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有光与朱静辉、珠海华亿投资有限公司、朱小斌、陈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

更新时间:2023-11-11 23:47:43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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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有光与朱静辉、珠海华亿投资有限公司、朱小斌、陈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
2023年11月11日发(作者:形容朋友的成语)

杨有光与朱静辉、珠海华亿投资有限公司、朱小斌、陈冠宏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09民终802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莫挺陈琪奕陈春何

【审理法官】莫挺陈琪奕陈春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有光;朱静辉;朱小斌;珠海华亿投资有限公司;陈冠宏

【当事人】杨有光朱静辉朱小斌珠海华亿投资有限公司陈冠宏

【当事人-个人】杨有光朱静辉朱小斌陈冠宏

【当事人-公司】珠海华亿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忠实、吕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朱尧生、陈韵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忠实、吕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朱尧生、陈韵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忠实、吕涛朱尧生、陈韵媚

【代理律所】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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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有光;朱小斌;珠海华亿投资有限公司;陈冠宏

【被告】朱静辉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杨有光与朱静辉之间是否存在523445元的借贷关系。朱

静辉提供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实本案523445元是由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华亿公

司,华亿公司亦确认该款项是朱静辉代杨有光支付的购房款,且华亿公司已将该523445元退

还给杨有光。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杨有光与朱静辉之间是否存在523445元的借

贷关系。杨有光上诉称其将其向华亿公司购买的位于珠海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商品房转让给朱小斌,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朱静辉向其支

付的523445元是朱静辉代朱小斌垫付的购房款,并非借款。朱小斌否认其与杨有光之间存在

房屋买卖关系,并称是其提出让朱静辉出借本案借款给杨有光的。经查,首先,朱静辉向华

亿公司汇入了款项523445元,汇款用途备注为“代杨有光付华发水岸某”。其次,从本案

《认购协议》、《退款申请》的内容来看,涉案房屋的购房者、退房退款的申请人及退款收

款人账户均是杨有光本人,华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朱静

辉提供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实本案523445元是由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华亿公

司,华亿公司亦确认该款项是朱静辉代杨有光支付的购房款,且华亿公司已将该523445元退

还给杨有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

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

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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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可认定朱静辉转账支付给华亿公司的523445

元是其代杨有光支付的购房款,朱静辉与杨有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判令杨有

光朱静辉偿还借款523445元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杨有光主张涉案房屋买

卖合同的购房者实际是朱小斌,涉案款项是朱静辉代朱小斌支付的,但朱小斌对此予以否

认,且杨有光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杨有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

见,杨有光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有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4(上诉人杨有光已预交),由

上诉人杨有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27:57

杨有光与朱静辉、珠海华亿投资有限公司、朱小斌、陈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

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9民终80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有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实、吕均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静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尧生、陈韵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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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朱小斌。

原审第三人:珠海华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新建厂房

(研发中心)503室。

法定代表人:赖小航。

原审第三人:陈冠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有光因与被上诉人朱静辉及原审第三人朱小斌、珠海华亿投资

有限公司(下称华亿公司)、陈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8)

090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

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有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2018)090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朱静辉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

诉讼费用由朱静辉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杨有光与朱静辉之间是互不相识的,杨有光没有向朱静辉

借款,两者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朱静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杨有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

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杨有光与朱静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朱静辉汇款523445元给华亿公司的基本概况。杨有光与陈冠宏相互认识,陈冠宏与

朱小斌也相互认识,朱小斌是茂名二技学校原校长,陈冠宏在二技学校做相关工程。

2015年陈冠宏和杨有光多次到珠海华发水岸花园看房,都在该楼盘购买了房屋,杨有光

支付了113000元给华亿公司。朱小斌也在该楼盘看房,从陈冠宏口中得知杨有光在该楼

盘买到房,朱小斌就和陈冠宏说,叫陈冠宏跟杨有光说,将杨有光的房屋转让给他。杨

有光原先不同意,后来朱小斌说如果杨有光可以转让该房屋,可以支付100000元利润并

且将二技学校的部分建筑工程给杨有光承包,如果其不将二技学校工程给杨有光承包,

其就按照3000元每平方的利润支付给杨有光,预付款要提前支付给杨有光。杨有光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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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就和陈冠宏一起去签订协议,协议在陈冠宏处,陈冠宏就将买房的手续交给朱小

