,
毛俊波是给山岳专业抓鸡队干活,一审证据无法认定毛俊波行为的受益者是高峰。
原告诉称 毛俊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高峰赔偿毛俊波各项损失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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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77.8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岳专业抓鸡队是由高伟玲提供抓鸡工具组织
的松散型专业抓鸡组织,人员不固定,为养殖户提供抓鸡、分鸡、分笼、注射等专业服
务,每抓鸡一次由每名参与抓鸡的人员向高伟玲支付3元费用;高峰系养殖户,高峰与
案外人申文强签订养殖合同养鸡;双方当事人不相识,毛俊波系山岳专业抓鸡队的一
员。2020年9月11日,高峰欲出卖养殖的成鸡给申文强,遂通过其他养殖户联系高伟玲
由山岳专业抓鸡队完成抓鸡工作,高伟玲于当日晚带毛俊波在内的队员前往高峰养殖地
点,运送成鸡到申文强处的车辆到达养殖地点后,高伟玲代理包括毛俊波在内的山岳专
业抓鸡队成员进行抓鸡、装笼、过磅、装车的抓鸡工作;次日凌晨0时许,第三车成鸡
装车完成,因运送成鸡车辆停车地点低于路面,司机常亚伟未能驾驶该车正常驶入道
路,高峰妹夫台铁岭遂驾驶高峰所有的铲车铲土垫路;在垫路过程中,因铲车需配重以
保持平衡,毛俊波上到铲车上为铲车配重突然摔下受伤;毛俊波受伤后被急诊接入南乐
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954.68元,于2020年9月22日出院,出院诊
断为“右侧根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毛俊波自南乐县人民医
院出院当日,入住大名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5888.74元,于
2020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足内
侧外伤(已缝合)”,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
线,预防切口感染。3.1月后复查。4.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后毛
俊波认为高峰系其雇主,要求高峰承担赔偿责任,高峰拒不赔偿,双方产生纠纷,毛俊
波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
不能应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本案中,毛俊波认为高峰系其雇主且其在从事雇佣活
动中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高峰承担雇主责任;高峰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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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毛俊波起诉;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
关键。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雇员)向雇主提供
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需雇主与雇员达成契约的基础
上成立;本案中,毛俊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高峰把出卖成鸡过程中的抓鸡工作交由山
时被帮工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则;本案中,毛俊波当庭自认其受案外人台铁
岭指使登上铲车配重,台铁岭驾驶高峰所有的铲车为使运鸡车辆顺利驶出而铲土垫路,
运鸡车辆是毛俊波养殖合同相对方提供,毛俊波所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峰是被帮工
人、受益人,应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故对毛俊波要求高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
求,依法不予支持;毛俊波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毛俊波要求高峰赔偿毛俊波各项损
失32977.8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已减半收取,由毛俊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
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峰是否应承担毛俊波损失的赔偿责任。
毛俊波上诉称高峰和毛俊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双方当事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也应
构成义务帮工关系,高峰应承担毛俊波损失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
雇主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结合一审中高伟玲出庭证言和双方当
事人陈述,可知毛俊波是由山岳专业抓鸡队负责人高伟玲负责组织管理、发放抓鸡费
一审法院认定高峰不承担毛俊波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毛俊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毛俊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董会平审判员王利霞审判员张志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娟娟书记员李恩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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