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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炳文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11-12 00:06:10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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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炳文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年11月12日发(作者:介绍苹果的作文)

陈炳文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2

【案件字号】(2021)09民终1760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健军陈琪奕赖慧嫦

【审理法官】庞健军陈琪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炳文;杨斌

【当事人】陈炳文杨斌

【当事人-个人】陈炳文杨斌

【代理律师/律所】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创彬

【代理律所】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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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杨斌

【本院观点】陈炳文于2018925日向杨斌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

2019325日,借款到期后,陈炳文未依约偿还借款。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

原判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炳文于

2018925日向杨斌借款25万元,后续借到20201024日,期间共25个月,陈炳

文在借款期间共向杨斌每月支付5000元,共支付了24笔款项,共12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炳文于2018925日向杨斌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

借款期限至2019325日,借款到期后,陈炳文未依约偿还借款。陈炳文又于20207

24日对向杨斌重新出具《借据》,对2018925日的25万元借款进行续借,借款期

限至20201024日。故此,在2020724日陈炳文向杨斌出具《借据》时,双方没

有发生新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020724日《借据》的款项与2018925日杨斌

出借的款项为同一笔债权,2020724日《借据》只是对之前借款的确认及续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

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对借款续借后

是否约定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根据双方2018925日及2020724

的《借据》内容可知,本案的前后两份《借据》在借款标的、内容、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足以

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未间断,且从2020724日《借据》的内容“每月利息在当月

日前还清”可知,双方是有约定利息的偿还时间。其次如果按陈炳文所主张的,双方在2018

925日出借时约定了利息,反而在逾期未还双方又达成续借协议时不约定利息,明显不

符合常理。最后,陈炳文在向杨斌出具2020724日《借据》后,又分别于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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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2020917日、2020929日支付了包括之前拖欠的利息共15000元,该事实

亦证明了双方有约定利息,且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因此,陈炳文主张续借时没有约定利

息,不应计算续借后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陈炳文在一审诉讼中抗

2020724日《借据》中的“2.70”非其所写,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笔迹进行司法

鉴定,但杨斌在诉讼中明确承认2020724日《借据》中的“2.70”是由其所写,故一

审法院未准许陈炳文的司法鉴定申请,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陈炳文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陈炳文已预交5050)

由陈炳文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15:37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20724日的

《借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裁量案件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

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根据该规定,借款合同需要

以提供借款才成立,当天陈炳文并没有收到杨斌的任何款项,因此陈炳文与杨斌于20207

24日所书写的借据未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炳文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杨

斌于2018925日、2018928日、2018109日分别出借10万元、10万元、

5万元给陈炳文,陈炳文已经分24次偿还12万元给杨斌,陈炳文向杨斌还款本息12万元的

事实有建设银行的交易记录证明。详细明细为陈炳文于20181030日、20181130

日、20181226日,2019126日、2019127日、2019227日,2019

328日、2019425日、21019530日、2019628日、2019825

日、2019927日、20191029日、20191130日、202019日、2020

228日、2020326日、2020515日、2020611日、2020717

日、202097日、2020917日、2020929日共计24次通过建设银行(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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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5522××××3166)向杨斌(账号为:6231××××4358)偿还12万元。三、一审程序违

法。陈炳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对2020724日欠据中“2.70”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

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该“2.70”是杨斌事后私自填写的,不是陈炳文当时的真实意思表

示,从证据原件清晰可见,该“2.70”在书写习惯及运笔姿势方面均与陈炳文的签名存在严

重差距,陈炳文提出司法技术鉴定合法有据,但一审法院却是予以拒绝,明显程序错误。综

上所述,杨斌请求归还本金25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补充:1.一审判决第5

3段认为2020724日签订的《借据》是续借的凭证,不属于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该

认定是错误的,2018925日,双方签订了原始《借据》及约定利息,陈炳文也按合同

约定的期限及约定的利息支付了利息,但2020724日的《借据》是没有约定利息的,

上面除打印的文字外,其余均由陈炳文书写,但“2.70”利率该部分明显不是陈炳文书写

的,在陈炳文书写该《借据》的时候,是不存在“2.70”的利率部分的,该“2.70”是杨斌

为了起诉陈炳文而私自添加的。2.陈炳文为了证实该“2.70”不是其书写,故向一审法院申

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斌、陈炳文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炳文于2018

925日向杨斌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

有效的《借据》。杨斌已于2018925日、928日、109日分别转账出借了25

元给陈炳文,杨斌与陈炳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陈炳文取得借款后,借款期限届

满没有偿还借款给杨斌,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拖欠杨斌的借款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杨斌、陈炳文于2018925日签订的《借据》中

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陈炳文每月偿还5000元给杨斌,该5000元恰好是25万元本金所计

得的月利息,因此陈炳文所偿还的24次每次5000元合计1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陈炳

文辩称2020724日签订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给杨斌,且没有实际

交付借款,不属于生效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借据》是双方同意续借的凭

据,不属于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以2018925日成立的借贷关系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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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至于续借时签订的《借据》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因该《借据》上已经载明“借款利息

