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光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等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2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116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霞钱晓燕李希
【审理法官】张霞钱晓燕李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光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非亚文;昆明冯平货运有限
公司
【当事人】高光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非亚文昆明冯平货运有限公
司
【当事人-个人】高光信非亚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昆明冯平货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毅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王馨苇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师红斌云南直度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毅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王馨苇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师红斌云南直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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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毅王馨苇师红斌
【代理律所】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光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非亚文;昆明冯平货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中非亚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非亚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了
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保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非亚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非亚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
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保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
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款项评议如
下: 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
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
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从事餐
饮业,但其提交的微信收入流水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应当按照餐饮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
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019年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76元。误工210天的
误工费为27085元(47076÷365×210=27085元)。 2.护理费。护理费原则上按照一人护
理计算,高光信的医嘱或病情证明中并无二人护理的内容,因此,高光信要求按照二人计算
护理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3.残疾赔偿金。高光信的伤残等级情况是十级、九级、八
级,伤残赔偿金的基础赔偿比例是30%。伤残附加系数应当按照10级为2%、九级为3%来计
算附加系数,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53666元(36238×20×35%=253666元)。 4.被抚养
人生活费。高光信的伤残情况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
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
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
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
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
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云南省2019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
消费支出23455元。本院对高光信的四名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1.高沣:2002年
出生,抚养费为23455×0.3÷2=3518.25元;2.高搏搏:2007年出生,抚养费为
23455×0.3÷2×6=21109.5元;3.高极棋:2013年出生,抚养费为
23455×0.3÷2×13=45737.25元;4.高赐文:2015年出生,抚养费为
23455×0.3÷2×14=49255.5元;共计119620.5元。 5.营养费。一审按照每天30元,计算
116天营养费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中,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
158686.93元不应当重复赔偿,当事人对其它费用的承担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对其它费
用的处理依法予以维持。综上,高光信的损失为:医疗费61152.85元、后期医疗费用18000
元、残疾赔偿金25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护理费17400元、营养费3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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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2708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
费119620.5元,共计520704.35元。中国人保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
围内赔偿高光信损失款520704.3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
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743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高光
三、驳回高光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信保险赔偿金520704.35元;
9978元,由高光信承担9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90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78元,由高光信承担9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
分公司承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
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
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更新时间】2022-08-20 04:55: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非亚文驾
驶云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昆明市官渡区原巫家坝机场跑道由东向西行驶,
恰遇原告在车前由东向西步行,非亚文未认真查明车前情况,临危制动避让不及,导致车头
右前部与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非亚文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
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官渡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10月22日治疗好转后出院。同日,原告入
住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2月26日出院。原告自己支付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
疗费51865.85元、门诊费用30元、外购药9257元(只能认定五张发票、购买人血蛋白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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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械)。被告非亚文垫付官渡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48686.93元(后中国人保赔付非亚文),被告
中国人保垫付1万元。2020年3月12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经鉴
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脾脏切除)、九级(多发肋骨骨折)、十级(胰腺修补)。后期医
疗费用评估为18000元,此次损伤之日起的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
劳动能力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后期
医疗费鉴定费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非亚文为车辆驾驶人,登记车辆所
有人为货运公司,双方为挂靠关系。云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保
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元)保险期间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
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
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
2019年云南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238元。原告有子女4人:高沣(公民
身份号码53xxx02××××××××),高搏博(公民身份号码53xxx07××××××××),
高极棋(公民身份号码53xxx13××××××××),高赐文(公民身份号码
53xxx15××××××××) 一审法院依法核实确认原告受伤的损失共计539190.58
元,其中:1、官渡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58686.93元,其他医疗费61152.85元;2、后期医疗
费用18000元;3、残疾赔偿金23917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16天、每天
100元);5、护理费17400元(住院116天、每天150元);6、营养费3480元(116天、每天
30元);7、误工费21000元(210天,按照2019年云南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6238元计算);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3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
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
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没有投保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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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
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
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性质为财产
赔偿,系残疾导致劳动能力丧失、部分丧失应获得的赔偿,赔偿款包含了受害人的被扶养人
生活费等所有支出内容。 关于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官渡区人民医院医疗费
158686.93元,其他医疗费61152.85元;2、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3、残疾赔偿金
239170.80元(按2019年城镇标准,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08〕245号文件,赔
偿系数为33%);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16天、每天100元);5、护理费17400元(住
院116天、每天150元);6、营养费3480元(116天、每天30元);7、误工费21000元(210
天,按照2019年云南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计算);8、交通费300
元;9、鉴定费3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2010
年7月1日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已经取代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范围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光信保险赔偿金380503.65元;二、
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978元,由原告承担3832元,被告中国人保承
担614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光信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另行
支付高光信误工费25667元、护理费33554元、残疾赔偿金144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19620.5元、营养费19020元,共计212356.7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高光信的伤残等级情况是十级、九级、八级,伤残赔偿金的基础赔偿比例是
30%。但一审法院对确定伤残附加系数的法律适用不当,应当按照10级为2%、九级为3%来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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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附加系数,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53666元;2.上诉人因伤情重,根据医嘱需要24小
时有人陪护,除聘请护工外,其配偶在整个医治期间也在全程陪护,护理费应当按照两个人
计算。3.一审法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的标准过低,且计算周期过短,应当按照每天
150元计算营养费。4.误工费计算标准过低且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夫妻二人从事餐饮行业,
每月平均工资为一万余元,应当按照实际收入即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5.上诉人因伤
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都认可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仅是
对支付数额多少存在争议,因此,法院应当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高光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116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光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
