刻章相关法规

更新时间:2023-11-04 18:50:50 阅读: 评论:0

绿化养护合同范本-解方程计算题

刻章相关法规
2023年11月4日发(作者:约翰克里斯多夫)

刻章应办理的有关手续

1、公民刻个人名字章手续:

只需出示本人身份证即可。

2、商店()刻章手续:

需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和负责人身份证原件。

3、企业单位公章的审批手续:

1)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需持上级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章

样一式两份;

2)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参股股东中包括法人股的应持其中一

家法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章样一式两份;参股股东中无法人股,

即全部为自然人参股的应由法人代表办理,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章样一式两份;

3)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需持中方合资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章样一式两份;

4)外商独资企业。需持所在地对外经贸委员会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原

件,章样一式两份;

5)企业分支机构用章。需持企业单位介绍信,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

章样一式两份;

6)企业内设机构用章。需持本单位介绍信,并依经营范围设立部门。其

中,单位党委、工会、人事、保卫部门用章需持上级单位相关部门介绍信。同时

持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章样一式两份。

4、事业单位公章的审批手续:

本市市属各部、委、办、局(含相当局一级的公司),

第五条 经营印章刻制的店户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等事项的,

应按第四条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发照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印章刻制店户歇业,应向原发证、照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

销《印章刻制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印章刻制的店户开业或变更登记后,

要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条 经营印章(不含私章)刻制的店户,必须严格遵守如下制度:

(一)凭证刻章制度。要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业务,凭公安机关核发的《刻章

许可证》刻制。收回的《刻章许可证》《取印凭单》要妥善保存(保存期三年)

以备查验。承接刻制的印章不得发外加工;

(二)印章刻制管理制度。要严格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不得

使用承制的印章,要分别指定专人保管印章成品、销毁印章废品;

(三)领取制度。领取印章,要查验《取印凭单》和领取人的工作证或居民

身份证,取印人应在《取印凭单》上签名。逾期三个月不来领取的,应造册登记,

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经营印章刻制的店户及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国家法律,不得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泄漏国家印章刻制机密。要积极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加强印章刻制管理和查缉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可疑人员,应及时报

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分子。

第九条 凡需刻制印章的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持上一级单位出具

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所在县公安机关申领《刻章许可证》,凭《刻章许可证》

到印章刻制店户刻制。

县以上党政机关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应持《刻章许可证》到指定的店户

刻制;跨县刻制的,应到刻制地的县公安机关换发《刻章许可证》再到指定的店

户刻制。

第十条 部队行政机关、党团组织及带有部队名称的企业事业单位,需到地

方刻制公章和业务专用章,需持广州军区授权的军以上单位军务部门或组织部门

出具的介绍信,到当地县公安机关指定的店户刻制。非指定刻章店户,不得承制

部队印章。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必须按照有关文件

规定的规格刻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华侨企业、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的印章,可参照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规格刻制。有价票证专用章,应采用特

殊章形、规格,由使用单位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商定。

刻本单位的公章应至工商行政部门,而非公安机关,企业刻本单位公章公安机关

无需过问。

但如果企业经营项目的是刻章,则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特种行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

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

可以吊销许可证。

刻章企业必须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企业,否则便违反上述条

规而受到处罚。

印章治安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

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

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及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刻制、建档、变更、

缴销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印章指公章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机关、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

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

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法

定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等业务专用章。

本办法所称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名章是指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

队、武警、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政

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各议事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的法定

代表人及其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名章。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印章实行

属地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印章管理安全规范化和信息科学化。

第二章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买卖印章,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

第六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

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印章制发,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权力、党政、司法、参政议事、军队、武警、民主党派、共青团、

工会、妇联等机关、团体的各级组织、机构需要刻制印章的,由制发机关的印章

管理部门开具公函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即办理并出具准刻证明。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

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所在

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刻手续。

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刻制单位的委托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人

名章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证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刻

手续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刻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需要到外省、市、县(区)刻制印章的,凭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有关申请材料,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

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第十一条 需要更换印章的,须公告声明原印章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

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公

告形式声明作废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或准刻手续。

第十二条 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印章不得单刊外文,因工作需要可中、外文并刊。

需要刻制中、外文并刊印章的单位除持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

还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

第十三条 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

需要刻制套印章、钢印章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

构印章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五条 印章停止使用后,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印章全部交回上级主管

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封存;逾期不交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收

缴。上级主管部门或登记管理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要登记造册,并于十日内

送备案或批准刻制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交回和收缴的印章,需预存两年,无特殊情况的,预存期满后予以

销毁。

第十六条 有历史纪念意义需要长期保存的印章,由收藏保存机构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公告,批准后可不予销毁,由申请单位收藏保存。

第三章 印章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本办法所指的印章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 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消防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三)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无诈骗、招摇撞骗、伪造印章等违法犯罪记录;

(四) 符合公安机关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资质条件;

(五) 设有印章保密工房和成品保管仓库。

第十八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承接刻制印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应查验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或准刻证明;

(二) 登记委托刻制印章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

公民身份证号码,按照规定逐项登记印章名称、式样、规格数量,并保存五年,

以备查验;

(三) 指定专人负责承接印章业务,保管制作的印章以及销毁作废章坯;

(四) 对超过三个月无人领取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原备案或批准刻

制的公安机关处理;

(五) 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印章制作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印章经营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固定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第

一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 监督从业人员认真执行承接刻制印章查验证明和登记工作;

(四) 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五) 发现涂改、伪造备案或准刻证明等可疑情况以及案件线索,及时报告

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作和中外合资企业不得经营本办法所规定的印

章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经营印章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定期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限期整改;

(二) 发现可疑情况或者案件线索,依法调查处理;

(三) 依法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法制作或者使用印章的,除收缴非

法印章外,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买卖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备

案或准刻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制作的印章为无效印

章,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对委托刻制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刻制外文印章或擅自刻制

中外文并刊印章及违反规定刻制两枚以上单位法定名称章的,收缴违法制作的印

章,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或不进行年审的,处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印章业务转包他人经营的,收缴违法

制作的印章,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查验准刻证明和履行登记手续的,

对承制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处

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经营印章业务的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或者负责人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伪造本办法规定的印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监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印章准刻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印章载有密级信息的,可由印章制发单位自行建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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