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宇冰、梁森荣、黄浩宇与李泽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_百

更新时间:2023-11-12 01:12:39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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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冰、梁森荣、黄浩宇与李泽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_百
2023年11月12日发(作者:临时工工伤)

李宇冰、梁森荣、黄浩宇与李泽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

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2

【案件字号】(2019)09民终673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琪奕赖慧嫦巫钊

【审理法官】陈琪奕赖慧嫦巫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宇冰;黄浩宇;梁森荣;李泽鸿

【当事人】李宇冰黄浩宇梁森荣李泽鸿

【当事人-个人】李宇冰黄浩宇梁森荣李泽鸿

【代理律师/律所】朱忠实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忠实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忠实

【代理律所】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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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宇冰;黄浩宇;梁森荣

【被告】李泽鸿

【本院观点】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李泽鸿已经真实出借了第二笔130万元借款给梁森荣和

黄浩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

求抗诉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该案主要争议焦点有

二: 一、被上诉人李泽鸿是否真实出借了第二笔130万元借款给上诉人梁森荣和黄浩

宇。 李泽鸿起诉的依据是出具于2014521日、借款总金额为480万元的《借

条》,并主张该480万元借款由在2013416日出借的第一笔250万元借款本金和尚欠

利息以及于2014521日现金出借的第二笔130万元所组成。上诉人对于第一笔250

元(实际交付235万元)借款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收到第二笔130万元借款。对此争议,

本院评判如下:1.从交付方式上看。按照李泽鸿的讯问笔录,其双方是分别驾车到某桥洞口

下,李泽鸿将装有130万元现金的旅行袋交给梁森荣和黄浩宇,当时双方都没有打开旅行袋

来看,也没有在现场进行清点;之后双方再回到某咖啡店写下涉案借条。如该交付情况属

实,则在上诉人尚欠250万元未还之下,李泽鸿又以现金方式出借,且对于130万巨款,双

方居然不当场进行清点确认,又不即时立下借款凭证,甚至于连装钱的袋子都未打开来看

过。该交付情节不论对于出借方还是收款方,都明显过于草率,令人难以相信。2.从借款的

资金来源上看。李泽鸿在公安讯问和庭审中陈述,其是从广西的公司借了130万现金并从广

西直接回到化州出借该款,在公司取钱及装钱时陈雯雯、李超彬和李冠锋都看见的。但李超

彬、陈雯雯在讯问中均称是在驾车去交付地点时才向李泽鸿问及梁森荣、黄浩宇要借多少

钱,表明该两人并不清楚李泽鸿所说的在广西取钱的事实。且陈雯雯的陈述是李泽鸿是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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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同庆镇的不锈钢厂里取出的旅行袋、该130万应该是在厂里做不锈钢生意赚来的。可见,

在借款的资金来源这一重要环节上,李泽鸿一方各人陈述明显不一、相互矛盾。3.陈雯雯是

李泽鸿的女朋友,李超彬是李泽鸿的下属,该两人与李泽鸿明显具有利害关系,其关于李泽

鸿实际交付借款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李泽鸿

已经真实出借了第二笔130万元借款给梁森荣和黄浩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而原

审判决对于第一笔借款、利息以及相关还款的认定和计算金额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浩

宇上诉称其已通过现金方式还清了250万元的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

(2016)0982刑初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有关梁森荣和黄浩宇的陈述,其两人均

确认2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每月6分,故其上诉称借款没有利息与事实不符。因此,截至

2014521日,经本息结算,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010367.92元。 二、梁森荣、

黄浩宇是否均需承担偿还欠款责任。 黄浩宇是2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及收款人,其自然

需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而梁森荣一开始作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是清楚知道该借贷的权

利义务主体的,之后其在2014521日的借条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表明其自愿作为

新的债务人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并且,黄浩宇借款是用于与梁森荣合作开发土地,现此

土地的部分权利已经登记到梁森荣名下,故梁森荣也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收益人,承担还

款责任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原审判决梁森荣、黄浩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

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提出的李泽鸿签名不一故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

中,李泽鸿已经明确确认其进行的授权委托及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故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

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梁森荣、黄浩宇关于没有实际借到130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

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应

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

【裁判结果】一、变更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098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为: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梁森荣、黄浩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10367.92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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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从2014521日起至20198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

计付,20198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的三倍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如遇利率调整,总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付款时减除

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63000元)给被上诉人李泽鸿; 二、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2018)粤098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泽鸿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