为月息2.70”,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先付息再还本”,《借据》是双方商定的,由杨斌填写

或陈炳文填写的效力均是一样的,双方均已经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因此应认定为明确

约定了利息。陈炳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续借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且从杨斌与陈炳文的

关系密切程度、陈炳文一直以来支付利息、续借后也按原《借据》约定利率偿还了三次利息

的事实分析,陈炳文主张续借后不再约定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常理,应承担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应由法院依法调整。综上,陈炳文尚欠杨

斌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陈炳文应偿还借款本息给杨斌。陈炳文从借款

之日起已经支付了24个月的利息,即已经支付至20209月,尚欠自202010月起的利

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杨斌请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符合规

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利息计算应从20201025日起,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

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杨斌请求从2020724日起计算利息,与事实

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

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炳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

内偿还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102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给原告杨斌;如果被告陈炳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525元、保全费1770(原告杨斌均已预交),由被告陈炳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

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炳文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098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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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杨斌承担。 综上所述,陈炳文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炳文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9民终176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炳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年。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炳文因与被上诉人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

人民法院(2021)098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炳文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0983民初264号民事判

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杨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20724

日的《借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裁量案件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根据该规定,

借款合同需要以提供借款才成立,当天陈炳文并没有收到杨斌的任何款项,因此陈炳文

6 / 13

与杨斌于2020724日所书写的借据未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炳文

已经偿还了部分欠款,杨斌于2018925日、2018928日、2018109

分别出借10万元、10万元、5万元给陈炳文,陈炳文已经分24次偿还12万元给杨斌,

陈炳文向杨斌还款本息12万元的事实有建设银行的交易记录证明。详细明细为陈炳文于

20181030日、20181130日、20181226日,2019126日、2019

127日、2019227日,2019328日、2019425日、210195

30日、2019628日、2019825日、2019927日、20191029日、

20191130日、202019日、2020228日、2020326日、2020

515日、2020611日、2020717日、202097日、2020917

日、2020929日共计24次通过建设银行(账号为:5522××××3166)向杨斌(账号

为:6231××××4358)偿还12万元。三、一审程序违法。陈炳文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

2020724日欠据中“2.70”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该

“2.70”是杨斌事后私自填写的,不是陈炳文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证据原件清晰可

见,该“2.70”在书写习惯及运笔姿势方面均与陈炳文的签名存在严重差距,陈炳文提

出司法技术鉴定合法有据,但一审法院却是予以拒绝,明显程序错误。综上所述,杨斌

请求归还本金25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补充:1.一审判决第5页第3段认

2020724日签订的《借据》是续借的凭证,不属于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该认定

是错误的,2018925日,双方签订了原始《借据》及约定利息,陈炳文也按合同约

定的期限及约定的利息支付了利息,但2020724日的《借据》是没有约定利息

的,上面除打印的文字外,其余均由陈炳文书写,但“2.70”利率该部分明显不是陈炳

文书写的,在陈炳文书写该《借据》的时候,是不存在“2.70”的利率部分的,该

“2.70”是杨斌为了起诉陈炳文而私自添加的。2.陈炳文为了证实该“2.70”不是其书

写,故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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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2020724

《借据》是对2018925日的借款进行续借,而不是在2020724日再次出借

款项给陈炳文。杨斌对此已经阐述的很清楚。2.关于陈炳文偿还12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

的问题,由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2018925日,而当时的《借据》载明的利

息是月利率2%,而陈炳文每月支付的利息也是5000元,因此该12万元是支付利息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3.关于陈炳文提出对2020724日的《借据》中的

“2.70”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的问题。上面已经提到了2020724日的《借据》是为

了续借而签订的,2018925日的《借据》清楚载明利息是月利率2%,双方在进行

续借时,杨斌在《借据》上签写的也是2%,只是比较潦草,看起来像“2.70”。即使一

审法院认定为“2.70”,也对本案的事实毫无影响,因此一审法院不进行司法技术鉴定

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杨斌在本案中提交了原始的借款《借

据》和续借的《借据》进行了证明,而陈炳文主张的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

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杨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陈炳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

(20207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20819日,从2020820日起

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杨斌;二、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陈炳文承

担。

一审法院查明:杨斌与陈炳文是经朋友张继勇介绍认识的。2018925日,

陈炳文向杨斌借款25万元,当日陈炳文出具《借据》一份给杨斌收执,《借据》上约定

“我本人陈炳文需资金购物使用,现于2018925日借到杨斌人民币贰拾伍万元(

写:250000),按月息2%计息,限期6个月。我本人承诺在2019年叁月25日之前将

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全部一次性还清给杨斌。如果逾期不能还清的,本人愿意接受法律制

裁,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名:陈炳文,见证人签名:张继勇。借款日期:2018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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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陈炳文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杨斌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万元给陈炳文,

