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
任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
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773,666.50元(尸检费,
存尸费,鉴定费等款项因不能确定暂未计入);2.由被告承担诉讼
费。**和理由:原告为受害人***的妻子和儿子。受害人因病于
*********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胆脂瘤脑积水。于
*****行颅内胆脂瘤摘除手术。术后,受害人一直处于昏迷状态。
*****,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
**,应当对***的死亡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第一、侵犯了原告
的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
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
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
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被告违反了这一规定,
没有向原告说明替代方案。在被告的误导下,原告只能选择同意
手术这一个治疗方案。患者死亡的**证明,如果被告当时告知替
代医疗方案原告就不会选择手术治疗,患者就不会死亡,现在还
会活着。第二、被告称原告充分了解手术的必要性。而**是被告
没有向原告说明手术的必要性。不向原告说明手术的必要性,原
告如何会了解这个手术是必须要做的?如何知道不做这个手术会有
什么不利的后果?如何在做与不做之间进行选择?现在回过头来
看,患者死亡的**证明这个手术不是必要的。如果不做这个手
术,患者现在还会是***。被告不如实向原告交代治疗方案,等于
让原告直接选择患者死亡。《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未尽
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三、被告在施行手术过程中以及术后监控存在重大**,这些**造
成了患者的死亡。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
相关规定,具状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如诉请所
愿。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
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
费等共计人民币785,497.56元。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72,951.22
元、用血互助金400元、遗体搬运费400元、遗体冷藏等费
13,230元、尸检费19,000元、鉴定费1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
费3,000元、护理费28,501.15元,二级护理
********************共计8天×(56,232元÷365天)
=1,232.48元;特级护理59天×3人×(56,232元÷365天)
=27,268.67元。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100元=6,700
元、营养费6,700元、死亡赔偿金43,051×20=861,020元、丧葬
费按照辽高法***********文件主张为44,237元、精神损害抚慰
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总数为1,122,139.37元
×70%=785,497.56元。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辩称,本案已经过*********
鉴定终结,鉴定意见明确认定患者胆脂瘤紧贴脑干,位置特殊,
并且已经出现脑积水,有手术指征,患方同意手术就意味着愿意
接受手术风险,而颅内感染是颅脑手术的常见并发症,治疗困
难,医方围手术期也进行了预防,但颅内感染无法完全避免,并
且后期患方拒绝配合检查给疾病的控制增加了困难,建议原因力
大小为轻微原因。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请法院综合考虑患者的自
身疾病发展以及病情加重后患者家属不接受CT检查等情形合理划
分责任比例,*****和原告证据,作出公正判决。尸体搬运费、遗
体冷藏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尸检费用及鉴定
费用均属于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相关规定,鉴定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特级护理由医院护
理,不属于家属护理,不应支持相应的护理费。本案鉴定人出庭
后依然坚持原***,因此产生的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
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
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认定如下:
原告***、***系患者***(身份证号21010419********)的妻
子和儿子。患者***于*********因2个月前出现头晕,伴走路不
稳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颅内占位性病变脑积水。于
**********全麻下行神经内镜辅助下显微镜下幕下小脑上入路脑
干后方占位性病变切除术,右侧枕角脑室外引流术。术后第一日
患者***于14:22分突发意识不清,给予抢救后一直处于昏迷状
态,后患者脑脊液化验发生颅内感染,于**********03:50分出现
心率下降,给予胸外心脏按压及血管活性药物等抢救治疗,于
04:26分心态图呈直线,生命体征消失,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
断:颅内胆脂瘤、脑积水、颅内感染、呼吸循环衰竭。患者住院
66天,二级护理8天,特级护理1天,重症监护57天。原告共支
付医疗费72951.22元、用血互助金400元。
********7日,原、被告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
定所查明死亡原因。**********,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
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有尸检所见及相
关鉴定材料,***符合因患颅内胆脂瘤、脑积水并接受幕下小脑上
入路脑干后方占位性病变切术、右侧枕角脑室外引流术术后,发
一生颅内感染,全脑较广泛坏死(此改变以一中脑部最为显
著),左小脑坏死为著,成人呼吸窘迫综合征伴肺出血等,终致
脑、肺等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19,000元。
**********,*********经**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2020】临鉴字第3468号),载明:(一)中国医科
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
行为:1.告知不充分;2.对颅内感染的评估、控制不到位,未及
时进行脑脊液复查存在不足;3.对患者的病情评估不充分,对于
神志清楚突然又神志不清、模糊的变化未给予足够的关注,未及
时进行检查并给予相应的处理,存在不足;4.*****医方已经考虑
不除外肺内感染可能,*****患者突然心率上升、伴血氧下降,医
方没有及时给患者进行床旁超声、胸片等检查,存在不足。另
外,医方没有及时请心内科、呼吸科等相关科室会诊协助诊治,
存在不足;5.在患方依从性差的情况下,对患者的治疗不积极,
未采取其他的替代检查方法协助诊治,存在不足。(二)医方上
述医疗**行为中的第1项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
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行为中的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
项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
占轻微原因。最终的参与度由委托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
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经**问
询后鉴定人明确不改变鉴定意见费,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3,000
元。
另查明,患者***的母亲于**********死亡,父亲于
**********死亡。
**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
人员有**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
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
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
存在一定**,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
**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被告**程度、患者的损害后果,判令被
告对医疗损害赔偿按20%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
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用血互助金系为
治疗疾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且发票亦为被告所开具,被告应赔
偿原告医疗费14,670.24元[(72,951.22元+400元)×20%]。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
理期限确定。一级护理(包括特级护理)按照2名护理人员计
算,二级护理按照1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居
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费,因患者在重症监护室期间
不需护理人员,故对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医嘱,患者
***二级护理8天,特级护理1天,故被告应赔偿护理费308.12
元(56,232元÷365天×10×20%)。
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
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责
任比例,酌定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
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患者***住院66
天,故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100元
×20%)。
5.丧葬费。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告应赔偿丧葬费8,847.40元
(44,237元×20%)。
6.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告应赔偿死亡赔
偿金172,204元(43,051元×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
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而导致死亡或致残的可以要求精神损
害抚慰金。**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尸检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该项费用为明确患者死
亡原因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请求予以支
持,由被告赔偿原告19,000元。
9.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原告为了明确被告**及与损害后
果间因果关系而产生合理费用,结合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
鉴定费3,000元(15,000元×2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人出庭
费,因鉴定人到庭接受问询,且经问询后**同意鉴定人意见,未
改变鉴定意见,故对鉴定人出庭费不予支持。
10.营养费。患者住院期间鼻饲管注食,**参考医嘱,结合患
者病情及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396元(30元×66天
×20%)。
11.遗体接运费400元、殡葬费13,230元等费用。因该费用
已通过丧葬费予以赔偿,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
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医疗
费14,670.24元;
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护理
费308.12元;
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交通
费200元;
四、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住院
伙食补助费1,320元;
五、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丧葬
费8,847.40元;
六、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死亡
赔偿金172,204元;
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精神
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八、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尸检
费19,000元;
九、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鉴定
费3,000元;
十、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营养
费396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共计229,945.76元,由被告中国医科
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229,945.76元。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原告***、*****3,076.92元,由被
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1,35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所**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
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
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
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的,由医疗机构
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
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
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
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
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
据医疗证明或者***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
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
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
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
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
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
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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