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电器厂、杨德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4
【案件字号】(2019)粤06民终130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红周珊吴绮擎
【审理法官】刘红周珊吴绮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顺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电器厂;杨德生
【当事人】顺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电器厂杨德生
【当事人-个人】杨德生
【当事人-公司】顺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电器厂
【代理律师/律所】刘国祝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马成蕾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
所;李穆娟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国祝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马成蕾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
李穆娟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国祝马成蕾李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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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顺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电器厂
【被告】杨德生
【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望通五金厂向毛仁敏承担
工伤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杨德生追偿。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回避第三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望通五金厂向
毛仁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杨德生追偿。望通五金厂向毛仁敏支付工伤赔偿款源于毛
仁敏在搭乘杨德生驾驶的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杨德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
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
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
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29元(顺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电器厂已预交),由上诉人顺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电器厂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4 20:57: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望通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杨德生及毛仁敏、姜朝美
原是望通五金厂的员工,望通五金厂未为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 杨德生(未
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毛仁敏、姜朝美,在上班途中与案外人廖
志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廖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杨德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姜朝美属于
工伤。,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德生及毛仁敏属于工伤。,顺德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望通五金厂需向杨德生支付经济补偿金
1744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39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949元、鉴定费99元,共计127165.5元。,顺德区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望通五金厂需向毛仁敏支付经济补偿金17440.5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74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932元、鉴定费99元,共计186961.5元。 望通五金厂及毛
仁敏不服上述劳动仲裁,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作出(2018)粤0606民初20688号民事
判决和(2018)粤0606民初20674号民事判决,判令望通五金厂向杨德生支付高温津贴150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5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金36757.6元、鉴定费9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81.45元(共计103629.75元);
向毛仁敏支付高温津贴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54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837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920.5元、鉴定费9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16081.45元(共计154171.45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民终3042、3043
号民事调解书,对(2018)粤0606民初20688号、(2018)粤0606民初20674号两案合并调
解,确认:1.望通五金厂向杨德生及毛仁敏共计支付195000元,其中于支付第一期9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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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于支付第二期97500元,款项付至杨德生的账户中;2.杨德生及毛仁敏收到上述款项
后,双方因该案劳动关系发生的各项债权债务均已结清;3.如望通五金厂未及时、足额支付
上述款项,杨德生及毛仁敏有权按(2018)粤0606民初20688号、(2018)粤0606民初20674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
裁决,裁决望通五金厂需向姜朝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113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32元,共计108138.5元。,望通五金厂向杨德生的
账户付款97500元,该付款未备注付款对象。后因望通五金厂未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
事调解书及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杨德生及毛
仁敏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姜朝美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再查明,本案受
理后望通五金厂于再向杨德生的账户付款97500元(该付款未备注付款对象),一审法院执行
过程中共强制扣划望通五金厂及其经营者款项共计43088.41元(该款项尚未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望通五金厂向其劳动者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后追
偿产生的纠纷。对于望通五金厂支付给毛仁敏的款项是否可以追偿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
下: 第一,望通五金厂向毛仁敏支付的款项系因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
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
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
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望通五金厂有义务为杨德生及毛
仁敏、姜朝美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该义务为望通五金厂的法定义务。《工伤保
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
用。”望通五金厂未为杨德生及毛仁敏、姜朝美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由此产生
向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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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的责任。 第二,用人单位未为其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可就部分损失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
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
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条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用人单位
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形下,劳动者受伤后用人单位已经代替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
付了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保护,但用人单位并非最终的责任人,最终责
任主体应当是实际的侵权人。参照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后可以向实际侵权的第三
人追偿的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代替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应当允许先行支付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怠于向侵权人主张的情况下,在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追偿。 第
三,望通五金厂要求追偿的范围不属于可以追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
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工伤保险赔偿后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医疗费用,望
通五金厂因未为毛仁敏参加工伤保险而支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鉴定费,不属于可追偿的范围。 综上所述,望通五金厂
向杨德生追偿其向毛仁敏赔付的款项的70%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
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望通五
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9.47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636.91元(共计
2226.38元,望通五金厂已预交),由望通五金厂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
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望通五金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德生赔偿望通五金厂向
毛仁敏支付的工伤损失140588.41元中的70%即98411.8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
德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二是
劳动合同及工伤法律关系,存在责任主体竞合的问题。受害人毛仁敏可以选择向交通事故的
肇事者或向用人单位(望通五金厂)主张权利,但责任人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二、不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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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的是望通五金厂还是交通肇事者,杨德生、廖志强都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故望通五金
厂承担毛仁敏的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杨德生、廖志强追偿。若杨德生、廖志强先行承担
