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水森、宋召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6
【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39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赖慧嫦陈琪奕庞健军
【审理法官】赖慧嫦陈琪奕庞健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水森;宋召琴;熊维杰;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钦;蔡宋文
【当事人】张水森宋召琴熊维杰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钦蔡宋文
【当事人-个人】张水森宋召琴熊维杰李钦蔡宋文
【当事人-公司】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家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黎颖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罗振健广东法申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家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黎颖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罗振健广东法申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家海黎颖罗振健
【代理律所】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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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水森;熊维杰;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钦;蔡宋文
【被告】宋召琴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本案借款120000元是否真实交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
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本案借款120000元是否真实交付。对
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宋召琴依据张水森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的120000元《借
条》提起本案诉讼,张水森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
予以确认。其次,宋召琴主张蔡宋文、熊维杰、李钦、张水森为经营茂名市光阴故事酒吧分
别于2020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14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其已通过
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20年12月16日转账500000元至熊维杰的银行
账户,故其已经实际交付本案120000元借款给张水森。结合蔡宋文、熊维杰、李钦、张水森
分别以茂名市光阴故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BPM轰趴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宋召琴约定4笔借
款共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均汇入熊维杰的银行账户,以及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宋
召琴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高州市金威电脑服务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且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
公司与熊维杰书面说明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宋召琴履行出借500000元义务的事实来
看,宋召琴的上述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再次,张水森主张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
公司转账给熊维杰的500000元是该公司和管理人、股东之间的往来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
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张水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
当清楚签署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本案《借条》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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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120000元已真实交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水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上诉人张水森已预交),由
上诉人张水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45: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5日,张水森作为借款人与宋召琴签订
《借条》一份,约定张水森因茂名市光阴故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从出借人宋
召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召琴借款120000元,借款人同意将借款汇到指定账户:卡号:
6228某8姓名:熊维杰。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5%,于2021年2月14日归还本金,如不
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 2020年12月16日,广
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445某10账户转账500000元到熊维
杰开立的6228某8账户。 一审法院另认定如下:(1)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类型是有限
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熊维杰,股东是熊维杰和高州市金威电脑服务有限公司;(2)高州市
金威电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宋召琴,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是100%;
(3)2020年12月15日,蔡宋文作为借款人与宋召琴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蔡宋文因茂名
市光阴故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从出借人宋召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召琴借
款140000元,借款人同意将借款汇到指定账户:卡号:6228某8姓名:熊维杰。借款期限
两个月,月利率5%,于2021年2月14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愿承担所产生
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4)2020年12月15日,李钦作为借款人与宋召琴签订《借
条》一份,约定李钦因茂名市光阴故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从出借人宋召琴通
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召琴借款120000元,借款人同意将借款汇到指定账户:卡号:6228某8
姓名:熊维杰。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5%,于2021年2月14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
还,借款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5)2020年12月15日,熊维杰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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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与宋召琴签订《借条》一份,约定熊维杰因茂名市光阴故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资金周
转需要,从出借人宋召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召琴借款120000元,借款人同意将借款汇到
指定账户:卡号:6228某8姓名:熊维杰。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5%,于2021年2月14
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6)茂名市
光阴故事酒吧有蔡宋文、张水森、熊维杰、李钦、张小波等股东,目前是处于停业状态。(7)
宋召琴自认在2020年12月20日张水森经熊维杰转支利息6000元给宋召琴,在2021年1月
16日张水森经熊维杰转支利息6000元给宋召琴。(8)2020年12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水森是否收到本案的借款。根据张
水森与宋召琴在《借条》的约定,本案借款转账支付到熊维杰开立的6228某8账户,对此有
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16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445某10账
