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周、潘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9
【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33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琪奕庞健军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琪奕庞健军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周;潘泽;海南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周潘泽海南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周潘泽
【当事人-公司】海南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妍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罗洁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符晓婷广东诚挚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妍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罗洁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符晓婷广东诚挚律师事
务所
【代理律师】陈妍罗洁符晓婷
【代理律所】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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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周;海南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潘泽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
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查,对于上诉人李周在一审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4
日作出(2020)粤0904民初516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了
(2021)粤09民辖终49号《民事裁定书》,对该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查,并最终裁定本案由
一审法院管辖。且李周也已收到了上述两份民事裁定。因此,李周上诉称人民法院无视其管
辖权抗辩、违法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毫无事实依据。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二、本案民间借
贷关系是否成立、李周是否还清了潘泽所主张的借款。 李周抗辩称潘泽转账给其的款
项实际系潘泽与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往来款、只是通过李周的账户用于走账,
但李周没有提供相关财务记载或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李周一审提交的潘泽与海南金盛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两份民事判决,只能证明潘泽与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
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纠纷,李周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包含在上述工程款当
中,即无法证明本案款项与工程款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
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
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
定,李周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当认定潘泽与李周之间的民间
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李周又主张其除了通过转账还款85万元外还以现金偿还了55万元潘
泽,虽然李周提交了其55万元的现金取款记录,但却不能提供收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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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5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潘泽。因此李周主张已付清款项给潘泽、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没有
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下两点: 一、一审
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经查,对于上诉人李周在一审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
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粤0904民初516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于2021年4月
20日作出了(2021)粤09民辖终49号《民事裁定书》,对该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查,并最终
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且李周也已收到了上述两份民事裁定。因此,李周上诉称人民法
院无视其管辖权抗辩、违法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毫无事实依据。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二、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李周是否还清了潘泽所主张的借款。 李周抗辩
称潘泽转账给其的款项实际系潘泽与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往来款、只是通过李
周的账户用于走账,但李周没有提供相关财务记载或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李周一审提交的
潘泽与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两份民事判决,只能证明潘泽与
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纠纷,李周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
包含在上述工程款当中,即无法证明本案款项与工程款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
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
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
证责任。”的规定,李周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当认定潘泽与
李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李周又主张其除了通过转账还款85万元外还以现金偿还
了55万元潘泽,虽然李周提交了其55万元的现金取款记录,但却不能提供收据或其他证据
证明其已经将该5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潘泽。因此李周主张已付清款项给潘泽、双方不存在借
款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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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李周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16: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周是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金盛投资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28日,原告潘泽与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
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承包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宝安江南城三期全部土建建
筑、水电安装工程。 2010年12月9日,潘泽转账40万至李周账户(账号:某)。2014
年6月13日,潘泽转账100万至李周账户(账号:某)。上述款项共计140万元。2015年2
月3日,李周转账70万至潘泽账户(账号:某)。2016年9月14日,金盛投资公司转账15
万至潘泽账户(账号:某)。以上款项共计85万元。被告李周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1
月18日,李周从其卡号为某账户内支取现金45万元。2015年2月4日,李周其从卡号为某
账户内支取现金10万元。2015年2月15日,李周从其卡号为某账户内支取现金8万元。上
述款项共计63万元。被告李周称已从提取的款项给付55万元给潘泽。 此后,潘泽因承
建宝安江南城三期全部土建建筑、水电安装工程与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于
2017年11月10日向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
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琼0108
民初9175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潘泽工程款7403999.97元及利
息。2019年11月25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01民终3980号终审判决,改判
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潘泽1260049.81元及利息。李周据此主张潘泽转账支付至其
账户的款项属于双方建设工程项目的往来款,不是借款。潘泽确认其与金盛投资公司没有经
济往来,其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李周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并主张金盛投资公司转账给潘泽
的15万元是李周偿还潘泽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2017)琼
0108民初9175号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01民终3980号海口市中级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民身份证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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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潘泽向李周转账140万元,有潘泽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予
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尚欠
原告多少借款及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 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
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
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转账给被告的140万元是借款,被告抗
辩原告支付的款项属于双方工程项目存在的资金往来款,并提供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和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但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仅能证实潘泽承
包了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此外,虽然李周是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但李周与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被告所举证据尚不足
以证明原告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的款项是双方在承建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过程
中产生的往来款。故本案应当认定原告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的140万元属于被告的借款。
二、关于被尚欠原告多少借款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140
万元后,被告通过其本人及金盛投资公司账户返还85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55万元的事实
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除了银行转账给原告之外,还向原告交付了55万元现金,根
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从其账户提取现金45万元,2015年2月4
日提取现金10万元,2015年2月15日提取现金8万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交付了上
述现金,因此,被告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
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
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
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利息承
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借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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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
之日(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被告李周、海南
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
件的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在《民事答辩
状》中所提的无管辖权抗辩,即一审法院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一审中将《民事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邮寄至一审
法院,该院承办人员已签收。上诉人在《民事答辩状》中抗辩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并提交相应
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
地在“某”,而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的管辖权抗辩,不仅在庭审中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审
查,而且在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的答辩部分也未将管辖权抗辩理由予以罗列,有意回避本案
的争议焦点和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足见,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上诉人提供充分
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却仍然无视上诉人的抗辩并径行审理和判决,依法应
当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欠款的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在2018
年9月前(此时被上诉人承接的宝安江南城三期工程项目以及宝安.滨海豪庭项目均已结算完)
系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因前述工程项目存在相
互之间的资金往来,往来款均用于项目建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性质仅属于往