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王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苇,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非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红斌,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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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昆明冯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金河社区
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文道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臣。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光信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原审被告非亚文、昆明冯平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743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上诉人高光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被上诉人中国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馨苇、原审被告非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红斌、原审被告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冯国臣到庭参与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除了相应审理时
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光信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
上另行支付高光信误工费25667元、护理费33554元、残疾赔偿金14495.2元、被抚养
人生活费119620.5元、营养费19020元,共计212356.7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
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高光信的伤残等级情况是十级、九级、八级,伤残赔偿金
的基础赔偿比例是30%。但一审法院对确定伤残附加系数的法律适用不当,应当按照10
级为2%、九级为3%来计算附加系数,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53666元;2.上诉人因
伤情重,根据医嘱需要24小时有人陪护,除聘请护工外,其配偶在整个医治期间也在全
程陪护,护理费应当按照两个人计算。3.一审法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的标准过
低,且计算周期过短,应当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营养费。4.误工费计算标准过低且无法
律依据,上诉人夫妻二人从事餐饮行业,每月平均工资为一万余元,应当按照实际收入
即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5.上诉人因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本案一审庭审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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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被上诉人都认可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仅是对支付数额多少存在争议,因此,
法院应当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高光信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
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
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617764.55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
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非
亚文驾驶云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昆明市官渡区原巫家坝机场跑道由东
向西行驶,恰遇原告在车前由东向西步行,非亚文未认真查明车前情况,临危制动避让
不及,导致车头右前部与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非亚文全
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官渡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10月22日治疗好
转后出院。同日,原告入住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2月26日出院。原告自己支付在
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1865.85元、门诊费用30元、外购药9257元(只能认
定五张发票、购买人血蛋白等及器械)。被告非亚文垫付官渡区人民医院医疗费
148686.93元(后中国人保赔付非亚文),被告中国人保垫付1万元。2020年3月12日,
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脾脏切
除)、九级(多发肋骨骨折)、十级(胰腺修补)。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8000元,此次损伤
之日起的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劳动能力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
能力,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800元,劳
动能力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非亚文为车辆驾驶人,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货运公司,双
方为挂靠关系。云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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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
期间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
元)保险期间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
公安厅联合发布的《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
2019年云南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238元。原告有子女4人:高沣(公
民身份号码53xxx02××××××××),高搏博(公民身份号码
53xxx07××××××××),高极棋(公民身份号码53xxx13××××××××),高赐文
(公民身份号码53xxx15××××××××)
一审法院依法核实确认原告受伤的损失共计539190.58元,其中:1、官渡区人
民医院医疗费158686.93元,其他医疗费61152.85元;2、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3、
残疾赔偿金23917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16天、每天100元);5、护理
费17400元(住院116天、每天150元);6、营养费3480元(116天、每天30元);7、误
工费21000元(210天,按照2019年云南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计
算);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3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
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
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没有投保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
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
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
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
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性质为财产赔偿,系残疾导致劳动能力丧失、部分丧失应获得的
赔偿,赔偿款包含了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所有支出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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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官渡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58686.93元,
其他医疗费61152.85元;2、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3、残疾赔偿金239170.80元(按
2019年城镇标准,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08〕245号文件,赔偿系数为
33%);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16天、每天100元);5、护理费17400元(住院
116天、每天150元);6、营养费3480元(116天、每天30元);7、误工费21000元
(210天,按照2019年云南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计算);8、交通
费300元;9、鉴定费3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
支持。2010年7月1日施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已经取代2004年5月
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范围的规定。综
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
高光信保险赔偿金380503.65元;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978
元,由原告承担3832元,被告中国人保承担614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
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高光信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
生活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非亚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非亚文驾驶的车
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保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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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
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
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款项评议如下:
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
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
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
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
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从事餐饮业,但其提交的微信收入流水不足以
证实其收入状况,应当按照餐饮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019年住
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76元。误工210天的误工费为27085元
(47076÷365×210=27085元)。
2.护理费。护理费原则上按照一人护理计算,高光信的医嘱或病情证明中并无二
人护理的内容,因此,高光信要求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3.残疾赔偿金。高光信的伤残等级情况是十级、九级、八级,伤残赔偿金的基础
赔偿比例是30%。伤残附加系数应当按照10级为2%、九级为3%来计算附加系数,本案的
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53666元(36238×20×35%=253666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高光信的伤残情况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根据其丧
失劳动能力程度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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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
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
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
费支出额。云南省2019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55元。本院对高光信的四
名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1.高沣:2002年出生,抚养费为
23455×0.3÷2=3518.25元;2.高搏搏:2007年出生,抚养费为
23455×0.3÷2×6=21109.5元;3.高极棋:2013年出生,抚养费为
23455×0.3÷2×13=45737.25元;4.高赐文:2015年出生,抚养费为
23455×0.3÷2×14=49255.5元;共计119620.5元。
5.营养费。一审按照每天30元,计算116天营养费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维
持。
本案中,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158686.93元不应当重复赔偿,当事人对
其它费用的承担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对其它费用的处理依法予以维持。综上,高光
信的损失为:医疗费61152.85元、后期医疗费用18000元、残疾赔偿金253666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护理费17400元、营养费3480元、误工费27085元、交通费
3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620.5元,共计
520704.35元。中国人保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高光信损
失款520704.3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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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7436号民事
判决;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
偿高光信保险赔偿金520704.35元;
三、驳回高光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78元,由高光信承担9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78元,由高光信承担978元,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承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
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落款
审判长 张 霞
审判员 钱晓燕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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