户转账500000元到熊维杰开立的6228某8账户予以证实,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此
也予以证实本案的借款是代宋召琴履行本案的出借义务。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宋召
琴担任法定代表人高州市金威电脑服务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代为履行本案的出借义务符合
常理。因为茂名市光阴故事酒吧四个股东蔡宋文、张水森、熊维杰、李钦分别约定向宋召琴
借款14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和120000元,上述总金额合计500000元,也分别约
定是转账到熊维杰开立的6228某8账户,所以,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熊维杰转账的
金额与蔡宋文、张水森、熊维杰、李钦四人与宋召琴签订的《借条》约定的总金额相互吻
合。熊维杰在陈述中也证实收到了本案的借款,张水森的借款用于茂名市光阴故事酒吧的经
营,也符合了张水森与宋召琴签订《借条》约定的借款用途。张水森借款后用作什么用途与
本案已实际交付并无矛盾。综上,对于张水森抗辩转账与本案交付无关联性,并未收到本案
借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张水森借到宋召琴借款120000元,有张水森签名的《借
条》、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熊维杰的陈述以及蔡宋文、李钦、熊维杰签
订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召琴自认在2020年12月20日张水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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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熊维杰转支利息6000元给宋召琴,在2021年1月16日张水森经熊维杰转支利息6000元
给宋召琴。对此,张水森予以否认,但根据查明的本案交付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宋召琴
自认张水森交付了两次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宋召琴提交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
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止,按月利息5%计付。本案借款交付日为2020年12
月16日,本案的起诉之日为2021年4月1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
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和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
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
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
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
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本案《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5%即年利率60%超过法律规定。本案期限内的利息
应以合同成立时(2020年12月16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
15.4%(3.85%×4)为利息计算上限。宋召琴请求本案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
年4月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水森分别于2020年12月20日、2021
年1月16日分别支付了利息6000元,合计12000元给宋召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
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
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第一笔还款以12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5.4%从
2020年12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利息为253元(120000×15.4%÷365×5)。张水
森于2020年12月20日还款6000元,还本为5747元(6000元-253元),尚欠本金114253
元。第二笔还款以114253元本金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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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利息为1302元(114253×15.4%÷365×27)。张水森于2021年1月16日还款6000元,还
本为4698元(6000元-1302元),尚欠本金109555元。因此,张水森截止2021年1月17日
尚欠借款本金109555元。以借款本金109555元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1月17日计算至
2021年4月5日的利息为3605元(109555×15.4%÷365×78)。张水森应从2021年4月6日
起以借款本金109555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
15.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第三人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钦、蔡宋文经一审法院
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水森应偿还
借款本金109555元及支付利息3605元(利息已从2021年1月17日计至2021年4月5日,
2021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宋召琴。二、驳回原告宋召琴
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张水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保全费1170元,合
计3922元,由被告张水森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水森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粤098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2、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张水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水森、宋召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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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9民终39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水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颖,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召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健,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熊维杰。
原审第三人: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
法定代表人:熊维杰。
原审第三人:李钦。
原审第三人:蔡宋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水森因与被上诉人宋召琴及原审第三人熊维杰、广东金葳电子
商务有限公司、李钦、蔡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1)粤
098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水森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粤0981民初1696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2、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
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水森并没有收到本案借款,宋召琴并没
有实际出借资金,由宋召琴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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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能证实宋召琴履行了出借款项事实。1、熊维杰是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执行董事。2、熊维杰是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控制和
支配权。3、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账至熊维杰账号的50万元,是他们公司和管
理人、股东之间的往来款,并不是本案争讼的12万元借款。4、争讼借款的出借人并不
是宋召琴,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收到约定借款款项。三、本案事实不清,本案的第三人借
款和还款事实也不清楚。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构成了50万元的借款,也没有任
何证据证明其他第三人已经清偿款项的事实,第三人的还款事实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反映
和体现。第三人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心限公司、李钦、蔡宋文没有参与庭审查明事实。
