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更新时间:2023-11-01 16:49:25 阅读: 评论:0

母亲心-舞蹈教室

周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2023年11月1日发(作者:我最爱听的一首歌)

周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30

【案件字号】(2019)03民终34076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

【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樊小军

【当事人】周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樊小军

【当事人-个人】周焕樊小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余守学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余庚洋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李胜春湖南公言

(深圳)律师事务所;李一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守学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余庚洋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李胜春湖南公言

(深圳)律师事务所李一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守学余庚洋李胜春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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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樊小军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门诊病假证明

书》上载明,此证明书须与病历记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

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

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焕没有提交事故发生之前获得工资收入的

证明,其提交法院的劳动合同缺少第四到第七条,劳动合同缺少何时发放工资的关键性条

款,其主张一年结一次工资亦与常理不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周焕提交的《门诊病假证明书》上载明,此证明书须于病

历记载一致。对照七份《门诊病假证明书》对应的病历,仅有516日,66日,710

日对应病历中载明需要休息,但未写明休息日期,其余病历处理意见中均无需要休息的记

载。201775日病历记录主诉右小腿疼痛一个月,现病史为一个月前外伤致右小腿疼

痛,无其他异常不适。2017710日病历记录主诉外伤致右小腿疼痛一月余,现病史为

一个月前外伤致右小腿疼痛,当日处理意见注意休息,门诊随访,陪护一人。平安财险公司

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周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

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周焕提出因身处外地,前

来深圳鉴定会产生一定费用,要求解决,因未与平安财险公司就上述费用解决达成一致,周

焕未按约定时间前往鉴定,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退案处理。本院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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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告知双方周焕前往鉴定的实际发生的往返火车票及住宿、误工合计400

元,计为因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将由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同意再次共同委托深圳市第二人

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再次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所对周焕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再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通知周焕2021616

到场进行鉴定,周焕未到场,周焕代理人617日提交情况说明称周焕家中突遇急事无法到

场,请求将鉴定安排在2021621日至625日,鉴定机构再次通知周焕20217

21日到场鉴定,周焕代理人720日提交情况说明称鉴定并无必要,周焕肋骨骨折无法到

场,但未提交周焕骨折的相应证据。周焕两次未如期到场鉴定,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

床司法鉴定做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对于误

工期、护理期的时间,周焕提交了《门诊病假证明书》,主张误工期和护理期为98天,平安

财险公司主张周焕为挫伤,误工期和护理期明显超出合理标准,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

为,《门诊病假证明书》上载明,此证明书须与病历记载一致。经比对对应病历,多份病历

中无关于休息和陪护的记载,与病假证明书记载不一,部分病历中周焕对于受伤时间描述不

实,可能影响医院判断,本院准予平安财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周焕拒

不配合到场鉴定,其提交的不能到场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

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

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焕拒不

配合鉴定,导致无法查清本案误工期和护理期,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于周焕受伤就医属实,本院根据周焕伤情,酌情认定周焕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

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周焕主张其月薪5000元,本院认为,周焕没有提交事故发生之前获

得工资收入的证明,其提交法院的劳动合同缺少第四到第七条,劳动合同缺少何时发放工资

的关键性条款,其主张一年结一次工资亦与常理不符。周焕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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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情况,其主张按照月工资50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周焕虽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

入情况,但其提交了在私营企业工作的证据,原审酌情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

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周焕误工费为4788

(58258÷365×30)。对于护理费,周焕没有提交实际支付护理费的证据,原审按照120元一

天核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周焕护理费为120×7=840元。 综上,周焕损失合计为

7687.74(2059.74+840+4788)。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另案伤者为朱某

堂,根据法律规定:周焕医疗费2059.74元及朱某堂的医疗费47455.27元之和为49515.01

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故应按比例分配,其中周焕应得

415.98(10000×2059.74÷49515.01)元,朱某堂应得9584.02(10000×47455.27÷49515.01)

元;朱某堂另案已使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96074.42元,周焕其他赔偿金(除了医疗费

及财产损失)562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

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周焕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1643.76(2059.74-415.98),由平安

财险公司赔偿1315.01元(1643.76×0.8)。综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周焕6043.98(415.98+5628)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焕1315.01元。

因此,周焕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7358.99(6043.98+1315.01) 综上,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0306民初1091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周焕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7358.99元; 三、上诉

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

内赔偿上诉人周焕6043.98元; 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周焕1315.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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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驳回上诉人周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

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元,由周焕承担人民币356元,由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

公司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5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由中

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元,由周焕负担350元,周焕应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焕上诉二审案件受理

450元,由周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06:5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周焕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由平安财险公司、樊小军承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

判;判令各方合理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等费用。

周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3民终3407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焕。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守学,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庚洋,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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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7楼、11楼。

法定代表人:尤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小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

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

区人民法院(2019)0306民初10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焕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本案一审、二审

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公司、樊小军承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判令各方合理承担本

案一审、二审诉讼等费用。

被告辩称 上诉人周焕辩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情况及护理情况应当根据医

疗机构的建议为准,本案中周焕因受交通事故受伤,而医疗机构根据其实际情况开具符

合伤情的病假证明以及需要护理的证明,符合周焕的实际病情。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