45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泽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3元,由上诉

人梁森荣、黄浩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0:36: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泽鸿与被告梁森荣是同学关系。2013年,被告

黄浩宇和被告梁森荣合伙在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开发一宗土地,由于缺乏资金缴交土地税

金,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2013416日以被告黄浩宇名义向原告李泽鸿借款250

元,用于缴交土地税金。被告黄浩宇出具有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我黄浩宇借到李泽鸿现

金人民币2500000元正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正)。双方口头约定按6%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被告

梁森荣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上其名字。同日,在扣除1个的月利息15万元后,原告李

泽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35万元给被告黄浩宇。借到款后,被告黄浩宇在办理该宗土地使用

权证时,将土地使用权人办理到黄浩宇和梁森荣两人名下。被告黄浩宇按照约定经被告梁森

荣手一直支付至同年9月的利息给原告李泽鸿,即2013616日还款15万元、20137

16日还款15万元、2013816日支付15万元、2013916日支付15万元。合计

60万元。之后被告黄浩宇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李泽鸿追讨,被告黄浩宇通过其侄子

黄文豪于20131225日汇款支付30万元到原告指定的其胞弟李秋明的账户、20141

30日又汇款支付20万元给原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了“2014521日,原告

李泽鸿又支付了现金130万元给被告黄浩宇、梁森荣"部分外,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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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借款关

?1、关于被告黄浩宇借款235万的认定问题。2013416日以被告黄浩宇名义向原告

李泽鸿借款250万元,在扣除1个的月利息15万元后,原告李泽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35

元给被告黄浩宇。这是原告在本院的(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97号案中自认的事实。借款

235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被告黄浩宇也予以承认,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浩

宇抗辩250万元的借款本息已经还清,但其亦未能提供任何的还款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梁

森荣在(2016)0982刑初166号刑事案件中也承认被告黄浩宇所借的25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

归还。故被告黄浩宇的抗辩本院也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宇冰、黄浩宇、梁森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

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提出的李泽鸿签

名不一故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中,李泽鸿已经明确确认其进行的授权委托及申请诉讼

保全的行为,故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梁森荣、黄浩宇关于没有实际借

130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借

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应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宇冰、梁森荣、黄浩宇与李泽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9民终67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宇冰。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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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森荣。

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实,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宇冰、黄浩宇、梁森荣因与被上诉人李泽鸿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098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宇冰、黄浩宇、梁森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

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经对比被上诉人委托书、公安机关询问笔

录、《诉讼保全申请书》、《民事起诉状》的“李泽鸿"签名、与本案现在的授权委托书

上及《财产保全续期申请书》中的“李泽鸿"的签名不具有一致性,因此本案一审的授权

委托书、《财产保全续期申请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导致了一审错误查封,上诉

人为此向一审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拒不进行司法鉴定,严重损害了上诉

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1.黄浩宇个人向李泽鸿实际借款235万元,

梁森荣只是见证人,但一审错误认定是黄浩宇、梁森荣共同向李泽鸿借款。2.在借据中

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因此黄浩宇的还款应当认定为偿

还借款本金。且黄浩宇已全部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给李泽鸿。3.李泽鸿在公安机关的

两份讯问笔录中清楚确认没有实际借到480万元给梁森荣。一审认定梁森荣还款共63000

元给李泽鸿错误。由于黄浩宇长期在广西交通不便的地方经营生意,无法还款给被上诉

人,于是委托梁森荣代还63000元给李泽鸿,但代还款项不等同代表有借款意思表示。4.

一审判决概不论述上诉人的全部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质证意见。三、一审关于借款235

万元、借款130万元、债务人的认定错误。1.根据借条该借款是黄浩宇个人所借与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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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关。黄浩宇通过银行归还了50万元,委托梁森荣代还63000元,再结合自己筹措余款

以现金方式全部归还250万元,李泽鸿归还250万元借条给黄浩宇的事实,可见黄浩宇

与李泽鸿之间已不再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关于借款130万元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梁

森荣没有借款的必要性,梁森荣与他人共同拥有几千平方国有土地,完全可以得到银行

贷款,没有高息借款的必要。同时根据李泽鸿及其女朋友陈雯雯、马仔李超彬的笔录,

陈述的交付过程事实不一,足以引起高度的怀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借款

事实不存在。四、一审关于本金的认定及利息计算错误。一审以不真实的借贷本金480

万元作为本金的认定,是不再存在计算利息的。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审驳回对上诉人李宇冰的

