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工
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浙江省公安厅
• 【公布日期】2020.12.14
• 【字 号】浙公通字〔2020〕56号
• 【施行日期】2021.01.15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
正文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工作规定
(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现将《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治安管理总队。
浙江省公安厅
2020年12月14日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助
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
次”改革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管辖区域内的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
人为治安责任人。
第二章从业单位审批及备案
第四条从事公章刻制经营业务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可以选择一般程序或
者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向经营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不具备设置单独
保管库房条件的,应当在公章刻制间内配备存放成品公章的保险柜;
(二)安装、配备符合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采集、上传公章备案信息要求的
摄像头、打印机、扫描仪或者高拍仪等设施设备。
第六条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申请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
经营单位开通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账户。
第八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可以在准予许可的公安机关管辖区域内增设营业网
点。新增营业网点的治安条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
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在原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中注明营业网点的
经营地址,并加盖公安机关规范名称章;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从事公章刻制经营业
务。
第九条 特种行业许可证正本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副本放置在经营
场所内。
增设的营业网点应当放置加盖公安机关规范名称章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复印
件。
第十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法
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件及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准予许可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
更手续,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在原经营区域内变更经营地址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
变更经营地址不在原经营区域内的,应当向原准予许可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
续,并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吊销、注销的,公安机关应
第十三条 委托他人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私章刻制业备案的,需同时
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通过现场、邮寄、网上等形式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
提交私章刻制业备案资料。
通过网上提交申请,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及相关表单信息可以通
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共享信息查询核实的,申请人可不提供或者填写。
第十五条 采用一般程序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决定。采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审批的,应当场作出决
定。
申请私章刻制业备案的,应当当场受理办结。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行政审批中心公布或者放置印章刻制行
政许可、备案相关的资料和表单,方便申请人知悉、下载、获取。
第三章 公章刻制及备案
第十七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的公
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
私章刻制经营单位不得承接公章刻制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机构办理刻制或者领取公章的人员应当为法定代表人、负
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第十九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向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提供以下
材料:
构规范名称章,并载明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代理刻制或者领取公章的原因,以及
公章的类型和数量;委托书未加盖单位或者机构规范名称章的,需提供单位或者机
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捺印的声明材料。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在公章刻制
前,应当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核实确认。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可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到前款规定的电子证照共
享信息且核实无误的,无需经办人提供。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机构统一刻制分支机构公章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九条规
定的材料外,需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或者机构统一制发公章的相关规定或者章程;
(二)单位或者机构出具载明刻制公章的名称、类型和数量等信息的刻制公章
说明。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机构因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
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因被盗、被抢、丢失等原因需重新刻制公章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外,需同时提供单位或者机构注册地市级以上公开发行
的报纸刊登的原公章作废声明,或者提供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和捺印的原
(二)钢印印章;
(三)发票专用章;
(四)用于公务事项的人员印章;
(五)其他规定不需要刻制编码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核验认证制度。查验刻制或者领取公章的相关材料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
件,对于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提供材料不全、实际经办人与委托代理人不一致,以
及经办人身份未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核验的,不得承接或者交付公章。
(二)刻章管理制度。承刻的公章应当由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公章刻制间内刻
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刻或者擅刻。未交付的公章和刻制
公章凭证材料应当存放在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内。交付公章时,应当将印章治安管
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刻章回执一并交予经办人。
(三)备案管理制度。公章刻制完成后,应当及时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向公安机关备案,并规范登记和留存所刻制公章的信息和印鉴。未通过公安机关公
章备案信息核验的,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公章刻制凭证材料和印鉴登记本应当及时
因并退回公章刻制经营单位予以补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印章刻制行政许可的相关资料,以及公章刻制经
营单位上交的印鉴登记本归档管理。印鉴登记本格式由各市公安机关统一制定。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上交的刻制公章凭证材料由县级公安机关统一销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对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开
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和日常治安检查,检查结果及时录入系统。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对
违反《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刻制的公章,依法予以收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地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非建制公安机关开展印章
刻制治安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5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认真
贯彻执行<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公通字〔2006〕184号)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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