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与李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16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春何陈琪奕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春何陈琪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志;李国伟
【当事人】李志李国伟
【当事人-个人】李志李国伟
【代理律师/律所】刘阳、吕然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阳、吕然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阳、吕然斌
【代理律所】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志
【被告】李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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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借款是否属实。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法院调查取证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借款是否属实。李志上诉称本案《借
条》是因购地款而形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重新认定,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
以维持。经查,李国伟主张出借300000元给李杰,提交有李杰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条》
及银行转账记录。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虽然李志主张本
案《借条》是因购地款而形成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后果,故李杰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志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7.5元(上诉人李志已预交),由
上诉人李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51: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31日,李志向李国伟借款,李志写下借条给
李国伟,借条记载:“今有李志(身份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14)借到李国伟人
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李志2018年10月31日”。当天,李国伟
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李志的银行账户。借款后李国伟因需使用资金向李志追讨借款
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国伟向一审法院申请到广东化州农
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化州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调查李国伟名下化州市某某信用合作
联社2018年10月31日转账给李志名下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准许其申
请。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李国伟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其在化州市某某信用合作社的账
户向李志在化州市某某信用合作社的账户转账200000元。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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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31日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化州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
的交易流水清单,广东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李国伟、
李志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志对李国伟诉请的借款本
金300000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李国伟请求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
率6%计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李志抗辩利息应当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
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
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
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
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
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
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
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涉案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该
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李国伟请求支付起诉之日前的利息,理据不
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二十三
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
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
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
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
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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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国伟2019
年12月12日起诉李志后,李志至今未归还借款,李志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即
李国伟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李国伟,因此李志辩称应从起
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志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2.对本案事实予以重
新认定。 综上所述,李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李志与李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9民终16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吕然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志因与被上诉人李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
院(2019)粤0982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
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志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2.对本案事实
予以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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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之前,李国伟向李志购买一块土地
(地点位于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约定总价为30万元,李国伟依约交付了30万元给李
志。后来,李国伟又提出放弃购买土地,则由李志退回该30万元给李国伟,李志表示同
意。于是,在2018年12月31日,李志出具了《借条》给李国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对本案事实重新确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国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李国伟出借30万元给李志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李国伟持有李
志出具的30万元《借条》、有李国伟转账出借30万元给李志的银行交易流水账单,因
此,李国伟出借给李志的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在本案中,李国伟自始至终
都没有与李志之间购买土地的事实,同时,李志也没有提供其持有的土地权属证明予以
证明上诉请求的事实。由此可见,李志以虚假的事实恶意提起上诉,应属于虚假诉讼,
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李志在本案中的虚假诉讼事实,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法
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
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李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志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
息145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暂从2018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
2019年8月20日共14500元利息,后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
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
息)给李国伟。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李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31日,李志向李国伟借款,李志写下
借条给李国伟,借条记载:“今有李志(身份证: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14)借
到李国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李志2018年10月31日”。
当天,李国伟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李志的银行账户。借款后李国伟因需使用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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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向李志追讨借款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国伟向一审
法院申请到广东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化州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调查李国
伟名下化州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2018年10月31日转账给李志名下账户的交易明细清
单,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准许其申请。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李国伟于2018年10月31
日通过其在化州市某某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向李志在化州市某某信用合作社的账户转账
200000元。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2018年10月31日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
的业务凭证,化州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交易流水清单,广东化州农村商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李国伟、李志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
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志对李国伟诉请的
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李国伟请求利息自2018年10月31
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
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李志抗辩利息应当从本案立案
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
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
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
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
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
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
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
确定利息。”的规定,涉案借款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该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视
为不支付利息,李国伟请求支付起诉之日前的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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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
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
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
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
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
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
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国
伟2019年12月12日起诉李志后,李志至今未归还借款,李志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
款之日(即李国伟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李国伟,因此
李志辩称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
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
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
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
止)给李国伟。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8.75元(李国伟已预交),由李志负担2900
元,李国伟负担10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借款是否属实。李志上诉称本案
《借条》是因购地款而形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重新认定,但判决结果正
7 / 8
确,应予以维持。经查,李国伟主张出借300000元给李杰,提交有李杰签名并盖指模确
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确
认。虽然李志主张本案《借条》是因购地款而形成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杰该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7.5元(上诉人李志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春何
审 判 员 陈琪奕
审 判 员 赖慧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巫 钊
书 记 员 梁 哲
陈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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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1-12 00:57:5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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