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祁某某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9
【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15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荣志陈鹏黄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祁某某;屈某某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祁某某屈某某
【当事人-个人】祁某某屈某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某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周某(实习)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杜某辽宁厚
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某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周某(实习)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杜某辽宁厚翔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某某周某(实习)杜某
【代理律所】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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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司法鉴定意见是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对与裁判有密切关系的案件事实作出
的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是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对与裁判有密切关系的案
件事实作出的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
据和理由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祁某某
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等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意见为原告祁某某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60
天、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某某部、司法部等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
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该文件规定。根据该规定人身损害
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根
据祁某某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资料本案一审期间对祁某某进行鉴定时其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
治疗手段已基本终结临床治疗效果基本稳定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对于鉴定时机的规定。故中
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
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祁某某残疾赔偿的依据及重新鉴定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
立。同时,二次手术费仅是左胫骨平台克氏针及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所做的手术需产生的二次
手术费用,而不是对祁某某骨折部分继续治疗进行的二次手术,因此并不影响鉴定的效力。
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中国平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主张的720元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因该鉴
新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财产损失部分因本案系车辆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
一审中当事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相应事实酌定财产损失
部分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此项
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垫付16000元
医疗费的主张,因事实存在且祁某某同意直接扣除,所以对此项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综
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二
项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祁某某鉴定费损失2440元; 二、维持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720元; 三、维持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四、撤销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
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各项损失208334.02元(包括医疗费47815.82元、误工费18000
元、护理费11581.20元、辅助器具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3000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01824元、交通费1650元、财产
损失3000元); 五、变更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28号民事判
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祁某某各项损失192334.02元(包括医疗费
31815.8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581.20元、辅助器具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82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
101824元、交通费1650元、财产损失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90元(祁某某已
预交500元),祁某某承担217.50元、由屈某某承担133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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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9:30: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7日12时40分许,游立驾驶车牌号为
辽J×××××的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屈某某)沿东光路博物馆北门前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
掉头过程中,与沿东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祁某某(1956年11月7日出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
相撞,造成祁某某受伤及其车辆、手机、衣裤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由阜新市某某局交通警
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第21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立负全部责任、
祁某某无责任。被告屈某某系辽J×××××的小型客车车主,其已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
平安阜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
险期限范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阜新市中医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165天,
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开放性右手第五指远节指骨骨折。原告在阜新市中医医院治
疗期间共花医疗费47566.82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祁健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住院
期间在无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在阜新市康维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相关药品4次,分别
花费300元、600元、200元、650元,合计1750元。原告在阜新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在
无转院医嘱的情况下,还于2020年7月29日乘车到北部战区总医院进行了相关诊治,花医
疗费355.97元,另外支付高速公路费用156元。原告住院期间为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1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通过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阜新诚信
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做了司法鉴定,
鉴定结论为原告祁某某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80
天、护理期为90天。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20
元。原告为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在阜新市中心医院支付相关检查费用249元。原告在发生本次
交通事故前,在阜新市太平区向上幼儿园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幼儿
园停发了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屈某某将其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交由游
立使用,游立在驾驶案涉肇事车辆时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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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车辆、手机、衣裤损坏的后果,被告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因被告屈某某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
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直接损失进行
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承担,应由肇事车
辆车主即被告屈某某承担。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所支
付的720元,应由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包括为鉴定支付的
相关检查费用)中,原告在阜新市中医医院支付的医疗费47566.82元及原告为鉴定在阜新市
中心医院支付的检查费249元合理,此部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在无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在外
购药及在无转院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到北部战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均属原告自行扩大损
失,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同理,原告为去北部战区总医院所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也不应
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581.20元、辅助器具费213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
2440元合理,应予支持,但其中鉴定费2440元属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赔
偿,应由被告屈某某赔偿。因原告已年满64周岁,故原告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6年
计算,而不应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01824元(31820元/年×16年×0.2=101824
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应按原告住院165天、每天10元计算,合计应为1650元;
原告要求赔偿打车费用496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存在很多票
据连号现象,证据缺乏真实性,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去沈阳的交通
费在前面已经论述,此部分费用也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670元,但原告未
能对此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酌情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3000
元。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
及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二次手术是对原告左胫骨平台克氏针及钢板内固定物
取出所做的手术需产生的二次手术费用,而不是对原告骨折部分继续治疗进行的二次手术,
故对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该部分抗辩主张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屈某某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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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相关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相
应法律后果。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各项损失208334.02
元(包括医疗费47815.8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581.20元、辅助器具费213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
残赔偿金101824元、交通费1650元、财产损失3000元);二、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祁某某鉴定费损失244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
新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72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9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原告祁某
某承担217.50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133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
新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
实一致。另,祁某某对垫付医疗费1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
院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发回重审或在
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
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
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曾向人民法院申请对
祁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而是由鉴定部门出具了一份鉴定
时机的说明。上诉人对说明有异议,并提出了书面的意见,但是一审法院仍然没有允许重新
鉴定,程序违法。二、间接损失不赔在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一)项有约定,既然一审法院认
定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那么对于保险公司申请的护理期及误
工期鉴定所产生的720元的鉴定费用就不应当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否则自相矛盾。三、财产
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不应支持。四、上诉人曾经为祁某某垫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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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为避免诉累,希望在本案二审期间一并处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民终15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迎宾大街甲357号7门。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实习),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祁某
某、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
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
