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东民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威麟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苏02行终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学雁崔晓萌何薇
【审理法官】张学雁崔晓萌何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闫东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人民政
府
【当事人】闫东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闫东民
【当事人-公司】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黄慧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李洁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神伟江苏法舟律师事
务所;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慧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李洁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神伟江苏法舟律师事务
所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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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黄慧李洁神伟李庆林
【代理律所】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闫东民
【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共同被告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
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
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
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闫东民于
2014年11月7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由威麟工程公司
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调查笔录、派出所证明、民事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市人社局将威麟工
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重作锡人社工字
(2015)第130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2019〕锡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
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东民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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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0 18:33:4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无锡和晶科技
智能控制器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闫东民于2014年10月20日至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
年11月7日,闫东民在该工地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肘关节骨折脱位、
右腕舟状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015年4月7日,闫东民以威麟劳务公司职工名义
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2014年11月7日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
认定申请表、闫东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威麟劳务公司工商资料、中交一航局第二
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劳动合同、病历
资料等申请材料。其中,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闫
东民未在上海市参加社会保险,亦未在上海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市人社局于同日受
理,向闫东民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向威麟劳务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
年4月24日,市人社局向闫东民作出锡人社工中(2015)第13055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因公安机关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盖威麟劳务公司公章是否真实尚在处理中,决定中止工伤
认定,待公安机关作出结论后恢复程序。2017年11月13日,威麟劳务公司变更名称为威麟
工程公司。2018年10月9日,闫东民向市人社局提交变更申请,要求变更用人单位为中交
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交了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
公司公示信息、后宅派出所2018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威麟劳务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第二
工程有限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2017)苏02民终2058号民事判
决书、授权委托书、后宅派出所询问笔录等材料。其中,后宅派出所证明中载明,经无锡市
公安局鉴定,威麟劳务公司收到无锡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材料中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
“威麟劳务公司”印章确系伪造。朱玉旺在2015年6月18日后宅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
“2014年5月份,我和陈新华因为在无锡市新区经一路交叉口的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工地接到
工程活,代理其工地的工人派遣,但中交一航局工地要求我们以劳务公司名义出面才能和我
签到劳务派遣协议,于是我和陈新华来到威麟劳务公司找法人李清华,李清华也是我们同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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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和他谈妥后,他就给我和陈新华开具了一份威麟劳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陈新
华为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工程的清包代理人”;“工伤申请表上的用工单位公章确实是我盖
的,虽不是威麟劳务公司的原公章,但是经过电话请示李清华,李清华同意后我去私刻的公
章”。2018年10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
市人社局向闫东民送达该通知书,并向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寄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
书。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提交异议书,认为闫东民与其不存在
劳动关系,并提供(2016)苏029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2058号民事判
决书予以证明。其中,(2016)苏029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闫东民确认与中交一航
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
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来看,朱玉旺以威麟公司名义与中交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闫东民系受
朱玉旺指派进入和晶工地工作”。(2017)苏02民终20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一审判决,
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朱玉旺的陈述,其以威麟公司的名义与中交公司签订了承包
合同,并认可闫东民是其管理的工人,这与中交公司关于工程分包的陈述一致。闫东民受伤
后,由朱玉旺为其出具了加盖威麟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闫东民持该表申请工伤,并
未提出异议。由此可知,闫东民并无与中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018年12月
17日,闫东民再次向市人社局提交变更申请,要求变更用人单位为威麟工程公司。市人社局
于2018年12月21日向威麟工程公司寄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威麟工程公司向市人社局提
交后宅派出所证明及(2018)苏0214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闫东民要求确认其
2014年11月7日受伤时与威麟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其中本院认为部分
载明:“闫东民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威麟劳务公司的指派从事劳动,接收威麟
劳务公司的管理,由威麟劳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相反,闫东民受朱玉旺指派进入和
晶公司工作,接收朱玉旺的管理,并由朱玉旺支付劳动报酬,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朱玉旺有
权代表威麟劳务公司进行劳务分包事宜。故闫东民主张与威麟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
不足,本院对闫东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7日向威麟工程公司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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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在限期内,威麟工程公司未接受调查。后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9
年2月13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5)第130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闫东民2014年11月
7日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于2019年2月19
日分别向威麟工程公司和闫东民送达该决定书。威麟工程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
议,市政府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向威麟工程公司作出受理通知书,并向市人社局发出
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
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有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答
辩状,并向市政府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市政府经审查,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锡
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向威麟工程公司和
市人社局送达。威麟工程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闫东民上诉称,一、威麟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朱玉旺有事实及
法律依据,市人社局认定威麟公司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妥。二、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威麟公司自始至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劳务再次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
资格的组织,故应认定威麟工程公司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闫东民在该工
地工作时受伤,应属工伤。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闫东民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行政复议二审行
政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2行终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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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东民。
委托代理人黄慧,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洁,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
城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4号楼。
负责人吴春林,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凡,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神伟,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清河湾路
1200号209、2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华,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
负责人杜小刚,无锡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涂冠雄,无锡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东民不服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麟工程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无
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前由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
0213行初140号行政判决,闫东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
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无锡和
晶科技智能控制器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闫东民于2014年10月20日至该工地从事木工
