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有其他不正当⾏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应回避
法官有其他不正当⾏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应回避
我不服盐城市⼈民政府维持亭湖区⼈民政府作出的2016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政复议决定,将盐
城市⼈民政府及亭湖区⼈民政府告上法庭。2016年10⽉31⽇下午,(2016)苏09初159号⾏政诉讼案件开庭审
理。审判长刘红询问我对两被告出庭⼈员是否有异议,我说:“有异议。被告⽅出庭⼈员中没有各⽅的主要负责
⼈,这违背法律规定。”她问我对合议庭成员是否申请回避,我说:“那我申请你回避。回避的理由是,两个被告
的负责⼈均未出庭,你作为审判长未履⾏通知及督促出庭的法定职责;⽽且声称对⽅提交的《情况说明》是请
假⼿续,⼜不敢向原告出⽰,缺乏公正性。”
离开法院不久,我致电李星星,他说下次开庭你就知道⼥审判长的姓名了。潜台词是暗⽰该⼥审判长将不
会回避。当晚,我⽹络发布《状告盐城市政府及亭湖区政府其负责⼈均不出庭》,暂⽤字母A替代⼥审判长的姓
名。11⽉1⽇下午2:40,李星星来电告知:“我们向两被告送达《⾏政机关负责⼈出庭应诉通知书》的,现⼝头
通知对你提出的回避申请予以驳回。”
11⽉2⽇上午,李星星收到我快递的《驳回回避申请的复议申请书》。我指出:“10⽉31⽇开庭,原告询问审判
长是否依据省⾼院《关于深⼊推进⾏政机关负责⼈⾏政诉讼出庭应诉⼯作的若⼲意见》,依法向两被告送达
《⾏政机关负责⼈出庭应诉通知书》,其不予理睬。她收到两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头告知说两被告负责⼈
有事不能来,给了情况说明。我怀疑情况说明的内容存在政府领导私下递条⼦⼲扰审理的可能。⽽且其理由是
否正当,直接影响到原告诉权的⾏使。……审判长如果确实向两被告送达了负责⼈应诉通知,对于该应诉通知
属于应⼊正卷的内容,其对原告的质疑拒绝回应,对于对⽅不出庭是否提供了理由,以及理由是否正当,认为
原告没有权利顾问,明显是对原告合法权利的漠视。……她在法庭上对⾏政诉讼中原告权利的漠视,以及我已
在⽹络公开发布批评两级政府以及该审判长的评论。审判长与我之间已成对⽴的状态。……她对于原告的正当
询问不予理睬,对于两被告是否提出理由,不容质疑、查看……。”
2016年11⽉5⽇下午,我收到了李星星寄来的(2016)苏09⾏初159号《对申请回避的复议决定书》,⽂
称:“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府、被告盐城市⼈民政府信息公开暨⾏政复议决定⼀案中,原
告申请本案审判长刘红回避,认为其未履⾏督促被诉⾏政机关负责⼈出庭应诉职责。经向本院院长汇报,本院
院长认为: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其申请。”其驳回的依据是⾏政诉讼法第五⼗五条第四
款、最⾼院关于执⾏⾏诉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政诉讼法》第五⼗五条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员的回避,由院
长决定;其他⼈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次。”法释【2000】8号《关
于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七条第四款规定:“申请⼈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
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民法院申请复议⼀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员不停⽌参与本案的⼯作。对申请
⼈的复议申请,⼈民法院应当在3⽇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显然,盐城市中级⼈民法院只是重复
解释,复议决定由院长作出的法律依据。对于申请⼈申请回避的理由究竟不符合哪⼀条法律规定,刘红是否履
⾏通知及督促被诉⾏政机关负责⼈出庭应诉的法定职责,作出澄清或解释。因此,盐城市中级⼈民法院驳回的
依据,直⽩地讲:“决定回避,院长说不符合就是不符合,甭和我谈为什么不符合。”
⼈民法院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依法说明理由,说明理由时应引⽤法律条⽂,⽽不能⽆理地⽤回避
申请应由院长作出决定的法律规定,作为驳回申请的法定理由。《⾏政诉讼法》第五⼗五条第⼀款规定:“当事
⼈认为审判⼈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员回避。”法释
【2000】8号第四⼗七条规定:“当事⼈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
始审理后知道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2011年6⽉13⽇施⾏的《最⾼⼈民法院关于审判⼈员在诉讼活