诉请正确。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泽鸿将曾持有黄浩宇的250万元债权转让给梁森

荣。据此,李泽鸿请求梁森荣与李泽鸿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七、李

泽鸿以暴力威逼恐吓等方式迫使梁森荣书写的480万元借据是不合法、不真实发生的。

李泽鸿没有证据证明已将480万元借款交付到梁森荣。李泽鸿出借250万元后与梁森

荣、黄浩宇之间产生了纠纷,从常人认知,李泽鸿已认为黄浩宇、梁森荣不具有可信性

就不应再向其多出借130万元,该行为明显有悖于常理。相反证明李泽鸿出借250万元

给黄浩宇后没有得到任何收益,从而产生怨恨,逼迫梁森荣书写480万元的借据、黄浩

宇签名担保。该借据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泽鸿两次在公安机关供述均没有实

际借到款给梁森荣。根据李泽鸿的供述,其是20145月的某一天携带130多万元从南

宁直接回到化州同庆,李泽鸿和梁森荣、黄浩宇还有一些朋友在大排档吃完饭后,李泽

鸿驾驶自己的保时捷小车载着女朋友陈雯雯,还有一个马仔(是李冠锋或李超彬其中一个)

开车在前面,梁森荣和黄浩宇驾驶一辆白色丰田锐志小车跟在后面,驾驶至下街垌铁路

桥洞空地位置时,李泽鸿将装有130万元现金的包裹转交给梁森荣和黄浩宇。但陈雯雯

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当晚驾驶保时捷小车的是李超彬,同时当晚驾驶保时捷小车到达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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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现场共有4人,李泽鸿供述是3人;李超彬陈述为4人共同驾驶保时捷小车,也存在

矛盾。同时陈雯雯及李超彬陈述,其是与李泽鸿驾驶汽车到达化州市下街垌桥洞口一空

地处才知道李泽鸿要借130万元给梁森荣和黄浩宇,梁森荣和黄浩宇将装有130万元的

黑色旅行袋打开来看。但李泽鸿供述,130万元现金是从公司里拿出来的,李泽鸿将130

万元装进袋子的时候,陈雯雯、李超彬等人都在场,在下街垌将130万元交给梁森荣和

黄浩宇时,双方都没有打开来看,都没有在现场进行清点。由此可见,在交付130万元

借款过程中,明显存在事实不一、自相矛盾的供述,足以印证李泽鸿与陈雯雯、李超彬

共同虚构捏造了130万元借款过程,构成伪证、敲诈勒索及非法拘禁的刑事犯罪。且如

此大额的借款,从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均不

具有高度的可信性。一审都是从推理、口述、内心确信判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泽鸿

由始至终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480万元实际交付到梁森荣,可见双方借贷关系未成

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泽鸿辩称:一、一审程序完全合法,当事人的签名

及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本案借款250万元有双方第一次借据、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上诉

人亦予以确认,且在原审第一审已经确认该款项用于花都土地的经营,而花都土地由梁

森荣、黄浩宇共同所有,因此一审认定250万元用于该土地使用事实正确,基于梁森荣

是第一次借款的介绍人、见证人及权利享受者,梁森荣与黄浩宇共同确认借贷关系,既

不违法也有实际权利基础。二、关于130万元借款。借款事实已经过公安机关刑事侦查

及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本案第二张借条即480万元借条并不存在敲诈勒索,从民事

角度来说不存在胁迫,上诉人完全在意思自由真实情况下签订该借条。本案130万元借

款来源于广西公司,有具体款项来源、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借款真实性,因此借款130

万元亦是真实确定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未能支持夫妻共同债务

请求,但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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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李泽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梁森荣、李宇冰返还借款4800000

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至付清款日止)2.

被告黄浩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泽鸿与被告梁森荣是同学关系。2013

年,被告黄浩宇和被告梁森荣合伙在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开发一宗土地,由于缺乏资金

缴交土地税金,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2013416日以被告黄浩宇名义向原告李泽鸿

借款250万元,用于缴交土地税金。被告黄浩宇出具有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我黄浩

宇借到李泽鸿现金人民币2500000元正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正)。双方口头约定按6%的月

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梁森荣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上其名字。同日,在扣除1个的

月利息15万元后,原告李泽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35万元给被告黄浩宇。借到款后,被

