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卷第4期
2011年8月
新余学院学报
J0URNAL OF XINYU UNIVERSITY
V01.16.NO.4
Aug.2011
我国司法鉴定收费管理之完善
●谌宏伟,肖羽飞
(赣南师范学院法学系, 江西赣州341000)
摘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基本实现了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统一管理,具有进步之处。然而,我国司法鉴定收费
管理仍然存在若干不足之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拓宽《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明确司法鉴定
费用的性质为“公益性服务费”,细化收费标准的确立依据,对新增的“三大类”鉴定项目的收费实行价格审批制度,强
化对司法鉴定”协议收费”的监管。
关键词:司法鉴定;鉴定费用;收费管理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765(2011)02—0012—03
2009年9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
等现象的产生。再譬如,《办法》第21条关于司法鉴
颁布《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定收费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规定,就体现
《办法》于同年11月1 Et开始实施。《办法》出台之 了“平等有偿”的原则,因为只有平等主体之间发生
前,我国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存在诸多问题,其根本原
因是政出多门 J。应当说,学界对我国司法鉴定收
费管理的研究是比较薄弱的。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
库中,笔者以“鉴定收费”为篇名或主题检索1990— 针对不同类别鉴定项目的收费,《办法》确定了
2010年间的文献时发现,与本文论题相关的文章仅
有2篇,且均成文于《办法》出台之前。《办法》已经
实施近一年半,在实践当中暴露出了一些新的问题。 司法鉴定收费的统一管理。到目前为止,已有的“三
本文将结合《办法》的规定,对我国司法鉴定收费管
理的进步与不足之处作一评析,并提出若干完善建
议。
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才可以仲裁。
(二)创设了“分类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
制
进步之处 从而基本实现了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统一管理。(2)
(一)确立了司法鉴定收费的基本原则
《办法》第3条规定:“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 可以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基准价》的基础上制定
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在我国司法鉴定收费统一管理的起步阶段,这四个
基本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实践价值。
譬如,《办法》第l8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
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
受社会监督。”该条款就体现了“公开公平”与“诚实
信用”的原则。譬如,《办法》出台之前,“鉴定实践中
‘委托人付费’与‘当事人付费’相纠缠混淆,并由此 法鉴定机构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
引发了收费中形成利益小团体等现象。”_2 《办法》第
一
、
15条中的“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
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的规定,使得“当事 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3)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
人”与“委托人”直接重合,有利于预防“利益小团体”
不同级别的主管部门,形成了“分类与分级管理相结
合”的管理体制。其创新意义在于:(1)基本实现了
大类”鉴定项目(即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
鉴定)仍然是最主要的鉴定项目。而对于这些主要
的鉴定项目,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了《基准价》,
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办法》规定,各省级主管部门
具体收费标准或上浮幅度,这便赋予了地方一定的
自主权。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并不同步,因而这
种灵活对待是必要的。
(三)厘清了司法鉴定费用的外延
《办法》出台之前,某些与鉴定相关的费用是否
属于司法鉴定费用,各地操作不一。对此,《办法》第
11、12、13条有针对性地予以了明确,分别为:(1)司
见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用,但经委托人
同意的除外。(2)司法鉴定机构代委托人支付给司
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
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
收稿日期:2011—04—22
课题及第一作者简介:本文为赣南师范学院科研课题《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研究》(1Okyw14)的成果之一。谌宏伟(1981一),男,
湖南益阳人,讲师,法学硕士。
一
12—
2011(第l6卷) 谌宏伟,肖羽飞:我国司法鉴定收费管理之完善 第4期
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
项目,其收费标准应该由省级主管部门确定。但是,
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这一点在某些地方并未得到执行。譬如,北京市发
(四)强调了司法鉴定收费仍属于法律援助的范
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
围
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
。 在2005年我国司法鉴定社会化改革正式启动之
知》的通知(以下简称《北京通知》)第3条规定,新增
后,司法鉴定是否仍然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各方认 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服务,由司法鉴
识并不统一。在此背景下,《办法》第17条重申:对 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主
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 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
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
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改革
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对
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
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 知》的通知(以下简称《上海通知》)第4条也有类似
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该 规定。北京、上海等地主管部门实际上是将其对新
规定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怀,意义重大。
增的“三大类”鉴定项目的定价权“转交”给了鉴定委
(五)明确了收费争议解决方式
托双方,从而违背了《办法》的规定。
在《办法》出台之前,委托双方因司法鉴定收费
(五)对“协议收费”的监管缺位
发生争议之时,除了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或司法行
对于“三大类”之外的司法鉴定项目,某些地方
政部门举报、投诉之外,是否还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
规定实行“协议收费”,即由委托方与鉴定机构协商
诉讼,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对此,《办法》第21条 确定鉴定费用。“协议收费”的实质是按照市场规律
明确规定:“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
确定司法鉴定服务费用。然而我们注意到:(1)实行