在计算护理期以及误工期的天数有误,应当为98天。

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针对周焕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有误,

已在我方上诉状中阐明理由,并申请二审法院就周焕误工期、护理费重新鉴定。二、周

焕主张按5000元计算其误工费,其提交的收入情况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正确。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按无固定收入情形计算其存在误工费,根据周焕提交的《劳

动合同》,签订时已满61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既已否认周焕提交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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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相关证据,结合其已达退休年龄,却又适用无固定收入情形计算误工费,此处明显

存在矛盾,明显错误,该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法院针对护理费以120/天计

算正确,符合审判实践。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小军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周焕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樊小军、平安财险公司连带赔偿周焕医疗

2,059.7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4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樊小军、平安

财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一、确认周焕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5,990.22元;二、中

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

额内赔偿周焕14,341.56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一审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焕11,648.66元;四、驳回

周焕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元,由周焕承担

人民币16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26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周焕提交的《门诊病假证明书》上载明,此证明书

须于病历记载一致。对照七份《门诊病假证明书》对应的病历,仅有516日,66

日,710日对应病历中载明需要休息,但未写明休息日期,其余病历处理意见中均无

需要休息的记载。201775日病历记录主诉右小腿疼痛一个月,现病史为一个月前

外伤致右小腿疼痛,无其他异常不适。2017710日病历记录主诉外伤致右小腿疼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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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月余,现病史为一个月前外伤致右小腿疼痛,当日处理意见注意休息,门诊随访,陪

护一人。平安财险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周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

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

程中,周焕提出因身处外地,前来深圳鉴定会产生一定费用,要求解决,因未与平安财

险公司就上述费用解决达成一致,周焕未按约定时间前往鉴定,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

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退案处理。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告知双方周焕前往鉴定的

实际发生的往返火车票及住宿、误工合计400元,计为因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将由本

院酌情认定。双方同意再次共同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

定,本院再次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焕误工期、护理期进行

鉴定。再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通知周焕2021616日到场进行鉴定,周焕未到

场,周焕代理人617日提交情况说明称周焕家中突遇急事无法到场,请求将鉴定安排

2021621日至625日,鉴定机构再次通知周焕2021721日到场鉴定,

周焕代理人720日提交情况说明称鉴定并无必要,周焕肋骨骨折无法到场,但未提交

周焕骨折的相应证据。周焕两次未如期到场鉴定,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

定做退案处理。

周焕提交法院的劳动合同缺少部分页码(第四到第七条),劳动合同缺少何时发放

工资的条款。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朱某堂起诉的(2019)03民终32449号民事诉讼终审判决平

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某堂105658.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朱某堂101590.21元,朱某堂已使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96074.42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

对于误工期、护理期的时间,周焕提交了《门诊病假证明书》,主张误工期和护理期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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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天,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周焕为挫伤,误工期和护理期明显超出合理标准,请求进行司

法鉴定。本院认为,《门诊病假证明书》上载明,此证明书须与病历记载一致。经比对

对应病历,多份病历中无关于休息和陪护的记载,与病假证明书记载不一,部分病历中

周焕对于受伤时间描述不实,可能影响医院判断,本院准予平安财险公司的鉴定申请。

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周焕拒不配合到场鉴定,其提交的不能到场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

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

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

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焕拒不配合鉴定,导致无法查清本案误工期和

护理期,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周焕受伤就医属实,本院根据

周焕伤情,酌情认定周焕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周焕

主张其月薪5000元,本院认为,周焕没有提交事故发生之前获得工资收入的证明,其提

交法院的劳动合同缺少第四到第七条,劳动合同缺少何时发放工资的关键性条款,其主

张一年结一次工资亦与常理不符。周焕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其主张

按照月工资50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周焕虽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但

其提交了在私营企业工作的证据,原审酌情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

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周焕误工费为4788

(58258÷365×30)。对于护理费,周焕没有提交实际支付护理费的证据,原审按照120

元一天核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周焕护理费为120×7=840元。

综上,周焕损失合计为7687.74(2059.74+840+4788)。由于本次交通

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另案伤者为朱某堂,根据法律规定:周焕医疗费2059.74元及朱某

堂的医疗费47455.27元之和为49515.0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故应按比例

分配,其中周焕应得415.98(10000×2,059.74÷49515.01)元,朱某堂应得

9 / 11

9584.02(10000×47,455.27÷49515.01)元;朱某堂另案已使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

96074.42元,周焕其他赔偿金(除了医疗费及财产损失)562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

残剩余赔偿限额,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周焕交强险医疗

费限额外的1643.76(2059.74-415.98),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1315.01

(1643.76×0.8)。综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焕6043.98

(415.98+5628)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焕1315.01元。因此,周焕

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7358.99(6043.98+1315.01)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0306民初10913号民事判

决;

二、确认上诉人周焕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7358.99元;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周焕6043.98元;

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周焕1315.01元;

五、驳回上诉人周焕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元,由周焕承担人民币3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7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10 / 11

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5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由中

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元,由周焕负担350元,周焕应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周焕上诉二审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周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宇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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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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