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西著《国际组织法(总论)》读书笔记[精心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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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宵祝福-盘古开天地教学反思

梁西著《国际组织法(总论)》读书笔记[精心整理]
2023年11月5日发(作者:山艾)

国际组织法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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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法(总论)》梁西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6月,第五版。

第一章 国际组织和国际组织法的基本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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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际组织和国际组织法的概念剖析

国际组织的概念:一般指由若干个国家的政府、民间团体或个人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目的,通过协议而

创立的常设国际机构。其宗旨是依靠成员间的合作来谋求共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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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国际组织法,是指用以调整国际组织内部及其对外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包括有关国际组织建立、存

在与活动的一切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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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的五个基本特征:

1、国际组织的主要参加者是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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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际组织是有别于其成员国而具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一种国家间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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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为了使国际组织实现其宗旨,需在一定范围内约束国家本身的行动而赋予国家组织若干职权。

4、国际组织具有高度的国际合作功能。

5、国际组织是以国家间的正式协议为基础而建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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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就是它依法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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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与“职能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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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组织,即使是最有权威的国际组织,业只是一种介于国家之间的法律组织形式,而非国家实体,并不

具备国家的属性。

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法律人格的行为能力有如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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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缔结多边或双边协定2、召集和参加国际会议3、派遣与接受外交使节4、调节国际争端5、承担

国际责任和请求国际赔偿6、参加另一个国际组织的活动甚至加入另一组织7、作出国际承认与作为国际

承认的对象8、构成国际继承的主体和客体9、其他行为能力

国际组织法律人格和行为能力有如下特点:

1、国际组织具有广泛地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能力。

2、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一种有别于其成员国法律人格的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主权国家是积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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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的基本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则是主权国家通过协议创立的国际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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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及其行为能力的范围问题,国际法并无一般性的规则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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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的法学理论基础是“职能性原则”

第三节 国际组织法的渊源与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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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渊源”是指国家法规范由以形成的各种外部方式。严格意义上讲,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实质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形成过程中对其内容产生直接或间接实际影响的各种因素。他们广泛涉

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思想观念、伦理、哲学等各个方面,是法律规范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或深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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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际法的体系有四种理论分析:

1、以法律效力层次为标准,分组织性条约与行政行法规。一般说来,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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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者效力是以前者效力为根据的。

2、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分对外关系法与内部关系法。外部法指调整国际组织同成员国、非成员国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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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国际组织关系的准则。内部法指调整组织内部关系的准则,如各机构间的关系准则、程序准则、财

务认识准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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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组织的各种重要事项及问题为标准,分若干部门。

4、以职能和地域范围为标准,分综合性组织法律制度与专门性组织法律制度,或者分为全球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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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与区域性组织法律制度。

第四节 国际法与国际组织的交互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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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制约、调整国际组织的创立与运作,国际组织的实践则有力地推动着国际法的丰富和发展,二

者相辅相成,交互影响,形成十分密切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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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法制约和影响国际组织,如主权平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国际法,所有国际组织都应当遵

循。

2、国际组织对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重大影响:

1)倡议订立多边条约和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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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过宣言、决议和惯例发展国际习惯法

3)为国际法的编纂、发展主持制定草案和计划

4)解释和澄清国际法的有关法律规范与规则

5)产生国际法的重要决议或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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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组织的形成、发展和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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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欧洲协作”的影响

国际组织形成的两个先决条件:1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多国体系2国家间多边交往的需求

第三节 从国际行政联盟到联合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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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后,战争与和平问题实为国际组织的主旋律。联合国的创立是国际组织历史上一个伟大的里程碑。

战后国际组织的数量激增成为当代世界最显著的特征之一,战后国际组织演进的另一重要特色是区域性或

准区域性国际组织的建立与发展,国家间经济组织的迅速增加是战后国际组织发展的第三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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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国际组织的类型和一般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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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际组织的类型

