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杨木庆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1
【案件字号】(2022)粤07民终26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宇俊谢敏忠潘丽芳
【审理法官】梁宇俊谢敏忠潘丽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杨木庆;黄嘉雯;冯仲欢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杨木庆黄嘉雯冯仲欢
【当事人-个人】杨木庆黄嘉雯冯仲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阮宏兴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阮宏兴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柏念阮宏兴
【代理律所】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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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被告】杨木庆;黄嘉雯;冯仲欢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
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
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
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人保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
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诉请重新鉴定是否应当支持。 杨木庆、人保公
司共同通过道交一体化平台委托法信鉴定所对杨木庆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法信鉴定所作
出的粤法信司鉴(法临)字[2020]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
的鉴定资格,人保公司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
足的情形,故人保公司主张重新鉴定并改判减少赔偿金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保
公司主张道交一体化平台系统默认伤残鉴定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据不足,本
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5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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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38:53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予以改判(减少赔偿
金114375.16元,其中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14元、被扶养人生活
费5585.16元以及鉴定费32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木庆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支持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不妥,应该予以纠正。第
一,申请人并无委托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信鉴定所)引用粤鉴协[2018]31号《法
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指引》进行评残,且鉴定意见书并无相关的测量结果显示伤者骨折处未
累及关节面。第二,在道交一体化平台中,系统默认以及社会公认的伤残鉴定标准仅为最高
人民法院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本案虽系一体化平台鉴定,但法
信鉴定所却依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发布的粤鉴协[2018]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
业指引(修订版)》作为鉴定标准,才勉强地得出伤者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法信鉴定所采用
粤鉴协[2018]31号行标进行鉴定,没有经过人保公司的同意,突破了道交一体化平台的共同
商讨机制,违反了双方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标准的鉴定程序规则,法信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
鉴定标准错误,鉴定结果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第三,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
粤鉴协[2018]31号行标不能作为伤残等级鉴定的合法有效标准。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作为行
业自律性组织,其无权擅自制定鉴定标准,但其却要求广东省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参照适用,
该行为明显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的规
定。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仅是一个社会团体法人,其无权对部门规章进行扩大解释和无限延
伸、补充,其于2018年12月7日制定的粤鉴协[2018]31号行标仅是局限广东省范围内的行
业文件,并没有得到社会认可。该文件仅为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单方面意见,未经充分讨
论,存在非常大争议,已有大量的鉴定专家和有关部门建议就行标部分争议突出条款进行修
改。东莞地区法院已经明确伤残鉴定标准仅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能适用粤鉴
协[2018]31号行标作为鉴定标准,说明粤鉴协[2018]31号行标是存在较大问题的,不能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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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依据,广东省各法院也应当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
伤致残程度分级》,具有全国范围内强制约束力,各鉴定机构应当严格适用该标准进行伤残
鉴定。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无权擅自制定鉴定标准,或者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
补充性、扩大性的解释。如前所述,法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具体鉴定标
准错误,伤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对伤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重
新鉴定。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杨木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民终26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颜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木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兴,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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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黄嘉雯。
原审被告:冯仲欢。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
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木庆、原审被告黄嘉雯、冯仲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1)粤0705民初5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予以改判(减
少赔偿金114375.16元,其中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14元、被
扶养人生活费5585.16元以及鉴定费32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木庆负担。事实
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支持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不妥,
应该予以纠正。第一,申请人并无委托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信鉴定所)引用
粤鉴协[2018]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指引》进行评残,且鉴定意见书并无相关的
测量结果显示伤者骨折处未累及关节面。第二,在道交一体化平台中,系统默认以及社
会公认的伤残鉴定标准仅为最高人民法院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
级》。本案虽系一体化平台鉴定,但法信鉴定所却依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发布
的粤鉴协[2018]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指引(修订版)》作为鉴定标准,才勉强地
得出伤者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法信鉴定所采用粤鉴协[2018]31号行标进行鉴定,没有
经过人保公司的同意,突破了道交一体化平台的共同商讨机制,违反了双方共同协商确
定鉴定标准的鉴定程序规则,法信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标准错误,鉴定结果依据
不足,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第三,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粤鉴协[2018]31号行标不
能作为伤残等级鉴定的合法有效标准。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其无
权擅自制定鉴定标准,但其却要求广东省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参照适用,该行为明显是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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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的规定。广东省司
法鉴定协会仅是一个社会团体法人,其无权对部门规章进行扩大解释和无限延伸、补
充,其于2018年12月7日制定的粤鉴协[2018]31号行标仅是局限广东省范围内的行业
文件,并没有得到社会认可。该文件仅为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单方面意见,未经充分
讨论,存在非常大争议,已有大量的鉴定专家和有关部门建议就行标部分争议突出条款
进行修改。东莞地区法院已经明确伤残鉴定标准仅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
能适用粤鉴协[2018]31号行标作为鉴定标准,说明粤鉴协[2018]31号行标是存在较大问
题的,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广东省各法院也应当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等多部门
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具有全国范围内强制约束力,各鉴定机构应当
严格适用该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无权擅自制定鉴定标准,或者对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补充性、扩大性的解释。如前所述,法信司法鉴定所作
出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具体鉴定标准错误,伤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
程度分级》鉴定标准对伤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木庆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
维持。本次鉴定是通过道交一体化平台进行,鉴定机构由双方共同选定且保险公司全程
参与,程序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形。其次,关于鉴定适用的标准问题,
法信鉴定所是有资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于伤者的伤情有资格且有权引用相对应的鉴标
原告诉称 杨木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嘉雯、冯仲欢、人保公司赔偿杨
木庆损失145754.87元;2.判令黄嘉雯、冯仲欢、人保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木庆经济损失145754.8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7.55元(已由杨木庆预
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根据杨木庆签具的《诉
讼费用确认书》,杨木庆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607.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迳付给杨木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
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
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
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人保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综
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诉请重新鉴定是否
应当支持。
杨木庆、人保公司共同通过道交一体化平台委托法信鉴定所对杨木庆的伤残程度
等进行鉴定。法信鉴定所作出的粤法信司鉴(法临)字[2020]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人保公司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
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人保公司主张重新鉴定并改判减少赔偿
7 / 8
金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主张道交一体化平台系统默认伤残鉴定标准
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5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
司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梁宇俊
审 判 员 谢敏忠
审 判 员 潘丽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佩雯
书 记 员 陈国良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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