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崔士花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2
【案件字号】(2022)鲁14民终8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依静
【审理法官】郭依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崔士花;刘志现;张清云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崔士花刘志现张清云
【当事人-个人】崔士花刘志现张清云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翠萍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闫中晶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孙晓杰山东
众成清泰(临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翠萍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闫中晶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孙晓杰山东众
成清泰(临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翠萍闫中晶孙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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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临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崔士花;刘志现;张清云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对崔士花护理期限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对崔士花护理期限的认定是否
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
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
上诉人崔士花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一级伤残,其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
十级伤残,院外属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根据崔士花年龄、伤残情况等确定护理期限为12
年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2 03: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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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7日18时15分许,被告刘志现驾驶鲁
NT××××号小型轿车沿临邑县孟寺镇邓家村村通公里由北向南行
驶,行驶至国道340线以南临邑县孟寺镇邓家村路口以北处时因观察不足与由东向西步行横
过公路的崔士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崔士花受伤。德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
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士花不负事故责任。涉案鲁NT
××××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清云,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德
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州支
公司为原告垫付9万元,被告刘志现为原告垫付7000元。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
治疗181天,共花费医疗费126367.01元支付医疗器械费263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
2021年8月19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一、1)被鉴定人崔士花三
肢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士花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
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崔士花因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因伤营养期限180日;因伤误工
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日前一天。三、被鉴定人崔士花院外属完全护理依赖。四、被鉴定人
崔士花三肢瘫伴有二便功能障碍,需要二排便护理及相关辅助用品、预防相关并发症的措
施。原告支付鉴定费364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德州市xx局交通警察支
队临邑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
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现
承担赔偿责任。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
构作出的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科学,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
以反驳推翻,故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可据此计算。关于原告主张
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器械费,证据充
足,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费用和因挂床产
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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龄,仅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有劳动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
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交邓长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银行流水、单位
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及邓长建事故发生前7、8、9月份工资表、营业执
照、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实际减少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
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每天120元计算;另一审法院
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状况,依法酌定计算院外护理期限12年,之后原告如确须护理,另行
主张权利。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12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崔士花各项损失(详见赔偿
清单)共计126200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1198000元,扣除太平洋财保德州支公司已垫付的9万元,还应赔偿原告1108000元,
剩余64001元,由被告刘志现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士花各项损失共计1108000元;二、被告刘志现赔偿原告崔
士花各项损失共计64001元(已垫付7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
求。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承担614元,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386元被告刘志现承担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
护理费应按照被上诉人的伤情分段判决护理费,均待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因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
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能,
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年的护理费明显不当,也加重了原审被告刘志现的
赔偿责任,因上诉人的保险限额已满额,在1262001元的判决中护理费就占据了将近一半。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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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崔士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民终8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东方红东路259号华腾御城8号
楼(西半部分1-3层)。
负责人:吴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萍,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中晶,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士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山东众成清泰(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志现。
原审被告:张清云。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崔士花及原审被告刘志现、张清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
民法院(2021)鲁1424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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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
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
法院对于护理费应按照被上诉人的伤情分段判决护理费,均待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
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恢复
生活自理能力的可能,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年的护理费明显不当,
也加重了原审被告刘志现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的保险限额已满额,在1,262,001元的
判决中护理费就占据了将近一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士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志现述称,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张清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意见。
原告诉称 崔士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
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26,377.01元;二、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
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7日18时15分许,被告刘志现
驾驶鲁NT××××号小型轿车沿临邑县孟寺镇邓家村村通公里
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国道340线以南临邑县孟寺镇邓家村路口以北处时因观察不足与
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崔士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崔士花受伤。德州市xx局交通警
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士花不负事
故责任。涉案鲁NT××××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清
云,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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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9万元,被告刘志现为原告垫付7000元。
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1天,共花费医疗费126367.01元,支付医疗器
械费263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21年8月19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
作出鉴定意见书:一、1)被鉴定人崔士花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
定人崔士花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崔士花因伤住
院期间需2人护理;因伤营养期限180日;因伤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日前一天。
三、被鉴定人崔士花院外属完全护理依赖。四、被鉴定人崔士花三肢瘫伴有二便功能障
碍,需要二排便护理及相关辅助用品、预防相关并发症的措施。原告支付鉴定费3640
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德州市xx局交
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
分,由被告刘志现承担赔偿责任。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法
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科学,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予
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推翻,故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相关
损失可据此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
费、精神抚慰金、医疗器械费,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
张应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费用和因挂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
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仅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未提
交证据证实其确有劳动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
费,原告仅提交邓长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银行流水、单位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
劳动合同书及邓长建事故发生前7、8、9月份工资表、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劳动合
同,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实际减少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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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对此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每天120元计算;另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伤
残等级等状况,依法酌定计算院外护理期限12年,之后原告如确须护理,另行主张权
利。关于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12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崔士花各项损失(详见赔偿清
单)共计1,262,00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
赔偿原告1,198,000元,扣除太平洋财保德州支公司已垫付的9万元,还应赔偿原告
1,108,000元,剩余64,001元,由被告刘志现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
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士花各项损失共计1,108,000元;
二、被告刘志现赔偿原告崔士花各项损失共计64,001元(已垫付7000元,履行时予以扣
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
费8700元,由原告承担6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
司承担7386元,被告刘志现承担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对崔士花护理期限的认
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
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
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
被上诉人崔士花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一级伤残,其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
评定为十级伤残,院外属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根据崔士花年龄、伤残情况等确定护
理期限为12年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8 / 9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
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郭依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圣宇
书 记 员 李汶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9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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