1、依据组织的宗旨和职能:一般性和专门性。相当多的国际组织属于专门性的,它们在一个确定的

狭窄的领域内发挥其特定的职能;少数国际组织具有一般性或政治性的宗旨,它们的运作领域不限于一个

或几个特定问题,而是一般性的。

2、依据组织成员的地域特点:世界性和区域性。

3、依据组织成员的构成范围:开放性和封闭性。开放性组织的三个特征:1)对所有国家开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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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的必要性;3)异质性。封闭性组织的主要特定是其成员国具有某种共同的特质。同质性既是这类组

织的构成基础,有时它们的力量源泉。

4、依据组织同成员国的关系:政府间组织与超国家组织。政府间组织:国家主权没有真正转让给这

些组织。超国家间组织:国家主权上交给了国际组织。

5、依据组织同政府的关系:政府间组织与非政府组织(民间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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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组织的一般形态

一、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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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得:创始成员和纳入成员;正式成员和准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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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丧失:开除、中止权利、退出组织。

二、组织机构与职能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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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议机关,作为决策或最高权力机关。

2)执行机关,执行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处理本组织管辖范围内的事务。由最高权力机关推举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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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成员国的代表组成,也有由成员国按定额委派的。

3)秘书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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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司法机关,国际组织中极少数设有司法机关。

三、活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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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会议制度。经常会议、定期会议、特别会议。

2)表决程序。表决制度是国际组织决策程序的核心,不但构成组织活动的一个重要条件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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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直接影响到组织的工作效率和职能的行使。投票权的分配问题:一国一票制与加权投票制;表决权的

集中问题:全体通过制、多数通过制及协商一致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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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财政问题

国际组织的国定收入来源,一般是由成员国按照法定摊派比例所缴纳的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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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际组织的功能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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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际组织的一般作用

一、政治协调方面。国际组织是当今世界仅次于国家的重要国际行为体,协调主权国家间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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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济及社会发展方面。国际组织为国家进行多边合作提供便利。

三、国际法律秩序发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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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章程具有法律效力。

2)国际组织具有司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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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际组织全会决议对维护现代国际法律秩序的作用是世界公认的。

4)国际组织的编纂职能也有利于维护国际法律秩序。

5)国际组织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国际法主体。

第三节 国际联盟的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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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国际联盟的结构和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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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联盟的成员资格:1)自主国家、领土或殖民地;2)保证有遵守国际义务的诚意;3)承认国

联所规定的有关陆、海、空军及军备的规程;4)经大会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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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盟约》规定,国联成员资格可以根据下列理由而被终止:(1)经两年的预先通知后,可退出国联;

(2)由于违反《盟约》,可经行政院一致表决而被开除(被开除者如为行政院成员国,则不得参与投票)(3)

由于不赞成修改《盟约》而停止为成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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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国际联盟的组织结构

一、国际联盟大会。由国联全体成员国派代表组成。二、行政院。由5个常任委员国和4个任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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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非常任委员国的代表组成。三、秘书处。四、国际常设法院。五、国际联盟的辅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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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联合国成立的背景

第四节 《联合国宪章》与《国际联盟盟约》比较

联合国宪章和国联盟约的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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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联除秘书处和一个自主性甚大的国际常设法院之外,仅有大会与行政院两个主体机关 ,而联

合国除了秘书处之外尚有五大机关,且采分权制度,只能重叠较少。

二、盟约规定,大会与行政院关于实质问题的决议,均采全体一致同意原则,而宪章除规定安理会对

非程序性问题采取五大国一致表决制外,其他机关均采多数或特定多数表决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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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盟约对成员国的义务规定得比较具体,而宪章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概括和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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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宪章更强调经济、社会、技术、人道等事项,并单独规定一个经社理事会作为联合国6个主要机

关之一,主管这方面的工作。关于联合国在这方面的职能及活动,其规定比盟约要详尽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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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宪章以一章的篇幅作了关于通过区域协定或区域机构解决地区争端的规定,比较明确。而盟约仅

以第21条作了简括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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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宪章规定联合国关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权限要比盟约规定国联的有关权限

广泛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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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联合国宪章》的解释与修改问题