熊维杰为该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且该借款只能是转账给熊维
杰,也不是由宋召琴履行出借款项,并且出借款项金额也无法印证。综上所述,张水森
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特提出上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宋召琴辩称:一、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证实了受出借人
宋召琴的委托划出了出借款项。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由高州市金威电脑服务有限
公司持股75%,熊维杰持股25%,而高州市金威电脑服务有限公司由宋召琴lOO%控股。因
此,宋召琴是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宋召琴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
划出出借款项,有银行划款凭证,该公司也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根据广东金葳电子商
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宋召琴出借14万元给蔡宋文、出借12万元给张水森、出借12万元
给熊维杰、出借12万元给李钦,合计50万元,由该公司根据宋召琴的委托将该50万元
划入熊维杰的账户。该50万元的总金额与划出款项的金额相符,也与上述四个借款人所
签署的《借条》的总金额相符。二、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证实了已收到出借款项按《借
条》的约定,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为熊维杰,并指定了相应的收款账户。出借人通过广
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该指定账户汇入了出借款项,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熊维杰在
多次庭审中也一直承认已经收到所借款项。三、一起向宋召琴借款的其他借款人归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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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熊维杰在起诉之前已归还了借款,鉴于张水森、蔡宋文、李钦未按期归还借款,
宋召琴分别以张水森、蔡宋文、李钦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上述三人归还借款。人民法
院受理后,蔡宋文、李钦已归还了借款。至此,一起借款的四个人中,熊维杰、蔡宋
文、李钦三人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综上所述,出借方的委托人证实已经划出了出借款
项,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方指定的收款人也证实了收到出借款项,本案
的借款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且有一起借款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及还款事实予以
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张水森的上
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
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宋召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水森偿还借款本金
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566元给原告宋召琴(利息计至2021年4月5日,2021年4月6
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5日,张水森作为借款人与宋召
琴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张水森因茂名市光阴故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
从出借人宋召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召琴借款120000元,借款人同意将借款汇到指定
账户:卡号:6228某8姓名:熊维杰。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5%,于2021年2月14
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
2020年12月16日,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
445某10账户转账500000元到熊维杰开立的6228某8账户。
一审法院另认定如下:(1)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
定代表人是熊维杰,股东是熊维杰和高州市金威电脑服务有限公司;(2)高州市金威电脑
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宋召琴,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是100%;(3)2020
年12月15日,蔡宋文作为借款人与宋召琴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蔡宋文因茂名市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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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故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从出借人宋召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召琴借
款140000元,借款人同意将借款汇到指定账户:卡号:6228某8姓名:熊维杰。借款期
限两个月,月利率5%,于2021年2月14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愿承担
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4)2020年12月15日,李钦作为借款人与宋召琴签
订《借条》一份,约定李钦因茂名市光阴故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从出借
人宋召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召琴借款120000元,借款人同意将借款汇到指定账户:
卡号:6228某8姓名:熊维杰。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5%,于2021年2月14日归还
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5)2020年
12月15日,熊维杰作为借款人与宋召琴签订《借条》一份,约定熊维杰因茂名市光阴故
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从出借人宋召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宋召琴借款
120000元,借款人同意将借款汇到指定账户:卡号:6228某8姓名:熊维杰。借款期限
两个月,月利率5%,于2021年2月14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愿承担所
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相关费用;(6)茂名市光阴故事酒吧有蔡宋文、张水森、熊维杰、
李钦、张小波等股东,目前是处于停业状态。(7)宋召琴自认在2020年12月20日张水
森经熊维杰转支利息6000元给宋召琴,在2021年1月16日张水森经熊维杰转支利息
6000元给宋召琴。(8)2020年12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水森是否收到本案的借款。
根据张水森与宋召琴在《借条》的约定,本案借款转账支付到熊维杰开立的6228某8账
户,对此有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12月16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
的445某10账户转账500000元到熊维杰开立的6228某8账户予以证实,广东金葳电子
商务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证实本案的借款是代宋召琴履行本案的出借义务。广东金葳电
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宋召琴担任法定代表人高州市金威电脑服务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代
为履行本案的出借义务符合常理。因为茂名市光阴故事酒吧四个股东蔡宋文、张水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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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维杰、李钦分别约定向宋召琴借款14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和120000元,上
述总金额合计500000元,也分别约定是转账到熊维杰开立的6228某8账户,所以,广
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熊维杰转账的金额与蔡宋文、张水森、熊维杰、李钦四人与
宋召琴签订的《借条》约定的总金额相互吻合。熊维杰在陈述中也证实收到了本案的借
款,张水森的借款用于茂名市光阴故事酒吧的经营,也符合了张水森与宋召琴签订《借
条》约定的借款用途。张水森借款后用作什么用途与本案已实际交付并无矛盾。综上,
对于张水森抗辩转账与本案交付无关联性,并未收到本案借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对
于张水森借到宋召琴借款120000元,有张水森签名的《借条》、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
公司的转账记录、熊维杰的陈述以及蔡宋文、李钦、熊维杰签订的《借条》等证据予以
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宋召琴自认在2020年12月20日张水森经熊维杰转支利息
6000元给宋召琴,在2021年1月16日张水森经熊维杰转支利息6000元给宋召琴。对