斌。后杨有光知道不能承包工程后要求朱小斌交回协议和预付款,朱小斌未交回,也没

有继续向华亿公司支付房款,从而发生本案纠纷。朱小斌出事后,华亿公司多次发律师

函给杨有光通知其办手续,杨有光就继续通知朱小斌的妻子办手续。后华亿公司发律师

函说杨有光违约,没收定金10000元,其余房款退回。后杨有光去珠海办手续,杨有光

对朱小斌的妻子说退回的523445元作为利润,其他钱就等朱小斌出来后再处理。杨有光

不认识朱静辉,朱静辉起诉后杨有光才知道。后经调查,朱静辉是朱小斌哥哥的儿子,

涉案的523445元是朱小斌委托朱静辉支付该套房的首期款,不是朱静辉出借给杨有光的

款项。二、一审判决认定杨有光与朱小斌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认定事实错误。()

如前所述,朱静辉支付给华亿公司购房款是帮朱小斌垫付的购房款。杨有光与朱静辉之

间相互不认识,朱静辉不可能为杨有光垫付购房款,不可能无缘无故向华亿公司支付购

房款,杨有光认识朱小斌,杨有光与朱小斌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朱静辉只会根据朱

小斌的指示支付购房款给华亿公司。因此,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杨有光与朱小斌之间存

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陈冠宏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杨有光与朱小斌珠

海华发水岸商品房交易情况》,证明了杨有光与朱小斌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

且《关于杨有光与朱小斌珠海华发水岸商品房交易情况》将杨有光与朱小斌之间的房屋

买卖事情经过陈述得非常详尽,足以证明杨有光与朱小斌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的情况,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型同面积的房屋市场上的价格不断飙升,在杨有光与华亿

公司签订合同之后的一个月左右,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型同面积的房屋市场价已经明显

上浮3000/平方米,并且呈不断上涨的态势,涉案房屋短时间的潜在上升价值绝对不

3000/平方米,后来经了解,涉案房屋短时间价格的上升幅度达到了每平方上万元

左右。因此,杨有光主张所得房屋利润溢价按3000/平方绝对正常。一审判决主观推

断杨有光主张所得房屋利润溢价明显超出市场上房屋价格涨幅,并以此主观认定杨有光

与朱小斌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本案中,朱静辉提供的

证据远远未达到可以证明其与杨有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其与

杨有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有光与朱静辉之间是不认识的,其不可能出借如

此巨额款项给杨有光。杨有光在庭审过程中已经陈述了自己与朱静辉是不认识的,朱静

辉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杨有光认识。朱静辉对双方是如何认识以及交往的情况均不

能阐明,更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朱静辉无法证明其与杨有光认识,其更不

可能出借如此巨额款项给杨有光。()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借款的经过,没有细致查明民

间借贷关系成立涉及的要素,便认定朱静辉与杨有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

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朱静辉是做什么工作的,是否存在出借能力?一审判决对朱静

辉的职业、出借能力、资金来源以及借贷双方对借款的过程以及民间借贷关系的很多要

素都没有查清。因此,本案中,朱静辉仅仅提供转账凭证,没有提供借款凭证,在很多

民间借贷关系要素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仅凭转账凭证远远没有达到可以证明存在民间借

贷关系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杨有光与朱静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四、朱小斌的陈

述受很多因素影响,其作出的陈述受其他因素影响而导致不够客观真实,依法不可以作

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朱静辉是朱小斌哥哥的儿子,即杨有光是朱小斌的侄子,两

者存在血缘关系,在现实中也就是亲属。因此,基于朱静辉是朱小斌的侄子,朱小斌受

亲情的影响,其作出的对朱静辉有利的陈述不够客观真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第三人朱小斌因为职务犯罪被判刑,如果朱小斌承认其与杨有光存在以房屋买卖作

为条件许诺将工程发包给杨有光,可能涉嫌不当交易,涉案购房款可能会牵涉到其职务

犯罪活动当中,对其不利。因此,存在朱小斌为了撇清关系,作出对杨有光不利的陈述

的可能。因此,朱小斌作出的对朱静辉有利的陈述不够客观真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

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判决。为此,根据相关法

律规定,杨有光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静辉的诉讼

请求,以维护杨有光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静辉辩称,一、本案中杨有光、朱静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

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杨有光需要足够资金支付华发水岸花园商品房

的首期房款,因而向朱静辉借款523445元,并约定由朱静辉将款项直接打进华亿公司的

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认购协议》、《个人汇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之间

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

护。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

定,朱静辉可随时主张杨有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双方并

屋的关系,但一直只是一面之词,朱小斌经合议庭询问,也否认了相关事实,且杨有光

并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实质证据。朱静辉认为,杨有光既然认为此次交易不属

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七条的规定,在朱静辉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且借款来源合法

