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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与王维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更新时间:2023-11-16 19:36:20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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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与王维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2023年11月16日发(作者:影视赏析)

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与王维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01民终1421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力李立新吴长渝

【审理法官】张力李立新吴长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王维

【当事人】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王维

【当事人-个人】王维

【当事人-公司】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崇棱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欧荣凤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邓静重庆渝正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崇棱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欧荣凤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邓静重庆渝正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崇棱欧荣凤邓静

1 / 12

【代理律所】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

【被告】王维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温州农伟铁皮石

斛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案涉产品系初级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案涉产

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产品责任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温州

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案涉产

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铁皮石斛属性。铁皮石斛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系药材,根据原卫生部规定,铁皮石斛仅能用于保健品,但2018111日开始,为结合

我国传统饮食习惯,综合考虑地方需求,同时参考相关国际管理经验,卫计委对包含铁皮石

斛在内的9种物质作为食药物质在浙江、云南试点生产,20191125日国家卫生健康

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正式发布《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

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食品函〔2019311号)。由此可见,目前铁皮石斛已

纳入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进行试生产和管理,其属性为食药同源。 2.案涉产品是

否系初级农产品。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未经加工的产品,初级农产品包含

食用农产品。案涉产品产地浙江温州市乐清市岭底乡茅坪村,系雁荡山铁皮石斛农产品地理

标志保护范围,属于雁荡山铁皮石斛系列。结合当地乐清市铁皮石斛产业协会、《证明》出

具《证明》,该产品的生产工艺是铁皮石斛鲜条经剪段烘焙、卷曲、加箍、定型、烘干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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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符合食用农产品的法律特征。本院认为,案涉产品

系初级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 3.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前所述,案涉产

品为药食物质,可以作为食品出售,且案涉产品系初级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但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

要取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农业部发布的《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

理办法》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

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产品等级等内容,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内容符合食用农产

品包装标识规定。同时,王维未举示案涉产品存在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的情形,故本院认为,

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

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十倍赔偿的前提是生产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温州农伟铁皮石

斛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产品系初级农产品,其标注内容符合农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王维主张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进行十倍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主

张。 综上,基于二审新查证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二条(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2019)渝0109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

王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王维负担;二审案件受

理费1420元,由王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27: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维于2019426日通过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

公司在天猫购物平台的网店购买了“铁皮石斛枫斗"6盒,单价为1080元/盒,共计6480

元。(订单编号:xxx)。该产品通过顺丰快递(运单号:231281359563)送至王维地址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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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北碚区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维举示的订单信息、货运凭证等证据,王维在温州

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上购买了6盒“铁皮石斛枫斗"并支付价款6480元的事

实,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产品经加工、脱水、烘干等

工序制作而成,不属于农产品,应属于食品或保健品范畴。但该产品外包装上“产品类别"

注说明为“初级农产品",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二、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卫法监发【2002

51号公告即《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包

括石斛(需提供可使用证明),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保

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中第二点(二):“原卫生部2007年、2009年分别发布《关于“黄

"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关于普通食

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规定,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

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

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存储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

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依据上述规定,案涉产品包装上

的标签没有“成分或者配料表";没有“产品标准代号";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根据以上

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无论是作为食品还是保健品生产、销售,均违反了食品安全

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

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主张支付

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

王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

4 / 12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

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维支付赔偿金648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

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产品系初级

农产品,未经任何加工,系实物原材料干燥而成,其销售不需取得许可,产品外包装标识符

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与王维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142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乐清市岭底乡茅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978746H

法定代表人: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棱,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荣凤,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维产品责任纠纷一

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0109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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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

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产

品系初级农产品,未经任何加工,系实物原材料干燥而成,其销售不需取得许可,产品

外包装标识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案涉产品无论作为食品还

是保健品生产、销售,均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

司十倍赔偿6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维于2019426日通过温州农伟铁皮石

斛有限公司在天猫购物平台的网店购买了“铁皮石斛枫斗"6盒,单价为1080元/盒,共

6480元。(订单编号:4235138)。该产品通过顺丰快递(运单号:

231281359563)送至王维地址重庆市北碚区处。

另查明,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说明:“产品类别"初级农产品、“产品名称"铁皮

石斛、“净含量"详见包装、“生产日期"详见包装、“保质期"365天、“储存方法"阴凉

干燥通风处、“生产商"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电话"153××某某某某某某、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岭底乡茅坪村。

还查明,根据卫生部发布的卫法监发【200251号公告即《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

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包括石斛(需提供可使用证

明),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

明中第二点(二):“原卫生部2007年、2009年分别发布《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

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

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规定,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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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维举示的订单信息、货运凭证等证据,王维

在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上购买了6盒“铁皮石斛枫斗"并支付价款6480

元的事实,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产品经加工、脱

水、烘干等工序制作而成,不属于农产品,应属于食品或保健品范畴。但该产品外包装

上“产品类别"标注说明为“初级农产品",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二、根据卫生部发

