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张庆军等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8
【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42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慧云王娟惠莉莉
【审理法官】高慧云王娟惠莉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张庆军;张自民;桑桂英;张家旋;张
明月;曲冬冬;祁县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张庆军张自民桑桂英张家旋张明月
曲冬冬祁县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庆军张自民桑桂英张家旋张明月曲冬冬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陆静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静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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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被告】张庆军;张自民;桑桂英;张家旋;张明月;曲冬冬;祁县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张庆军驾驶轻型栏板货车与曲冬冬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
轻型栏板货车驾驶人张庆军受伤,乘员张某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
张庆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冬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英无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庆军驾驶轻型栏板货车与曲冬冬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
通事故,致轻型栏板货车驾驶人张庆军受伤,乘员张某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
部门认定,张庆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冬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英无责任。
曲冬冬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
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伤者张庆军、死者
近亲属所诉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
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然后在其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
偿。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赔偿顺序、赔偿项目认定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上诉认为,张某英已转化为轻型栏板货车的第三人,应扣减该车交
强险限额。经查,轻型栏板货车乘员张某英因两车相撞甩出车外被曲冬冬驾驶的挂重型半挂
牵引车碾压后死亡,不能视张某英为轻型栏板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亦不应
将张某英作为该车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
中,一审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
费,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庆军十级伤残及张某英死亡,受害人及死者近亲属因此
遭受精神损害,一审据此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经鉴定,张
庆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属十级伤残,同时,鉴定意见明确了张庆军本次事故损伤
与其原有伤在残疾后果中为同等作用,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请求
认定50%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张庆军残疾赔偿金不当,予以纠正,重新核
定残疾赔偿金为36098元;此外,张庆军诉讼请求中包含鉴定费的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认为一审超出诉请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残疾赔偿金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69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
项、诉讼费的负担及迟延履行责任告知条款; 二、变更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
6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庆军
损失65017.54元。 三、变更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6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庆军、张自民、桑桂英、张
家旋、张明月因张某英死亡损失计377243.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张庆军负担170元。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10: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队对事故责任
的认定,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肇事发生后,张某英现场死亡。经鉴定,张某英为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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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和胸腹部多发脏器损伤出血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肇事当日,张庆
军被送往神木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2.额骨左侧骨折3.
额顶部皮肤裂伤并头皮血肿4.颜面部皮肤擦伤(局部)5.双手皮肤擦伤(局部)6.多发性软组织
损伤7.右侧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7214.12元。应原告张庆军申请,依法委托
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陕榆高科[2021]临鉴字第163号法
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张庆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
疗,现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原有伤在残疾后果中
为同等作用,累计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
日,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曲冬冬驾驶的登记在祁县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
晋XX/晋XX1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晋中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
额105万元),被告曲冬冬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张庆军与死者张某英系夫妻关系。张庆军
父亲张同忠于1949年8月25日出生,母亲梁秀英于1948年1月16日出生,二人生育子女
四人。死者张某英父亲张自民于1939年4月2日出生,母亲桑桂英于1940年2月2日出
生,二人生育子女四人。2020年9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公告,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
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
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
本案符合该情形,应按新的责任限额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庆军驾驶蒙XX号轻型栏板车与被告曲冬冬驾驶的车
辆发生肇事,造成原告张庆军受伤,张某英死亡,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庆军
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冬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英无责任,故曲冬冬根据
事故责任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肇事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曲
冬冬应按30%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方请求按40%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曲冬冬
的肇事车辆晋XX/晋XX1挂号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晋中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
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在第三者商业险按次要责任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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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被告祁县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曲冬冬称其系实际
车主,挂靠在该公司,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在该车经营中获取利益,故被告祁县广通
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应
由曲冬冬按比例承担。经审查张某英死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41057
元。根据2019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114元计算为41057元。2.死亡赔偿金:
721960元。根据2019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8元计算为721960元。3.
