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3-11-01 16:53:26 阅读: 评论:0

咏物言志诗-叙事诗

某某、某某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11月1日发(作者:二年级写话题目)

辽宁省******人民法院

***********

原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

任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

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773,666.50(尸检费,

存尸费,鉴定费等款项因不能确定暂未计入)2.由被告承担诉讼

费。**和理由:原告为受害人***的妻子和儿子。受害人因病于

*********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胆脂瘤脑积水。于

*****行颅内胆脂瘤摘除手术。术后,受害人一直处于昏迷状态。

*****,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

**,应当对***的死亡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第一、侵犯了原告

的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

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

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

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被告违反了这一规定,

没有向原告说明替代方案。在被告的误导下,原告只能选择同意

手术这一个治疗方案。患者死亡的**证明,如果被告当时告知替

代医疗方案原告就不会选择手术治疗,患者就不会死亡,现在还

会活着。第二、被告称原告充分了解手术的必要性。而**是被告

没有向原告说明手术的必要性。不向原告说明手术的必要性,原

告如何会了解这个手术是必须要做的?如何知道不做这个手术会有

什么不利的后果?如何在做与不做之间进行选择?现在回过头来

看,患者死亡的**证明这个手术不是必要的。如果不做这个手

术,患者现在还会是***。被告不如实向原告交代治疗方案,等于

让原告直接选择患者死亡。《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未尽

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三、被告在施行手术过程中以及术后监控存在重大**,这些**

成了患者的死亡。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

相关规定,具状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如诉请所

愿。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

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

费等共计人民币785,497.56元。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72,951.22

元、用血互助金400元、遗体搬运费400元、遗体冷藏等费

13,230元、尸检费19,000元、鉴定费1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

3,000元、护理费28,501.15元,二级护理

********************共计8天×(56,232元÷365天)

=1,232.48元;特级护理59天×3人×(56,232元÷365天)

=27,268.67元。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100=6,700

元、营养费6,700元、死亡赔偿金43,051×20=861,020元、丧葬

费按照辽高法***********文件主张为44,237元、精神损害抚慰

50,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总数为1,122,139.37

×70%=785,497.56元。

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辩称,本案已经过*********

鉴定终结,鉴定意见明确认定患者胆脂瘤紧贴脑干,位置特殊,

并且已经出现脑积水,有手术指征,患方同意手术就意味着愿意

接受手术风险,而颅内感染是颅脑手术的常见并发症,治疗困

难,医方围手术期也进行了预防,但颅内感染无法完全避免,并

且后期患方拒绝配合检查给疾病的控制增加了困难,建议原因力

大小为轻微原因。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请法院综合考虑患者的自

身疾病发展以及病情加重后患者家属不接受CT检查等情形合理划

分责任比例,*****和原告证据,作出公正判决。尸体搬运费、遗

体冷藏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尸检费用及鉴定

费用均属于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相关规定,鉴定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特级护理由医院护

理,不属于家属护理,不应支持相应的护理费。本案鉴定人出庭

后依然坚持原***,因此产生的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

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

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认定如下:

原告******系患者***(身份证号21010419********)的妻

子和儿子。患者************2个月前出现头晕,伴走路不

稳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颅内占位性病变脑积水。于

**********全麻下行神经内镜辅助下显微镜下幕下小脑上入路脑

干后方占位性病变切除术,右侧枕角脑室外引流术。术后第一日

患者***14:22分突发意识不清,给予抢救后一直处于昏迷状

态,后患者脑脊液化验发生颅内感染,于**********03:50分出现

心率下降,给予胸外心脏按压及血管活性药物等抢救治疗,于

04:26分心态图呈直线,生命体征消失,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

断:颅内胆脂瘤、脑积水、颅内感染、呼吸循环衰竭。患者住院

66天,二级护理8天,特级护理1天,重症监护57天。原告共支

付医疗费72951.22元、用血互助金400元。

********7日,原、被告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

定所查明死亡原因。**********,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

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现有尸检所见及相

关鉴定材料,***符合因患颅内胆脂瘤、脑积水并接受幕下小脑上

入路脑干后方占位性病变切术、右侧枕角脑室外引流术术后,发

一生颅内感染,全脑较广泛坏死(此改变以一中脑部最为显

著),左小脑坏死为著,成人呼吸窘迫综合征伴肺出血等,终致

脑、肺等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19,000元。

*********************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2020】临鉴字第3468号),载明:(一)中国医科

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

行为:1.告知不充分;2.对颅内感染的评估、控制不到位,未及

时进行脑脊液复查存在不足;3.对患者的病情评估不充分,对于

神志清楚突然又神志不清、模糊的变化未给予足够的关注,未及

时进行检查并给予相应的处理,存在不足;4.*****医方已经考虑

不除外肺内感染可能,*****患者突然心率上升、伴血氧下降,医

方没有及时给患者进行床旁超声、胸片等检查,存在不足。另

外,医方没有及时请心内科、呼吸科等相关科室会诊协助诊治,

存在不足;5.在患方依从性差的情况下,对患者的治疗不积极,

未采取其他的替代检查方法协助诊治,存在不足。(二)医方上

述医疗**行为中的第1项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

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行为中的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

项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

占轻微原因。最终的参与度由委托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

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经**

询后鉴定人明确不改变鉴定意见费,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3,000

元。

另查明,患者***的母亲于**********死亡,父亲于

**********死亡。

**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

人员有**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

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

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

存在一定**,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

**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被告**程度、患者的损害后果,判令被

告对医疗损害赔偿按20%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

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用血互助金系为

治疗疾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且发票亦为被告所开具,被告应赔

偿原告医疗费14,670.24[72,951.22+400元)×20%]。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

理期限确定。一级护理(包括特级护理)按照2名护理人员计

算,二级护理按照1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居

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费,因患者在重症监护室期间

不需护理人员,故对该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医嘱,患者

***二级护理8天,特级护理1天,故被告应赔偿护理费308.12

元(56,232元÷365天×10×20%)。

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

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责

任比例,酌定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

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患者***住院66

天,故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天×100

×20%)。

5.丧葬费。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告应赔偿丧葬费8,847.40

44,237元×20%)。

6.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告应赔偿死亡赔

偿金172,204元(43,051元×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

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而导致死亡或致残的可以要求精神损

害抚慰金。**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尸检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尸检费,该项费用为明确患者死

亡原因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请求予以支

持,由被告赔偿原告19,000元。

9.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原告为了明确被告**及与损害后

果间因果关系而产生合理费用,结合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

鉴定费3,000元(15,000元×2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人出庭

费,因鉴定人到庭接受问询,且经问询后**同意鉴定人意见,未

改变鉴定意见,故对鉴定人出庭费不予支持。

10.营养费。患者住院期间鼻饲管注食,**参考医嘱,结合患

者病情及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396元(30元×66

×20%)。

11.遗体接运费400元、殡葬费13,230元等费用。因该费用

已通过丧葬费予以赔偿,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

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医疗

14,670.24元;

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护理

308.12元;

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交通

200元;

四、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住院

伙食补助费1,320元;

五、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丧葬

8,847.40元;

六、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死亡

赔偿金172,204元;

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精神

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八、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尸检

19,000元;

九、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鉴定

3,000元;

十、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营养

396元;

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共计229,945.76元,由被告中国医科

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229,945.76元。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原告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原告********3,076.92元,由被

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1,35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

本判决所**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

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

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

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的,由医疗机构

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

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

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

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

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

据医疗证明或者***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

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

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

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

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

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

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

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斗拱的作用-诸葛亮神机妙算

某某、某某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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