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朱德志等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1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40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朱某某志;王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朱某某志王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某某志王磊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鑫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庄洁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鑫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庄洁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鑫庄洁
【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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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磊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已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人保常州公
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针对性、合理性的解释,案涉鉴定意见具备中立性、公正性和
科学性,能够反映朱某某志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构成两个九级残疾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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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02:28:2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朱德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40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321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该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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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洁,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
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志、王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1)苏0411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常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262300
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
清。上诉人认为朱某某志的伤势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伤者以颅脑损伤
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九级伤残,另又以右颞叶部分切
除术后评定九级伤残。但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5.9.1.3脑叶部分切除
术后规定的是在进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有可能需要清除掉搓碎坏死的脑组织的才允许评
定九级伤残,而开颅将右颞叶部分切除必然导致遗留精神障碍和智能减退,鉴定报告中
的2个评级具有覆盖性,只能取其一,而不能两者分割使用。换句话说,如果伤者不存
在精神方面的功能障碍,那么可以直接以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被评定九级伤残,鉴定人认
为精神障碍是伤者的原发性损伤,明显分割了病理基础与手术治疗的最终遗留功能障碍
的一个认识。故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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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某志辩称,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王磊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朱某某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磊、人保常州公司赔偿其各
项损失652101.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磊、人保常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2020年4月10日,朱某某志驾驶常州1361311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常州市新北
区太湖路与通江路路口,遇王磊驾驶宇泰联公司所有的苏D0××××的小型客车相撞,
朱某某志驾驶电动自行车制动避让时致自己连人带车摔倒,致朱某某志受伤,电动自行
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
份,认定朱某某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朱某某志
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6日出院。又于2020年7月12日至
宋某某爱心医院入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20年8月1日。朱某某志因本次事故共发生医
疗费281768.36元,其中由道路救助基金垫付52710.64元。
又查明,2020年12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
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
智能轻度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朱某某志
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共
计以120日为宜。因朱某某志发生交通事故为2020年4月10日,故误工期合计238
日。另外,2020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精神
病会诊意见书,会诊意见为被会诊人朱某某志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
轻度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朱某某志为此垫付鉴定费594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王磊的事故车辆苏D0××××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宇泰联公
司。该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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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
又查明,朱某某志事故发生前在常州美能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
5760.85元。自2020年4月10日期间因发生事故受伤请假未至公司上班,期间公司支付
病假月工资1616元/月予以发放。
上述事实,由朱某某志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
病会诊意见书、鉴定机构书面答复函、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银行流水、驾驶证、行
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同意垫付告知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
门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汽车票、打的票、高铁票、租赁合同书、清单、收据及消费
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朱某某志向一审法院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产
生的损失:朱某某志主张医疗费88192.72元(包含第三人垫付款52710.64元,保险公司
认可已经处理的医药费140865元,合计为281768.36元),人保常州公司只认可607.8
元。其中在庆林爱心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46494.72元不认可,另外外购药品应当提供医
嘱单。经一审法院审查,朱某某志在庆林爱心医院发生的费用虽无病例,但是出院记录
显示朱某某志至该院的治疗与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相吻合,而2020年4月28日外购药
品与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相吻合,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志主张的医
疗费均系其实际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朱某某志主张营养费1920元,人
保常州公司认可1440元,一审法院认可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即12元/天,合计支持营养费
1440元;朱某某志主张住院伙食补贴3850元,王磊、人保常州公司认可2850元,经一
审法院审查,朱某某志实际住院天数为77天,故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贴3850元予以
支持;朱某某志主张护理费14400元,人保常州公司认可60元/天,一审法院认可按照
相关规定标准即60元/天,合计支持护理费7200元;朱某某志主张一次性伤残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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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300元,人保常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照申请已要求
鉴定机构对人保常州公司提出的问题给出了书面回复,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志提交的
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会诊意见书系通过一审法院进行委托,委托的程序合法,人保常
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朱某某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数额262300元予以支持;朱某某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某
某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规定,一审法院对朱某某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不予支持;朱某某志主张误工费32432元,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朱某某志进一
步举证,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志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朱某某志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
况,一审法院对误工费32432元予以支持;朱某某志主张交通费12863元,人保常州公
司认可800元,结合朱某某志的伤情及就医情况,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2000元;朱某某
志主张住宿费7959元、餐饮费1456.05元,其他1719.7元,人保常州公司对此不予认
可,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人保常州公司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
不予支持。综上,朱某某志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81768.36元(含垫付费
用)、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62300
元、误工费32432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90990.36元。因AAA朱某某志承担事故的
主要责任,王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王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人保
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志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志
177125.4元,因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52710.64元,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
付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45914.75元,故人保常州分公司在扣除垫付款后,
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朱某某志78500.05元。王磊赔偿朱某某志非医保用药11270.74
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
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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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
业险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
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78500.05元。二、人保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2710.64元。三、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朱某某志非医保用药人民币11270.74元。四、驳回朱某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
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已减
半),鉴定费5949元,合计7779元,由朱某某志承担5479元,王磊承担200元,人保
常州公司承担2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
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应否被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
明。本案中,朱某某志为证明交通事故致其伤残,提交案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该鉴
定意见系经朱某某志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依
法所作出,鉴定意见明确、具体,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人保常州公司就鉴定
意见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已通知鉴定机构作出了书面回复予以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结合朱某某志的伤情、案涉鉴定意见及答复函,本院认为,对于人保常州公司提出的异
议鉴定机构已作出针对性、合理性的解释,案涉鉴定意见具备中立性、公正性和科学
性,能够反映朱某某志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构成两个九级残疾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人
保常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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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建勇
书 记 员 徐琳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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