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赵水明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0
【案件字号】(2021)鄂07民终9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捷黄剑萍曹家华
【审理法官】李慧捷黄剑萍曹家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赵水明;林鸿钊;林兆群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赵水明林鸿钊林兆群
【当事人-个人】赵水明林鸿钊林兆群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春燕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郭慧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刘丽湖北瀛博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春燕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郭慧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刘丽湖北瀛博律师事
务所
【代理律师】刘春燕郭慧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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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赵水明;林鸿钊;林兆群
【本院观点】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
其申请委托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鄂州博正鉴[2021]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
见,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作为己方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依据该鉴
定意见认定赵水明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平安财险鄂州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与赵水明真实情况
不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
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鄂州博正鉴[2021]临鉴字第221号司
法鉴定意见,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作为己方证据提交,一审法院
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赵水明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平安财险鄂州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与赵水明
真实情况不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06: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5日7时25分,林鸿钊驾驶鄂G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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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小型客车,沿鄂州市鄂城区寿昌大道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寿昌大道与古城路雅澜君怡
岗亭时,与驾驶鄂G1××某某二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赵水明发生碰撞,致
赵水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林鸿钊负全部责任,赵水明无责任。赵水明当日进入鄂州市中心
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29168.22元,其中赵水
明自行支付1000元,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林鸿钊支付。林鸿钊
并支付赵水明住院18天期间的护理费。后期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对林鸿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
费进行了理赔。赵水明于2020年9月28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
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9000元,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
定费用为19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2日重
新鉴定,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其他项目不变。鄂G6××某某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林
兆群,该车在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赵水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
应当得到赔偿。按照202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赵水明的各项损失。林鸿钊
和林兆群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林鸿钊和林
兆群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
因林鸿钊垫付的费用已向保险公司理赔,不予处理,仅计算赵水明垫付的1000元和平安财险
鄂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护理时间,扣减林鸿钊支付的18天,计算42天。赵水明的各项
损失核准如下:1.医疗费用:11000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
元(60元/天×18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5121元(按2021年
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行业44506元/年计算,44506元/年/365天×42天
=5121元);6.误工费:21948元(按202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行业
44506元/年计算,44506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73412元(按2021年度湖
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06元/年计算,36706元/年×20年
×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8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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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991元。赵水明的损失由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
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3661元,合计113661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20330元
(133991元-113661元),由林鸿钊和林兆群连带赔付,可由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扣减不予赔付
的鉴定费1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8430元。林鸿钊和林兆群连带赔付鉴定费
1900元。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支付的10000元相应扣减,故平安财险鄂州公司还应支付赵水明
122091元(113661元+18430元-1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水明122091元;二、林鸿钊和林兆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五日内连带支付赵水明1900元;三、驳回赵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4004
元,减半收取2002元,由赵水明负担612元,由林鸿钊和林兆群连带负担1390元。 二
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民
初120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减少赔偿30000元;二、上
诉费用由赵水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赵水明的损
失错误。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认定赵水明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25%无事实及病理
依据。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赵水明出院后保险理赔期间进行复勘,其恢复良好,功能活动度
丧失未达25%,同时二次鉴定期间,活动度测量均为主动活动度,未见被动活动度,存在人
为影响结果的因素,不符合相关规定;以上病例描述与鉴定意见书与赵水明真实的情况明显
不符,不能作为认定赵水明损失的依据。 综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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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赵水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7民终9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
负责人:刘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燕,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水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鸿钊。
原审被告:林兆群。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
财险鄂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水明,原审被告林鸿钊、林兆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鄂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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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减少赔偿30000
元;二、上诉费用由赵水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
计算赵水明的损失错误。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认定赵水明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
失25%无事实及病理依据。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赵水明出院后保险理赔期间进行复勘,其
恢复良好,功能活动度丧失未达25%,同时二次鉴定期间,活动度测量均为主动活动度,
未见被动活动度,存在人为影响结果的因素,不符合相关规定;以上病例描述与鉴定意
见书与赵水明真实的情况明显不符,不能作为认定赵水明损失的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水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险鄂
州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受理时间为2021年7年26日,距离事故已逾一年,赵水明的身
体有所恢复;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复勘认为赵水明恢复良好并以此作为减少赔偿的理由无
依据。
林鸿钊、林兆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赵水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鸿钊、林兆群赔偿损失
185191元;2.判决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决林鸿钊、林兆群、
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5日7时25分,林鸿钊驾驶鄂G
6××某某小型客车,沿鄂州市鄂城区寿昌大道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寿昌大道与古城路
雅澜君怡岗亭时,与驾驶鄂G1××某某二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的赵水明
发生碰撞,致赵水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林鸿钊负全部责任,赵水明无责任。赵水明当
日进入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
29168.22元,其中赵水明自行支付1000元,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医疗
费用由林鸿钊支付。林鸿钊并支付赵水明住院18天期间的护理费。后期平安财险鄂州公
司对林鸿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进行了理赔。赵水明于2020年9月28日经鄂州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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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9000元,误工损失日180
日,护理日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用为19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鄂
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2日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其他项目
不变。鄂G6××某某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林兆群,该车在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
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赵水明因交通事故受
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按照202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赵水明的各项
损失。林鸿钊和林兆群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
关系,林鸿钊和林兆群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因林鸿钊垫付的费用已向保险公司理赔,不予处理,仅计算赵水
明垫付的1000元和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垫付的10000元。护理时间,扣减林鸿钊支付的18
天,计算42天。赵水明的各项损失核准如下:1.医疗费用:11000元;2.后期治疗费:
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
×90天);5.护理费:5121元(按202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行业
44506元/年计算,44506元/年/365天×42天=5121元);6.误工费:21948元(按2021
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行业44506元/年计算,44506元/年/365天
×180天);7.残疾赔偿金:73412元(按202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06元/年计算,3670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
元;9.交通费:18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3991元。赵水明的损失
由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
赔付103661元,合计113661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20330元(133991元-113661
元),由林鸿钊和林兆群连带赔付,可由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扣减不予赔付的鉴定费1900
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8430元。林鸿钊和林兆群连带赔付鉴定费1900元。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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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险鄂州公司支付的10000元相应扣减,故平安财险鄂州公司还应支付赵水明122091元
(113661元+18430元-1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
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
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水明122091元;二、林鸿钊和林兆群于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赵水明1900元;三、驳回赵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
案件诉讼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由赵水明负担612元,由林鸿钊和林兆群连带
负担139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鄂州公司在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
请,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鄂州博正鉴[2021]临鉴字
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平安财险鄂州公司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作为己方证据
提交,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赵水明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平安财险鄂州公司认为
该鉴定意见与赵水明真实情况不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平安财险鄂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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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慧捷
审 判 员 黄剑萍
审 判 员 曹家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蒋 艳
书 记 员 杨帅阁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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