告黄浩宇在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时,将土地使用权人办理到黄浩宇和梁森荣两人名

下。被告黄浩宇按照约定经被告梁森荣手一直支付至同年9月的利息给原告李泽鸿,即

2013616日还款15万元、2013716日还款15万元、2013816日支付

15万元、2013916日支付15万元。合计共60万元。之后被告黄浩宇没有按时支

付利息,经原告李泽鸿追讨,被告黄浩宇通过其侄子黄文豪于20131225日汇款支

30万元到原告指定的其胞弟李秋明的账户、2014130日又汇款支付20万元给原

告。

20145月,被告黄浩宇、梁森荣找到原告李泽鸿要求再借点钱给其周转,并愿

意以其在英德市开发的那块土地的50%作为抵押物。2014521日,原告李泽鸿又支

付了现金130万元给被告黄浩宇、梁森荣。由于当时被告黄浩宇、梁森荣在英德市开发

的那块土地大部分都登记在被告梁森荣的名下,也基于原告李泽鸿对被告梁森荣的信

任,在原告李泽鸿的要求下,加上原来以被告黄浩宇名义借的250万元及应付的利息共

480万元,被告梁森荣以自己为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借款480万元的借条给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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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被告黄浩宇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借条内容:“今借到李泽鸿人民

币肆佰捌拾万元正(4800000.00),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我梁森荣原

用位于英德国用(2013)0739号、地号051302015地块作为借款抵押。还款期限于2014

1030日还清借款,若逾期借款未还清我梁森荣、黄浩宇愿意用第0739号、地号

051302015地块8185.2m2百分之伍拾50%4000平方米以东第一线无条件办好合法国有

土地证带地块作为偿还以上债务。以上借条我俩愿意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债务债权法律

责任。立此为据。"随后,原告李泽鸿即将被告黄浩宇原出具的借款250万元的借据交回

给被告黄浩宇。之后,被告梁森荣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年初还款5万元、于同年

34月又还款1万元和3000元,合计共63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梁森荣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

201552320时许,原告李泽鸿约被告梁森荣到化州市上街路华苑宾馆对面的罗

翠群水果档商谈债务事宜,期间原告李泽鸿用刀具刺伤了被告梁森荣,经鉴定被告梁森

荣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6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2015721日,被告梁森荣向化州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报案,并称原告李泽

鸿以恐吓方式威逼其与被告黄浩宇写下借款480万元的借条。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

原告李泽鸿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由于本案所涉借款与刑事案件有利害关系,本院于

201596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641日,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泽

鸿(本案原告)犯敲诈勒索罪(未遂)、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持

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1012日,本院作出的(2016)0982刑初166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泽鸿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指控李泽鸿犯敲诈勒索罪(

),因没有证据证明黄浩宇、梁森荣在出具480万元借条时受到李泽鸿的要挟而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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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对于指控李泽鸿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李泽鸿在下垢小学旁边追撞梁森

荣的小车尾部,其行为只是侵犯了特定的财产,且造成的后果是确定的,不直接危及公

共安全,故亦不予支持。判决后,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经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抗诉不当而申请撤回。201741日,茂名市中级人民

法院作出的(2017)09刑终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

诉。本院的(2016)0982刑初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被告梁森荣与被告李宇冰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831日登记结

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个人信息登记、结婚登记信息、借条及

协议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借据、汇款凭证、借款单及出借公司营业执照、(2016)0982

刑初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09刑终66号《刑事裁定书》等;被告

梁森荣提供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二份、(2016)0982刑初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书》等;被告黄浩宇提供的借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

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借

款关系?1、关于被告黄浩宇借款235万的认定问题。2013416日以被告黄浩宇名义

向原告李泽鸿借款250万元,在扣除1个的月利息15万元后,原告李泽鸿通过银行转账

支付235万元给被告黄浩宇。这是原告在本院的(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97号案中自

认的事实。借款235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被告黄浩宇也予以承认,该事实清楚,本院

予以认定。被告黄浩宇抗辩250万元的借款本息已经还清,但其亦未能提供任何的还款

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梁森荣在(2016)0982刑初166号刑事案件中也承认被告黄浩宇

所借的25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故被告黄浩宇的抗辩本院也不予采信。

2、关于借款130万元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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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

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

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

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从

借款的资金来源来看,原告提供了201459日的借款单,载明:原告于20145

9日从广西南宁洲航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现金60万元,原告提供了2014518日的

借款单,载明:原告于2014518日从广西中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现金70万元。原