二审法院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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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具体
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在一审期间,上
诉人曾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祁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而
是由鉴定部门出具了一份鉴定时机的说明。上诉人对说明有异议,并提出了书面的意
见,但是一审法院仍然没有允许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二、间接损失不赔在保险条款第
二十六条(一)项有约定,既然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
司承担,那么对于保险公司申请的护理期及误工期鉴定所产生的720元的鉴定费用就不
应当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否则自相矛盾。三、财产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不应支
持。四、上诉人曾经为祁某某垫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用,为避免诉累,希望在本案二
审期间一并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祁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
序合法。上诉人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四十条之规定的四种情形。2、被上诉人护理期及误工期系由上诉人申请鉴定应由上
诉人承担。3、上诉人确定为被上诉人垫付16000元可予扣除。
屈某某未到庭。
原告诉称 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
药费47296.42元+14.4元+256元+249元+300元+200元+600元+650元+355.97元(沈
阳)=49921.79元;2、护理费90天×128.68元/天(居民服务业)=11581.20元;3、误工
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4、伤残赔偿金31820元(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20年×0.2=127280元;器具费用:78元+135元=21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
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天×50元/天=8250元;7、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
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9、交通费165天×10元/天+4965元(疫情期间打车)+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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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去沈阳)=6771元;10、鉴定费1000元+720元+720元=2440元;11、财产损失2000
元(手机)+500元(衣物)+2170元(修电瓶车)=4670元;总计245126.99元。二、请求法院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7日12时40分许,游立驾驶车
牌号为辽J×××××的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屈某某)沿东光路博物馆北门前人行道由
西向东行驶掉头过程中,与沿东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祁某某(1956年11月7日出生)驾驶
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祁某某受伤及其车辆、手机、衣裤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由阜
新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第21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游立负全部责任、祁某某无责任。被告屈某某系辽J×××××的小型客车车主,
其已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
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阜新市中医医
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165天,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开放性右手第五指
远节指骨骨折。原告在阜新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医疗费47566.82元,原告住院期间
为二级护理,由祁健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在无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在阜新市康维
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相关药品4次,分别花费300元、600元、200元、650
元,合计1750元。原告在阜新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在无转院医嘱的情况下,还于2020
年7月29日乘车到北部战区总医院进行了相关诊治,花医疗费355.97元,另外支付高
速公路费用156元。原告住院期间为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1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通过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
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做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
告祁某某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
期为90天。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20元。
原告为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在阜新市中心医院支付相关检查费用249元。原告在发生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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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前,在阜新市太平区向上幼儿园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后
幼儿园停发了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屈某某将其所有的本案肇事车
辆交由游立使用,游立在驾驶案涉肇事车辆时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祁某某相撞,造成原
告受伤及原告的车辆、手机、衣裤损坏的后果,被告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
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屈某某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
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
围内对原告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平
安阜新支公司承担,应由肇事车辆车主即被告屈某某承担。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申请对
原告的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720元,应由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自行承担。
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包括为鉴定支付的相关检查费用)中,原告在阜新市中医医院支
付的医疗费47566.82元及原告为鉴定在阜新市中心医院支付的检查费249元合理,此部
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在无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在外购药及在无转院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到
北部战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均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同
理,原告为去北部战区总医院所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也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
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581.20元、辅助器具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
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440元合理,应
予支持,但其中鉴定费2440元属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赔偿,应由被告
屈某某赔偿。因原告已年满64周岁,故原告主张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而
不应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01824元(31820元/年×16年×0.2=101824元)。对
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应按原告住院165天、每天10元计算,合计应为1650元;原
告要求赔偿打车费用496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存在很多
票据连号现象,证据缺乏真实性,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去沈阳
的交通费在前面已经论述,此部分费用也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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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但原告未能对此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酌情认定原告
财产损失为3000元。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但
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二次手术是对原告左胫骨平
台克氏针及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所做的手术需产生的二次手术费用,而不是对原告骨折部
分继续治疗进行的二次手术,故对被告平安阜新支公司该部分抗辩主张及要求重新鉴定
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屈某某一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
愿放弃相关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
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各项损失208334.02元(包括医疗费47815.82元、误工费
18000元、护理费11581.20元、辅助器具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
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01824元、交通费
1650元、财产损失3000元);二、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祁某
某鉴定费损失244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自行承
担鉴定费72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9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
217.50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133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
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祁某某对垫付医疗费16000
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是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员对与裁判有密切关
系的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当事人没有足以
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阜新诚信法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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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所对祁某某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等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意见为原告祁某某
为九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
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某部、司法部等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
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
统一适用该文件规定。根据该规定,人身损害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
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根据祁某某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资料,本案
一审期间对祁某某进行鉴定时,其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治疗手段已基本终结,临床治疗效
果基本稳定,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对于鉴定时机的规定。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
能作为认定祁某某残疾赔偿的依据及重新鉴定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同时,二次手
术费仅是左胫骨平台克氏针及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所做的手术需产生的二次手术费用,而
不是对祁某某骨折部分继续治疗进行的二次手术,因此并不影响鉴定的效力。故对中国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主张的720元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因该鉴
定费是其主张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财产损失部分因本案系车辆相撞引发的交
通事故,一审中当事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相应事实
酌定财产损失部分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
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主张扣除垫付16000元医疗费的主张,因事实存在且祁某某同意直接扣除,所以对此项
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
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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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28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祁某某鉴定费损失2440元;
二、维持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720元;
三、维持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撤销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
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各项损失208334.02元(包括医疗费
47815.8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581.20元、辅助器具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82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
金101824元、交通费1650元、财产损失3000元);
五、变更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
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祁某某各项损失192334.02元(包括医疗费31815.82
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1581.20元、辅助器具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
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01824
元、交通费1650元、财产损失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90元(祁某某已预交500元),祁某某承担217.50元、由
屈某某承担133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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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陈 鹏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何威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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