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
(1987年10月9日以粤府办〔1987〕111号文发布,根
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
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
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印章刻制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
和打击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特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凡印章刻制业(含承制原子印章,下同)的国营、
集体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经营印章刻制店户),都
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印章刻制店户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业人员持有营业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拥有相应数量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刻
章企业考核合格的刻章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承制国家机关印章的,
还须备有保安工房和成品保管室。
第四条 凡申请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单位须经业务主管部
门批准,个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申请承制
原子印章的则须经国家轻工业部工艺美术总公司批准),报当
地县(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营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承
制原子印章的报当地市(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领取
《印章刻制业许可证》,赁该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
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跨县经营印章刻制业的,须持派出单位或个人户口所在地
的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经营地的县公安、
第七条 经营印章(不含私章)刻制的店户,必须严格遵
守如下制度:
(一)凭证刻章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业务,凭公安
机关核发的《刻章许可证》刻制。收回的《刻章许可证》和《取
印凭单》要妥善保存(保存期三年),以备查验。承接刻制的
印章不得发外加工;
(二)印章刻制管理制度。要严格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
规格刻制,不得使用承制的印章,要分别指定专人保管印章成
品、销毁印章废品;
(三)领取制度。领取印章,要查验《取印凭单》和领取
人的工作证或居民身份证,取印人应在《取印凭单》上签名。
第九条 凡需刻制印章的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必须
持上一级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所在县公安机关申领
《刻章许可证》,凭《刻章许可证》到印章刻制店户刻制。
县以上党政机关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应持《刻章许可
证》到指定的店户刻制;跨县刻制的,应到刻制地的县公安机
关换发《刻章许可证》再到指定的店户刻制。
第十条 部队行政机关、党团组织及带有部队名称的企业
事业单位,需到地方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需持广州军区授
权的军以上单位军务部门或组织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当地县
公安机关指定的店户刻制。非指定刻章店户,不得承制部队印
章。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
第十三条 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
下罚款或警告:
(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等而不办理变
更登记的;
(二)不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刻章业务的;
(三)拒不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监督,或拒
不协助上述部门工作,情节轻微的;
(四)不按期保存《刻章许可证》或《取印凭证》的;
(五)不指定专人保管印章成品、销毁印章废品的;
(六)歇业后不向有关部门缴销《刻章许可证》和营业执
照的。
第十四条 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以
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犯有前条行为之一,经处罚仍不改过,造成不良后
果的;
(二)将承制的印章发外加工的;
(三)不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印章的;
(四)对逾期无人领取的印章,不造册登记送公安机关处
理的;
(五)擅自承制部队印章的;
(六)承制无《刻章许可证》的单位印章的;
(七)泄漏国家印章刻制机密的;
(八)利用职业之便进行违法活动,或发现违法犯罪活动
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但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擅自使用承制的印章,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十五条 对无证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店户,尚未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六条 犯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六)、(七)、(八)、
(九)项行为之一,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劳动教
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印章刻制店户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
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或依照有关规定处以劳动
教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批准开业的印章刻制业店户,应在本规
定公布后三个月内补办安全查验手续。凡符合安全条件的,按
规定发给《印章刻制业许可证》,可继续经营;不具备安全条
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停止经营,并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
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1998
年1月1日起施行)
……
十一、关于《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印章刻制管理规定》(省政府办公厅1987年10
月9日以粤府办〔1987〕111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等而不办理变
更登记的;
(二)不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刻章业务的;
(三)拒不接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监督,或拒
不协助上述部门工作,情节轻微的;
(四)不按期保存《刻章许可证》或《取印凭证》的;
(五)不指定专人保管印章成品、销毁印章废品的;
(六)歇业后不向有关部门缴销《刻章许可证》和营业执
照的。“
2.第十四条修改为:“印章刻制店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犯有前条行为之一,经处罚仍不改过,造成不良后
果的;
(二)将承制的印章发外加工的;
(三)不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印章的;
(四)对逾期无人领取的印章,不造册登记送公安机关处
理的;
(五)擅自承制部队印章的;
(六)承制无《刻章许可证》的单位印章的;
(七)泄漏国家印章刻制机密的;
(八)利用职业之便进行违法活动,或发现违法犯罪活动
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但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擅自使用承制的印章,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3.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无证经营印章刻制业的店户,尚未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十八条相应改为第十六条、第十
七条。
5.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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