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青松、庞建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3
【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16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赖慧嫦陈琪奕庞健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阮青松;庞建文;郭亚坤
【当事人】阮青松庞建文郭亚坤
【当事人-个人】阮青松庞建文郭亚坤
【代理律师/律所】阮传欣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袁治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刘俊广东格林律师
事务所;胡津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阮传欣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袁治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刘俊广东格林律师事
务所胡津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阮传欣袁治刘俊胡津芳
【代理律所】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阮青松;郭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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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庞建文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阮青松上
诉称,其于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另向庞建文转账495.5万元(未含本案
借款180万元),故郭亚坤转账给阮青松的款项已经转回给庞建文,本案借款尚未还清。对
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借款180万元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
限,庞建文主张其已委托第三人郭亚坤向阮青松偿还本案借款,第三人郭亚坤予以确认。其
次,第三人郭亚坤为证明其已代偿还本案借款180万元,提供有其于2016年1月26日向化
州市悦顺物业有限公司汇入100万元以及于2016年1月27日分三笔向阮青松的账户共汇入
300万元的转账记录为证。再次,阮青松在一审主张郭亚坤转账的款项是郭亚坤儿子郭练城
购买木材的款项,在二审中又主张郭亚坤转账的款项已经转回给庞建文,前后陈述矛盾,且
均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阮青松的上诉主张,理据不
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
上所述,阮青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上诉人阮青松已预交),
由上诉人阮青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46: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庞建文因资金周转,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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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青松借款。原告阮青松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180万元给被告,被告庞
建文于2014年5月1日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载明:现借到阮青松
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元正)。被告庞建文在《借据》上签名并打指模确认。
被告庞建文委托第三人郭亚坤于2016年1月26日向化州市悦顺物业有限公司汇入100万
元,于2016年1月27日分三笔向原告的账户共汇入300万元。第三人郭亚坤表示其向原告
转账400万元是受被告庞建文所托,被告庞建文和第三人郭亚坤均表示郭亚坤转账400万元
中的180万元是被告庞建文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原告阮青松承认有收到郭亚坤转账的400万
元,但原告认为该40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欠原告的180万元至今一直未还,于2020年6
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庞建文向原告阮青松借款
1800000元,立有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且被告也承认了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归已经偿还了1800000元借款给
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
正)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
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
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已经偿还了本案的借款,并提
供委托第三人郭亚坤付款的《委托付款确认书》、第三人郭亚坤通过转账100万元给化州市
悦顺物业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给原告阮青松的银行转账记录。而且原告及其控股公司与
第三人除该400万元转账往来外,没有其他经济业务往来。第三人郭亚坤也明确表示其转账
100万元给化州市悦顺物业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给原告阮青松是受被告庞建文委托,其
中180万元是被告庞建文偿还给原告阮青松的借款。因此,被告对其已经偿还借款的主张提
供了证据证明。原告阮青松主张“400万元汇款是第三人郭亚坤儿子郭练城向我公司购买的
木材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第三人郭亚坤否认该400万元是为其儿子郭练城
转账,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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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阮青松上诉请求:1.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1857号民事
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180万元人民币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
5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给上诉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
述,阮青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阮青松、庞建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9民终16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青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传欣,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津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亚坤。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青松因与被上诉人庞建文及原审第三人郭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不服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阮青松上诉请求:1.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2民初1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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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180万元人民币和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
2020年6月5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给上诉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
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庞建文存在多笔账目往来,第三人转给上诉
人的400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
“账户交易历史”,证实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
人庞建文转账495.5万元(未含本案借款180万元)。即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郭亚坤汇给
上诉人阮青松的400万元,已通过上诉人的账户转回给被上诉人庞建文,与本案180万
元无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上述事实,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郭亚坤通
过转账100万元给化州市悦顺物业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给上诉人阮青松,其中180
万元是被上诉人庞建文偿还给上诉人阮青松的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已举证
证明第三人转给上诉人的400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
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
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
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账户交易历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庞建文
存在多笔账目往来,第三人转给上诉人的400万元并非偿还本案债务。因此,一审法院
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庞建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郭亚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郭亚坤向本院提交一份手写材料,主要
内容为:1.我向阮青松和悦顺公司汇款共计400万元,是按庞建文的要求汇出的。我和
阮青松、悦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或任何法律关系。2.我在一审已经亲自出庭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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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一审法院陈述了相关事实,无需再次参加二审庭审,请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 阮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80万元人民币和利
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5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
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被告庞建文因资金周
转,向原告阮青松借款。原告阮青松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180万元给被
告,被告庞建文于2014年5月1日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载
明:现借到阮青松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元正)。被告庞建文在《借据》上
签名并打指模确认。被告庞建文委托第三人郭亚坤于2016年1月26日向化州市悦顺物
业有限公司汇入100万元,于2016年1月27日分三笔向原告的账户共汇入300万元。
第三人郭亚坤表示其向原告转账400万元是受被告庞建文所托,被告庞建文和第三人郭
亚坤均表示郭亚坤转账400万元中的180万元是被告庞建文偿还给原告的借款。原告阮
青松承认有收到郭亚坤转账的400万元,但原告认为该40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欠原
告的180万元至今一直未还,于2020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阮青松为化州市悦顺物业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为
90%。原告阮青松、第三人郭亚坤均表示双方除该300万元转账外没有任何经济或其他业
务往来,化州市悦顺物业有限公司与郭亚坤除该100万元转账外也没有任何经济或其他
业务往来。
再查明,原告阮青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据》上是被告庞建文的亲笔签名,
《借据》上的指模也是被告庞建文所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庞建文向原告阮青松借
款1800000元,立有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且被告也承认了该借款,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归已经偿还了18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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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借款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
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
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
已经偿还了本案的借款,并提供委托第三人郭亚坤付款的《委托付款确认书》、第三人
郭亚坤通过转账100万元给化州市悦顺物业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给原告阮青松的银
行转账记录。而且原告及其控股公司与第三人除该400万元转账往来外,没有其他经济
业务往来。第三人郭亚坤也明确表示其转账100万元给化州市悦顺物业有限公司、转账
300万元给原告阮青松是受被告庞建文委托,其中180万元是被告庞建文偿还给原告阮青
松的借款。因此,被告对其已经偿还借款的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阮青松主张“400
万元汇款是第三人郭亚坤儿子郭练城向我公司购买的木材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
明,而且第三人郭亚坤否认该400万元是为其儿子郭练城转账,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
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庞建文委托第三人郭亚坤转账还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已经偿还本案债务的
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起诉被告偿还180万元的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青松的诉
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阮青松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阮
青松上诉称,其于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另向庞建文转账495.5万元
(未含本案借款180万元),故郭亚坤转账给阮青松的款项已经转回给庞建文,本案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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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还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借款180万元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未
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庞建文主张其已委托第三人郭亚坤向阮青松偿还本案借款,第三
人郭亚坤予以确认。其次,第三人郭亚坤为证明其已代偿还本案借款180万元,提供有
其于2016年1月26日向化州市悦顺物业有限公司汇入100万元以及于2016年1月27
日分三笔向阮青松的账户共汇入300万元的转账记录为证。再次,阮青松在一审主张郭
亚坤转账的款项是郭亚坤儿子郭练城购买木材的款项,在二审中又主张郭亚坤转账的款
项已经转回给庞建文,前后陈述矛盾,且均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
不予采信。综上,阮青松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
款已经清偿完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阮青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上诉人阮青松已预交),由上诉人阮青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赖慧嫦
审 判 员 陈琪奕
审 判 员 庞健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莫易谋
书 记 员 林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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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1-12 00:21:5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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