告李泽鸿、证人李超彬、陈雯雯均在化州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5月的

某一天李泽鸿带130多万元从南宁回到化州同庆,与两被告吃完饭后,原告李泽鸿驾驶

自己的保时捷小车与陈雯雯、李超彬一起,原告开车在前面,梁森荣和黄浩宇开车跟在

后面,驾驶至化州市下街垌铁路桥洞空地位置时,原告李泽鸿将130万元现金的交给梁

森荣和黄浩宇。虽然李泽鸿、李超彬、陈雯雯之间的笔录略有出入,但均证实是将130

万现金交付给两被告。李超彬、陈雯雯的笔录是化州市公安局制作,现没有相反证据推

翻,结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资金来源、证人证言、借款用途等事实和因素,借款130

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森荣抗辩其当天没有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30万元,但

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定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借款债务人的认定问题。黄浩宇借款本金235万,该借款及其产生的利

息重新结算后,本息由梁森荣作为借款人、黄浩宇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借款人是谁?

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应根据借款的实际使用及其产生的收益确定,不能凭借条确定。在本

院的(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97号案于201758日庭审时,两被告承认合伙开发

位于广东省英德市英华镇一区的土地,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时,两被告将土地使用权

人办理到黄浩宇和梁森荣两人名下,可以证实,借款作为两被告合伙投入的资金(办证缴

交税金),开发土地后,所产生的收益归两被告所有[(2016)0982刑初166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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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第8-10页两被告供述证实,借款用来缴交税金办证的大部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梁森荣

名下,部分登记在黄浩宇使用名下,两被告实际已取得收益],因此以黄浩宇名义借款

235万及其产生的利息及重新借款130万元,梁森荣、黄浩宇作为上述借款的使用人、使

用借款后的收益人,梁森荣、黄浩宇是实际共同借款人,即债务人,因此梁森荣、黄浩

宇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截止2014521日结算时借款

250万元尚欠本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

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后实际只

支付235万元给被告黄浩宇,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当认定为235万元。根据原、被告的

陈述、支付利息的过程及480万元借条的形成等实际情况,原、被告就第一笔借款口头

约定并履行的月利率应当认定为6%。原告自认被告黄浩宇按时支付了201349月的

利息,因此,除原告预先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15万元已经从借款本金中减除,不计算为

被告黄浩宇的还款外,被告黄浩宇截止20139月,每月还款15万元合计共60万元的

事实应当认定。另外,20131225日被告黄浩宇通过其侄子黄文豪汇款30万元到原

告指定的其胞弟李秋明的账户,2014130日汇款20万元给原告,合计共50万元的

事实,也有生效的(2016)0982刑初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应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

中,原告与被告黄浩宇就该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6%,已经超过上述规定,故只能按

3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按照先清息后还本的原则,截止2014130日,该笔235

元借款尚欠本金1871850.95元。具体计算如下:12013616日还款15万元,应

付利息141000(2350000元×36%/年×2个月),尚余本金2341000(23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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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0-150000)22013716日还款15万元,应付利息70230(2341000

元×36%/年×1个月),尚余本金2261230(2341000+70230-150000)32013

816日还款15万元,应付利息67836.9(2261230元×36%/年×1个月),尚余本

2179066.9(2261230+67836.9-150000)42013916日还款15

元,应付利息65372.01(2179066.9元×36%/年×1个月),尚余本金2094438.91

(2179066.9+65372.01-150000)520131225日还款30万元,应付利息

207349.45(2094438.91元×36%/年×3个月零9),尚余本金2001788.36

(2094438.91+207349.45-300000)62014130日还款20万元,应付利

70062.59(2001788.36元×36%/年×1个月零5),尚余本金1871850.95

(2001788.36+70062.59-200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

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

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本院只支持36%的年利率,而按以上规定,可以计

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前期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至2014130日,被告黄浩

宇尚欠该笔借款本金1871850.95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521日结算时应付

利息138516.97(1871850.95元×24%/年×3个月21),即本息结算后可作为后期借

款的本金为2010367.92(1871850.95+138516.97)

综上所述,被告梁森荣在2014521日出具的借条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

3310367.92(1300000+2010367.92)。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的三倍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梁森荣、黄浩宇应当归还借款本金

3310367.92元,并按约定偿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5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

原告。付款时应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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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

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

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李宇冰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

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森荣、黄浩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

还借款本金3310367.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偿付自借款之日

20145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李泽鸿(付款时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

63000)。二、驳回原告李泽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森

荣、黄浩宇共同负担受理费33283元,保全费5000元,共38283元,由原告李泽鸿负担

受理费11917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张光碟,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胁迫梁森荣书写480万元借条

