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顺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冀02民终15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贵志任素霞邹辉平
【审理法官】李贵志任素霞邹辉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顺;陈春磊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顺陈春磊
【当事人-个人】赵顺陈春磊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唐秀巧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秀巧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秀巧张立功
【代理律所】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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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赵顺;陈春磊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赵顺的伤情已由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上诉人仅依据被
上诉人赵顺受伤初期的一次检查报告并不足以反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
赵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无充分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
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顺的伤情已由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上诉
人仅依据被上诉人赵顺受伤初期的一次检查报告并不足以反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上诉人
对被上诉人赵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无充分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
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36: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8日10时许,陈春磊驾驶冀B
×××××车沿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口右转弯时与赵顺驾驶普通摩托车沿建设路由
北向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赵顺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磊负主要责任,赵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顺在
唐山德华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主要诊断:右锁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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侧第2-5前肋骨折、头外伤、右肩部、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肝囊肿。此次事故造成赵顺
花费医疗费用28716.54元。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20年4
月2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唐华【2020】临鉴字第0273-1号),赵
顺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
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赵顺花费鉴定费用3200
元。被告陈春磊垫付费用为21743元(21543+200)。冀B×××××车所有权人为陈春磊,
冀B×××××车辆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晶晶,保险期间自
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顺与被告陈春磊之间的交通
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春磊负主要责任,原告赵顺
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陈春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虽然交强险保险单上显示
的车牌号与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但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可为同一车辆,且该车
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该保险合同的
约定,对于原告赵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
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春磊赔偿。交强险的保险对象是车辆本身而非被保险
人,本案被保险人与车主即使并非同一人,但不影响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
任,故对该公司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赵顺的损失计算方式和理由
如下:1.医疗费用28716.5元,原告赵顺主张的医疗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
支持。2.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该项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经过鉴定该费用为后续治疗的
必要费用,对原告赵顺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32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赵顺因此
次事故鉴定其人身受损情况造成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
元/天×18天),应按照4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应按照20元/天计
算,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依照鉴定结论,原告赵顺受伤后
需有营养期,故对原告赵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6923元。结合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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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中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用应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
标准计算60天即6923元(42115元/年÷365天×60天)。7.交通费555元。考虑到原告赵
顺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支持555元。8.伤残赔偿金39311.8元(35738元/
年×11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2226.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
赵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亦无其他证据证
明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
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赵顺62989.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
险唐山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赵顺52989.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9236.5元,由被告陈
春磊负担20465.6元,因被告陈春磊已经垫付费用21743元,原告赵顺应返还被告陈春磊
127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顺支付交强险保险金52989.8元。二、
原告赵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春磊返还12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春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唐山市
路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第一、二审诉
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
及三期的鉴定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规定
“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而本案中唐山德华骨科医院出具的病
历及CT检查报告单等资料记载,被上诉人赵顺系“右锁骨中段骨质裂断,断端分离,移位,
肩锁及胸锁关节对位尚可,间隙未见明显改变”,也即被上诉人赵顺右锁骨伤情明显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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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肢关节功能丧失的评定标准,另据被上诉人赵顺本人的右肢状态亦不符合该鉴定评定标
准,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份鉴定意见中评定的不客观真实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等作出的认定
系认定错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赵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2民终15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巧,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磊。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
顺、陈春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
020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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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第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
出具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
级》第5.10.6.11规定“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而本案中唐
山德华骨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等资料记载,被上诉人赵顺系“右锁骨中段
骨质裂断,断端分离,移位,肩锁及胸锁关节对位尚可,间隙未见明显改变”,也即被
上诉人赵顺右锁骨伤情明显不符合四肢关节功能丧失的评定标准,另据被上诉人赵顺本
人的右肢状态亦不符合该鉴定评定标准,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份鉴定意见中评定的不
客观真实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等作出的认定系认定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
诉请求理据不足,病历CT报告单记载的情况与鉴定结论分析说明部分并不矛盾,鉴定结
论依据的鉴定材料包括病历和住院前后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检查报告单,还包括鉴定前
期所产生的检查报告单,所以上诉人只依据德华骨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就否
认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和合理性,理据不足,本案鉴定机构依据原审的病历、住院出
院前后的检查报告单及相关材料,特别是鉴定机构在鉴定之日一个月内的检查报告,这
些资料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功能丧失的程度客观真实,因此该检查报告
单的真实性,结论的客观性应予认定,上诉人对于检查报告单的质疑理据不足,我方不
予认可,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法庭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其主张不应获
得支持。
陈春磊未答辩。
原告诉称 赵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
付原告93838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陈春磊负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8日10时许,陈春磊驾驶冀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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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沿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口右转弯时与赵顺驾驶普通摩托车沿建设
路由北向南直行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赵顺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
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春磊负主要责任,赵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
生后,赵顺在唐山德华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主要诊断:右锁骨闭合粉碎性骨
折,其他诊断:右侧第2-5前肋骨折、头外伤、右肩部、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肝囊
肿。此次事故造成赵顺花费医疗费用28716.54元。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
警察大队委托,2020年4月2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唐华
【2020】临鉴字第0273-1号),赵顺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
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
之日起90日。赵顺花费鉴定费用3200元。被告陈春磊垫付费用为21743元(21543+
200)。冀B×××××车所有权人为陈春磊,冀B×××××车辆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
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晶晶,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
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顺与被告陈春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第八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春磊负主要责任,原告赵顺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
陈春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虽然交强险保险单上显示的车牌号与事故车辆的车
牌号不一致,但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可为同一车辆,且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
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
赵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
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春磊赔偿。交强险的保险对象是车辆本身而非被保险人,本案
被保险人与车主即使并非同一人,但不影响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
对该公司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赵顺的损失计算方式和理
由如下:1.医疗费用28716.5元,原告赵顺主张的医疗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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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予以支持。2.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该项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经过鉴定该费用为
后续治疗的必要费用,对原告赵顺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3200元,该项费用
为原告赵顺因此次事故鉴定其人身受损情况造成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
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应按照4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
司辩称应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依
照鉴定结论,原告赵顺受伤后需有营养期,故对原告赵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
支持。6.护理费6923元。结合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用应参照2019年居民
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0天即6923元(42115元/年÷365天
×60天)。7.交通费555元。考虑到原告赵顺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支持
555元。8.伤残赔偿金39311.8元(35738元/年×11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
元。以上费用合计92226.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赵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
交的误工证明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
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
偿原告赵顺62989.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还应赔偿
原告赵顺52989.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9236.5元,由被告陈春磊负担20465.6
元,因被告陈春磊已经垫付费用21743元,原告赵顺应返还被告陈春磊1277.4元。综
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顺支付交强险保险金52989.8
元。二、原告赵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春磊返还1277.4元。如果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8 / 10
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已减半收取),由
被告陈春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
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顺的伤情已由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
见,上诉人仅依据被上诉人赵顺受伤初期的一次检查报告并不足以反驳鉴定机构的鉴定
意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无充分依据,本院对上诉人
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贵志
审判员 任素霞
审判员 邹辉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9 / 10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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