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军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9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1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张守现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军;阮利锋;王永财;元氏县
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滑彦超;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中
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军阮利锋王永财元氏县讯驰
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滑彦超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军阮利锋王永财滑彦超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
公司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莱芜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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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元方
【代理律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军;阮利锋;王永财;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滑彦超;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
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
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
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0 02:18:38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1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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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8号万象城02单元(B座)15层1501房间、16
层级25层25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7M。
法定代表人:聂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利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
氏县槐阳镇东原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J。
法定代表人:贾海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彦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
区苗山镇王家庄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MA3C8LC352。
法定代表人:王永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东八里乡东八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2。
法定代表人:吴学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原山路2号4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12X7。
法定代表人:郑雷,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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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
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阮利锋、王永财、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滑彦
超、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4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24民初138号民事
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均由王军、阮利锋、王永财、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
限公司、滑彦超、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
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
案依据。1.一审法院委托的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没有车损评估
的相关资质,一审法院委托程序不合法。保险公估是一项特殊的行业、有其很强的专业
性和严谨性,因此法律规定能够对保险标的进行估价的公司及人员应该具有相应的鉴定
资质,对公司而言、保险公估机构只有通过中国保监会的审批方能设立,并从事对保险
标的的估价;对个人而言,必须有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才能从事
保险公估的相关鉴定工作。具体到机动车公估,还应具备机动车价格评估师、汽车碰撞
师、二手车鉴定评估师等资质.一审法院委托的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一家
资产评估公司而非保险公估机构,仅能够从事单位资产评估的相关工作、未经中国保监
会的审批不得从事保险公估,不具备鉴定保险标的损失的资格,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
估有限公司鉴定人非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没有资格从事保险公估行业。综上,一审法院
委托的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没有车损评估的相关资质,其作出
的损失价值认证不能够成为确认王军损失的证据,应当对其损失价值由有资质的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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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且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2.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
公司作出损失价值的依据明显不足,对保险标的的估价应考虑到市场价格信息、车辆受
损程度等,而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书载明,其依据仅为修理厂的修
复明细清单,并没有参考市场价值,并未就相关零部件价格向汽车维修市场进行相关询
价、问价,也并不确认修复项目是否与本次受损有因果关系,而直接依据汽修厂资料作
出损失认定,车辆损失的认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赞同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意
见,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合法属实的维修价格评估,王军提
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上诉费用由王军承担。一审中,该公司没有收到开庭
传票,后查明一审传票签收人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一审剥夺了元氏县迅驰汽车运输有
限公司参与庭审的权利。
阮利锋、王永财、滑彦超、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
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阮利锋、王永财、元氏县讯驰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滑彦超、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平
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王军损失389100元,并承担一切办案费用。
一审中,根据王军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军伤情
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军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
起45天;左肩关节后续康复理疗费用按1000元计算;3.被鉴定人伤后35天内需壹人护
理;4.被鉴定人营养费预计500元。
根据王军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J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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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J××××挂号货车的车辆车损及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评估意
见为:车辆损失为287430元,停运期间损失为40820元。
王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王军受伤后入临朐吕庙医院住院治疗35
天,支付医疗费9019.98元,交通费350元(无票据,申请法庭酌定),法医鉴定费2200
元,误工费5218.65元(115.97元/天×45天),护理费4058.95元(115.97元/天×35
天),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
车辆损失287430元,停运损失40820元,车损评估费18000元,施救费20000元,共计
389647.5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发生事故事
实:2019年4月1日21时许,阮利锋驾驶冀A7××××/冀E××××挂号货车沿省
道329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处左侧超车时,与沿省道329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永
财驾驶的鲁S3××××/冀G××××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鲁S3××××/冀G
××××挂号货车失控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军驾驶的鲁JA××××/鲁J
××××挂号货车发生碰撞,致王永财、王军受伤,车辆及货物、路边护栏、树木受
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2.责任认定情况: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阮利锋承担事
故的主要责任,王永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不承担事故责任。
3.投保保险情况:王永财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险与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13日至2019
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阮利锋的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100万元商
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事故发生
在保险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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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军的损失:误工费5218.65元(115.97元/天×45天),营养费500元,后续
治疗费1000元,共计6718.65元。
5.王军主体资格问题:提供山东万盟隆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
军为鲁JA××××/鲁J××××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确认王军主体适格。
6.责任承担主体问题:王永财系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是在从
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事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由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承
担。
阮利锋与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在一审
法院作出的已生效文书(2019)鲁0724民初2073号判决书中载明,商业险合同限额外的
损失由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为:
1.医疗费异议:王军提供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门诊收费票据一
支,主张医疗费9019.98元。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
保险公司提出2019年4月7日临朐朐城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71元无门诊病历佐证。一
审法院认为,该份门诊收费票据虽无门诊病历佐证,但在王军××临朐吕庙医院的住院
病历中附有2019年4月7日临朐朐城医院的两份CT检查报告单,且申请科室为吕庙医
院,能够证明王军该项支出为必要、合理支出,因此,王军主张医疗费9019.98元,证
据充分,予以支持。
2.住院天数异议:王军提供临朐吕庙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王军住院35天,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
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从住院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可以看出王军实际住院天数为8
天,因此王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按8天计算,申请庭后提交反驳证据。
一审法院已当庭告知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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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在庭后7日内提交反驳证据,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对王军住院天数的异议。济南市莱
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逾期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
院认为,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然对王军
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逾期未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对王军住院天数异议的放弃,王
