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衣兵与刘文书、刘德洪、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

更新时间:2023-11-07 17:17:47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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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衣兵与刘文书、刘德洪、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
2023年11月7日发(作者:我的恋爱观)

程衣兵与刘文书、刘德洪、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06民终2412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周珊吴绮擎

【审理法官】刘红周珊吴绮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程衣兵;刘文书;刘德洪;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程衣兵刘文书刘德洪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程衣兵刘文书刘德洪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孔羡芬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范思舒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羡芬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范思舒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羡芬范思舒

【代理律所】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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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程衣兵

【被告】刘文书;刘德洪;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程衣兵和

刘文书均提到其两次去现场砍树都是乘坐案外人陈光权的车辆。程衣兵陈述其砍树工钱每天

500元,在树木全部砍完后结算。树枝砍下来后,由其联系运输车辆拉走树枝交给他人处

理,处理树枝的老板亦由其联系。本院在进行法庭调查时,根据程衣兵提供的电话号码,当

场分别与程衣兵所称的拉树枝的司机、处理树枝的老板通电话,司机表示程衣兵和陈光权均

为其老乡,联系其并给付车费的是陈光权,其不认识刘文书。老板表示与其联系的是程衣

兵,按照一车计算树枝处理费用,支付费用的是程衣兵。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砍树工作真正完成还包括

清理树枝(即将树枝运走)。在一般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作为主导劳务活动的一方,

红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程衣

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26元,由上诉人程衣兵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0: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1120-21日,程衣兵、刘文书、陈光汉一

起到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附近进行砍树。21日下午3时许,程衣兵在收拾树枝期

间因故摔倒。后刘文书、陈光汉送程衣兵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至同年12

3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术口护理,术

后两周拆线,患肢暂勿负重及剧烈活动,伤肢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上述治疗

共产生门诊医疗费469.80元、住院医疗费48053.08元、租陪人床费90天(9天)。2019

328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根据程衣兵的委托作出粤纬司鉴所[2019]司鉴(活)字第

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程衣兵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

衣兵的拆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15000元;3.被鉴定人程衣兵的误工期限约

180日。程衣兵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942日,程衣兵自购动踝矫形器,支付2500

元。 一审诉讼中,程衣兵确认刘文书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程衣兵主张其与刘文书之间为劳务关系,在从事

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程衣兵与刘文书之间的关

系。涉案砍树工作先由程衣兵、刘文书、陈光树一同到砍树地点与案外人协商,次日三人各

自自备工具到砍树地点进行砍树活动,并由三人协作完成相关的砍树工作,故明显有别于劳

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要求提供劳务,一般情况下定期领取工资报

酬,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接受劳务一方监督、管理与支配之情形,故对程衣兵主张其是由

刘文书雇请,二人为雇佣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程衣兵的损失,经核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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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1.医疗费48522.8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营养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0元;5.护理费1440元;6.误工费20110.98元;7.残疾赔偿金81950元;8.鉴定费3500

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10.交通费36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共

180083.86元,对程衣兵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文书是否

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可知,刘文书与程衣兵并非雇佣关系,另经一审

法院查明可知,程衣兵的受伤是自身行为造成,诉讼中程衣兵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刘文书

存在侵权事实,故对程衣兵认为其由刘文书雇请,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刘文书应承担

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德洪、红鑫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方

面。根据上述分析,程衣兵并非由刘文书雇请砍树,诉讼中程衣兵亦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

涉案砍树工程是由刘德洪、红鑫公司发包,故对程衣兵认为刘德洪、红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

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刘文书的主张。根据程衣兵的确认可知,刘文

书确实为程衣兵垫付了住院押金1500元,另根据证人陈述及程衣兵庭审中的陈述亦可知,程

衣兵受伤当天的门诊费用469.80元亦是由刘文书垫付,因诉讼中程衣兵未能举证证明刘文书

需对其损失承担赔偿,故对刘文书认为程衣兵应返还其垫付的1969.8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

予以支持。刘文书认为其垫付的费用为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

不予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程衣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

1969.80元予刘文书;二、驳回程衣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文书的其他反诉诉讼

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84.80

元(程衣兵已预交),由程衣兵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刘文书已预交),由程衣兵

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一审法院依法强制

执行。刘文书已预交的反诉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刘文书申请,一审法院退还予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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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程衣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刘文书赔偿180083.86元予

程衣兵;3.刘德洪、红鑫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刘文书全部反诉请求;5.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文书、刘德洪、红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

准许程衣兵的调查取证申请,采纳证人陈光权的证言,并以此认定本案事实,存在错误。证

人陈光权的姐姐覃贤菊与刘文书的堂兄刘文学是夫妻关系,陈光权与刘文书存在较密切的亲

属关系,其又是刘文书自行通知到庭的证人,其所作证言全部有利于刘文书,在无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应以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程衣兵已向一审法院申