2018928日转账10万元给陈炳文,于2018109日转账5万元给陈炳文,

合计转账出借25万元给陈炳文。陈炳文取得借款25万元后,于201810月开始每月

按时偿还5000元给杨斌,一直偿还至20209月,共偿还了24次,合计偿还12

元。2019年上述借款到期后,陈炳文续借该借款,并且也按原借据约定的利率每月支付

利息给杨斌。2020724日,陈炳文又签订一份《借据》进行续借,该《借据》内容

为“现本人陈炳文因景区周转需要,向杨斌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

),本笔借款:1.20201024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2.70,每月利息在当

月日前付清;3.先付息再还本。4.如未依约还款,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因追索债权而

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损失。签订本借据时,出借人已经将借款交付给借款

人,本借据从签订时开始生效。”杨斌在落款处出借人一栏签名捺印,陈炳文在落款处

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在2020724日约定的续借时间到期后,陈炳文没有按约定

偿还借款本息给杨斌。杨斌经多次追索陈炳文偿还无果,于2021113日诉至一审

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杨斌于20211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

产保全,请求对陈炳文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及粤K7××××号牌车

辆在25万元额度内予以查封冻结。杨斌为此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

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为杨斌的上述诉讼保全行为提供担保。一审法院经审查

认为杨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1115日作出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炳文

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粤K7××××号牌车辆在25万元额度内予

以查封冻结。杨斌已预交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斌、陈炳文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炳文

2018925日向杨斌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

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借据》。杨斌已于2018925日、928日、109日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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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出借了25万元给陈炳文,杨斌与陈炳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陈炳文取得

借款后,借款期限届满没有偿还借款给杨斌,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拖欠杨斌的借

款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杨斌、陈炳文于2018

925日签订的《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陈炳文每月偿还5000元给杨斌,该

5000元恰好是25万元本金所计得的月利息,因此陈炳文所偿还的24次每次5000元合计

1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陈炳文辩称2020724日签订的《借据》没有约定利

息,不应支付利息给杨斌,且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不属于生效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审

查后认为,该《借据》是双方同意续借的凭据,不属于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

关系应以2018925日成立的借贷关系为准。至于续借时签订的《借据》是否约定

利息的问题,因该《借据》上已经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70”,条款中也明确约定

“先付息再还本”,《借据》是双方商定的,由杨斌填写或陈炳文填写的效力均是一样

的,双方均已经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因此应认定为明确约定了利息。陈炳文没有

提供证据证实续借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且从杨斌与陈炳文的关系密切程度、陈炳

文一直以来支付利息、续借后也按原《借据》约定利率偿还了三次利息的事实分析,陈

炳文主张续借后不再约定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法律后果。至于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应由法院依法调整。综上,陈炳文尚欠杨斌的借

款本金为25万元,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陈炳文应偿还借款本息给杨斌。陈炳文从借款之

日起已经支付了24个月的利息,即已经支付至20209月,尚欠自202010月起的

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杨斌请求按照年利率15.4%

算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利息计算应从20201025日起,以借款本

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杨斌请求从2020724日起计

算利息,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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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

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炳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

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102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

告杨斌;如果被告陈炳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

理费2525元、保全费1770(原告杨斌均已预交),由被告陈炳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炳文于2018925日向杨斌借款25万元,后续借到2020

1024日,期间共25个月,陈炳文在借款期间共向杨斌每月支付5000元,共支付了

24笔款项,共1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炳文于2018925日向杨斌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

2%,借款期限至2019325日,借款到期后,陈炳文未依约偿还借款。陈炳文又

2020724日对向杨斌重新出具《借据》,对2018925日的25万元借款进

行续借,借款期限至20201024日。故此,在2020724日陈炳文向杨斌出具

《借据》时,双方没有发生新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020724日《借据》的款项与

2018925日杨斌出借的款项为同一笔债权,2020724日《借据》只是对之前

借款的确认及续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

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

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对借款续借后是否约定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根据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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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25日及2020724日的《借据》内容可知,本案的前后两份《借据》在

借款标的、内容、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足以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未间断,且从2020

724日《借据》的内容“每月利息在当月日前还清”可知,双方是有约定利息的偿

还时间。其次,如果按陈炳文所主张的,双方在2018925日出借时约定了利息,反

而在逾期未还双方又达成续借协议时不约定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陈炳文在向

杨斌出具2020724日《借据》后,又分别于202097日、2020917

日、2020929日支付了包括之前拖欠的利息共15000元,该事实亦证明了双方有约

定利息,且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因此,陈炳文主张续借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计算

续借后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陈炳文在一审诉讼中抗辩2020724日《借据》中的“2.70”非其所

写,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杨斌在诉讼中明确承认2020724

日《借据》中的“2.70”是由其所写,故一审法院未准许陈炳文的司法鉴定申请,程序

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陈炳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陈炳文已预交5050),由陈炳文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庞健军

陈琪奕

赖慧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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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莫易谋

陈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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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东京艺术大学-山西云冈石窟

陈炳文与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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