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条的理解与适⽤
《商标法》第三⼗条规定:“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
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作者 | 陈琪霖 林雪娇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图⽚来源 |⽹络
从《商标法》第三⼗条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注册奉⾏的是“强制驳回制度”,只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即应驳回在
后近似商标的申请。 [1]
构成该条规定之情形,须同时满⾜以下三个要件,即: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
⼆、诉争商标指定使⽤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实践中,商标评审委与法院
在该条的使⽤上标准颇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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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
《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对于判断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作出了规定,并具体枚举⽂字商标、图形商标和组合商标构
成近似的不同情形,共列举了17种⽂字商标近似的审理标准,2种图形商标的近似审理标准和5种组合商标近似的审理标
准,在此不多做赘述。
实践中近似商标复审案件中最考验商标代理⼈专业能⼒的便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 是否有相同的显著内容从⽽确定是
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字商标审理标准第15条规定:“两商标或者其中之⼀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
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商标整体含
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第16条规定:“商标完整地包含他
⼈在先具有⼀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混淆
的,判定为近似商标。”这两条是商标评审阶段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最重要标准,下⽂将结合案例对此进⾏具体的
说明:
说明:
案例1
商标评审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显著认读字母“AI”和其他部分构成,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般注意⼒易产
⽣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 [2]
本案裁定的依据或为第15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的部分构成,即“AI”与其他部分,其
中“AI”作为显著部分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混淆的,故判定为近似商标。
当运⽤第15条时,仅需考虑组合构成的商标中显著部分是否相似,相对客观,易与判断,标准较为明晰,为实践中的优
选。⽽当应⽤第16条时,由于要求被完整包含的商标具有⼀定的知名度或较强的显著性,在实践中需要考量的因素就像
对较多,判断较为复杂。
案例2
商标评审委认为,申请商标 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Ming”,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般注意⼒易产⽣混
淆,已构成近似标识。 [3]
案例3
商标评审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医”,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般注意⼒易产⽣混
淆,已构成近似标识。 [4]
案例2和案例3裁定的依据均为第16条,因此,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先需要判断被完整包含的部分是否具有显著性
或⼀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商评委不会引⽤《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作为裁定依据,也就不会对注如第16条“⼀定知名
度”问题进⾏论述,因此对于商评委对相关证据证明⼒的审查与采纳标准也乏善可陈。实践中,商评委往往会直接进⾏
主观认定,⽽通过以上案例不难看出,他们更倾向于保护在先商标权利⼈的利益,在完整包含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争议
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似。
通过以上案例的判定结果不难看出, 在商标评审阶段,商标评审委⼀旦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同显著部分,就
极有可能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否定该申请商标注册。
当涉及同种或类似商品的判定时,商标局或商评委基本⽴⾜于《分类表》强调客观标准上的判定,即只依据与商品或服
务本⾝有关的因素,如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功能⽤途、消费群体、⼀般销售渠道等进⾏认定。核⼼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的判定不应考虑商标因素,只根据商品本⾝属性判定商品是否类似。因此,相较于法院裁判,基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
准》进⾏判定的商评委更倾向于客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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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不同于商标评审委主要参照《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对近似商标进⾏判断,法院在判断商标相同于近似时,主要参照的
是《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10条 [5] ,以及《北京市⾼级⼈民法院 商标
授权确权⾏政案件审理指南》15.2条 [6] 的相关规定。
案例1: 杭州来阿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阿拉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中,法院认为判定商标是否构成混淆应当考虑商标的知名度、构成商标字体的本⾝的含义是否具有显著性、字形的
⼀致性,综合判断是否⾜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先,被控侵权标识“来阿提”与“阿拉提”注册商标相⽐,“阿拉提”注册商标为宋体印刷字,被控侵权标识“来阿提”则是变
体字,其整体笔划设计具有⼀定弧度,“提”字上半部分设计为拱球形等,且两者虽有部分组成元素相同,但元素在组合
中的位置排列不同。其次,阿拉提公司提交的三张荣誉证书缺乏相关奖项评⽐的规则、标准及奖项在业界有影响⼒和知
名度的证据,据此认定“阿拉提”商标在⾏业内具有⼀定知名度的证据不⾜,且“阿拉提”注册商标的元素组合简单,“阿”、
“提”均为维吾尔语翻译成汉语后的常⽤字,创造性低,商标的显著性较弱。综上,被控侵权标识“来阿提”与“阿拉提”注册
商标相⽐,两者在字形、排序等⽅⾯存在⼀定差别,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有明显差异,再结合“阿拉提”注册商标的显著性
及知名度,不⾜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不构成商标近
似。