请调查陈光权与刘文书的亲属关系,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还采纳证人证言有失公正。一审

判决认定程衣兵与刘文书、陈光权一同到砍树地点与案外人协商,并认定刘文书与程衣兵并

非雇佣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是刘文书与刘德洪联系并承包了砍树工作后雇请程衣兵

去砍树。二、一审法院有条件查明本案实际侵权人但怠于查清。刘文书、陈光权承认砍树的

事实,只是对程衣兵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不予确认。程衣兵只是受雇到事故地段砍树几天,

并非长期在该地方工作。在刘文书隐瞒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程衣兵无法获知发包人信息。本

案应通过现场勘验,由程衣兵、刘文书、陈光权共同指认和明确事故现场位置,然后委托有

资质的测绘机构对事故现场的地理位置进行测绘,再根据测绘结果向国土部门调查事故现场

的土地权属人,然后向土地权属人调查事故现场砍树(四通一平)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信

息。上述证据程衣兵不能自行收集,而程衣兵申请调查的上述内容直接影响是否追加当事

人,一审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 综上所述,程衣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程衣兵与刘文书、刘德洪、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6民终241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衣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羡芬,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舒,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南海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

某某某某某某某071K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衣兵因与被上诉人刘文书、刘德洪、佛山市红鑫土建筑劳务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8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程衣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刘文书赔偿

180083.86元予程衣兵;3.刘德洪、红鑫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刘文书

全部反诉请求;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文书、刘德洪、红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

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准许程衣兵的调查取证申请,采纳证人陈光权的证言,并以此认

定本案事实,存在错误。证人陈光权的姐姐覃贤菊与刘文书的堂兄刘文学是夫妻关系,

6 / 12

陈光权与刘文书存在较密切的亲属关系,其又是刘文书自行通知到庭的证人,其所作证

言全部有利于刘文书,在无证据证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应以此作为本案认定

事实的唯一依据。程衣兵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陈光权与刘文书的亲属关系,但一审法

院没有准许,还采纳证人证言有失公正。一审判决认定程衣兵与刘文书、陈光权一同到

砍树地点与案外人协商,并认定刘文书与程衣兵并非雇佣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

是刘文书与刘德洪联系并承包了砍树工作后雇请程衣兵去砍树。二、一审法院有条件查

明本案实际侵权人但怠于查清。刘文书、陈光权承认砍树的事实,只是对程衣兵提供的

事故现场照片不予确认。程衣兵只是受雇到事故地段砍树几天,并非长期在该地方工

作。在刘文书隐瞒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程衣兵无法获知发包人信息。本案应通过现场勘

验,由程衣兵、刘文书、陈光权共同指认和明确事故现场位置,然后委托有资质的测绘

机构对事故现场的地理位置进行测绘,再根据测绘结果向国土部门调查事故现场的土地

权属人,然后向土地权属人调查事故现场砍树(四通一平)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信息。

上述证据程衣兵不能自行收集,而程衣兵申请调查的上述内容直接影响是否追加当事

人,一审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文书辩称,其不认识刘德洪,程衣兵叫刘文书和陈光权去砍

树,刘文书问程衣兵树枝如何处理,程衣兵回答有地方处理。程衣兵给刘文书和陈光权

的工钱是每人每天400元,程衣兵赚多少刘文书不清楚。

刘德洪、红鑫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程衣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文书赔偿程衣兵196960.08元;2.

德洪、红鑫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文书、刘德

洪、红鑫公司承担。

刘文书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程衣兵向刘文书返还医疗费3000元;2.反诉费

用由程衣兵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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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1120-21日,程衣兵、刘文书、陈

光汉一起到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附近进行砍树。21日下午3时许,程衣兵在

收拾树枝期间因故摔倒。后刘文书、陈光汉送程衣兵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

疗,至同年123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

诊;加强术口护理,术后两周拆线,患肢暂勿负重及剧烈活动,伤肢适当功能锻炼,出

院后全休一个月。上述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469.80元、住院医疗费48053.08元、租

陪人床费90天(9天)。2019328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根据程衣兵的委托作

出粤纬司鉴所[2019]司鉴(活)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

程衣兵的损伤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衣兵的拆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

15000元;3.被鉴定人程衣兵的误工期限约180日。程衣兵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9

