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青海省实
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
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被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
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出资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
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二章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西宁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作
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对市本级国家
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
有参股企业,由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市国资委的职责和义务,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
例》和经政府批准的“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实行社会公共管理
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市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
产出资人职责。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
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九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管理制度,除市委任命管理的企业负责人
外,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其他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
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
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
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
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市国资委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
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
业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提出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准。依据考核
结果,决定其对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 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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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母公司、重要子公司企
业改制的资产处置(含改制成本的核定、改制资产损失的核销、改制企业股
权设置);
(三)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资产划
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融资计划,对外投资以及与经营管理人
员有关联的投资, 母公司内部子企业之间的重要资产或债务重组;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拆借资金;
(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外提供担保;
(七)国有股权转让或质押;
(八)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九)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
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国有独资企业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十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及企业内部重大工资分
配改革方案;
(十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和年度
财务预、决算方案;
(十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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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批准:
(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
股地位。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
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
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
(四)捐赠企业资产;
(五)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
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六)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七)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
责;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
加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包括其所
属的全资、控股和参股的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
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 行公司债券、企业投资、产权处置、任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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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于股东会、
董事会开会前3日向市国资委报告或请示,依 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
行使表决权,并于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报市国资委。
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
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进
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
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对其全 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
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和完善企业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及变动、资产评估监管、清产
核资、资产统计和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
(一)国家和省、市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
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
的部分,以及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国有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五)以国有企业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
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国有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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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
权;
(七)应当依法界定为企业国有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国有及国有控股
企业、国有参股企业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
制度,定期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
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
收购、置换时,由出资人采用公开选聘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
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市国资委应当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指导所
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认定和批复。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
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
况。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应当依照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的统
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
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
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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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
理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在市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
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审核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年度
投融资计划和重大投融资项目,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
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评估。
所出资企业在进行项目或股权投资时,要做好可行性研究,明确投资
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所出资企业不得进行高风险和违规投资,确
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和国有
股东代表应当慎重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对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
职责,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分配
和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在维护国有
资产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市国资委申请调
解和裁定。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制度;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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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监事会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
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向市国资委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及时向监事会报
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定期如实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
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
席。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
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市国资委可以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派出总会计师
或者财务总监,对该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定期向
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
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
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委员会《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及青海省国资委《关于加快推进我
省国有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意见》,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
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或向市国资委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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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侵犯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
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
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
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仍由财政部门管理;凡非经营性国有资
产、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转入经营性国有资产,由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
人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
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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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
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
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但应当确
定有关部门行使本级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第四十四条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
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区)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
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
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
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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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1-14 20:23: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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