的近段时间多次组织社会闲散人士上门到黄浩宇家中进行滋扰,已经不再存在被上诉人

还有借款给黄浩宇、梁森荣的信用基础及出借可能。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证据在案件

之前形成,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违反证据规则,应不能作为证据认定。2、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反映点是黄浩宇家中、参与人有李泽鸿;不能反映本案借条

是胁迫所写,另外因为双方是同学关系,且承诺以土地作为抵押,更有支付借款利息,

所以被上诉人再次出借借款是具有商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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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了“2014521日,原告李泽鸿又支付了现金130

万元给被告黄浩宇、梁森荣"部分外,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该案主要争议

焦点有二:

一、被上诉人李泽鸿是否真实出借了第二笔130万元借款给上诉人梁森荣和黄浩

宇。

李泽鸿起诉的依据是出具于2014521日、借款总金额为480万元的《借

条》,并主张该480万元借款由在2013416日出借的第一笔250万元借款本金和

尚欠利息以及于2014521日现金出借的第二笔130万元所组成。上诉人对于第一

250万元(实际交付235万元)借款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收到第二笔130万元借

款。对此争议,本院评判如下:1.从交付方式上看。按照李泽鸿的讯问笔录,其双方是

分别驾车到某桥洞口下,李泽鸿将装有130万元现金的旅行袋交给梁森荣和黄浩宇,当

时双方都没有打开旅行袋来看,也没有在现场进行清点;之后双方再回到某咖啡店写下

涉案借条。如该交付情况属实,则在上诉人尚欠250万元未还之下,李泽鸿又以现金方

式出借,且对于130万巨款,双方居然不当场进行清点确认,又不即时立下借款凭证,

甚至于连装钱的袋子都未打开来看过。该交付情节不论对于出借方还是收款方,都明显

过于草率,令人难以相信。2.从借款的资金来源上看。李泽鸿在公安讯问和庭审中陈

述,其是从广西的公司借了130万现金并从广西直接回到化州出借该款,在公司取钱及

装钱时陈雯雯、李超彬和李冠锋都看见的。但李超彬、陈雯雯在讯问中均称是在驾车去

交付地点时才向李泽鸿问及梁森荣、黄浩宇要借多少钱,表明该两人并不清楚李泽鸿所

说的在广西取钱的事实。且陈雯雯的陈述是李泽鸿是在化州同庆镇的不锈钢厂里取出的

旅行袋、该130万应该是在厂里做不锈钢生意赚来的。可见,在借款的资金来源这一重

要环节上,李泽鸿一方各人陈述明显不一、相互矛盾。3.陈雯雯是李泽鸿的女朋友,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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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彬是李泽鸿的下属,该两人与李泽鸿明显具有利害关系,其关于李泽鸿实际交付借款

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认定李泽鸿已经真实出

借了第二笔130万元借款给梁森荣和黄浩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而原审判决

对于第一笔借款、利息以及相关还款的认定和计算金额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浩宇

上诉称其已通过现金方式还清了250万元的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

(2016)0982刑初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有关梁森荣和黄浩宇的陈述,其两

人均确认2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每月6分,故其上诉称借款没有利息与事实不符。因

此,截至2014521日,经本息结算,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010367.92元。

二、梁森荣、黄浩宇是否均需承担偿还欠款责任。

黄浩宇是25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及收款人,其自然需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而

梁森荣一开始作为该笔借款的介绍人,是清楚知道该借贷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之后其在

2014521日的借条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表明其自愿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该债权

债务关系中。并且,黄浩宇借款是用于与梁森荣合作开发土地,现此土地的部分权利已

经登记到梁森荣名下,故梁森荣也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及收益人,承担还款责任也符合

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原审判决梁森荣、黄浩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本

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提出的李泽鸿签名不一故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中,李泽鸿已经明

确确认其进行的授权委托及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故原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梁森荣、黄浩宇关于没有实际借到130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

持;其余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应

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098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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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项为: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梁森荣、黄浩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

2010367.92元及利息(从2014521日起至20198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20198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三倍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如遇利率调整,总利率不得超过年

利率24%,付款时减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63000元)给被上诉人李泽鸿;

二、撤销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098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泽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泽鸿负担;二审案

件受理费33283元,由上诉人梁森荣、黄浩宇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陈琪奕

赖慧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朱华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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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冰、梁森荣、黄浩宇与李泽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_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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