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23-11-02 22:02:15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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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2023年11月2日发(作者:教坛新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统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153

【失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2018)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06.09.12

【实施日期】2006.1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1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已于20068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6111日起施行。199411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1 / 4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以及进出境物品进行的统计工作,以及涉及进出

口货物、进出境物品的其他相关统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关统计工作应当坚持准确及时、科学完整、国际可比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应当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全面收集、审核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

理人的原始报关资料,并对统计数据进行汇总、整理。

第五条 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对外贸易运行特

点、趋势和规律。

海关应当根据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以及国内外有关宏观经济统计数据开展进出口实

时监测和动态预警工作。

第六条 海关应当利用海关统计数据依法开展统计监督,对企业进出口行为和过程进

以及依法应当列入统计的物品。

第九条 没有实际进出境或者虽然实际进出境但是没有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

少的货物、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十条 下列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货物、转运货物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用于国际收支手段的流通中的货币以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在1年以下的租赁货物;

(五)由于货物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由该进出口货物的承运人、

发货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同类货物;

(六)退运货物;

(七)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货物;

(八)中国籍船舶在公海捕获的水产品;

(九)中国籍船舶或者飞机在境内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中国籍或者外国籍的

运输工具在境外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以及放弃的废旧物料等;

(十)无商业价值的货样或者广告品;

(十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之间、保税监管场所之间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

监管场所之间转移的货物;

(十二)其它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

第十一条 下列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修理物品;

(二)打捞物品;

(三)进出境旅客的自用物品(汽车除外);

(四)我国驻外国和外国驻我国使领馆进出境的公务物品以及使领馆人员的自用物

品;

(五)我国驻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军队进出境的公务物品以及军队人员的自用物

同轴度公差-离开之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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