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国等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4
【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1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代恭伟王锋宁传正
【审理法官】代恭伟王锋宁传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国;贾鹏辉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国贾鹏辉
【当事人-个人】杨国贾鹏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付博仑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付博仑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哲付博仑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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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被告】杨国;贾鹏辉
【本院观点】杨国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
杨国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国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
院委托,对杨国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
客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对杨国的伤情进行鉴
定,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情形,故不应予以准许。杨国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
残,造成持续误工,一审法院支持180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按照120天计算杨国的护
理费亦符合杨国的伤情,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
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48: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0日,贾鹏辉驾驶豫N×××××号小
型轿车,沿河南省睢县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心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杨国驾驶
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
队认定,贾鹏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杨国住进睢县人民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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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股骨颈骨折。于2021年3月2日出院。杨国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
花医疗费2689.24元,杨国门诊花医疗费368.5元。杨国于2021年2月22日在商丘福泽堂
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支具花3960元。2021年11月3日,杨国之伤经商丘京九法
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杨国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
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
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杨国的被扶养人其儿子杨某(2018
年9月30日生)。事故发生后,贾鹏辉已给杨国垫付医疗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由
贾鹏辉承担全部责任,杨国无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正确,应予以采信。因豫N×××××
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险。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杨国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由贾鹏辉承担。杨国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
为:医疗费3057.74元;关于杨国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因杨国受伤后,到鉴定伤残间隔时间
过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天数酌定为180天,具体数额为(137.76元/天×180
天)24796.8元;关于护理费的诉求,杨国要求护理费可参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
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073元计即每天134.45元,具体数额为(134.45元/天×120
天)1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
元;交通费(20元/天×10天)200元;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
×10%)69500.68元;杨国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
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故杨国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
杨国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杨国的被扶养人杨雁城需扶养的年限为15年,庭审中杨国
要求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计,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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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具体数额为(20644.91元/年×15年×10%÷2人)15483.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60
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0132.9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
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贾鹏辉给杨国垫付医疗费5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冲抵其
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于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
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贾鹏辉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
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
赔偿原告杨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132.9元;二、驳回原告杨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
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贾鹏
辉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
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438.74元,不服金额129694.1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
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杨国提供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记载“右下肢
无感觉障碍、余四肢关节活动可”,该证据说明其四肢关节无功能障碍但商丘京九法医临床
司法鉴定所认定其右髋关节活动度丧失28%构成十级伤残明显与伤情不符一审法院不同意上
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采信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
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
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杨国提供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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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右下肢无感觉障碍、余四肢关节活动可”,该证据说明其四肢关节无功能障碍但商丘京
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其右髋关节活动度丧失28%构成十级伤残明显与伤情不符该鉴定
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依据上述规定应当允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支持180天
的误工费和120天的护理费是错误的均应按照住院期间予以计算。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
承担鉴定费是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
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
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民终1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
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仑,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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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
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贾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
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2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
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
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438.74元,不服金额129694.1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杨国提供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入院记
录记载“右下肢无感觉障碍、余四肢关节活动可”,该证据说明其四肢关节无功能障碍,
但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其右髋关节活动度丧失28%构成十级伤残明显与伤情
不符,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采信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
杨国提供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记载“右下肢无感觉障碍、余四肢关节活动
可”,该证据说明其四肢关节无功能障碍,但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其右髋关
节活动度丧失28%构成十级伤残明显与伤情不符,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依据上述规
定应当允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二、一审法院支持180天的误工费和120天的护理费
是错误的,均应按照住院期间予以计算。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错误,二
审法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在查
明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国答辩称: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
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贾鹏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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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杨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贾鹏辉、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
杨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24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0日,贾鹏辉驾驶豫N
×××××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睢县凤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心大街交叉路口左
转弯时,与杨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
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贾鹏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无责任。事故发
生当天,杨国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股骨颈骨折。于2021年3月2
日出院。杨国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2689.24元,杨国门诊花医疗费368.5元。
杨国于2021年2月22日在商丘福泽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支具花3960元。
2021年11月3日,杨国之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
120日。杨国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人
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
保险期内。另查明,杨国的被扶养人其儿子杨某(2018年9月30日生)。事故发生后,贾
鹏辉已给杨国垫付医疗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本案
事故由贾鹏辉承担全部责任,杨国无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正确,应予以采信。因豫N
×××××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
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应由人保财险
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杨国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
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由贾鹏辉承
担。杨国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057.74元;关于杨国要求误工费的诉
求,因杨国受伤后,到鉴定伤残间隔时间过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天数酌定为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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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具体数额为(137.76元/天×180天)24796.8元;关于护理费的诉求,杨国要求护理
费可参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073元计即每天
134.45元,具体数额为(134.45元/天×120天)1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
×10天)500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交通费(20元/天×10天)200元;
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杨国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
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故杨国要求赔偿精
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杨国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杨国的
被扶养人杨雁城需扶养的年限为15年,庭审中杨国要求参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
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计,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20644.91元/
年×15年×10%÷2人)15483.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6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
项损失共计140132.9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
后,贾鹏辉给杨国垫付医疗费5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冲抵其应当承担的诉讼
费。鉴于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
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贾鹏辉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
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
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132.9元;二、驳回原告杨
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
8 / 10
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贾鹏辉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国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
一审法院委托,对杨国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程序合
法,鉴定意见客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对杨
国的伤情进行鉴定,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情形,故不应予以准许。杨国的伤
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持续误工,一审法院支持180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120天计算杨国的护理费亦符合杨国的伤情,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
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王 锋
审 判 员 宁传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辛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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