一、宪章的解释。必须依立法的实质精神,而不是单纯根据形式逻辑来予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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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宪章的修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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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程序:根据宪章第108条的规定,联合国大会对宪章的任何个别修正案,都应经过大会会员国

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理会全体常任理事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后,

才对联合国全体会员困发生效力。

第二种程序:宪章第109条规定了一种修改宪章的特别程序,即旨在重新审查宪章的联合国会员国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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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会议,可以在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和安理会任何9个理事国的表决所确定的日期和地点举行;全体会议

以三分之二的表决所建议的对宪章的任何更改,都应经过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理会全体常任理事

)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后,才发生效力。迄今,联合国从未使用过第109条规定的这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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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联合国的宗旨与原则

第二节 联合国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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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宪章》第1条规定的联合国的宗旨是:

1、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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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

遍和平。

3、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的国际问题,并且不分种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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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4、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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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章的第2条规定,为实现上述宗旨,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第三节 联合国的原则

第一,联合国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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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

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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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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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和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

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第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

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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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守上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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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不干涉内政。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

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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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联合国的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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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联合国会员资格的取得

一、初始会员国:凡参加旧金山会议或者以前曾签署《联合国家宣言》的国家,签署了宪章并依法予

以批准的,均属于创始会员国。

二、纳入会员国:凡爱好和平的国家,接受宪章所载的义务,经国联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这些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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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都可以成为联合国的会员国。上述国家被接纳时,须经安理会推荐并由大会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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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联合国会员资格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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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员国的开除:屡次违犯章程原则的会员国,大会可依安理会的建议,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将其开

除出联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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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员国权利的中止:经安理会对其采取防止或强制行动的会员国,大会可根据安理会建议,以三

分之二的多的互,中止其会员国权利和特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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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员国的退出:宪章中不作有关允许或禁止会员退出联合国的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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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联合国的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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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设有6个主要的机关,它们是: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与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

院及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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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大会是联合国的最高权力机构。

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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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理会的组成:安理会由中、法、苏、英、美5个常任理事国和其他6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

二、非常任理事国的竞选。一般步骤是:首先,由打算竞选的国家宣布参加竞选;接着,由上述各地

区国家分别组成的小组内部协商,产生本地区的候选国,然后向其他地区小组推荐;最后.由大会以无记

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如果有两个国家各不相让,坚持竞选同一个席位,而且有关地区小组又无法作出一

致推荐时,也可采取妥协办法,由两个国家平分任期,每个国家担任1年,以抽签办法法定谁先谁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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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社理事会专门协调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的经济与社会工作。

关于国际法院:

不受理个人的案例,只受理国家间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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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理事会是联合国监督置于国际托管制度下领土事务的执行与主管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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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任期9年。每3年改选5名,但可连选连任。这样可以保持法院传统的连续性,国际法院设正院

1人,副院长1人,由法院法官自行秘密投票选举,任期均为3年、可连选连任。法官的地位应是独立

的。按照规约规定,法官一旦当选。除由其他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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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需法官9人才构成开庭的法定多数。法院的司法判决及咨询意见,都以出席法官的多数通过。

如果判决的全部或一部分不能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何持不同意见的法官都有权另行宣布其个别意见。

法院可随时设立一或数个临时分庭,由法官3人或3人以上组成之,以处理某一类特定案件。法院为迅速

处理事务,每年以法官5人组成一分庭,可用简易程序审理与裁判案件。上述各种分庭所作的裁判,应视

为法院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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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书处是联合国的行政与管理机构,为联合国其他机构服务。

第七节 联合国的法律地位

联合国在国际法上和国内法上都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实践上能够在其职能和权限内独

立进行有效的活动,参与国际和国内的法律关系。它是国际社会的组成部分,是一个有别于其成员国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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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独立的国际法主体,能够直接地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联合国的权利来

源于会员国,它的存在及一切活动是以各会员国所缔结的宪章为根据的。宪章所赋予联合国组织的法律行

为能力,只是为执行其职务和达成其宗旨所必需的那种法律行为能力;宪章所规定的关于联合国组织的

持权与韶免,也只是为达成其宗旨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换言之,联合国在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行为能

