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远志、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54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汝峰崔磊邱明月
【审理法官】汝峰崔磊邱明月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贺远志;李强;刘红;阜阳市胜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贺远志李强刘红阜阳市胜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贺远志李强刘红
【当事人-公司】阜阳市胜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群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群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群
【代理律所】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贺远志;阜阳市胜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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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强;刘红
【本院观点】贺远志与李强之间的往来资金频繁,且双方之间的转款既有私人转款又包含货
款,又因阜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贺远志与阜阳市胜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时,认为贺远志可能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将有关材料已经移送公安,阜南县公安局已经立
案受理,故本案不宜再继续审理,待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审理终结后,贺远志可视刑事
案件审理情况,依照法律规定继续主张涉案民事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驳回起诉发回重审申请撤回上诉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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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贺远志与李强之间的往来资金频繁,且双方之间的转款既有私人转
款又包含货款,又因阜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贺远志与阜阳市胜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
纠纷一案时,认为贺远志可能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将有关材料已经移送公安,阜南县公安
局已经立案受理,故本案不宜再继续审理,待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审理终结后,贺远志
可视刑事案件审理情况,依照法律规定继续主张涉案民事权利。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
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5 04:42:55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2民终5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远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群,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
原审第三人:阜阳市胜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贺远志因与被上诉人李强、刘红以及原审第三人阜阳市胜仁新型建材有限
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6274
之一号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贺远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条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次做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阜南县公安局受理涉嫌上诉人职务侵占一案的受害主体是阜阳市胜仁新型建材有限公
司,而本案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二者并不是同一案由,也不是同一事由,
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论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都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
款的权利。2.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将本案材料或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继续审理。3.
本案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偷税、漏税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
侦查和处理。
李强、刘红、阜阳市胜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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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志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93700
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从2016年12月1日起诉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日
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强、刘红、阜阳市胜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7月30日,阜南县人民法院李占亚法官报称的阜南县贺远志涉嫌
职务侵占一案,阜南县公安局已审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南公(经)受案字【2020】
52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
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
定,在有关机关对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作出认定处理前,法院不
宜对本案作出审判。如经有关机关认定贺远志不涉及刑事犯罪,届时贺远志可另行依法
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
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
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贺远志的起诉。贺远志已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256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贺远志与李强之间的往来资金频繁,且双方之间的转款既有私人转款又包含
货款,又因阜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贺远志与阜阳市胜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一案时,认为贺远志可能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将有关材料已经移送公安,阜南县公安
局已经立案受理,故本案不宜再继续审理,待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审理终结后,贺
远志可视刑事案件审理情况,依照法律规定继续主张涉案民事权利。综上,一审裁定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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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汝 峰
审判员 崔 磊
审判员 邱明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思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
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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