动中执⾏回避制度若⼲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审判⼈员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回避,当事⼈及
其法定代理⼈有权以⼝头或者书⾯形式申请其回避:……(五)与本案当事⼈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
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第⼆条规定:“当事⼈及其法定代理⼈发现审判⼈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有权
申请其回避:……(六)有其他不正当⾏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由上述的法律条⽂不难看出,我申请
刘红回避的理由符合“有其他不正当⾏为”与“本案当事⼈(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表现在以下⼏⽅⾯:
1、两被告即盐城市⼈民政府、亭湖区⼈民政府两机关负责⼈均未到场,其不能到场的原因如果是因为该审
判长刘红没有通知及督促,则该⼈违背⾏政诉讼的法定程序,当然属于不正当⾏为。申请⼈作出是否申请回避
的决定前,有权利了解该审判长有未按法定程序履⾏通知及督促⾏政机关负责⼈按时出庭的法定职责。11⽉1
⽇,李星星告知向两被告送达了⾏政负责⼈出庭应诉通知;既然如此,刘红拒绝应答并出⽰⽂书供原告核实,
当然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2、刘红解释两被告出庭⼈员现场提交了《情况说明》,表明有事不能来。⽽原告认
为:盐城市⼈民政府及亭湖区⼈民政府如果出庭当⽇不能出庭,应在两⽇前请假。两⽇前没有请假,应视作两
天前做好了两天后的出庭安排。当庭请假即使属实,刘红应当征询原告⽅的意见,决定是否酌情延期开庭,⽽
不能直接剥夺了原告依法要求延期开庭的程序性权利。3、国办发〔2016〕54号规定:“要严格落实⾏政应诉责
任追究制度,对于⾏政机关⼲预、阻碍⼈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政案件,⽆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
许可中途退庭,……对相关责任⼈员严肃处理。”因此,⾏政诉讼的原告及法院均有权查明⾏政机关负责⼈没有
出庭的理由是否正当,刘红明⽰原告没有核实两被告请假⼿续及请假是否有正当理由。该司法⾏为明显不当。
4、撇开请假时间的争议,如果两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确凿是表达当⽇下午有特殊⼯作安排,允许原告扫视
⼀下,应⽆⼤碍。其不肯出⽰《情况说明》,更加使我怀疑两政府机关当庭向审判长递条⼦、打招呼,⼲扰司
法机关办案;此案可能会被不公正审理。5、刘红有义务告知原告有未通知⾏政机关负责⼈出庭,并提供送达证
明证实,如果通知⽽相关负责⼈不出庭的,裁判⽂书应依据法[2016]号《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应诉若⼲问
题的通知》将⾏政机关负责⼈不出庭应诉的情况在裁判⽂书中载明,如果没有通知或建议,则⼈民法院可以不
在裁判⽂书中载明。因此,刘红怠于告知出庭通知送达情况,与原告的诉讼利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10⽉31⽇晚,我在多家⽹站发表《状告盐城市政府及亭湖区政府,其负责⼈均不出庭》,直接对159号案件
的审判长审理案件存在不公正的事实进⾏曝光。11⽉1⽇15:35分,该⽂章在⼈民⽹江苏视窗发表。因此,在盐
城市中级⼈民法院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前,原告与审判长之间属于投诉⼈与被投诉⼈的关系。这种关系是
基于刘红的不正当的⾏为,被投诉曝光形成的利害关系。最⾼⼈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
德基本准则》的通知规定:“第⼀条 法官在履⾏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在法庭
内外的⾔⾏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合理的怀疑。……第三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觉
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
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
综上所述,刘红存在有其他不正当的⾏为,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盐城市中级⼈民法院在她已被原告在
⼈民⽹曝光的背景下,对于不公正审理的可能性,以及原告与刘红间的投诉被投诉的对⽴关系,视⽽不见,依
然拒绝刘红回避,是不明智的。盐城市中级⼈民法院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O⼀六年⼗⼀⽉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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