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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章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
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
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
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
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缴销等管理活
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
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
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定名称的
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
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
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
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居
(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
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
原则对印章实行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
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
第二章 印章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
印章。
第六条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
-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印章制发,依照
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
-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
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
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
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
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登记证书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
身份证明;办理人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
份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手续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需要到外省、市、县(区)刻制印章的,凭单位所在
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有关申请材料,到刻制地同级
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
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
准启用。
第十一条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
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
关报告,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
第十二条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
的民族文字。
印章不得单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单位除持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
名称章。
需要刻制套印章、钢印章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和各协调
机构及非常设机构印章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
部交回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
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
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送备案或批准刻
制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
预存期满后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有历史纪念意义需要长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
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公告,批准后可
不予销毁,由申请单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印章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三)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
法犯罪记录;
(四)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
(五)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
第十八条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
营。
第十九条 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
(二)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经办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
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以备查验;
(三)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
毁作废章坯;
(四)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
原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处理;
(五)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
第二十条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是本单位的治安第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一)教育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三)监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
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五)发现涂改、伪造备案或准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
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
办法所规定的印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安
隐患,限期整改;
(二)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查处理;
(三)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
查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
章的,除收缴非法印章外,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
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买卖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
规定,未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逾期
不办理的,制作的印章为无效印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委
托刻制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刻制外文
印章或擅自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及违反规定刻制两枚以上单位
法定名称章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或不进行年审
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
经营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章,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处二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查验准刻证明和履
行登记手续的,对承制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并处取缔。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印章业务
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二条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印章准刻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印章载有密级信息的,可由印章制发单位自行建
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
施行。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
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内设机构、
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和个体工商户、村(居)
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
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
第四条本省对公章实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制
度。
第五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并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及存放成品
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
第六条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
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
日内将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等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公安部门备案。
第七条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将单位或者机构
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和要求刻制公章的证明,以及载明公
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材质、使用的文字和字体、排列的
方法及其顺序等内容的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
门,经公安部门对上述材料以及是否已刻公章等情况核实并将信
息录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由该单位或者机构委托的公章刻
制经营单位刻制。
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须持单位或者
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前款规定
的有关材料,向刻制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办理刻制公章
手续。
第八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部门核实的、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
的内容刻制公章,并将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取章人姓名、取
章日期等内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查。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
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
规格制作公章,符合国家规定的印章质量规范;成品应当严格保
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以未经公安部门核实和信息登录的材料刻制公章。
第九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发现其他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
前款规定刻制公章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第九条单位
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
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
金会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
第十条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
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手续;新公章
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予以封存或者销毁。
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原办理
刻制公章材料核实的公安部门如实报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
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
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刻制手续。
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
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
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
经营单位应当对刻章的有关材料登记造册备查。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
理,有关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二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
人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
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
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
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注销登记。
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
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报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
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办理刻制公章有关材料的核实、信息登录以及印章刻
制经营单位的有关备案事项;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
息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
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
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公章刻制业
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
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致使其不符合本办法第
五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二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或者备案
手续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
相关手续。
(四)需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
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
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
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
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制的公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指已取得《特种
行业许可证》,可以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包括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和从
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__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
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
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1991年1月4日同意,由省公安厅颁
发,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刻字业进行违法犯
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
的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印铸刻字业暂
行管理规则》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
个体经营、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刻字业。
第三条刻字业是指经营承制各类印章(包括原子印章)的刻
字厂、店、摊等。
第四条刻字业属于特种行业。开办刻字业必须向所在地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含县级,下同)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特
种行业许可证》,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
照,始准营业。刻字业如有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
等,必须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所在地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开办刻字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房屋建筑符合治安安全标准;
(二)具有与登记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力量;
(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国家允许经营的范围内经
营;
(四)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落实。
第六条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
独资经营的刻字业,允许刻制公章(包括钢印)。刻制公章必须
建立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凭证登记制度。凡承制公章,必须验收规定的证明,
建立承制公章登记簿,详细记录刻制印章的名称、数量、取章日
期等内容,并按月按年装订备查,保管三年后,报经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同意,方可销毁;
(二)监制、保管制度。刻制公章只限本厂、店的工作人员
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发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
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留样、
第七条刻字摊到外地市、县(区)经营的,必须持本地公安
机关发给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
执照,并经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刻制公章一律凭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和刻制印章的
证明,并必须详细注明印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使用的文
字和字体、排列方法和顺序等内容,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委
托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指定的厂、店刻制。下列印章
的刻制还应当持有如下证明:
(一)企业印章、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凭营业执照(副本);
(二)社会团体印章凭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刻制钢印。
第九条党政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以及单位部门章、合同、
财务等专用章,都属公章。私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也按公
章管理范围管理。
第十条单位公章、单位的部门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只
准刻制一枚;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
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印章的尺度、式样、名称、字体的规
定见附件)。企业事业单位公章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刻制后,
刻制单位应当在其营业执照(副本)上注明“印章已刻”的字样。
公章遗失,必须在当地报纸上声明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除按
第八条规定办理刻制手续外,还应当出具在报上声明作废的证
明。更换公章按新刻制的手续办理。
第十一条外省到本省或本省到外省刻制公章,必须持单位所
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委托证明,向刻制地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办理委托手续,由指定的刻字厂、店刻制。
第十二条刻制个人用于公事的印章(包括签名章)一般可以
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等有关证明到刻字厂、店、
摊刻制。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刻字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业前的安全审核,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按规定审核、开具刻制印章的委托书(见附样一);
(三)检查、监督刻字业执行治安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在刻字业中建立治安保卫等管理组织;
(五)依法处理违反刻字业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从事经营性刻字业务的,必须经刻字业评审组织考
核合格,并领取《合格证书》(见附样二)。刻字业评审组织由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对刻字业中能遵守本办法,自觉抵制非法要求刻制
印章的企业或个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扬;积极提供线索,破
获重大刑事案件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刻字业违反本办法的,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对非法经营者可以处
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按规定补办手续或依法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领导,
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责令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公安机关可以发出
《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吊销
《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或屡教不改的,应当吊销《特
种行业许可证》,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办法,其营业场所已成为犯罪窝点的,应当予
以查封;
第十七条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
和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各市、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
具体措施,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事项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颁布
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关于印章尺度、式样、名称、字体的规定
为规范刻制的印章,严密印章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
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特对印章的尺度、
式样、名称、字样等作下列规定:
一、印章的尺度:
(一)各级党组织、人民政府、人大、政协、顾委、部队、
法院、检-察-院等印章的尺度按照有关规定;
(二)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
资经营的工厂、矿山、农场、商店、学校等企事业单位的印章直
径为4.2cm;
(三)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
的印章除有统一规定的外,直径一律为4.2cm;
(四)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cm;
(五)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国营、集体经营、私营和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处、科、室等
部门的印章直径为4cm;
(六)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直径为4cm;
(七)各类圆型的专用章、帐号章、现金收讫章等印章的直
径为4cm;
(八)各类圆型的合同专用章直径最大不得超过5cm.
二、印章的式样、名称、字体: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所属部门和个体
工商户的营业印章一律为圆型。
印章的名称为本单位、本部门的法定名称。
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字体自左而右环行排列;单位的
部门印章,单位名称字体自左而右环行排列,部门名称自左而右
横行排列。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印章可中、外文并用,
外圈为中文,内圈为外文。中文印文可以使用繁体字。
本文发布于:2023-11-04 19:42:2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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