来款不属于借款。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证实,上诉人已于2012年1月18
日(即春节前)取现40万元、2015年2月4日取现10万元和2015年2月15日取现5万元
(即后两笔款均发生在春节前,2015年2月3日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给被上诉人,
因被上诉人称款项不足发工人工资,上诉人在春节前又取现共15万元)共计55万元往来款取
现交付给被上诉人。可见,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的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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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李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周、潘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9民终33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晓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亚龙湾
度假区龙塘路亚龙湾某某度假酒店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李周。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周因与被上诉人潘泽及原审第三人海南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4民初5164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
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
在《民事答辩状》中所提的无管辖权抗辩,即一审法院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严
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一审中将《民事答辩状》及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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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证据材料邮寄至一审法院,该院承办人员已签收。上诉人在《民事答辩状》中抗辩一
审法院无管辖权并提交相应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
材料证实: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某”,而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的管辖权抗辩,
不仅在庭审中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审查,而且在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的答辩部分也未将
管辖权抗辩理由予以罗列,有意回避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足见,一
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却
仍然无视上诉人的抗辩并径行审理和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
人存在欠款的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在2018年9月前(此时被上诉人承接的
宝安江南城三期工程项目以及宝安.滨海豪庭项目均已结算完)系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因前述工程项目存在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
往来款均用于项目建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性质仅属于往来款不属于借
款。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证实,上诉人已于2012年1月18日(即春节
前)取现40万元、2015年2月4日取现10万元和2015年2月15日取现5万元(即后两
笔款均发生在春节前,2015年2月3日上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给被上诉人,因被
上诉人称款项不足发工人工资,上诉人在春节前又取现共15万元)共计55万元往来款取
现交付给被上诉人。可见,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的事实
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泽辩称:一、本案管辖权问题已经由茂名中院作出
(2021)粤09民辖终49号裁定,裁定该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严重
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是双方工程项目资金往来款
及已取现5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缺乏事
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海南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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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书面诉讼意见。
原告诉称 潘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
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
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周是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金盛
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28日,原告潘泽与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
《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承包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宝安江南城三期
全部土建建筑、水电安装工程。
2010年12月9日,潘泽转账40万至李周账户(账号:某)。2014年6月13日,
潘泽转账100万至李周账户(账号:某)。上述款项共计140万元。2015年2月3日,李
周转账70万至潘泽账户(账号:某)。2016年9月14日,金盛投资公司转账15万至潘泽
账户(账号:某)。以上款项共计85万元。被告李周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1月
18日,李周从其卡号为某账户内支取现金45万元。2015年2月4日,李周其从卡号为
某账户内支取现金10万元。2015年2月15日,李周从其卡号为某账户内支取现金8万
元。上述款项共计63万元。被告李周称已从提取的款项给付55万元给潘泽。
此后,潘泽因承建宝安江南城三期全部土建建筑、水电安装工程与海南金盛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于2017年11月10日向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
求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
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7)琼0108民初9175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支付潘泽工程款7403999.97元及利息。2019年11月25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
出(2018)琼01民终3980号终审判决,改判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潘泽
1260049.81元及利息。李周据此主张潘泽转账支付至其账户的款项属于双方建设工程项
目的往来款,不是借款。潘泽确认其与金盛投资公司没有经济往来,其通过银行转账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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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给李周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并主张金盛投资公司转账给潘泽的15万元是李周偿还潘
泽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2017)琼0108民初9175号海口市美兰
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01民终3980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
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民身份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潘泽向李周转账140万元,有潘泽提供的银行转账
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及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
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
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转账
给被告的140万元是借款,被告抗辩原告支付的款项属于双方工程项目存在的资金往来
款,并提供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作为依
据,但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仅能证实潘泽承包了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建
设,此外,虽然李周是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李周与海南金盛建
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被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
的款项是双方在承建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过程中产生的往来款。故本案应
当认定原告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的140万元属于被告的借款。
二、关于被尚欠原告多少借款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140万元后,被告通过其本人及金盛投资公司账户返还
85万元给原告,尚欠原告5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除了银行转账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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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外,还向原告交付了55万元现金,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于2012年1
月18日从其账户提取现金45万元,2015年2月4日提取现金10万元,2015年2月15
日提取现金8万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交付了上述现金,因此,被告举证不充
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
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
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
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借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
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
诉之日(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被告李周、海南金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
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
被告李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泽偿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逾期
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
驳回原告潘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李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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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下两点:
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查明 经查,对于上诉人李周在一审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
年2月4日作出(2020)粤0904民初516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于2021年4月20
日作出了(2021)粤09民辖终49号《民事裁定书》,对该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查,并最
终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且李周也已收到了上述两份民事裁定。因此,李周上诉称
人民法院无视其管辖权抗辩、违法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毫无事实依据。一审审理程序合
法。
二、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李周是否还清了潘泽所主张的借款。
李周抗辩称潘泽转账给其的款项实际系潘泽与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
往来款、只是通过李周的账户用于走账,但李周没有提供相关财务记载或其他证据证明
该主张。李周一审提交的潘泽与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两
份民事判决,只能证明潘泽与海南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纠纷,李周并未
举证证明本案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包含在上述工程款当中,即无法证明本案款项与工程
款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0]17号)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
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
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李周应对其抗
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当认定潘泽与李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
成立。李周又主张其除了通过转账还款85万元外还以现金偿还了55万元潘泽,虽然李
周提交了其55万元的现金取款记录,但却不能提供收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55
万元现金交付给了潘泽。因此李周主张已付清款项给潘泽、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没有
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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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李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李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琪奕
审 判 员 庞健军
审 判 员 赖慧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维海
书 记 员 朱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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