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9年第1期
对同性婚姻立法的思考
李丹丹,李 敏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0)
摘要:同性恋是古已有之的人类现象,但是很多人对其存在异议。随着同性恋权利运
动的开展,人们对同性婚姻愈加关注,对同性婚姻进行立法保护也具备了现实基础和法理
基础。现阶段,对同性恋采取准婚姻的立法模式,更符合我国的实际。
关键词:同性恋;同性婚姻;立法
“同性恋”这个词我们并不陌生,由此而引发的社会、法律问题已经不容忽视。给予同性恋者正当的
法律地位,使他们象异性恋者一样至少在法律上能获得拥有幸福家庭的权利,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体
现,也是人权观念深化的必然结果。
一、对同性恋的基本认识
同性恋是指一个人不受异性的吸引却对他的同性感兴趣而产生性反应。著名性学家李银河在其著
作《同性恋亚文化》中说:同性恋现象是在人类历史上、在各个文化当中普遍存在的一种基本行为模式,
无论是在高度发达的工业社会,还是在茹毛饮血的原始部落,无论是在21世纪的今天还是在远古时代。
的确如此,在古罗马、古希腊、古埃及、日本、法国等等许多地方、民族都存在大量的同性恋。大量综合研
究表明,有83%的社会,不到20%的人有同性恋活动;有14%的社会,20%~50%的男性有同性恋行
为;另有3%的社会,50%以上的男性有同性恋活动
[1](P19)
。而就我国目前同性恋的人数来说,学界估计
中国同性恋者约有4000万左右,是一个相对比例不大但绝对数量庞大的人群。可见,同性恋是人类社
会中普遍存在的行为模式,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二、从社会凸现的问题看同性婚姻立法
(一)权利保护问题
首先,在同性恋者的权利保护上,同性恋中性骚扰、强奸等人身侵害现象大量存在,可是法律保护依
据缺乏。而执法、行政机关随意性的处罚也造成了同性恋者的恐惧。其次,在同性恋者异性配偶的权利
保护上,如果婚外与另一同性恋者同居,那么,算不算婚姻法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中的同居,其异性
配偶提起离婚诉讼时可否以此为由请求精神赔偿。最后,在继承问题上,许多同性恋者共同生活在一起
几年甚至几十年,他们的日常生活完全与异性夫妻一样,可是,彼此却无法继承对方的财产。
收稿日期:2008-10-02
作者简介:李丹丹,女,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李 敏,女,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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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疾病传播问题
长期以来,人们歧视同性恋的很大原因,就是认为同性恋会带来疾病,尤其是爱滋病。的确,同性恋
者是爱滋病的高发人群,在中国感染艾滋病的高危人群中,男性同性恋者感染率上升到第二位,仅次于
吸毒人群。中国男性接触者中,1998年的艾滋病毒感染率为2.5%,这一数字在2001年已上升至
[2]
5.4%,比普通人群的感染率高将近20倍
。更可怕的是同性恋者安全知识缺乏,由于受社会歧视,又
缺乏法律保护,为防止别人怀疑,许多人都频繁更换伴侣,即使感觉身体不舒服也怯于看医生,这样传染
的几率难免提高。而且,相当一部分同性恋者迫于家庭或社会环境的压力都同异性结婚,这样就会把病
毒传染给配偶。如此导致病毒感染者不断增多。
(三)社会的稳定问题
近20年的15项研究均表明,同性恋青少年的自杀企图明显高于普通青少年。一项调查了6000名
女同性恋的青少年和5000名男青少年的研究显示,同性性取向的青少年比普通青少年尝试自杀的几率
多一倍
。除自杀外,同性恋犯罪现象也不再罕见,例如同性强奸就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由于缺乏固
定伴侣,很多人的生活不稳定,加之法律对同性恋者权利规定缺乏,使同性恋者自身也不明了自己行为
的后果。这些势必影响同性恋群体的稳定,当然会对社会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3]
三、同性婚姻立法的可行基础
(一)现实基础
1.同性恋者长期同居形成比较稳定的家庭关系
许多媒体都曾报道过,很多同性恋者共同生活多年,而且过的非常幸福,有的还收养了孩子。他们
在自己营造的小社会里就是以夫妻名义生活,周围知情人也都认同他们的关系。在同性恋者的圈子里
诚然存在许许多多的感情不稳定因素,但是想要建立家庭以及已经建立了比较稳定家庭的也不在少数。
尽管我国没有明文的法律保障他们所要求的婚姻权利,但并不妨碍他们以某种“事实婚姻”的状态共同
居住,并快乐的生活。
2.社会对同性恋态度的转变
无论西方还是我国,社会大众对同性恋的态度都是在不断转变的,基本上都经历了一个从迫害打压
到趋向于宽容理解的过程。受传统思想影响,很长一段时期以来,同性恋在我国一直被视作犯罪,改革
开放以来,我国同性恋经历了“非刑事化———非病理化———逐渐人性化”的过程。我们可以看到,在若干
年前为人所诟病、耻笑的现象,伴随着媒介话语的开放,如今越来越频繁地走进大众的视野。2005年9
月8日,复旦大学社会学系副教授孙中欣开设“同性恋研究”公选课以来,场场爆满;9月22日,复旦大
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高燕宁开设的“同性恋健康社会科学”第一堂课,同样座无虚席。另外,各种媒体开
始关注这一边缘化群体。2005年8月,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播出《以生命的名义》,对话同性恋者;
9月29日《南方周末》发表《两个男人的20年“婚姻”》,以个案解读同性恋的生存困境,引起社会重
视
[4]
。与此同时,张北川、李银河、方刚等学者都致力于研究同性恋,并发表大量极具价值的著作。
(二)法理基础
1.人权保障的要求。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第三届大会在巴黎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宣
[5](P258)
言》最重要的方面是宣布了人权所包括的基本内容
。按照《宣言》人权主要有两类:一是公民和政
治权利,另一类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当越来越多的同性恋者主张自己婚姻权的时候,我们再也不能
漠视他们的呼声。在《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类内容中很明确的规定了婚姻自由平等权。由此看来婚姻
家庭权无疑是人权的一种。人权,是凡人皆有的权利,是无需证明的,源自人本身的权利。人权存在的
原因只因你是人。那么,同性恋者难道不该享有吗?如果给予否定回答,那无疑是不把同性恋者当人
看。如果我们承认同性恋者是人,那就不能不承认他们有缔结婚姻、组成家庭的权利。只有少部分人享
有的权利是特权而不是人权。假如仅仅因为性取向属于社会的少数而无法享有缔结婚姻的权利,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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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性恋者相对于同性恋者来说就是特权的享有者,而婚姻自由平等权还能称为人权吗?