工作。2014年11月7日,闫东民在该工地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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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节骨折脱位、右腕舟状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015年4月7日,闫东民以威
麟劳务公司职工名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2014年11月7日受伤认
定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闫东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威麟劳务公
司工商资料、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个人参加社
会保险情况证明、劳动合同、病历资料等申请材料。其中,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
心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闫东民未在上海市参加社会保险,亦未在上海市按
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向闫东民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向
威麟劳务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24日,市人社局向闫东民作出锡人
社工中(2015)第130557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因公安机关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盖威
麟劳务公司公章是否真实尚在处理中,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待公安机关作出结论后恢复
程序。2017年11月13日,威麟劳务公司变更名称为威麟工程公司。2018年10月9
日,闫东民向市人社局提交变更申请,要求变更用人单位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
司,并提交了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公示信息、后
宅派出所2018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威麟劳务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2017)苏02民终2058号民事判决书、授
权委托书、后宅派出所询问笔录等材料。其中,后宅派出所证明中载明,经无锡市公安
局鉴定,威麟劳务公司收到无锡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材料中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
“威麟劳务公司”印章确系伪造。朱玉旺在2015年6月18日后宅派出所询问笔录中
称:“2014年5月份,我和陈新华因为在无锡市新区经一路交叉口的中交一航局二公司
工地接到工程活,代理其工地的工人派遣,但中交一航局工地要求我们以劳务公司名义
出面才能和我签到劳务派遣协议,于是我和陈新华来到威麟劳务公司找法人李清华,李
清华也是我们同乡人,和他谈妥后,他就给我和陈新华开具了一份威麟劳务公司的授权
委托书,全权委托陈新华为中交一航局二公司工程的清包代理人”;“工伤申请表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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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公章确实是我盖的,虽不是威麟劳务公司的原公章,但是经过电话请示李清
华,李清华同意后我去私刻的公章”。2018年10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恢复
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市人社局向闫东民送达该通知书,并向中交一航局
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寄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
月25日提交异议书,认为闫东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2016)苏0291民初2777
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20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其中,(2016)苏0291民
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闫东民确认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
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来看,朱
玉旺以威麟公司名义与中交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闫东民系受朱玉旺指派进入和晶工地工
作”。(2017)苏02民终20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一审判决,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
明:“根据朱玉旺的陈述,其以威麟公司的名义与中交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并认可闫
东民是其管理的工人,这与中交公司关于工程分包的陈述一致。闫东民受伤后,由朱玉
旺为其出具了加盖威麟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闫东民持该表申请工伤,并未提出
异议。由此可知,闫东民并无与中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2018年12月17
日,闫东民再次向市人社局提交变更申请,要求变更用人单位为威麟工程公司。市人社
局于2018年12月21日向威麟工程公司寄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威麟工程公司向市人
社局提交后宅派出所证明及(2018)苏0214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闫东民
要求确认其2014年11月7日受伤时与威麟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其
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闫东民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威麟劳务公司的指派
从事劳动,接收威麟劳务公司的管理,由威麟劳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相反,闫
东民受朱玉旺指派进入和晶公司工作,接收朱玉旺的管理,并由朱玉旺支付劳动报酬,
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朱玉旺有权代表威麟劳务公司进行劳务分包事宜。故闫东民主张与
威麟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闫东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市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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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于2019年1月7日向威麟工程公司邮寄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在限期内,威麟工程公
司未接受调查。后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5)第
130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闫东民2014年11月7日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于2019年2月19日分别向威麟工程公司和闫东
民送达该决定书。威麟工程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3月12
日受理,向威麟工程公司作出受理通知书,并向市人社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
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
证据、依据及有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答辩状,并向市政
府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市政府经审查,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锡行复第32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向威麟工程公司和市人
社局送达。威麟工程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
于执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
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
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
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故市人社局、市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
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闫东民提交的病历资
料、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等申请材料和威麟工程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二
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提交的举证材料,结合市人社局的调查,能够证明闫东民于2014年11
月7日在无锡和晶科技智能控制器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的工地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的
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威麟工程公司是否为承担该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闫东
民曾先后向法院起诉确认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威麟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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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上述民事诉讼查明闫东民系朱玉旺招用并管理,朱玉旺以
威麟工程公司的名义与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市人
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进一步调查核实是否存在层层转包情形,即将闫东民作为威麟
工程公司职工认定为工伤并作出锡人社工字(2015)第130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重作。市政府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2019〕锡行复第
32号行政复议决定,应一并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
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
出的锡人社工字(2015)第130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撤销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
〔2019〕锡行复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东民上诉称,一、威麟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朱玉旺有
事实及法律依据,市人社局认定威麟公司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并无
不妥。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威麟公司自始至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劳务再次分包
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故应认定威麟工程公司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
人单位,闫东民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应属工伤。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
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时,已经明确载明是根据层层转包关系作出的工伤认定,而非根据杨东明作为威麟公司
的职工作出。所以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表述“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为进
一步调查核实是否存在层层转包情形,即将杨东明作为威麟公司公司职工认定为工伤,
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部分所依据的事实错误。
威麟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闫东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威麟公司和朱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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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或者委托关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与朱玉旺之间签署的盖有威麟
公司的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其印章系伪造。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
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
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
闫东民于2014年11月7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由
威麟工程公司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调查笔录、派出所证明、民事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
市人社局将威麟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
撤销重作锡人社工字(2015)第130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2019〕锡行复第3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
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东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学雁
审判员 崔晓萌
审判员 何 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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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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