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王春保等
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9
【案件字号】(2021)豫17民终53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
【审理法官】刘耀强李峰刘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王春保;齐小华;驻马店市公路工
程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王春保齐小华驻马店市公路工程
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春保齐小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
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安运银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闫亚豪、翟向东
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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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安运银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闫亚豪、翟向东河
南小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安运银景齐志闫亚豪、翟向东
【代理律所】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被告】王春保;齐小华;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齐小华乘坐王春保驾驶的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交叉口南约2.5公里桥南头
时,与公路公司堆放的障碍物相撞。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
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齐小华乘坐王春保驾驶的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交叉口南约2.5公
里桥南头时,与公路公司堆放的障碍物相撞。公路公司作为施工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
在过错,王春保、齐小华在尚未开通的公路上行驶,未安全驾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
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公路公司承担80%
责任,齐小华、王春保承担20%的责任适当。公路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工程一切险及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
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
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公路公司所应承担民事责
任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
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5 09:47: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4日,原告齐小华乘坐原告王春保驾驶的
摩托车,经过驻马店市交叉口南约2.5公里桥南头时,与被告在路上堆放的障碍物相撞,致
二原告受伤。 当日,原告王春保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
重型颅脑损伤:①右侧额颞部、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硬膜外血肿;②双侧额叶脑挫裂
伤;③双侧颞骨骨折;④左侧乳突积液⑤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炎。2020年10月8日,
原告王春保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①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硬膜外
血肿;②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③双侧额叶脑挫裂伤;④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⑤
双侧颞骨骨折;⑥左侧面神经损伤;⑦左侧乳突积液;2、两肺下叶炎症;3、两侧胸腔少量
积液;4、贫血;5、低蛋白血症;6、肝功能异常;7、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炎;8、两肺
上叶小结节。2020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避免再次受伤(特别是头
部);3、刀口见线头后及时来院处理;4、定期复查(一个月左右);5、一周后来院复查血常
规;6、术后3-6个月来院行颅骨修补;7、不适时随时复诊。共住院34天,原告王春保支出
医疗费97636.67元。 2020年11月9日,原告王春保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2、左面神经损伤;3、双侧额叶脑软化灶;4、
两肺上叶小结节;5、胆囊结石。2020年12月5日,原告王春保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
侧颞顶部颅骨缺损;2、左面神经损伤;3、双侧额叶脑软化灶;4、两肺上叶小结节;5、胆
囊结石。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保持刀口清洁干燥;3、避免头部再次受
伤;4、刀口如有线头露出,及时来院处理;5、适时复查胸部CT和胆囊彩超;6、不适时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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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复诊;7、如需复印病历,出院十天左右患者本人携带出院证和本人身份证或家属携带本人
身份证、患者身份证和出院证到门诊六楼病案室复印。共住院26天,原告王春保支出医疗费
110073.88元。 2020年9月4日,原告齐小华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
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4.颅骨骨
折)。2020年10月8日,原告齐小华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①脑
疝;②右侧额颞顶部、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③右侧颞叶、额顶叶脑挫裂伤;④外
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左侧顶骨骨折;⑥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⑦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
损。2、肺部炎症;3、双侧胸腔积液;4、贫血;5、低蛋白血症;6、电解质代谢絮乱;7、
肝功能异常;8、两侧胸膜增厚;9、右侧上额窦、蝶窦炎。2020年10日8日出院,出院医
嘱:1、继续治疗;2、加强锻炼;3、避免再次受伤(特别是头部);4、刀口见线后及时来院
处理;5、定期复查(一个月左右);6、术后3-6个月来院行颅骨修补术;7、不适时随时复
诊。共住院34天,原告齐小华为此支付医疗费122881元。 2020年11月9日,原告齐小
华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2、右侧多
发脑软化灶。2020年12月5日,原告齐小华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
损;2、右侧多发脑软化灶;3、贫血;4、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加强营
养;2、保持刀口清洁干燥;3、避免头部再次受伤;4、刀口如有线头露出,及时来院处理;
5、适时复查胸部CT和胆囊彩超;6、不适时随时复诊;7、如需复印病历,出院十天左右患
者本人携带出院证和本人身份证或家属携带本人身份证、患者身份证和出院证到门诊六楼病
案室复印。共住院26天,原告齐小华为此支付医疗费153410.68元。 2021年3月8
日,原告王春保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
期进行鉴定,2021年3月18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74号司法鉴定意
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春保的伤残等级为X级(两处十级);2、被鉴定人王春保
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王春保支出鉴定费1689.4元。
2021年3月8日,原告齐小华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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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3月18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
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齐小华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
被鉴定人齐小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齐小华支出鉴定
费1689.4元。 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对王春保的残
疾鉴定有异议,2021年5月1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申请本
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春保面部瘫痪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7月
30日,该所作出郑华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
人王春保因外伤致左侧面神经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颞骨骨折,后遗左侧额纹消
失,左侧眼脸闭合力弱,示齿口角右偏,遗留左侧周围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齐小华乘坐原告王春保驾驶的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
交叉口南约2.5公里桥南头时,与被告公路公司堆放的障碍物相撞,造成摩托车翻车,二原
告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驻马店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相互印证,本院予
以采信。被告公路公司作为施工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进入到施工路段的二原告撞到