力是受宪章的限制的,它只能享有作为主权国家的各会员国在宪章上所赋予它的那一部分权利;它所能进

行的国际交往和所能参与的法律关系,也是有限的,不能超越宪章的规定范围。如果联合国在其活动中超

越了上述法定的界限与范围,就构成非法活动。可见.联合目的法律人格不同于其会员国的法律人格,不

能把它同主权国家等同起来。国家享有主权,应具有国际法所承认的一切国际权利和义务.因此具有完全

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联合国则是主权国家为特定目的而建立的国家间组织,它参与国际关系和承受

权利义务的能力,不像国家那样是其自身所固有的,而是由会员国通过签订宪章授予的,它只应具有宪章

所承认的那一部分权利和义务,因此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有限的和派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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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联合国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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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经社理事会与托管理事会的职权

一、经社理事会。经社理事会在职权上有其显著待点:它所管辖的事项及职能非常广泛.但其实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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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又是很有限的,因为它所提出的建议、研究报告、条约草案、关系协定等都有待丁联合国大会核难,其

决策权是受制于大会的。更何况经社理事会的职权本来就多属于建议性质,不能作出对会员国有约束力的

决议。

二、托管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协助大会行使联合国关于除战略件地区以外的各托管领土的职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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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就托管领土居民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教育的进展拟定调查表.管理当局应依据此调查表提出年度报

告;(2)审查并讨论管理当局提出的报告;(3)收受托管领土居民或其他方面提出的请愿书,并咨商管理当局

市合此种请愿书;(4)按同管理当局商定的时间.对托管领土进行定期视察;(5)依托管协定而采取其他的行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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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托管理事会是大会权力下的机关,因此其活动应接受大会的监督,大会有权取代托管理事会直接

行使上述有关托管领土的职能。

第四节 国际法院的职权

一、一般原则。宪章规定,联合国全体成员国均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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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可以依照大会根据安理会建议所决定的具体条件,加入《国际法院规约》。只有国家才能在国际法院

成为诉讼当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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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管辖。

在对人管辖方面,法院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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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联合国会员同即《法院规约》当然当事国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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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理虽非联合国会员国但经安理会建议由大会作出决定而为规约当事国的诉讼。

(3)对于既非联合同会员国、也非规约当事国的诉讼,除现行条约另有规定外,须按安理会所规定的条

件来受理,但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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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事管辖方面,包括:

(1)党史国彼此协议而提交法院的一切案件。这种案件是各当事国协商同意提交的,故通称“自愿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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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当事国有关的现行条约或公约中规定提交国际法院解决的特定争端或问题。这种案件的根据是条

约,故称为“协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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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由当事国随时声明,即以签署所谓“任择条款”的形式,承认不需另订协定而适用法院强制管辖的

各种法律争端。这种管辖虽有强制性质,但又是任意承担的.故通称为“任意强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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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咨询管辖。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其效力只及于对法律问题作出权威性的解答,澄清和消除疑

义,而不能对争端直接进行实际的解决。但争端当事方若意愿变相以咨询程序来替代诉讼程序,则可能产

生解决争端的实质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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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适用。法院应根据国际法进行裁判,并且具体规定裁判时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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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公约;(2) 国际习惯;(3)为各国所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

家学说,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此外,法院经有关当事国同意,可以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

来裁判案件。

第五节 秘书处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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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书处的职能按其性质可以划分为6个方面:(1)行政和执行性的职能;(2)技术性的职能;(3)财政性

的职能;(4)组织和管理国际秘书处的职能;(5)政治性的职能;(6)代表性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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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联合国的经费问题

正常预算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会员国的摊款。摊派数额以大会根据其会费委员会的建议批准的比额表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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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每个会员国应缴纳的数额是按其国民生产总值与其他国家相比来计算的,但其他因素(如人口平均收