责任,其不能向望通五金厂追偿。三、杨德生作为员工,其履职不当造成望通五金厂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一审判决回避杨德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的问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
范围及追偿权问题,并未规定向终局责任承担者的追偿问题,故一审判决认为望通五金厂没
有追偿权是适用法律错误。五、杨德生的过错在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超额
搭载乘客、未戴头盔,其主观上存在故意,一审判决驳回望通五金厂的诉讼请求,不利于用
人单位对员工行使合理的管理权,也不利于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综上,请求二
审法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望通五金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顺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电器厂、杨德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民终130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顺德区。
经营者:黄俊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祝,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蕾,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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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穆娟,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顺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望通五金厂)因与被上诉
人杨德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
0606民初1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望通五金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德生赔偿望通五
金厂向毛仁敏支付的工伤损失140588.41元中的70%即98411.89元;2.本案一、二审诉
讼费用由杨德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
法律关系,二是劳动合同及工伤法律关系,存在责任主体竞合的问题。受害人毛仁敏可
以选择向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或向用人单位(望通五金厂)主张权利,但责任人承担的并非
连带责任。二、不管承担责任的是望通五金厂还是交通肇事者,杨德生、廖志强都是最
终的责任承担者,故望通五金厂承担毛仁敏的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杨德生、廖志强
追偿。若杨德生、廖志强先行承担责任,其不能向望通五金厂追偿。三、杨德生作为员
工,其履职不当造成望通五金厂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一审判决
回避杨德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
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及追偿权问题,并未规定向终局
责任承担者的追偿问题,故一审判决认为望通五金厂没有追偿权是适用法律错误。五、
杨德生的过错在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超额搭载乘客、未戴头盔,其主
观上存在故意,一审判决驳回望通五金厂的诉讼请求,不利于用人单位对员工行使合理
的管理权,也不利于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德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
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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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望通五金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德生赔偿望通五金厂支付给毛仁
敏的赔偿款140588.41元中的70%即98411.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德生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望通五金厂为个体工商户。杨德生及毛仁敏、
姜朝美原是望通五金厂的员工,望通五金厂未为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
杨德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毛仁敏、姜朝美,
在上班途中与案外人廖志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廖
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姜朝美属于工伤。,佛山市顺德区
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德生及毛仁敏属于工伤。,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望通五金厂需向杨德生支付经济补偿金17440.5元、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448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64
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949元、鉴定费99元,共计127165.5元。,顺德区劳动人事争
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望通五金厂需向毛仁敏支付经济补偿金17440.5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74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932元、鉴定费99元,共计186961.5元。
望通五金厂及毛仁敏不服上述劳动仲裁,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作出
(2018)粤0606民初20688号民事判决和(2018)粤0606民初20674号民事判决,判令望
通五金厂向杨德生支付高温津贴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52.3元、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91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57.6元、鉴定费99元、解除劳动合同
的经济补偿16081.45元(共计103629.75元);向毛仁敏支付高温津贴150元、一次性伤
残补助金5054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7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8920.5元、鉴定费9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81.45元(共计154171.45
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6民终3042、3043号民事调解书,对(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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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0606民初20688号、(2018)粤0606民初20674号两案合并调解,确认:1.望通五金
厂向杨德生及毛仁敏共计支付195000元,其中于支付第一期97500元,于支付第二期
97500元,款项付至杨德生的账户中;2.杨德生及毛仁敏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因该案劳
动关系发生的各项债权债务均已结清;3.如望通五金厂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杨
德生及毛仁敏有权按(2018)粤0606民初20688号、(2018)粤0606民初20674号民事判
决书确定的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
决,裁决望通五金厂需向姜朝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113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32元,共计108138.5元。,望通五金厂向杨
德生的账户付款97500元,该付款未备注付款对象。后因望通五金厂未按佛山市中级人
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支付款
项,杨德生及毛仁敏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姜朝美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再查明,本案受理后望通五金厂于再向杨德生的账户付款97500元(该付款未备
注付款对象),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共强制扣划望通五金厂及其经营者款项共计43088.41
元(该款项尚未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望通五金厂向其劳动者履行工伤保险待遇赔
付后追偿产生的纠纷。对于望通五金厂支付给毛仁敏的款项是否可以追偿的问题,一审
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望通五金厂向毛仁敏支付的款项系因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
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
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望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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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厂有义务为杨德生及毛仁敏、姜朝美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该义务为望
通五金厂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
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
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望通五金厂未为杨德生及毛仁敏、姜朝
美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由此产生向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鉴定费的责任。
第二,用人单位未为其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可就部分损失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望通五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1589.47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636.91元(共计2226.38元,望通五金厂已预交),
由望通五金厂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望通五
金厂向毛仁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能否向杨德生追偿。望通五金厂向毛仁敏支付工伤赔
偿款源于毛仁敏在搭乘杨德生驾驶的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杨德生在该起交
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
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
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
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据此,在
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且构成工伤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方向第三人追偿的范
围限于医疗费用。本案中,望通五金厂向毛仁敏支付的费用并未有医疗费用,故其向杨
德生提出的追偿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望通五金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29元(顺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电器厂已预交),由上诉人顺
德区杏坛镇望通五金电器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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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周 珊
审 判 员 吴绮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车 驰
书 记 员 张晓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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