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秦亚飞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6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涛胡豫勇张予洛
【审理法官】翟涛胡豫勇张予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秦亚飞;黄俊刚;叶乐霞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秦亚飞黄俊刚叶乐霞
【当事人-个人】秦亚飞黄俊刚叶乐霞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被告】秦亚飞;黄俊刚;叶乐霞
【本院观点】结合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以及二审庭审查明情况,本案当事人对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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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秦亚飞在洛阳幸福里口腔医院产生的医疗
费46840元能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以及二审庭审查明情况,本案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秦亚飞在洛阳幸福里口腔医院
产生的医疗费46840元能否支持。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
《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综合上述情况,上颌骨牙槽突骨折可以确诊,予以认定。关
于牙齿缺失,因存在伤病关系,因病历记载信息不全,无法认定与本次损伤的关系"。虽然司
法鉴定机构无法认定牙齿缺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但秦亚飞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
录载明“初步诊断:1、上颌骨牙槽突骨折;2、门牙、切牙牙冠缺失;3、多发软组织损伤;
4、××"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上颌骨牙槽突骨折;2、门牙、切牙牙冠缺失;3、多发
软组织损伤;4、××。出院医嘱:患者骨科病情平稳,安排出院,建议至口腔科继续治疗。
"能够初步证明秦亚飞在交通事故后确实出现上颌骨牙槽突骨折、门牙、切牙牙冠缺失问题且
出院后需要至口腔科继续治疗,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没有提供相
关证据证明秦亚飞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存在上述口腔问题,故对于秦亚飞后续口腔治疗
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
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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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2 22:51: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8时35分,黄俊刚驾驶豫C×××
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园东路口时追尾同向在前秦亚飞驾驶的豫C
×××某某号小型轿车,造成秦亚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俊刚
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亚飞无责。事发当日,秦亚飞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
9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产生住院费用共计4060.06元,出院证上出院诊断:“上
颌骨牙槽突骨折,门牙、切牙牙冠缺失,多发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住
院期间陪护一人",“初步处理意见:1.休息六周,颈部制动,避免剧烈活动;2.建议至口腔
科继续治疗"。后秦亚飞在洛阳幸福里口腔医院治疗牙齿,先后花费46840元。本案诉讼中,
根据秦亚飞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秦亚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
中心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秦亚飞颌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同
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关于牙齿缺失,因存在伤病关系,因病历记载信息不
全,无法认定与本次损伤的关系"。秦亚飞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秦亚飞提交了用人单位营
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主张误工费9572.75元;提交了秦亚凌身
份证、停薪证明、工资银行流水,主张护理费3394.27元;提交了车费发票若干主张交通费
500元。另查明,豫C×××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叶乐霞,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
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
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进行了
划分。黄俊刚应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
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秦亚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叶
乐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叶乐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秦亚飞本次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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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900.06元(4060.06元+46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
50元,住院17天,共85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7天,共340元;4.护理费按
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17天,陪护1人,共1840.75元[39522元/年
÷365天×17天×1人];5误工费,秦亚飞受伤前半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867.5元,误工时间
以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住院17天,出院后六周,共9572.75元[4867.5元/月÷30天
×(17+42)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合计52090.06元,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
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090.0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513.5元,由
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因秦亚飞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
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秦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
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513.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
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秦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共计42090.06元;三、驳回秦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减
半收取计740.5元,由黄俊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
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
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
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该起事故经洛阳市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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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关于牙齿缺失、因存在伤病关系,因病历记载信息不全,无
法认定与本次损伤有关系"显示损伤与事故无法确定关联性,判决书也认定该事实,但对于最
认定的损失物任何依据和相关说明,直接认定损失,缺乏合理性和公平性,不符合规定。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
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秦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6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
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某某。
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亚飞。
原审被告:黄俊刚。
原审被告:叶乐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刚。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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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原审被告黄俊刚、叶乐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
代理人高金玲、被上诉人秦亚飞、原审被告黄俊刚、原审被告叶乐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黄
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
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该起事故经洛阳市济仁法医临床司法
鉴定所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关于牙齿缺失、因存在伤病关系,因病历
记载信息不全,无法认定与本次损伤有关系"显示损伤与事故无法确定关联性,判决书也
认定该事实,但对于最认定的损失物任何依据和相关说明,直接认定损失,缺乏合理性
和公平性,不符合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亚飞辩称:有事故后当时诊断的证明牙是在交通事
故后损伤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黄俊刚、叶乐霞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秦亚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乐霞、黄俊刚向秦亚飞
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7257.08元;2.判令人
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秦亚飞的损失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
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8时35分,黄俊刚驾驶豫C
×××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园东路口时追尾同向在前秦亚飞
驾驶的豫C×××某某号小型轿车,造成秦亚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
门认定,黄俊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亚飞无责。事发当日,秦亚飞到洛阳市中心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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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产生住院费用共计4060.06元,
出院证上出院诊断:“上颌骨牙槽突骨折,门牙、切牙牙冠缺失,多发软组织损伤,
××",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初步处理意见:1.休息六周,颈
部制动,避免剧烈活动;2.建议至口腔科继续治疗"。后秦亚飞在洛阳幸福里口腔医院治
疗牙齿,先后花费46840元。本案诉讼中,根据秦亚飞的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
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秦亚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司法鉴
定意见书》,认定秦亚飞颌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
“关于牙齿缺失,因存在伤病关系,因病历记载信息不全,无法认定与本次损伤的关系
"。秦亚飞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秦亚飞提交了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
明、工资银行流水等,主张误工费9572.75元;提交了秦亚凌身份证、停薪证明、工资
银行流水,主张护理费3394.27元;提交了车费发票若干,主张交通费500元。另查明,
豫C×××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叶乐霞,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
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
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
进行了划分。黄俊刚应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
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秦亚飞未提
供证据证明叶乐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要求叶乐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
持。秦亚飞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900.06元(4060.06元+46840
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7天,共85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
17天,共340元;4.护理费按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17天,陪护
1人,共1840.75元[39522元/年÷365天×17天×1人];5误工费,秦亚飞受伤前半年
的月平均工资为4867.5元,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住院17天,出院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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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周,共9572.75元[4867.5元/月÷30天×(17+42)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7鉴定
费7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090.06元,由人保财险洛阳公
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090.06元;
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513.5元,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
伤残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因秦亚飞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秦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
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513.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秦亚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共计42090.06元;三、驳回秦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
费1481元,减半收取计740.5元,由黄俊刚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
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以及二审庭审查明情
况,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秦亚飞在洛阳幸
福里口腔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6840元能否支持。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
3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综合上述情况,上颌骨牙槽突骨折可以确
诊,予以认定。关于牙齿缺失,因存在伤病关系,因病历记载信息不全,无法认定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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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损伤的关系"。虽然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认定牙齿缺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但秦亚飞
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初步诊断:1、上颌骨牙槽突骨折;2、门牙、切牙
牙冠缺失;3、多发软组织损伤;4、××"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上颌骨牙槽突骨
折;2、门牙、切牙牙冠缺失;3、多发软组织损伤;4、××。出院医嘱:患者骨科病情
平稳,安排出院,建议至口腔科继续治疗。"能够初步证明秦亚飞在交通事故后确实出现
上颌骨牙槽突骨折、门牙、切牙牙冠缺失问题且出院后需要至口腔科继续治疗,现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秦亚飞在发生本次交通
事故之前存在上述口腔问题,故对于秦亚飞后续口腔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
持。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
费等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白璐
9 / 10
书记员岳瑞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本文发布于:2023-11-01 16:30: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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