入及获得外汇的能力等)也予以考虑。

由上述摊款提供款项的联合国正常预算,主要是用来支付秘书处和其他几个主要机关在联合国总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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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地的行政及其他开支。联合国的其他若干机构的活动费用则是由正常预算以外的自愿捐款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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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因经费的另一部分是维持和平行动费用。维持和平行动的款项,主要是供维持和平部队使用。此

项费用,也是由各会员国按一种特定比例分摊的。但由于每支和平部队的情况各不相同,所以分摊比例也

非一样。一般说,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常负担较多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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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联合国的活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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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大会的活动程序

一、会议制度与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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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实行一国一票制,各会员国不论大小,在大会享有一个投票权。

大会开会时,对于所谓“重要问题”的决议,须由会员国以2心的多数来决定。此种问题包括关于维

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建议、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的选举、经社理事合理事国的选举、托管理事会须经选举

的理事国的选举、接纳新会员国加入联合国、中止会员国权利、开除会员国、有关托管制度的执行间题、

以及预算问题。大会对于“其他问题”均只要求会员国以简单多数作出决定。大会关于所有问题的表决.

论重要问题或其他问题,其多数均以出席并投票的会员国计算,因此不包括“缺席”和“不参加投票”

者在内,投弃权票的会员国应被认为没有参加投票。大会主席不能参加投票,不能对大会决议施加个人影

响,以维持主席的中立地位及其程序性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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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议事过程

(1)在大会开幕前60天,由秘书长拟就一个临时议程问题单,分别送给各个会员国。此问题单一般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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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秘书长关于联合国工作的报告:联合国各机构的报告;上届大会规定列入本届会议的项目;以及秘书

长认为有必要列人的项目等。

(2)大会开幕时根据这一问题单确定正式议程。在会议过程中,会员国还可以随时提议将其认为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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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列入议程。

(3)议程通过后,立即将其中需要准备的项目按性质分给各个主要委员会进行讨论,并按需要拟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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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

(4)至此,切就序,大会进入“一般性辩论”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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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一般性辩论结束后,大会开始讨论未分给各主要委员会的议题,并讨论各主要委员会就分配给它们

的项目所准备的决议草案。

(6)在会议议程上的各个项目讨论完毕并通过相关决议后,大会即宣告闭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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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安理会的活动程序

一、会议制度与表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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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会有常会和定期会议。安理会每个理事国享有一个投票权,但由于各常任理事国可行使否决权,

所以每个非常任理事国和每个常任理事国的表决效力并不相等。

安理会的表决程序是:1)关于程序事项以外的一切事项的决定,应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之,

其中应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在内。即常任理事国对一切非程序性事项享有否决权。但是对于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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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争端力面的决定,任何常任理事国或非常任理事国为争端当事国时,均不得参加投票。(2)关于程序事

项的决定,则以任何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之。

二、否决权的概念。一般所谓否决权,是一种少数抵制或阻止多数的权力。

三、《四国声明》关于否决权的解释

可行使否决权的决定所涉及的事项包括:(1)解决争端;(2)调整足以引起争端的情势;(3)断定对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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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威胁;(4)消除对和平之威胁;(5)制止对和平之破坏。

不能行使否决权的决定所涉及的事项包括:(1)通过或改变安理会的议事规则:(2)确定推选安理会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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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方法;(3)组织安理会本身使其能继续不断行使职能;(4)选定安理会常会及特别会议的时间和地点;(5)

设立安理会认为对执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机构;(6)邀请在安理会中没有代表的会员国在对该国利益有特别关

系时参加安理会的讨论;(7)邀请在安理会正在审议的争端中为当事国的任何国家参加关于该争端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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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否决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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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决权赋予常任理事国以超过非常任理事国的特权。但是这种特权的行使须受下列限制:

(1)否决权只适用于实质性事项,程序性事项应于排除。

(2)对有关第6章和平解决争端的决定,常任理事国如为争端当事国。不得参加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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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关通过区域协定或区域机构来促进地区性争端和平解决的决定,常任理事国如为争端当事国,