此,张水森予以否认,但根据查明的本案交付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宋召琴自认张水
森交付了两次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宋召琴提交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
12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止,按月利息5%计付。本案借款交付日为2020年12月
16日,本案的起诉之日为2021年4月1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
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
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和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
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
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
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
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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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5%即年利
率60%超过法律规定。本案期限内的利息应以合同成立时(2020年12月16日)的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为利息计算上限。宋召琴请求本案借
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4月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
持。张水森分别于2020年12月20日、2021年1月16日分别支付了利息6000元,合计
12000元给宋召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
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
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
务”的规定,第一笔还款以12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2月16日计算至
2020年12月20日利息为253元(120000×15.4%÷365×5)。张水森于2020年12月20
日还款6000元,还本为5747元(6000元-253元),尚欠本金114253元。第二笔还款以
114253元本金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利息为1302
元(114253×15.4%÷365×27)。张水森于2021年1月16日还款6000元,还本为4698
元(6000元-1302元),尚欠本金109555元。因此,张水森截止2021年1月17日尚欠借
款本金109555元。以借款本金109555元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1月17日计算至
2021年4月5日的利息为3605元(109555×15.4%÷365×78)。张水森应从2021年4月
6日起以借款本金109555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
年利率15.4%)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第三人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钦、蔡宋文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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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如下:一、被告张水森应偿还借款本金109555元及支付利息3605元(利息已从2021
年1月17日计至2021年4月5日,2021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款项之
日止)给原告宋召琴。二、驳回原告宋召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张水森在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922元,由被告张水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宋召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
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李钦划入),证据二、宋召琴与李钦微信聊天记录(两页),证据三、
(2021)粤0981民初169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一、二、三拟共同证明李钦归还了其欠宋
召琴的借款。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李静划入),证据五、宋召
琴与蔡宋文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六、借款协议,证据七、(2021)粤0981民初1697号民
事裁定书,证据四、五、六、七拟共同证明蔡宋文归还了其欠宋召琴的借款。
张水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钦与宋召
琴的经济往来,不能认定是该笔500000元内的借款。证据四、五、六的三性有异议,不
能证明是蔡宋文归还款项给宋召琴,归还的款项不是蔡宋文直接还款,而是由第三人的
债权人还款,有担保人的签名,但担保人的签名与熊维杰不一致,并且该款项没有约定
由出借人李静支付给宋召琴,不能证实蔡宋文委托李静偿还欠款的事实,正常交易应当
是由李静交给蔡宋文,由蔡宋文转账支付给宋召琴,该交易事实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
被上诉人的证明事实。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本院二审期间,张水森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本案借款120000元是否真实交
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宋召琴依据张水森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的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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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借条》提起本案诉讼,张水森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
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宋召琴主张蔡宋文、熊维杰、李钦、张水森为经营茂名
市光阴故事酒吧分别于2020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14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
120000元,其已通过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20年12月16日转账
500000元至熊维杰的银行账户,故其已经实际交付本案120000元借款给张水森。结合蔡
宋文、熊维杰、李钦、张水森分别以茂名市光阴故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BPM轰趴资金周
转需要为由向宋召琴约定4笔借款共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均汇入熊维杰的银行账户,
以及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宋召琴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高州市金威电脑服务有限公
司的控股公司,且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熊维杰书面说明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
公司代宋召琴履行出借500000元义务的事实来看,宋召琴的上述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
以采信。再次,张水森主张广东金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账给熊维杰的500000元是该公
司和管理人、股东之间的往来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
张不予采信。最后,张水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签署借条所应承担的
法律后果,在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本案《借条》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一审判
决认定本案借款120000元已真实交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水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上诉人张水森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水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赖慧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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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陈琪奕
审 判 员 庞健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莫易谋
书 记 员 林海金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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