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组案例
1.大栅栏砍人事件
被告人张健飞,于2009年9月17日18时许,酒后在大栅栏步行街、粮食店街、六必
居旅馆等处无故持刀刺扎被害人邱某、历某等人。邱某、历某死亡,14名被害人均不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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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受伤。张健飞被当场抓获。
2010年11月8日,北京市一中院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张健飞死刑。2012
年5月11日,张健飞被执行死刑。
2.徐玉元故意杀人案
徐玉元,1963年生,江苏省泰兴市人。2010年4月29日上午,徐玉元在江苏省泰兴市
泰兴镇中心幼儿园持刀砍伤32人,其中5人重伤,包括2名小孩,1名保安,1名老师,1
名志愿者。
2010年5月15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玉元犯故意杀人罪,虽杀人未遂,
但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判处死刑;5月26
日上午二审维持原判;5月30日上午在江苏泰州被执行死刑。
3.河南光山校园杀人案
被告人闵拥军,受“世界末日论”的影响于2012年12月13日离家外出游走,次日7时
许,闵拥军行至陈棚完全小学大门斜对面的被害人向家英家中要求烤火,向家英称屋内没有
柴禾,闵拥军十分恼怒,拿起向家英家中的菜刀朝向家英头部连砍两刀,致向家英倒地。闵
拥军以为向家英已被其砍死,遂想既然已杀人,就再到学校将学生杀一片,而后闵拥军持菜
刀冲入完全小学,见学生就砍。闵拥军共砍杀24人,其中致向家英和7名学生重伤,11名
学生轻伤。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拥军犯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
2013年6月27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2月13日,信阳市中院认定被告人闵
拥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需要思考的问题:
1.对这类在公共场所持刀砍杀不特定对象的行为如何定罪?
2.这类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组案例
吴昌国破坏交通设施案
吴国昌,男,浙江人。2006年3月23日晚,吴国昌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京九铁路江西吉
安境内,将铁轨切开一梯形缺口,妄图造成列车颠覆和人员伤亡。此外,吴国昌为报复泄愤,
于2003年10月6日凌晨,在浙江省建德市连续实施放火,致使5处居民和单位的部分财物
被烧毁,1人被烧伤。2006年9月27日,南昌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吴昌国无
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需要思考的问题:
1.吴国昌构成放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1
2.吴国昌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3.如何区分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三组案例
谭某故意杀人案
某日下午,谭某到被告杨某家,将要杀害于某一家的意图、作案方法等告诉杨某。起初,
杨规劝谭不要这样做。当谭表示决心已下,一定要杀害于某一家后,杨某又说:“你一个还
是值得的。”当天傍晚,谭携带木工斧、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乘于某家无人之际潜入室内。
深夜12时许,于某全家均已熟睡,谭即窜出用木工斧先后朝于某、于妻王某、长子、次子
共四人头部及身上猛砍。后提斧达到杨某家后窗下。杨某之妻陈某闻声打开窗户,并把杨某
叫来。杨问谭:“你杀得怎么样了?”谭答:“杀了四人,都没有死。”杨说:“索性砍死一个好
了。”谭说:“还来得及。”即又提斧赶到村外路口,截住送于妻王某去医院的手拉车,威胁
护送的社员郑某:“你要死还是要活?”强迫其停车。谭又用斧对王和陪同前往医院的王某次
子砍了数下。嗣后,谭又跑到杨家后窗下,对杨说:“这次又有两个给我砍过了,差不多了。”
杨对谭说:“天快亮了,你不好逃了。”谭即逃往村后山上隐藏,次日早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
案。此案造成于某一家一人死亡,三人重伤的严重后果。
需要思考的问题:
1.杨某是否构成杀人罪共犯?
2.杨某是否构成窝藏罪
第四组案例
马尧海等人聚众淫乱案
2007年夏天至2009年8月间,马尧海等22人通过网络结识之后,结伙先后在秦淮区、
鼓楼区、玄武区等处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这些人总共参与了35起聚集活动,其中马尧
海组织或参加了18起。2010年5月20日,南京秦淮区法院一审以聚众淫乱罪对其判处有
期徒刑3年半。马尧海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始终缺乏认识,被从重处罚。其他
人由于认罪态度较好,有18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1年到2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
有14人适用缓刑;其余3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他们成为了20年来第一批因为“聚众淫
乱罪”获实刑的人。
需要思考的问题:
1.马尧海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
2.聚众淫乱罪是否应当废除?
第五组案例
被告人肖传国因对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等人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上质疑其学术成果不
满,遂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殴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建议。后戴建湘找到被告人许立春,并
将肖传国提供的二被害人照片、住址等信息及部分资金交给许立春。2010年5月间,被告
人许立春纠集被告人龙光兴来京伺机对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实施殴打。6月24日22时许,
许立春、龙光兴在本市海淀区增光路,持铁管殴打方玄昌,致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
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年7月间,被告人许立春纠集被告人龙光兴、康拥军到本市
石景山区七星园小区附近,持铁管、铁锤寻找机会殴打被害人方是民。8月29日17时许,
2
许立春、龙光兴在该小区北门附近,持铁管、铁锤、喷射防卫器殴打方是民,致其腰骶部皮
肤挫伤。2010年9月21日,被告人肖传国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
事拘留,其他4名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9月30日,此案经
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肖传国等5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移送审查起诉。10月4日,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同罪名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所认定的上述事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判决:
1. 被告人肖传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
2. 被告人戴建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
3. 被告人许立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4. 被告人龙光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5. 被告人康拥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
6.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属管一根、铁锤一把予以没收,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传国提出上诉。在其上诉理由中,肖传国提出一审法院适用程序
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案判决被舆论引导胁迫,背离了法律,迁就了舆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肖传国、戴建湘及原审被告人许立春、龙
光兴、康拥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分别予以处罚。原
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
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害人方玄昌申请重新进
行伤情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肖传国、戴建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
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传国、戴建湘的上诉,维持原
判。
需要思考的问题:
1.肖传国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2.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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