得参加投票。

(4)对有关宪章第35条所载事项的决议,任何常任理事国不得行使否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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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常任理事国在投票中的弃权,并不产生否决效果。

第三节 其他机关的活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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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法院:

()法院使用的正式语文为英文和法文。经任何争端当事国请求,法院应准该当事国用英法文以外的

文字。

()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原告(起诉)国与被告(应诉)国之间应确有争端存在,并经误判或已用尽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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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而未能予以解决。

()争端当事国,可以一方或双方分别用起诉状或者双方用特别协定提起诉讼。在起诉文书中应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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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端事由,并尽可能说明法院管辖权的根据。同时应说明权益主张所依据之事实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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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起诉状或特别协定的通告或请求书送法院后,书记官应立即通知其他有关当事同,并经由联

合国秘书长通知联合国会员国及其他有权在法院出庭的国家。

()法院的诉讼,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两种程序进行。前者包括当事国的诉状、辩诉状反必要时之

00

答辩状,连同可资佐证的各种文件及公文书。后者包括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

00

()法院遇有需对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以外之人送达通知书而须在某国领土内进行者,或者须就地

搜集证据而需采取步骤者,均应宣接向该回政府接洽。

00

()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在法院指挥下陈述其主张完毕后,院长即宣告辩论终结。法官应退席讨

论判决。并永守秘密。

()法院的裁判,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经法院判决的案件,不得上诉。但当事国在法定

00

条件下,可申请复核判决。

()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诉讼费用应由各当事国自行负担。

00

0

0

()法院在执行关于咨询意见的职责时,在可行范围内,应参照诉讼案件的程序进行。

(十一)国际法院所作出的司法判决及所发表的咨询意见,以及对一切问题的决定,均以出席法官的过

半数通过。如遇票数相等时,则由法院院长或代理院长职务的法官投决定票。

00

第十二章 联合国与国际社会

00

第三节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强制行动

传统国际法,把国际争端的解决方法分为强制的与非强制的。但是,非法使用武力包括军事示威与平

时封锁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已为现代国际法所否认。

联合国宪章方面禁止各会员国在其国家关系中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同时还规定,在一定情况

0

00

下.安理会将建议或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以防止和消除对和平的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破坏和平的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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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集体安全制度

联合国宪章把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理会,且确认安理会在履行此项任务时,系代表

0

成员国行事。各会员国在安理会作出决定之前,毋须采取任何行动.但在安理会作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

后,则不论属于经济制裁或政治制裁,均对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联合国要求各会员国通力合作并互相协

作,以执行安理会所决定的集体措施。

00

宪章不仅当然禁止战争,而且以普遍禁止使用武力为原则。

《侵略定义》共包括八个条文,第1条规定,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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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但《侵略

定义》仍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不同政治力量之间妥协的产物。

00

第五节 维持和平部队

联合国维持和平部队在一般情况下,是由秘书长按照安理会的决定建立而由若干会员国提供的武装部

0

队分遣队所组成。但最先的一支维持和平部队则是依大会的决议建立的。这种部队,须由联合国统一部署,

受一位只从联合国总部接受指示的部队指挥宫的指挥,其组成人员,在参与联合国活动期间,是同派出

国的部队脱离的,直接处于联合国的管辖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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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联合国半世纪综述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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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联合国的理念

《联合国宪章》的缔结者们,希望通过战后的组织合作,实现四大理想:一、战后的世界秩序,应该

是以“集体安全制度”维持和平。2、战后的国际关系,应该是在一个“国际大家庭”里,各国都享有平

等的地位。3、建立一个“大国协调一致”并具有执行能力的安理会。4、把国家间的和平与安全问题以及

经济与社会问题,“都集中在一个屋顶之下”

第三节 联合国的困境与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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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和行动 二、南北关系 三、财政危机 四、改革问题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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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性质

第十四章 区域组织的性质与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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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区域性国际组织是指在相同的地域内的或者虽然不在相同的地域内但以维护区域性利益为目的的国

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与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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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性国际组织有如下特点:

