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吴合顺机动车交通事故

更新时间:2023-11-01 16:28:59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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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吴合顺机动车交通事故
2023年11月1日发(作者:陆游卜算子咏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吴合顺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01民终7285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跃敏

【审理法官】黄跃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周俊英;吴合顺;王某某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周俊英吴合顺王某某

【当事人-个人】周俊英吴合顺王某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蔡含青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李世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含青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李世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含青李世广

【代理律所】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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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吴合顺

【被告】周俊英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审法院根据周俊英的伤情酌

定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59:11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吴合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728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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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某某及附楼某某。

负责人:蒋治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含青,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合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广,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

俊英、原审原告吴合顺及原审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

郑市人民法院(2020)0184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

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

法改判周俊英的护理期为50天,护理费为625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

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期认定时间过长。被上诉人周俊英病历

显示其受伤的部位主要为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等,根据公安部三期标准

规定,结合周俊英病历,其护理期限应以50日为宜。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俊英辩称:护理期限应当根据受伤部位、受伤程度等综合评

定与是否经过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关系,事实上被上诉人周俊英的护理时间更长,长达半

年之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原告诉称 吴合顺、周俊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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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

费、交通费共计50253.63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俊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443.80元;3.原告周俊英保留伤残评定后相关损失

的请求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621030分许,王某某驾驶鄂F

×××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河南省新郑市新孟公路肖庄路口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吴合

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合顺及电动三轮车乘车

人周俊英、杨兰针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作出第

417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吴合

顺、周俊英、杨兰针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合顺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

29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外伤性头痛等,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对症药

物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右前臂夹板外固定12周、12周后复查右前臂X线、定期

复查、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共计14510.38元。事故发生后,周俊英在新郑市人民医院

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颅板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骨骨折、硬膜下积液、

左侧眼眶外壁骨折、急性脑梗塞、左颌面部皮下血肿并气肿、外伤性头痛,出院医嘱为

院外继续对症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陪护一人、8周后复查颅脑CT、定期复

查、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共计18490.35元。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

委托对吴合顺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91120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9]

临鉴字第33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合顺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

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吴合顺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1、王某某

系鄂F×××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鄂F×××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

(赔偿限额1000000)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9216日至20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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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止。2、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垫付吴合顺医疗费4500元、垫付周俊英医疗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某某对事故的

发生、车辆损坏及吴合顺、周俊英、杨兰针受伤均存在过错。吴合顺请求赔偿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

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医疗

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

14510.38(含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天的标

准,住院2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营养费:按照20/天的标准,

营养期限酌定60天,可计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

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期限酌定为60

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7508.4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

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吴合顺的伤残等

级,依法计算5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710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

故造成吴合顺伤残,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

一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依据

吴合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

共计48969.26元。周俊英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

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

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

18490.35(含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50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天的

标准,住院2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营养费:按照20/天的标

准,营养期限酌定60天,可计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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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期限酌定为80

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0011.20元。()交通费:依据周俊英及必要的陪

护人员就医等情形,一审法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551.55元。鄂

F×××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

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合

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赔偿周俊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合顺护理费、

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808.88元,赔偿周俊英护理费、

交通费共计10411.20元。吴合顺、周俊英损失不足部分分别为12160.38元、16140.35

元。鄂F×××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

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

范围内赔偿吴合顺各项损失共计12160.38元、赔偿周俊英各项损失共计16140.35元。

鉴于吴合顺、周俊英的各项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足以

赔偿,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垫付吴合顺、周俊英的医疗费4500

元、4500元,吴合顺、周俊英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

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

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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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合顺各

项损失共计4896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

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俊英各项损失共计3155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吴合顺应当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

原告周俊英应当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

原告吴合顺、周俊英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吴合顺、

周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原告吴合顺、周俊英

负担2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12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审法院根据周俊

英的伤情酌定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

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侯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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