障碍物摔倒受伤,被告公路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王春保、齐小华在尚未开
通的公路上行驶,未安全驾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
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公路公司承担
80%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公路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
买有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按照该保险关于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规定“在保险起期
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
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
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公路公司所应承担民事责任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
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王春保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诊疗共支出
207710.5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加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
原告户口本上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平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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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50282元/年,每天137.7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4天,计算为26725.44元
(50282元÷365天×194天),原告王春保起诉17136元,以原告起诉为准;3、护理费,按
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9073元/年为标准,每天134.45元,鉴定护理期限
为60日,计算为8067元(49073元/年÷365天×60天),原告王春保起诉7702.8元,以原
告起诉为准;4、营养费,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5、住
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6、鉴定费1689.4元;7、交通费1200元(20元
/天×60天);8、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春保伤残等级为10级(两处十级),按照我省上年度
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标准计算,为35437.45元(16107.93元/年×20年
×11%);9、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2684.24元(12201.1元/年×4年×11%÷2人)。以上原告
王春保损失共计278360.44元,被告公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80%,计款222688.35元。因
原告王春保受伤构成伤残十级,给其今后工作生活势必带来影响,理应给予精神抚慰,精神
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27688.35元,该损失按照被告公路公司与被告
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人责任保险部分予以赔偿,即227688.35元应当由被告
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春保。 关于原告齐小华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诊
疗共花费276291.6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加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
误工费,原告户口本上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
年平均工资50282元/年,每天137.7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4天,计算为
26725.44元(50282元÷365天×194天),原告齐小华起诉17136元,以原告起诉为准;3、
护理费,按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9073元/年为标准,每天134.45元,鉴
定护理期限为60日,计算为8067元(49073元/年÷365天×60天),原告齐小华起诉
7702.8元,以原告起诉为准;4、营养费,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计算为1800元(20元/天
×90天);5、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50元/天×60天);6、鉴定费1689.4元;7、交通费
1200元(20元/天×60天);8、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
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标准计算,为32215.86元(16107.93元/年×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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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被扶养人生活费,齐建安2928.26元(12201.1元/年×12年×10%÷5人),胡
凤枝3172.29元(12201.1元/年×13年×10%÷5人),王某2440.22元(12201.1元/年×4
年×10%÷2人),共计8540.77元。以上原告齐小华损失共计349576.51元,被告公路公司
承担原告损失的80%,计款279661.21元。因原告齐小华受伤构成伤残十级,给其今后工作
生活势必带来影响,理应给予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
284661.21元,该损失按照被告公路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人责任
保险部分予以赔偿,即284661.21元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春保。 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
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保各项损
失共计227688.3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小华各项损失共计284661.21元。三、驳回二原告王春保、齐小华其
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0966元,原告王春保、齐小华负担20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89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王春保、
齐小华二人512349.56元的赔偿款;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
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已经基本完工,事故发
生地是开发公司修好后由于桥面出现不平整把路面沥青拆掉再铺设,上面铺有防尘物品,周
围设置有警示标志和路障,在该路段南侧进口处也设置有“正在施工禁止通行”的标志。同
时,事故发生时天已亮,可以明显看到路面状况,是王春保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开车过快
造成事故发生,导致二人摔伤。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只有正在施工的工程发生事故造成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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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伤害的,上诉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不是工程出现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是被上诉
人违反规定导致二人摔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王春保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7民终53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
所: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运银,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小华。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齐志,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驻马店市文明路
与天顺路交叉口东北角10米。
法定代表人:王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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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豪、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
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保、齐小华、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702民初422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
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运银,被上诉人王
春保及被上诉人王春保、齐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景齐志,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
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亚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王
春保、齐小华二人512349.56元的赔偿款;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
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已经基
本完工,事故发生地是开发公司修好后由于桥面出现不平整把路面沥青拆掉再铺设,上