2.平等精神。实际上自由平等本身就是人权的必不可少的内容。正如著名大法学家德沃所说的人
权的原则之一,即无论我们个人的能力如何,无论我们是否优秀,重要的是每个人都有成功的一生而不
是被浪费的一生,不应厚此薄彼。《世界人权宣言》也将自由权、平等权、法律平等保护权作为人权的基
本内容。撇开人权不谈,平等本身就是人类追求的目标,当然也是法律的目标之一,平等是一种原则,一
种信条
[6](P19)
。几乎世界各国都把平等写进宪法,都把平等作为基本的司法原则。我国亦不例外,就连
对法律一无所知的人都知道一句话,那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谓平等就应当消除歧视,给予每个
人以平等的机会和权利,社会应该提供每个人公开表达自己身份的空气、空间。如果不能够提供,对于
同性恋者来说这种压制、这种痛苦、绝望就会一直持续下去,当然,这种空间不是仅靠法律就能提供的,
可是起码在属于法律能解决的范围内,法律的作用就不应被荒废。同性恋者是与异性恋者一样的自然
人,在法律面前,无论是同性恋者还是异性恋者都应当拥有平等的权利,平等的受法律保护的机会。性
取向,我认为,是不应当作为我们给予同性恋者区别对待的理由的。
3.国外立法例的借鉴作用。最早对同性伴侣关系的法律认可和法律调整出现于20世纪70年代。
近来,同性婚姻或是同性之间类似于婚姻的关系获得了进一步的法律认可。现在有三种身份模式可供
同性配偶选择。第一种是婚姻制度,这种配偶关系需要经过正式的登记。有婚姻关系的配偶双方在私
法及公法上都享有大量的权利,同时也负有大量的义务;第二种是准婚姻制度,此种关于配偶关系的新
型法律形式需要正式的登记,其当事人享有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享有的几乎全部的权利义务;第三种是半
婚姻制度,它也需要经过正式的登记,但与婚姻关系当事人相比,半婚姻关系当事人只能享有部分的权
利和义务
。就对同性婚姻进行了立法的欧洲各国来看,根据不同的国情,采取了不同的模式。荷
兰、丹麦、挪威、瑞典、冰岛、芬兰、法国、比利时、德国都不同程度对同性婚姻进行了立法。除了欧洲这9
个国家,加拿大、美国、西班牙、英国都先后加入这一潮流。虽然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但是,有一
点是不可否认的,就是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实现了同性婚姻的合法化。这些立法虽然也遭到了一些人
的反对,但是顺应历史、保护人权的法律最终会得到人们的理解从而推行的越来越好。
[6](P19)
四、关于我国同性婚姻立法模式
如前所述,对同性恋已作立法的国家都根据不同的国情选择了不同的模式。本人认为,我国制定专
门同性婚姻法为时过早。最主要的原因是中国社会上有相当大一部分人对同性恋不甚了解,即使规定
了,没有社会基础的法律非但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反而会适得其反。
在中国这个古老传统的国家,我认为更为合适的是采取一种准婚姻模式,同性伙伴享有几乎全部的
异性婚姻中配偶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这种关系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登记,并且为同居者双方保留彼此作
出约定的空间。这种模式虽然对同性婚姻的规定不够彻底,或者说对同性恋者权利的保障不如完全婚
姻制度那样完善,但是,法律的实效依赖于大众的支持,在我们的社会还没有完全接受的时候,这种准婚
姻模式更能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1]李银河.同性恋亚文化[M].北京: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
[2]李漠风.同性恋者,何时回归阳光下的生活[J].神州,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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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傅达林,李强.嘿,们[J].百姓,2006,(4).
[5]王启富,刘金国.人权问题的法理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法)皮埃尔·勒鲁.论平等[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编辑: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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