的情况下,杨有光应举证以证明其主张,但杨有光至今为止,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次交易

属于民间借贷以外的其他交易,也未能证明朱静辉与杨有光之间存在除民间借贷以外的

其他法律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杨有光与朱小斌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纠

纷,与朱静辉毫无关联,朱静辉只是借款给杨有光购房而已,并未与杨有光或者朱小斌

存在其他交易,杨有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三、杨有光与华亿公司解除《认购协

议》,将朱静辉借给其的购房款提取,其以实际行动拒绝还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自

朱静辉代杨有光支付了购房款后,朱静辉多次以短信、电话等方式向杨有光催收,但杨

有光仍然拒绝还款。根据华亿公司201810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杨有光于

2016119日便已向华亿公司申请退房,同时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户方便退款,并在

退房申请上签名。经华亿公司同意,已于2016121日退回杨有光523445元购房

款。《情况说明》后同时附有杨有光本人签名的《退款申请》及退款转账记录等证明材

料。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杨有光对朱静辉多次还款的请求视而不见,且通过向华

亿公司申请退款的方式将朱静辉提供的借款转移,拒绝承担还款义务,严重损害朱静辉

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还款付息给朱静辉的责任。综上所述,杨有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静辉在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有光

的上诉请求。

陈冠宏述称,对杨有光的上诉无意见。

朱小斌、华亿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诉称 朱静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有光向朱静辉归还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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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445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杨有光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71日,杨有光与华亿公司签订《认购协

议》一份,约定买受人杨有光认购出卖人华亿公司开发的位于珠海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44.98平方米,单价

19262.33/平方米,总价款为2047778元,买受人杨有光须于签订本协议同时向出卖人

华亿公司支付100000元定金;首期房价款于201571日前,支付60%的房价款共计

1237778(含定金100000),余款810000元由买受人申请贷款支付,且须于2015

728日前办结申请贷款手续。同日,杨有光向华亿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华亿公司

向杨有光出具《专用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杨有光交来华发水岸花园某房定金,华亿

公司在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杨有光在右侧空白处签名确认。2015827日,朱静辉

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69,向华亿公司汇款523445元,

汇款凭证的汇款用途上备注“代杨有光付华发水岸某”2016119日,杨有光向华亿

公司提交《退款申请》,内容如下:本人杨有光向贵司购买华发水岸花园341002

房,因挞定退房,申请退回已交纳首期款523445元,请将款项退回本人账户,户名杨有

光,账号为3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0443930,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茂名分行油城七路

分理处。杨有光在申请人处签名确认。同日,华亿公司向杨有光出具《专用收据》一

份,内容为:今退杨有光华发水岸花园341002房房款523445元。2016121

日,华亿公司向杨有光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523445元,摘要注明为退款。朱静辉主张其

代杨有光向华亿公司汇款的523445元系借款,但杨有光一直未偿还借款,朱静辉遂于

20185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杨有光主张朱

小斌、陈冠宏、华亿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

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陈冠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杨有光与朱小斌珠海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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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岸商品房交易情况》一份,主张杨有光同意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朱小斌,朱小斌同意支

100000元利润给杨有光;其与杨有光没有与朱静辉有任何接触;朱小斌没有按时足额

支付首期款,导致认购合同被解除,华亿公司收回房屋。华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

《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与杨有光签订了《认购协议》并收到100000元定金及朱静辉代

杨有光支付的523445元购房款;后杨有光申请挞定退房,公司已将购房款523445元退

回杨有光,100000元定金不予退还。第一次庭审时,朱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

的庭审,其诉讼代理人陈述朱小斌与杨有光不存在房屋买卖交易情况,对陈冠宏的情况

说明不予认可,对朱静辉的诉求及华亿公司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杨有光抗辩称其与朱

小斌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与朱静辉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仅有支付款项的凭证,

没有借款经过,没有资金来源,不能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朱小斌本人参加庭

审进行对质。由于朱小斌在江门监狱服刑,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第二次庭审在江门监

狱开庭。朱静辉本人及华亿公司不到庭,杨有光及朱小斌本人均参加庭审。朱小斌否认

与杨有光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称是杨有光及陈冠宏向其借钱,其没有钱出借所以

叫朱静辉出借款项,实际上是朱静辉借款给杨有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静

辉与杨有光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朱静辉主张民间借贷

关系成立,提供其转账给第三人华亿公司的转账凭证为证,凭证上注明“代杨有光支付

购房款523445元”。杨有光则抗辩称其与朱小斌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款项是朱