案例2: 第32223418号“PURE PAMPER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诉讼案件
案件争议商标:
本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系图⽂组合商标,其中⽂字部分“PURE”经过艺术化设计,诉争商标还包括显著识别的⽂
字“Pampers”⽂字及⼼形图案。“Pure”可译为“纯粹”,显著性较弱。三枚引证商标⽂字中虽然均包含pure,但⽂字排列及
字体亦经过设计。考虑到诉争商标整体图⽂组合以及⽂字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标
志。结合诉争商标的在先商标“帮宝适”、“Pampers”商标的知名度及使⽤情况,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前述商品上,
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法院予以撤销被诉决定。
从裁判中不难看出,法院的判决再次确认了审查判断商标相同近似时应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商标的独
创性、知名度、实际使⽤情况等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各个要素具有很重要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在商标评审阶段,商标评审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之⼀“Pure”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英⽂“PURE”、引证商标
⼆“purer”、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PURe”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施以⼀般注意⼒不易区分,构成近
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的卫⽣⼱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的内裤、卫⽣⼱、卫⽣垫等商品属于同
⼀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混淆或误认,已构成
《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条所指的使⽤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提交的证据不
⾜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已产⽣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的其他评审理由我局不予⽀
持。
可见商标评审委在判定时,主要依据的还是《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字商标审理标准第15条,即仅考虑组合
构成的商标中显著部分是否相似,当组成部分中包含相似部分时,通常认定为近似商标,⾄于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
实际使⽤情况等均不在商标评审委的考察范围之内。
与这⼀案例近似,在案例3中,商标评审委与法院对于相同的商标也做出了不同的认定。
案例3: 联邦快递公司与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案
商标评审委认为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联邦快递”构成,字体为常⽤字体。引证商标标志由汉字“联邦猎头”及图形构
成,“联邦猎头”为常⽤字体,字体较⼤,突出显⽰,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者相⽐较,虽然均含有“联邦”⼆字,
但“联邦”属于我国汉语中的固定词语,系对国家构成⽅式的修饰性词汇,显著性较弱,⽽“快递”、“猎头”⼆词与使⽤的服
务并不存在直接的描述或指向,“联邦快递”与“联邦猎头”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同样是完整包含的情形,商评委依照《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仅考虑显著部分是否相似,更容易认定为近似商标,⽽
法院则正如其在裁判中所说的,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状况等均有差
法院则正如其在裁判中所说的,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状况等均有差
异,因此应当实⾏个案原则,综合考量争议商标的各⽅⾯影响因素,做出最终定夺。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法院在进⾏商标近似判定时,
⾸先
确定近似商标的认定主体,近似商标的认定主体为“相关公众”。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
与服务有关的消费者、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经营者。因为商品⾯对的主体始终是消费者,商标混
淆结果的最终承担者也是消费者,这样的消费者也就是相关公众,应由相关公众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以引起混淆。因
此,确定相关公众范围显得尤为重要,不同案件中,应当分别精确定位相关公众的范围。明确有关相关公众的范围时,
应当按照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性质、种类等要素进⾏分析。例如价格⾼的商品,往往只有特定群体会购买,有的消费者
可能终⾝都不会购买,此时相关公众应确定为现实的消费者(即特定群体),⽽不是所有的消费者,将商品的潜在消费
者置于相关公众⾏列没有任何意义。
其次
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整体上的⽐对及⾸要部分的⽐对,并且这种⽐对应当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若对争议商标与
引证商标进⾏整体⽐对就能看出商标间是否有明显差异,能⽴即得出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结论,那⽆需进⾏主要部分的
⽐对;若⽐对后⽆法作出精确判断,则仍需将商标间的⾸要部分进⾏⽐对。
最后
认定商标近似与否时应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因为注册商标⾃注册之后,在使⽤过程中,经营者会投⼊⼈
⼒、物⼒宣传产品或提⾼市场占有率,以为最终提⾼商标的销售⼒。当出现了竞争者试图把相类似的商标与消费者之间
建⽴另外⼀种联系,消费者在寻求原商标与之对应的商品或服务时,则有可能进⼊竞争者建⽴的类似管道——原商标的
由此可见,当在前权利障碍消灭时,驳回商标申请的⾏政决定可由法院予以纠正。
注释:
[1]彭学龙:论混淆可能性”——兼评 <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草稿>(征求意见稿)》,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学
报)》2008 年第 1 期。
[5]《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10条
⼈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条第(⼀)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
(⼀)以相关公众的⼀般注意⼒为标准;
(⼆)既要进⾏对商标的整体⽐对,⼜要进⾏对商标主要部分的⽐对,⽐对应当在⽐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6]《北京市⾼级⼈民法院 商标授权确权⾏政案件审理指南》15.2
[7]【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 适⽤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
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
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8](2020)最⾼法⾏再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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