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 “协议收费”的鉴定项目的市场化程度并不高。相对
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于“三大类”鉴定项目而言,我国从事“三大类”项目
二、存在的问题
之外的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数量十分有限,实践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 当中基本上是“就地(近)委托鉴定”,委托方实际上
《办法》第2条规定:“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 并没有多大的市场选择空间。(2)鉴定委托双方存
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 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委托方对鉴定的需求往往是
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 刚性的,然而委托方一般并不了解与鉴定相关的专
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 业知识,在缺乏充分的市场竞争且缺乏政府定价或
取服务费用的行为。”可见,《办法》仅仅适用于“诉讼
指导价指引的情况下,委托方在“协议收费”中明显
活动中”的司法鉴定收费。但实际上,在仲裁及其他 处于不利地位。(3)从事“三大类”之外的鉴定的鉴
非诉讼法律事务中,鉴定人往往也接受委托提供大 定机构少、鉴定人少,因而鉴定机构极容易形成“价
量的鉴定服务,此类鉴定的收费并不适用于《办法》。
格联盟”,从而导致市场失灵。总而言之,现阶段对
(二)收费性质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三大类”之外的鉴定项目实行“协议收费”本身并没
《办法》第2条规定了鉴定收费的性质为服务
第4期 新余学院学报 2011(第l6卷)
及何时制定基准价,《办法》只字未提,由此,相当一
部分地区实行市场价,其商业性色彩十分浓重。我
们认为,“三大类”之内的鉴定与“三大类”之外的鉴
定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既然国家实际上将“三大
类”鉴定项目的收费界定为公益性服务费,那么“三 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规定,并适时在全国
大类”之外的鉴定项目的收费也应当界定为公益性
服务费。虽然现阶段尚难以对“三大类”之外的鉴定 其是否属于疑难复杂以及收费上浮上限则应由省级
项目制定统一的基准价,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先行一
步明确其收费性质为公益性服务费。实际上,对于
“三大类”之外的鉴定项目的收费,政府非常有必要
加强监管,而监管的重要前提是必须明确鉴定费用
的性质为公益性服务费。
(三)细化收费标准的确立依据
1.应当明确司法鉴定费用的具体构成因素
笔者认为,司法鉴定费用的构成因素包括以下
方面:(1)开展司法鉴定的服务成本;(2)合理利润;
(3)法定税金;(4)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可能承担
的赔偿风险和责任;(5)普通社会公众的承受能力。
在上述5个因素中,司法鉴定的服务成本是决定收费
标准的关键性因素。譬如,2010年5月,为了给制定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提供政策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广
东省司法厅专门发文就广东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成
本进行专项调查。
2.规范疑难复杂鉴定项目的认定及价格上浮幅
度 “协议收费”的司法鉴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
《北京通知》第4条规定:“疑难、复杂及有重大
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或三次以上(含第三次)的 字确认。(3)建立备案制度。即对于实行“协议收
司法鉴定服务(含经其他鉴定机构已鉴定过的案
件),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备案一份至主管部门,以便后者跟踪检查。
疑难、复杂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的认
定标准由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上海通知》第6
条规定:“对个别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
机构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不高于《司法鉴定收
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标准的2倍之内
协商收费。疑难复杂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市行
业组织另行制定,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市价格主管
部门备案。”笔者认为,疑难复杂鉴定事项的认定主
体以及收费上浮上限,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收费项目
和收费标准的制定权限来确定。具体而言,对于已
有的“三大类”鉴定项目,其是否属于疑难复杂以及
收费上浮上限应该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
部统一规定;对于新增的“三大类”鉴定项目,其是否
属于疑难复杂以及收费上浮上限应该由省级价格主
范围内统一规定;而对于“三大类”之外的鉴定项目,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来确定认定主
体,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新增的“三大类”鉴定项目的收费应实行价
格审批制度
既然《办法》规定新增的“三大类”鉴定项目的定
价权在省级主管部门,那么,各地就不宜将此类鉴定
的收费标准“下放”给委托双方进行协商。我们认
为,对于新增的“三大类”鉴定项目,可以先由委托双
方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预收鉴定费用,但鉴定
机构必须将该鉴定项目层报省级主管部门,待省级
主管部门最终核定收费标准之后,再由委托双方对
鉴定费用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五)强化对“协议收费”的监管
可以从以下方面对“协议收费”进行监管:(1)必
须首先对司法鉴定费用的具体构成因素有一个较清
晰的界定(参见前文),否则将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
监管依据。(2)保障委托方的知情权。即对于实行
委托人提供鉴定费用的明细,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
费”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应当将《司法鉴定协议书》
参考文献:
[1]朱淳良.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访谈——访上海市司法局司
法鉴定管理处李柏勤处长[J].中国司法鉴定,2007,(4):
68.
【2]吴何坚,何晓丹.对我国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思索[J].中
国司法鉴定,2008,(6):14.
(责任编校:林斌)
Perfection of judicial appraisal charge management
CHEN Hong—wei.XIA0 YU—fei
(Gannan Normal Institute, Ganzhou 341000 China)
Abstract:The Stipulations about Judicial Appraisal Charge Management basically realize the united management of judicial appraisal
charge.which has made progress.However,there are many drawbacks in them,which can be corrected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that
is,widening their application scope,stipulating the nature of the judicila charge as public service welfre,sapecifying the grounds for
charge standard,implementing pric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system for the newly—increasing items and strengthening the supervision
of agreed charge of judicial appraisa1.
Key words:judicial appraisal;appraisal charge;charge management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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