静辉代朱小斌支付的购房款,其与朱静辉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杨有光主张

其与朱小斌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可

知:案涉房屋的《认购协议》约定首期房款1237778元于201571日前支付,余款

810000元于2015728日前办结申请贷款手续,但杨有光并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

已存在合同违约行为。杨有光主张20158月朱小斌同意受让案涉房屋,朱小斌承诺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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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元房屋利润及将学校工程交由其承包赚取利润,否则就补偿每平方3000元利

润。该房建筑面积144.98平方,按每平方3000元利润计算,即朱小斌要补偿的利润约

434940元。按照杨有光的主张,其购房时无须按约定支付首期,但购房一个月后转让

房屋至少可以拿到利润差价40多万元,杨有光主张其所得的房屋利润溢价明显超出市场

上房屋价格涨幅,不合常理;第二,本案陈冠宏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提出朱小斌同意

受让杨有光所购的案涉房屋,朱小斌承诺支付利润100000元给杨有光;但没有提出朱小

斌还要将学校工程交由杨有光承包以及没有工程承包时朱小斌应补偿每平方米3000元给

杨有光的事情,无法印证杨有光的主张;第三,朱小斌本人在庭审中否认与杨有光有房

屋买卖交易,并表示因学校拖欠杨有光的工程款,是其提出让朱静辉借钱给杨有光,而

且其当时作为学校的领导,有权决定学校工程的承包方,陈冠宏及杨有光承包了学校约

10000000元的工程,其没有必要支付大额利润给杨有光受让房屋;第四,杨有光与朱小

斌没有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协议,杨有光也未能提供其与朱小斌达成房屋交易合意的证

据,而朱静辉向华亿公司汇入购房款523445元,备注是为杨有光代付,而不是备注为朱

小斌代付,并且汇款金额仅是部分房款,亦不是足额购房款;第五,华亿公司只确认与

杨有光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提出与朱小斌存在任何关系,华亿公司也认为朱静

辉代付的房款即是杨有光购房款,并且解约退房款也是直接退回给杨有光名下账户。综

上,杨有光主张其与朱小斌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

步完成其举证义务,可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有光予以

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应对其提出的其与朱小斌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承担举证责

任,但杨有光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朱小斌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朱静辉的转账凭

证的证明力达不到最高的证明标准,但杨有光提供的反驳证据同样达不到最高的证明标

准,比较两方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朱静辉的证据证明标准程度较高,证明力较大,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优势证据原则,一审

法院认定朱静辉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杨有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履行还款

义务。现朱静辉请求杨有光偿还借款本金52344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

案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

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

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

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

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

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朱

静辉已于2018518日向法院起诉杨有光还款,因此起诉之日视为催告还款日;因

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朱静辉主张借款本金523445元的利息从2018518日起按

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冠宏、华亿公

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

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

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杨有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

523445元及利息(20185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给朱

静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4

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10554(朱静辉已预付),由杨有光负担。限杨有光在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10554元。逾期

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朱静辉已交纳的诉讼费用10554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杨有光与朱静辉之间是否存在523445

元的借贷关系。杨有光上诉称其将其向华亿公司购买的位于珠海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商品房转让给朱小斌,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

系,朱静辉向其支付的523445元是朱静辉代朱小斌垫付的购房款,并非借款。朱小斌否

认其与杨有光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称是其提出让朱静辉出借本案借款给杨有光

的。经查,首先,朱静辉向华亿公司汇入了款项523445元,汇款用途备注为“代杨有光

付华发水岸某”。其次,从本案《认购协议》、《退款申请》的内容来看,涉案房屋的

购房者、退房退款的申请人及退款收款人账户均是杨有光本人,华亿公司出具的《情况

说明》也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朱静辉提供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实本案523445

元是由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华亿公司,华亿公司亦确认该款项是朱静辉代杨有

光支付的购房款,且华亿公司已将该523445元退还给杨有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

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

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

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可认定朱静辉转账支付给华亿公司的523445元是其代杨有光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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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购房款,朱静辉与杨有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判令杨有光朱静辉偿还借

523445元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杨有光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购

房者实际是朱小斌,涉案款项是朱静辉代朱小斌支付的,但朱小斌对此予以否认,且杨

有光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杨有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

杨有光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有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4(上诉人杨有光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有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陈琪奕

陈春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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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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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业才-缘分的诗句

杨有光与朱静辉、珠海华亿投资有限公司、朱小斌、陈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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