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予以支持。
3.护理费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王军申请,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
军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35天内需壹人护理。王军结合
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4058.95元(115.97元/天×35天)。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
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王军护理费应按照8天计算,但对司法鉴
定意见无异议,一审法院已当庭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王军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4058.95元(115.97元/天×35天),证据充分,予以支
持。
4.法医鉴定费异议:王军提供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费票据一
份,主张法医鉴定费2200元。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
保险公司提出因王军未构成伤残,应当把鉴定伤残等级收取的鉴定费予以剔除,且法医
鉴定费应当由王军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法医鉴定费是王军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
用,王军主张法医鉴定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5.车损、停运损失及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王军申请,依法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
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JA××××/鲁J××××挂号货车的车辆车损及停运期间的损
失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与鉴定评估费发票一支。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
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停运损失不予承担,评估费真实性无异
议,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
值过高,停运损失不予承担;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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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保险公司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对车辆损失有异议,该鉴
定结论中未阐明王军车辆新车购置价格只是通过文字描述的形式出具该结论,无具体公
式,要求王军提供车辆购置发票来确认该鉴定结论的合理性;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
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
险公司均无反驳证据提供,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均无异议,不申请鉴
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已当庭认定该鉴定评估意见书为有效证据。王军根据该鉴
定评估意见主张车辆损失287430元、停运损失40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军根
据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主张鉴定评估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
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6.施救费异议:王军提供临朐聚新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2支,主
张施救费20000元。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对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无反驳证据提供。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
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然对王军主张的施救费有
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王军主张施救费2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7.商业险免赔问题: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商业
险投保单在(2019)鲁0724民初2073号案件中提供,投保单有投保人盖章确认,证明保
险公司已经对免赔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王军提出免责事由不成立,投保单无经
办人签字,但无反驳证据提供,对投保人的签章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平安
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将该项情形列入免责
条款,且加黑显示;平安保险公司在(2019)鲁0724民初2073号案件提交的投保单有投
保人公章盖章确认,应当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符合免
责情形,故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王军主张的停运损失免赔,一审法院对
王军主张的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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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并提供投保人声明与
商业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有投保人盖章确认,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
免赔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合同条款系格式条
款且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相应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盖章属实,投保人声明中的
签字不清楚。王军提出无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王军与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无
反驳证据提供,也不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将该项情形列入免责条款,且加黑显示;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有投保人公章盖章确认,应当认为中华联合保险
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符合免责情形,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
者险范围内对王军主张的停运损失免赔,一审法院对王军主张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
业险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阮利锋驾驶车辆与王永财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王永
财驾驶车辆失控后又与王军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身、车辆受损属
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
因分析,确定阮利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不承担事
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王军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共计
389297.5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50元。综上,王军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389647.58
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
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王军的损失,应由保
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军医疗费损失共计
11569.98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
偿王军医疗费损失5784.99元;王军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共计9627.6元,应由平安保
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王军损失4813.8元;因本次事
故导致阮利锋驾驶车辆、王永财驾驶车辆、路边护栏、树木受损,一审法院酌定,平安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军车损1224.9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
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军车损1722.32元。对王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
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计324682.78元(不包括商业险免赔的停运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
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的损失,由元氏县
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
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
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军医疗费(部
分)5784.99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部分)4813.8元,车损(部分)1224.9元,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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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23.69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
赔偿王军医疗费(部分)5784.99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部分)4813.8元,车损(部
分)1722.32元,共计12321.11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
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军227277.95元,扣除王军自愿放弃的部
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
内赔偿王军227141.05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
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军97404.83元,扣除王军自愿放弃的部分,中华联合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军
97267.94元;五、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军停运损失28574元,扣除王军
自愿放弃的部分,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军停运损失28437.11元;六、济
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王军停运损失12246元,扣除王军自愿放弃的部分,济
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王军停运损失12109.1元;七、驳回王军的其他诉讼请
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7元,由元氏县讯驰汽车运
输有限公司负担4996元,由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41元。保全费720
元,由元氏县讯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4元,由济南市莱芜金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21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
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潍坊鼎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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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
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果。”为查明案涉事故中王军所有的鲁JA××××/鲁J××××挂号货车的损失及
该车停运期间的损失,经王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
上述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JA
××××/鲁J××××挂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287430元,停运期间的损失为40820
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于上述鉴定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
高,但对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及鉴定程序均表示无异议,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
庭接受质询,无反驳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审查证据后采信了上述鉴定评估意见书,并据
此认定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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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3-11-01 16:49: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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