误工费:2499元。处理丧葬事宜需要一定的人员也必然造成一定的误工,原告亦未提交相关
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按参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3人7天以
2019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计算为2499元。4.交通费:1000
元,综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5.住宿费:900元。综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
交通费9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8785元。原告父母年龄均超过75周岁,二人有四个
扶养人,根据陕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14元的标准计算为58785元。7、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76201元。原告张庆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
27214.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神木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误工费:21420元。原告
的误工期限鉴定为180天,因原告未提供有固定工作的证据,故误工费应按2019年陕西省城
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计算为21420元。3.护理费:9252元。原告的护理
期鉴定为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
工资37522元计算为92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计算
为1000元。5.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按每日30元计算为1800
元。6.残疾赔偿金:7573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及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6098元确定。7.交通费:1000元。综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
800元。综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9.后续治疗费1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
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9717元。原告父亲张同忠71周岁,育有四名子女,母亲梁秀英72
周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按陕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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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计算,张同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44元,梁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73元,符合法
律规定,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12.鉴定费:
2700元。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13.施救费:3000元,综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共计
175639.1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内赔偿份额应按各被侵
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确定,故原告张庆军受伤可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18000元,
伤残项下的赔偿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
失费、鉴定费,该赔偿比例为12.54%即22572元,原告张庆军、张自民、桑桂英、张家旋、
张明月因张某英死亡可获得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该所占的赔偿比例为87.46%即157428元;因曲冬冬驾驶晋
XX号/晋XX1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各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
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晋中市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即赔偿原告张庆军
40520.14元,赔偿张庆军、张自民、桑桂英、张家旋、张明月因张某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
215631.9元。因被告曲冬冬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出其商业险投保限额,故被告曲冬冬不
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
险晋中市支公司辩称张某英被甩出车外,已经转化为蒙XX号车车外的第三人,对于因张某英
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双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经查,死者张某英虽甩出
车外,但仍系张庆军车上人员,不属于张庆军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该辩称意见不
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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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军经济损失81092.14
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
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军、张自
民、桑桂英、张家旋、张明月因张某英死亡经济损失计373059.9元。三、被告曲冬冬、祁县
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庆军、张自民、桑桂
英、张家旋、张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款汇入神木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神木市人民
法院案款,账号:27xxx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曲冬冬负担2192
元,由原告张庆军、张自民、桑桂英、张家旋、张明月负担618元。 本院二审期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庆军、张自民、桑桂英、
张家旋、张明月及原审被告曲冬冬、祁县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
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75021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
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张某英甩出车外,已转化为蒙XX号车的车外第三人,故
对张某英的损失,应当先由上诉人及蒙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一审
未扣减蒙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有误。2、一审辩论终结前,2019年度
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丧葬费应以2018年度标准计算。张某英系张庆军妻
子,其死亡主要是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张庆军驾驶不当所致,故张庆军及张某英的继承人无
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8
元,本次事故对张庆军伤残的参与度为50%,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75736元错误,应为36098
元。张庆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无权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上诉人赔
偿张庆军未诉请的鉴定费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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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张庆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民终42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
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
负责人:任庆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桂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月。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宏亮,神木市神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曲冬冬。
原审被告:祁县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东
高堡村(大运路南)。
法定代表人:罗斌,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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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张自民、桑桂英、张家旋、张明月及原审被告曲冬冬、祁县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
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6905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
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75021元;2、上诉费
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张某英甩出车外,已转化为蒙XX号车
的车外第三人,故对张某英的损失,应当先由上诉人及蒙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交
强险限额内赔付,一审未扣减蒙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有误。2、一
审辩论终结前,2019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丧葬费应以2018年度标
准计算。张某英系张庆军妻子,其死亡主要是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张庆军驾驶不当所
致,故张庆军及张某英的继承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2019年陕西省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8元,本次事故对张庆军伤残的参与度为50%,一审认定
残疾赔偿金75736元错误,应为36098元。张庆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无权要
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张庆军未诉请的鉴定费有误。综上,请求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庆军、张自民、桑桂英、张家旋、张明月辩称,张某英为蒙
XX号车辆的本车人员,虽被甩出车外,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
三者,一审未扣减蒙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正确。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2019
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已于2020年3月19日陕西省统计局官网公布。根据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
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交强险不分责任主次。故一审对张某英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
慰金的计算正确。对于张庆军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依据鉴定结论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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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予以认定准确,鉴定费是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且答辩人已明确作出了请求。综
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曲冬冬、祁县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张庆军、张自民、桑桂英、张家旋、张明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庆军医疗费272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
1800元、误工费41040元、护理费9252元、交通费3361.75元、住宿费900元、残疾赔
偿金75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张同忠5144元、梁秀英4573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施救费6500
元,手机损失2458元,伙食费2171元,合计206049.87元,按责任比例40%划分应赔偿
94419.948元;2、由被告赔偿因张某英死亡造成的误工费按3人10天计算6840元、交
通费3361.75元、住宿费900元、丧葬费690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165元、死亡赔
偿金75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伙食费2171元,共计946854.75元,扣除交
强险限额,剩余部分按40%赔偿,应赔偿48674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队对事
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肇事发生后,张某英现场死亡。经鉴定,张
某英为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和胸腹部多发脏器损伤出血继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肇事当日,张庆军被送往神木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
骨2.额骨左侧骨折3.额顶部皮肤裂伤并头皮血肿4.颜面部皮肤擦伤(局部)5.双手皮肤擦
伤(局部)6.多发性软组织损伤7.右侧腓骨上段陈旧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7214.12元。应
原告张庆军申请,依法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陕
榆高科[2021]临鉴字第1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张庆军因交通事故致
右胫骨平台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现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属十级伤残。本次