面铺有防尘物品,周围设置有警示标志和路障,在该路段南侧进口处也设置有“正在施
工禁止通行”的标志。同时,事故发生时天已亮,可以明显看到路面状况,是王春保自
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开车过快造成事故发生,导致二人摔伤。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只有
正在施工的工程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上诉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不是工
程出现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是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导致二人摔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
任。
王春保、齐小华辩称,1.事故发生时,该工程正在施工,尚未竣工验收;事故发
生在施工工地区域内;发生的事故的原因是原审被告在施工时,把障碍物堆放在大路
上,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事故的发生与施工有关;受到伤
害的是第三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承
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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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公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施工并未完成,受害人发生事故
是因违规进入施工的工地造成,在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条
款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是对合同条款
的限缩解释,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对我公司诉求,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王春保、齐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春保医疗
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差旅费、鉴定费、被抚
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318868.42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齐小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
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差旅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
损失397772.0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4日,原告齐小华乘坐原告王春保
驾驶的摩托车,经过驻马店市交叉口南约2.5公里桥南头时,与被告在路上堆放的障碍
物相撞,致二原告受伤。
当日,原告王春保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
损伤:①右侧额颞部、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硬膜外血肿;②双侧额叶脑挫裂伤;
③双侧颞骨骨折;④左侧乳突积液⑤双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炎。2020年10月8日,原
告王春保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①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硬膜
外血肿;②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③双侧额叶脑挫裂伤;④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
血;⑤双侧颞骨骨折;⑥左侧面神经损伤;⑦左侧乳突积液;2、两肺下叶炎症;3、两
侧胸腔少量积液;4、贫血;5、低蛋白血症;6、肝功能异常;7、双侧上颌窦、筛窦、
蝶窦炎;8、两肺上叶小结节。2020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避
免再次受伤(特别是头部);3、刀口见线头后及时来院处理;4、定期复查(一个月左
右);5、一周后来院复查血常规;6、术后3-6个月来院行颅骨修补;7、不适时随时复
诊。共住院34天,原告王春保支出医疗费9763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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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9日,原告王春保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
为:1、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2、左面神经损伤;3、双侧额叶脑软化灶;4、两肺上叶
小结节;5、胆囊结石。2020年12月5日,原告王春保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
部颅骨缺损;2、左面神经损伤;3、双侧额叶脑软化灶;4、两肺上叶小结节;5、胆囊
结石。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保持刀口清洁干燥;3、避免头部再次受
伤;4、刀口如有线头露出,及时来院处理;5、适时复查胸部CT和胆囊彩超;6、不适
时随时复诊;7、如需复印病历,出院十天左右患者本人携带出院证和本人身份证或家属
携带本人身份证、患者身份证和出院证到门诊六楼病案室复印。共住院26天,原告王春
保支出医疗费110073.88元。
2020年9月4日,原告齐小华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
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硬膜下血肿;4.颅骨骨折)。
2020年10月8日,原告齐小华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①脑疝;
②右侧额颞顶部、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③右侧颞叶、额顶叶脑挫裂伤;④外
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左侧顶骨骨折;⑥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⑦颅脑损伤术后颅骨
缺损。2、肺部炎症;3、双侧胸腔积液;4、贫血;5、低蛋白血症;6、电解质代谢絮
乱;7、肝功能异常;8、两侧胸膜增厚;9、右侧上额窦、蝶窦炎。2020年10日8日出
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加强锻炼;3、避免再次受伤(特别是头部);4、刀口
见线后及时来院处理;5、定期复查(一个月左右);6、术后3-6个月来院行颅骨修补
术;7、不适时随时复诊。共住院34天,原告齐小华为此支付医疗费122881元。
2020年11月9日,原告齐小华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
为:1、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2、右侧多发脑软化灶。2020年12月5日,原告齐小华
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2、右侧多发脑软化灶;3、贫血;4、
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保持刀口清洁干燥;3、避免头部
11 / 17
再次受伤;4、刀口如有线头露出,及时来院处理;5、适时复查胸部CT和胆囊彩超;
6、不适时随时复诊;7、如需复印病历,出院十天左右患者本人携带出院证和本人身份
证或家属携带本人身份证、患者身份证和出院证到门诊六楼病案室复印。共住院26天,
原告齐小华为此支付医疗费153410.68元。
2021年3月8日,原告王春保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
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3月18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
[2021]临鉴字第7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春保的伤残等级为
X级(两处十级);2、被鉴定人王春保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
日。原告王春保支出鉴定费1689.4元。
2021年3月8日,原告齐小华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
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3月18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
[2021]临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齐小华的伤残等级为
X级(十级);2、被鉴定人齐小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齐小华支出鉴定费1689.4元。
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对王春保的残疾鉴定有
异议,2021年5月1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
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春保面部瘫痪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7月30
日,该所作出郑华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
定人王春保因外伤致左侧面神经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颞骨骨折,后遗左侧额
纹消失,左侧眼脸闭合力弱,示齿口角右偏,遗留左侧周围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春保、齐小华系夫妻关系,其提供的户口薄显示为农业家庭户,
二原告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原告齐小华父亲名齐建安。原告齐小华母亲名胡凤枝。齐
建安、胡凤枝育有五位子女,分别是齐云政、齐小红、齐小华、齐俊玲、齐俊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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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被告公路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签订国道107驻马店市遂平县、
驿城区、确山县绕城改建工程(一期)驻马店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段项目工程一切险及第
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乙
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第一章总则二、合同各方的权利及