布的卫法监发【200251号公告即《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可用

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包括石斛(需提供可使用证明),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

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中第二点(二):“原卫生部

2007年、2009年分别发布《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

(卫监督函【2007274号)、《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

2009326号)"规定,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

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

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

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六)存储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

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依据上述规定,案涉产品包装上的标签没有“成

分或者配料表";没有“产品标准代号";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根据以上规定,一审

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无论是作为食品还是保健品生产、销售,均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主张支付

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

上,王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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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六十七

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维支付赔偿金648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

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举示证据:1.乐清市铁皮石斛产业协会出具

《证明》,内容为铁皮石斛枫斗,是铁皮石斛鲜条经剪段烘焙、卷曲、加箍、定型、烘

干而成,枫斗加工属传统的加工工艺,已有上百年历史,已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铁皮

石斛枫斗属初级农产品。2.乐清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雁荡山铁皮枫斗

为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雁荡山铁皮石斛的初加工产品。3.乐清市铁皮石斛产业协会申请

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4.2017110日由农业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产品地理标志质量控制技术规范雁荡山铁皮石斛》(AGI2017-01-2017),载明雁荡山

铁皮石斛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东至乐清市湖雾镇,南到北白象镇,西起岭底乡,

北至智仁乡,包括岭底乡在内的10个乡镇2个街道的342个行政村;该规范3.3.4.载明

初加工雁荡山铁皮石斛产品类型有鲜品、铁皮枫斗、切片、干条等形态;3.3.4.1载明铁

皮枫斗采收后及时加工,鲜茎经挑选,去杂,剪成6-12㎝短条,置55℃-80℃烘至软

化,并在软化过程中尽可能去残留叶鞘,经卷曲造型、烘干定性等多道传统工艺成螺旋

形或弹簧状的铁皮枫斗。上诉人拟证案涉产品系初级农产品。王维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

为:对证据124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为真,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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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

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查证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另查明:1.案涉产品生产地址为浙江温州市乐清市岭底乡茅坪村,从王维提

交产品实物照片显示案涉产品生产时间为20193月。2.铁皮石斛被列入《中华人民共

和国药典》(2015年版),为兰科植物铁皮石斛的茎。铁皮石斛在云南省和浙江省等地

有作为食品原料食用历史,主要方法为即食、煲汤、入菜、榨汁、泡茶、传统方式泡酒

等。3.原卫生部2002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

[2002]51号),将铁皮石斛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但未将其列入既是食

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原卫生部2007年、2009年分别发布的《关于“黄芪"等物品不

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

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规定,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

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201811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

食品司关于就党参等9种物质作为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开展试生产征求意

见的函》(国卫食品评便函(20188号),其中包含铁皮石斛,且确定铁皮石斛的试生

产省份为浙江省、云南省;20191125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

《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

知》(国卫食品函〔2019311号),对党参、肉苁蓉、铁皮石斛、西洋参、黄芪、灵

芝、山茱萸、天麻、杜仲叶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进行生

产经营试点工作。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六)项规定,供食用的源

于农业的初级产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

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农产品是指源于农业的

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

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附则第五十七条对“食用农产品"进一步诠释含义为:食用农

9 / 12

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

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

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

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

化学性质的产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铁皮石斛属性。铁皮石斛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系药材,根据原卫

生部规定,铁皮石斛仅能用于保健品,但2018111日开始,为结合我国传统饮食

习惯,综合考虑地方需求,同时参考相关国际管理经验,卫计委对包含铁皮石斛在内的9

种物质作为食药物质在浙江、云南试点生产,20191125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

市场监管总局正式发布《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

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食品函〔2019311号)。由此可见,目前铁皮石斛已纳

入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进行试生产和管理,其属性为食药同源。

2.案涉产品是否系初级农产品。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未经加工

的产品,初级农产品包含食用农产品。案涉产品产地浙江温州市乐清市岭底乡茅坪村,

系雁荡山铁皮石斛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属于雁荡山铁皮石斛系列。结合当地乐清

市铁皮石斛产业协会、《证明》出具《证明》,该产品的生产工艺是铁皮石斛鲜条经剪

段烘焙、卷曲、加箍、定型、烘干而成,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符合食用

农产品的法律特征。本院认为,案涉产品系初级农产品而非预包装食品。

3.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前所述,案涉产品为药食物质,可以作为

10 / 12

食品出售,且案涉产品系初级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但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农业部发布的《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规定,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

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产品等级等内容,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内容符合食用农产

品包装标识规定。同时,王维未举示案涉产品存在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的情形,故本院认

为,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十倍赔偿的前提是生产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温州农伟

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案涉产品系初级农产品,其标注内容符合农产品包装标识

要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维主张温州农伟铁皮石斛有限公司进行十倍赔偿无事实依

据,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基于二审新查证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第二条(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

条,《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2019)渝0109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王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

元,由王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11 / 12

李立新

吴长渝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2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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