交通事故损伤与原有伤在残疾后果中为同等作用,累计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误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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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曲冬冬
驾驶的登记在祁县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XX/晋XX1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
险晋中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5万元),被告曲冬冬系该车的实
际车主。原告张庆军与死者张某英系夫妻关系。张庆军父亲张同忠于1949年8月25日
出生,母亲梁秀英于1948年1月16日出生,二人生育子女四人。死者张某英父亲张自
民于1939年4月2日出生,母亲桑桂英于1940年2月2日出生,二人生育子女四人。
2020年9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公告,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
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
责任限额执行,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本案符合该
情形,应按新的责任限额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庆军驾驶蒙XX号轻型栏板车与被告曲冬冬
驾驶的车辆发生肇事,造成原告张庆军受伤,张某英死亡,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
门认定张庆军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冬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英无责
任,故曲冬冬根据事故责任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次肇事系机动车
之间发生的事故,故曲冬冬应按30%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方请求按40%赔偿的
请求,不予支持。因曲冬冬的肇事车辆晋XX/晋XX1挂号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晋中市支
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后,在第三者商业险按次要责任30%赔偿,被告祁县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系肇事车
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曲冬冬称其系实际车主,挂靠在该公司,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该公
司在该车经营中获取利益,故被告祁县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
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曲冬冬按比例承担。经审查张某英死
亡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41057元。根据2019年度陕西省在岗职
工年平均工资82114元计算为41057元。2.死亡赔偿金:721960元。根据2019年度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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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8元计算为721960元。3.误工费:2499元。处理丧葬
事宜需要一定的人员也必然造成一定的误工,原告亦未提交相关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按
参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3人7天以2019年陕西省城镇
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计算为2499元。4.交通费:1000元,综合案件情
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5.住宿费:900元。综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900
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8785元。原告父母年龄均超过75周岁,二人有四个扶养人,
根据陕西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14元的标准计算为58785元。7、精神
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76201元。原告张庆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
27214.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神木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误工费:21420元。
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为180天,因原告未提供有固定工作的证据,故误工费应按2019年
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计算为21420元。3.护理费:9252
元。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
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522元计算为92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住
院天数按每日50元计算为1000元。5.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
按每日30元计算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7573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及2019年陕西
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确定。7.交通费:1000元。综合案件情况,酌情认
定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800元。综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9.后续
治疗费1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9717元。原告父亲张同忠
71周岁,育有四名子女,母亲梁秀英72周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按陕西省
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的标准计算,张同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44
元,梁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7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
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12.鉴定费:2700元。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13.
施救费:3000元,综合案件情况,酌情认定。共计175639.1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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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一伤,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内赔偿份额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确定,故原
告张庆军受伤可获得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18000元,伤残项下的赔偿误工费、住
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该赔偿
比例为12.54%即22572元,原告张庆军、张自民、桑桂英、张家旋、张明月因张某英死
亡可获得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
费、精神损失费,该所占的赔偿比例为87.46%即157428元;因曲冬冬驾驶晋XX号/晋
XX1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各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
被告人民财险晋中市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30%的赔偿比例承担。即赔偿原告张庆军
40520.14元,赔偿张庆军、张自民、桑桂英、张家旋、张明月因张某英死亡造成的经济
损失215631.9元。因被告曲冬冬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出其商业险投保限额,故被告
曲冬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
持。被告人民财险晋中市支公司辩称张某英被甩出车外,已经转化为蒙XX号车车外的第
三人,对于因张某英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双方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经查,死者张某英虽甩出车外,但仍系张庆军车上人员,不属于张庆军车辆投保交强险
的赔偿范围,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
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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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军经济损失81092.14元。二、限被告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军、张自民、桑桂
英、张家旋、张明月因张某英死亡经济损失计373059.9元。三、被告曲冬冬、祁县广通
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庆军、张自民、桑桂
英、张家旋、张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款汇入神木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神木市
人民法院案款,账号:27xxx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如果被告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
曲冬冬负担2192元,由原告张庆军、张自民、桑桂英、张家旋、张明月负担61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
张庆军、张自民、桑桂英、张家旋、张明月及原审被告曲冬冬、祁县广通源汽车运输有
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庆军驾驶轻型栏板货车与曲冬冬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
发生交通事故,致轻型栏板货车驾驶人张庆军受伤,乘员张某英当场死亡,两车受损,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庆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冬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某英无责任。曲冬冬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
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按照相关法律规
定,对伤者张庆军、死者近亲属所诉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然后在其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
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赔偿顺序、赔偿项目认
为轻型栏板货车的第三人,应扣减该车交强险限额。经查,轻型栏板货车乘员张某英因
两车相撞甩出车外被曲冬冬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后死亡,不能视张某英为轻型
栏板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亦不应将张某英作为该车交强险限额赔偿范
围的理赔对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主张扣减轻型栏板货车
交强险限额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核定的赔偿项目中,一审按照法庭辩论终结
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并无不当;本次交通
事故造成张庆军十级伤残及张某英死亡,受害人及死者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损害,一审
据此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经鉴定,张庆军因交通事故
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属十级伤残,同时,鉴定意见明确了张庆军本次事故损伤与其原有伤
在残疾后果中为同等作用,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请求认定50%
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张庆军残疾赔偿金不当,予以纠正,重新核定残
疾赔偿金为36098元;此外,张庆军诉讼请求中包含鉴定费的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认为一审超出诉请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残疾赔偿金判决不当,
依法予以纠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
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69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第四项、诉讼费的负担及迟延履行责任告知条款;
二、变更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6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庆军损失65017.54元。
三、变更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6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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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庆军、张自民、桑桂英、张家
旋、张明月因张某英死亡损失计377243.1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
司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张庆军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高慧云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惠莉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浩
书 记 员 杨 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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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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