义务1、投保人(以下简称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同意对”国道107驻马店市遂平
县、驿城区、确山县绕城改建工程(一期)驻马店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段项目“投保工程
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对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条件的选择等具有决策权。第二章
保险细则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在保险起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
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
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额:物质损
失RMB522251410.00元,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RMB200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
故责任限额RMB2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限额2000万元,每次事故任人伤赔偿限额
2000万元。保险期间2019年7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齐小华乘坐原告王春保驾驶的摩托车,行至驻
马店市交叉口南约2.5公里桥南头时,与被告公路公司堆放的障碍物相撞,造成摩托车
翻车,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驻马店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相
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路公司作为施工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进入到施
工路段的二原告撞到障碍物摔倒受伤,被告公路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
王春保、齐小华在尚未开通的公路上行驶,未安全驾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
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
度,本院确定被告公路公司承担80%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公路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有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
险保险,按照该保险关于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规定“在保险起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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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
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
偿”,因此被告公路公司所应承担民事责任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
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王春保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诊疗共支出207710.55元,有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加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户口本上
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50282
元/年,每天137.7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4天,计算为26725.44元
(50282元÷365天×194天),原告王春保起诉17136元,以原告起诉为准;3、护理费,
按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9073元/年为标准,每天134.45元,鉴定护
理期限为60日,计算为8067元(49073元/年÷365天×60天),原告王春保起诉
7702.8元,以原告起诉为准;4、营养费,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计算为1800元(20元
/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6、鉴定费1689.4元;
7、交通费1200元(20元/天×60天);8、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春保伤残等级为10级
(两处十级),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标准计算,为
35437.45元(16107.93元/年×20年×11%);9、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2684.24元
(12201.1元/年×4年×11%÷2人)。以上原告王春保损失共计278360.44元,被告公路
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80%,计款222688.35元。因原告王春保受伤构成伤残十级,给其今
后工作生活势必带来影响,理应给予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
损失共计227688.35元,该损失按照被告公路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
在第三人责任保险部分予以赔偿,即227688.35元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
王春保。
关于原告齐小华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诊疗共花费276291.68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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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加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原告户口本上
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此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50282
元/年,每天137.7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4天,计算为26725.44元
(50282元÷365天×194天),原告齐小华起诉17136元,以原告起诉为准;3、护理费,
按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9073元/年为标准,每天134.45元,鉴定护
理期限为60日,计算为8067元(49073元/年÷365天×60天),原告齐小华起诉
7702.8元,以原告起诉为准;4、营养费,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计算为1800元(20元
/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50元/天×60天);6、鉴定费1689.4元;7、
交通费1200元(20元/天×60天);8、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按照我省
上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标准计算,为32215.86元(16107.93元/年
×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齐建安2928.26元(12201.1元/年×12年
×10%÷5人),胡凤枝3172.29元(12201.1元/年×13年×10%÷5人),王某2440.22
元(12201.1元/年×4年×10%÷2人),共计8540.77元。以上原告齐小华损失共计
349576.51元,被告公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80%,计款279661.21元。因原告齐小华受
伤构成伤残十级,给其今后工作生活势必带来影响,理应给予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本
院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84661.21元,该损失按照被告公路公司与被告人民
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人责任保险部分予以赔偿,即284661.21元应当由被告
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春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赔偿原告王春保各项损失共计227688.3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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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小华各项损失共计284661.21
元。三、驳回二原告王春保、齐小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6元,原告王春保、齐小华负担2000
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6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齐小华乘坐王春保驾驶的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交叉口南约
2.5公里桥南头时,与公路公司堆放的障碍物相撞。公路公司作为施工人未尽到安全管理
义务,存在过错,王春保、齐小华在尚未开通的公路上行驶,未安全驾驶,对自身安全
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
公路公司承担80%责任,齐小华、王春保承担20%的责任适当。公路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
签订的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
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
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
偿”,因此公路公司所应承担民事责任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
担,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李 峰
审判员 刘 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阵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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