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俊峰、杨改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12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裴红卫李自强张建斌
【审理法官】裴红卫李自强张建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秦俊峰;杨改红;刘红团
【当事人】秦俊峰杨改红刘红团
【当事人-个人】秦俊峰杨改红刘红团
【代理律师/律所】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朋飞
【代理律所】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秦俊峰;杨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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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红团
【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涉案两张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涉案两张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秦俊峰、杨改红上诉称涉案借
款系被上诉人刘红团从金融机构套取,该借贷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刘红团虽然在河南××商
都××银行辛村支行贷款,但该笔贷款与本案借款时间相差四个月,且数额不同。上诉人秦
俊峰、杨改红上诉称被上诉人刘红团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后高利转贷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
予支持。关于2678元借款未实际支付的问题。上诉人秦俊峰、杨改红上诉称2678元系信用
卡手续费,不应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刘红团亦不认可,其作为
完全民事能力人向被上诉人刘红团出具36500元借据,其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秦俊
峰、杨改红称其中2678元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秦俊峰、杨
改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
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秦俊峰负担550
元,由上诉人杨改红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6:2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秦俊峰、杨改红曾多次向原告刘红团借款共36500
元,被告杨改红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刘红团出具借款条,双方就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
限、未约定利息。2019年7月8日,原告刘红团与被告秦俊峰、杨改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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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秦俊峰、杨改红夫妻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红团借款3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三
个月即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如被告秦俊峰、杨改
红到还款期限未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3‰每日向原告刘红团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还清结
束为止。2019年7月11日,原告刘红团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秦俊峰转款300000元,被告秦
俊峰为其出具收据。后原告刘红团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刘红团本次诉
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23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俊峰、杨改红夫妇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红团借
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予以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36500元借款,借条虽然系被告杨改红个人书
写,但是被告秦俊峰对此借款事实并未否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还款责任,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刘红团可随时主张权利,利息从原告刘红团向法
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被告之间的300000元借
款本金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违约金为日
3‰,利息加违约金总额已经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年利率24%,故利息及违约金应从两被告收到
借款之日即2019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原告刘红团
主张的财产保全费系其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其主张购买保险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
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秦俊峰、杨改红辩称应扣除信用卡服务费以及高出法定利息标准的部分
款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秦俊峰、杨
改红应当偿还原告刘红团借款本金336500元及利息,其中365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1月
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30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7月11
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
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秦俊峰、杨改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团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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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500元及利息(其中365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00000元
的利息从2019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二、驳
回原告刘红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
审期间调取被上诉人刘红团在河南××商都××银行辛村支行的贷款信息,被上诉人刘红团
于2019年3月7日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秦俊峰、杨改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秦俊峰、
杨改红偿还被上诉人刘红团333822元及利息(其中33822元利息从2019年11月20日其按
照年利率6%计算;300000元从2019年7月11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
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36500元借条,该款项是
信用卡服务费,其中有2678元是多刷的,应该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刘红团向被上诉人秦
俊峰、杨改红出借的资金不是自有资金,而是从机构套取的资金,上诉人仅应按照银行贷款
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当。
秦俊峰、杨改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12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俊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改红。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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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俊峰、杨改红与被上诉人刘红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秦
俊峰、杨改红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3民初3385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俊峰、
杨改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被上诉人刘红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秦俊峰、杨改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
秦俊峰、杨改红偿还被上诉人刘红团333822元及利息(其中33822元利息从2019年11
月20日其按照年利率6%计算;300000元从2019年7月11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
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36500
元借条,该款项是信用卡服务费,其中有2678元是多刷的,应该予以扣除。2、被上诉
人刘红团向被上诉人秦俊峰、杨改红出借的资金不是自有资金,而是从机构套取的资
金,上诉人仅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
24%支付利息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红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
分,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诉称 刘红团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刘红团
借款3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5月30日起算至两被告全部履
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刘红团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
照月利率3%计算自2019年7月11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两被告自
2019年8月10日起以300000元本金及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照3‰向原告刘红团支付违约
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诉讼产生的其他
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秦俊峰、杨改红曾多次向原告刘红团借款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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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00元,被告杨改红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刘红团出具借款条,双方就该借款未约
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2019年7月8日,原告刘红团与被告秦俊峰、杨改红签订借
款合同,约定被告秦俊峰、杨改红夫妻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红团借款300000元,
借款合同期限为三个月即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
如被告秦俊峰、杨改红到还款期限未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3‰每日向原告刘红团支付违
约金,直至款项还清结束为止。2019年7月11日,原告刘红团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秦俊
峰转款300000元,被告秦俊峰为其出具收据。后原告刘红团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
未予偿还。原告刘红团本次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23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俊峰、杨改红夫妇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
红团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
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36500元借款,借条虽然系被告
杨改红个人书写,但是被告秦俊峰对此借款事实并未否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应
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刘红团可随时主张权利,
利息从原告刘红团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
原、被告之间的300000元借款本金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
息为月利率3%、违约金为日3‰,利息加违约金总额已经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年利率24%,
故利息及违约金应从两被告收到借款之日即2019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
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原告刘红团主张的财产保全费系其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其主张购买保险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秦俊峰、杨改红辩称应扣除
信用卡服务费以及高出法定利息标准的部分款项,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
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秦俊峰、杨改红应当偿还原告刘红团借款本金
336500元及利息,其中365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
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30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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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
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秦俊峰、杨改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团借款本金336500元及利息
(其中365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300000元的利息从
2019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人清偿债务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
刘红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调取被上诉人刘红团在河南××商都××银行辛村支行的贷款信息,被
上诉人刘红团于2019年3月7日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其他查明事实与原
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涉案两张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
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秦俊峰、杨改红上诉
称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刘红团从金融机构套取,该借贷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刘红团虽然
在河南××商都××银行辛村支行贷款,但该笔贷款与本案借款时间相差四个月,且数
额不同。上诉人秦俊峰、杨改红上诉称被上诉人刘红团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后高利转贷的
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678元借款未实际支付的问题。上诉人秦俊峰、杨
改红上诉称2678元系信用卡手续费,不应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
诉人刘红团亦不认可,其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向被上诉人刘红团出具36500元借据,其
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秦俊峰、杨改红称其中2678元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
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秦俊峰、杨改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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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秦俊峰负担550元,由上诉人杨改红负担55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李自强
审判员 张建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雪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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