第一,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成员一般限于特定地区内的国家或地区,具有明显的地理邻近性。当然,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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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性国际组织不一定包括该地区的所有的国家。

第二,成员国之间往往基于民族、历史、文化等原因具有某种共同意识,或在政治、经济、军事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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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方面相互依赖,具有比较稳定的社会、经济、政治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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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特定地区内的国家在解决争端、维持本区域内的和平与安全、保障共同利益、发展经济文化方

面有进行广泛合作并结成永久组织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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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

区域组织的基本职能是以区域行动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其存在不得违反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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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之后成立的各区域组织,多将这一基本条款的精神载人其组织法之内,作为其活动的准则。

0

第十六章 专门性国际组织的兴起与现代专门机构

第二节 现代国际组织体系中的专门机构

00

0

根据政府间缔结的国际条约建立的,在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特定领域内负有广泛责任,

并根据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建立联系的专门性国际组织。

特征:1、政府间的国际组织;2、职能限于经济、社会等某一领域;3、具有普遍性;4、同联合国具

有法律联系。

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类型:通过缔结协定而与联合国建立法律关系的专门机构截止到19986月已经

00

00

17个。根据其职能的特点可以将这些机构分成四类:1、社会文化方面的专门机构;2、科学技术交通

等方面的专门机构;3、工农业方面的专门机构;4、金融方面的专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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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专门机构的法律地位与基本体制

第一节 专门机构的法律地位

0

0

专门机构作为国际社会的一种法定组织、其性质与联合国组织颇相类似。它们的法律地位,原则上是

由其基本组织文件确定的。

各专门机构依特别协定同联合国建立的工作关系,并不影响其独立性。从体制上来说,它们仍然是自

00

主的,始终保有其独立地位,并非联合国的附属或辅助机关。它们各有共成员国、基本组织文件、体系结

构、议事日程、经费来源以及各自的工作总部。它们的决议和活动无需联合国批准,联合国只是以经社理

事会同专门机构会商并向共提出建议等方式来调整彼此间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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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专门机构的分类与职能

00

00

海陆空通讯运输方面的组织:一、国际电信联盟 二、万国邮政联盟 三、国际海事组织 四、国际

民用航空组织

文化科教卫生方面的组织:一、世界卫生组织 二、世界气象组织 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四、国

际原子能机构 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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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贸易方面的组织:一、世界货币基金组织 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三、国际开发协会 四、世

界金融公 五、世界贸易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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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农业方面的组织:一、国际劳工组织 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三、国际农业发展基金 四、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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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 国际社会组织化对国际法律制度的发展

0

国际组织在广泛的国际关系中充满活力,它的发展即国际法本身的一种发展。国际组织作为一种国际

合作的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基础和一定的法律行为能力,才有可能持续其对内对外的各种活动。而

国际法的形成、适用和执行也只有依附于一定的常设机构,才有可能获得较多的确定性。所以,国际社会

组织化趋势的出现,尤其是一些重要国际组织近似于国际立法的各种活动,为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带来了广

阔的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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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社会组织化的加深,国际法调整范围在逐渐扩大,国家管辖范围在相对缩小,国际法律秩序

呈现出一种由相对分散到较为集中的发展动向。国际社会的法律现象和国内法一样,虽然也具有一定的稳

定性,但稳定是相对的,而其发展则是绝对的。因为稳定只是事物积累量变时的一种暂时状态。这种量变

必然导致事物的质的继续发展。

国家是国际法和国际组织产生的前提,而国际社会则是国际法和国际组织存在的社会基础。没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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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能有国际法和国际组织,只有单独一个国家或者只有几个各自独立的国家,也不可能有国际法和国际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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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见,虽然随着国际社会组织化程度的提高,世界增强了凝聚力,但在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发生

根本变化之前,国际组织仍将是一种国家间组织,国际法仍将是一种国家间法。这是由现阶段国际社

会的本质属性及其基本结构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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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间客-七夕的古诗

梁西著《国际组织法(总论)》读书笔记[精心整理]

本文发布于:2023-11-05 01:38:0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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