42日,程衣兵自购动踝矫形器,支付2500元。

一审诉讼中,程衣兵确认刘文书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500元。

另查明一,程衣兵。

另查明二,庭审中,证人陈光权反映,20181119日程衣兵致电陈光权让其

一起到南庄砍树,当天程衣兵、刘文书、陈光权一起到南庄谈砍树的事情。到了以后程

衣兵与案外人协商,后告诉陈光权、刘文书没有协商好。1120日早上程衣兵与刘文书

一起找到陈光权去砍树,陈光权一开始不愿意,后来听程衣兵说给400/天的工钱就答

应了。后三人自备工具到南庄进行砍树工作。1121日中午3时许,程衣兵在收拾树枝

的时候摔跤坐到地下,陈光权询问情况,程衣兵称不能动,于是陈光权呼喊在另一处砍

树的刘文书,后陈光权、刘文书一起送程衣兵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到医院后,刘文书

垫付了门诊费用;因程衣兵需要住院治疗,陈光权、刘文书又为程衣兵垫付了住院押

金,陈光权垫付了3000元,刘文书垫付了1000元。约晚上七时许,程衣兵的妻子到医

院,陈光权、刘文书将相关票据交付予程衣兵的妻子后离开。

8 / 12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程衣兵主张其与刘文书之间为劳务关系,

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受伤,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程衣兵与刘文书之间的关系。涉案砍树工作先由程衣兵、刘文书、陈光树一

同到砍树地点与案外人协商,次日三人各自自备工具到砍树地点进行砍树活动,并由三

人协作完成相关的砍树工作,故明显有别于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仅按照接受劳务一

方的要求提供劳务,一般情况下定期领取工资报酬,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接受劳务一

方监督、管理与支配之情形,故对程衣兵主张其是由刘文书雇请,二人为雇佣关系的主

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程衣兵的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48522.8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

元;3.营养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护理费1440元;6.误工费

20110.98元;7.残疾赔偿金81950元;8.鉴定费3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

10.交通费36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共180083.86元,对程衣兵超出上述核定

范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文书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可知,刘文书与程衣

兵并非雇佣关系,另经一审法院查明可知,程衣兵的受伤是自身行为造成,诉讼中程衣

兵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刘文书存在侵权事实,故对程衣兵认为其由刘文书雇请,其在

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刘文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德洪、红鑫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方面。根据上述分析,程衣兵并非

由刘文书雇请砍树,诉讼中程衣兵亦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涉案砍树工程是由刘德洪、

红鑫公司发包,故对程衣兵认为刘德洪、红鑫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亦

不予支持。

关于刘文书的主张。根据程衣兵的确认可知,刘文书确实为程衣兵垫付了住院押

1500元,另根据证人陈述及程衣兵庭审中的陈述亦可知,程衣兵受伤当天的门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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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80元亦是由刘文书垫付,因诉讼中程衣兵未能举证证明刘文书需对其损失承担赔

偿,故对刘文书认为程衣兵应返还其垫付的1969.8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

文书认为其垫付的费用为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全额

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程衣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

1969.80元予刘文书;二、驳回程衣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文书的其他反诉

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

1484.80元(程衣兵已预交),由程衣兵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刘文书已预

交),由程衣兵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

纳,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刘文书已预交的反诉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刘文书

申请,一审法院退还予刘文书。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程衣兵和刘文书均提到其两次去现场砍树都是乘坐案外人陈光权的

车辆。程衣兵陈述其砍树工钱每天500元,在树木全部砍完后结算。树枝砍下来后,由

其联系运输车辆拉走树枝交给他人处理,处理树枝的老板亦由其联系。本院在进行法庭

调查时,根据程衣兵提供的电话号码,当场分别与程衣兵所称的拉树枝的司机、处理树

枝的老板通电话,司机表示程衣兵和陈光权均为其老乡,联系其并给付车费的是陈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砍树工作真正完成

还包括清理树枝(即将树枝运走)。在一般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作为主导劳务活

动的一方,往往由其决定如何处理劳务活动中产生的物品。本案中,刘文书与程衣兵提

到其是乘坐他人之车辆去砍树,刘文书并未与运送树枝的司机和处理树枝的老板进行接

洽,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予司机和老板。反而是程衣兵不仅联系了司机和老板,还支付了

树枝处理的费用,而且按照程衣兵所称,此时其尚未收取砍伐树枝的劳务费(程衣兵称

树木全部砍完才结算工钱)。因此,上述情形不能证明程衣兵是受刘文书的雇请进行本

案的砍树劳务工作,其要求刘文书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刘文书否认其从刘德洪、红鑫公司处获得本案的砍树工作,并且从程衣兵的

陈述可知,安排其去砍树的并非刘德洪、红鑫公司,因此,无证据证明刘德洪、红鑫公

司也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故程衣兵要求刘德洪、红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同

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程衣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26元,由上诉人程衣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吴绮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晓敏

麦换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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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一生-nowth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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