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会文等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9
【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60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志伟
【审理法官】姚志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建新;陈会文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建新陈会文
【当事人-个人】李建新陈会文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瞿培北京休远律师事务所;杨啸林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瞿培北京休远律师事务所杨啸林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瞿培杨啸林
【代理律所】北京休远律师事务所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 / 19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李建新;陈会文
【本院观点】根据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建新与陈会文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
焦点为李新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
司、李建新应向陈会文返还具体数额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书证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
请求开庭审理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建新与陈会文的答辩意
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新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及平安
保险北京分公司、李建新应向陈会文返还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对此审查意见如下: 争
议焦点之一:李新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 一、当事
人享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 就司法鉴定范畴而言,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并无单方直接
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当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鉴定权利的完全排斥乃至剥
夺。与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相比,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虽然存在选择鉴定机构资质不
符合要求、提供的鉴定基础材料不符合要求等情形,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仍旧具有客观上
形成的书面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书面意见,因未经法定
程序启动,故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
见”予以认定,但是可以将其作为一般的书证对待。囿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书面意
见的特殊性,对其证明力的认证,应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是
否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问题。本案中,李建新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为某鉴定所,该所系北
力,一审法院据此对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允许,并无不当,本院予
以确认。 争议焦点之二: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李建新应向陈会文返还具体数额的问题
结合李新建合理医疗费用支出数额、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报销数额与陈会文垫付医疗
费数额,以及李新建和陈会文在交通事故中的各自过错程度情形,本院经核算,平安保险北
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陈会文1081.729元,李建新返还陈会文13320.741元。即
一审判决就上述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
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
三、变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1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
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陈会文1081.729元; 四、变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2022)京0109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会文
13320.741元; 五、驳回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建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
受理费2258元及鉴定费4350元,由陈会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
件受理费35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349元(已交纳),由
李建新负担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07: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于1944年2月26日出生,生有李某2、李某
3、李建新三名子女。 2021年6月11日19时58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某路路口处,
陈会文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的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适有李建新由北向南步行,陈会
4 / 19
文车辆左前部与李建新身体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建新受伤,李建新手机损坏。陈
会文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违法行为,李建新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
的过错违法行为,陈会文负主要责任,李建新负次要责任。车牌号为京XXXX某某的车辆在平
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当
日,李建新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确定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胫腓远端韧带损伤
(左)、骨痛,补充诊断为距腓前韧带跟腱损伤(右)、踝三角韧带损伤(右)、跟腓韧带损伤
(右),于2021年6月16日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21天
后,于2021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严格避免患肢负重;
2.2周后来院拍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康复治疗;3.休息壹个月。如有不适,及时来院
就诊;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给付陪护壹个月。加强营养;5.骨折完全愈合后可根据
患者要求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以当时北京市医保统一定价为准。期间陈会文垫付医疗费
62402.47元,该垫付金额已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报销48000元。 2021年6月27日,李
建新购买拐杖一付,花费134元。另,李建新自行支付20天的护理费6000元。 另查,某
鉴定所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在册机构。 李建新为
证实其因受伤导致伤残,且存在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鉴定所
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劳动合同书一份、个人账户对账单、个
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17日,载明:鉴
定资料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151666)及影像学片。根据现有鉴定材料的文
证审查及法医临床学检验,结合委托事项,综合分析如下:被鉴定人李建新20某某年6月
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胫腓远端韧带损伤(左)、骨痛、距腓前
韧带跟腱损伤(右)、踝三角韧带损伤(右)、跟腓韧带损伤(右)等,此次外伤史明确,临床行
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空心钉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伤情基本稳定,符合鉴定条件。李
建新踝关节骨折(左)、胫腓远端韧带损伤(左),临床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空心钉内
固定术等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等后遗症,经测算,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
5 / 19
上(未达75%),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12)之规定,构成十级
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李建新的损伤,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
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10.2.15、10.4及附录A.2之规定,建议其误工期180日,护
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李建新支付鉴定费4350元。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某旅游车分
公司,乙方为李建新,乙方担任旅游车驾驶员岗位工作,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乙
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的80%支付乙方病假工资。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
李建新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每月工资平均为5241.2元。受伤后每月发放工资一千八百元左
右。 经质证,陈会文、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认可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
票的真实性,但认为李建新所提起的鉴定系李建新于立案前自行委托,没有与保险公司会
商,可能导致伤残等级过高,故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此,平安
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对李建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经法庭
询问,陈会文、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对某鉴定所的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
鉴定资料真实性、出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评定规范均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平安保险
北京分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陈会文、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书、个人账户对
账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李建新另主张其存在财产损
失,为证实其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订单详情一份、手机照片两张。订单详情显示所购
手机为华为荣耀8全网通版(4GB+64GB),官方标配,下单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 经
质证,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同意赔偿200元,陈会文表示不清
楚是否是现场损坏的手机,当时还看到李建新拿手机打电话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李建新单方自行委托鉴
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 关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对
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
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与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相比,当事人
6 / 19
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确实存在未经法定程序启动、鉴定人选任不符合要求、鉴定的基础证据材
料不符合要求等缺陷,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当事人自
行委托鉴定的相关书面意见的来源也是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通过一定的鉴定方法根据现有
的证据和材料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有一定的证据基础和专业特征。对于当
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形成的书面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应着重判断以下几方面:1.
对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的资格、资质的审查;2.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3.对
意见形成过程的审查;4.审查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有无矛盾。本案中,某鉴定所系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在册机构,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虽然在
移交鉴定前未作质证、认证,但庭审时陈会文、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均认可李建新住院病案
的真实性,虽然陈会文、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关联性,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证
明,因住院病案系由医院出具,详细载明了李建新住院时限、手术、诊疗等情况,合法性、
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无问题。另,鉴定人数、意见形成依据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意见
符合逻辑且能够与李建新向该院提交的相关病例材料相互印证,在陈会文、平安保险北京分
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实之处的情况下,故法院对在案《司法鉴定
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
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
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
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会文驾驶车辆与李建新发生交通事故,陈会文负事
额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李建新营养期为90天,
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19804.56元,经鉴定李建新误
工期为180天,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实际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16500元,根据医
嘱和鉴定意见,并参照护理费票据金额,法院确认护理费金额为14400元,李建新主张过高
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77.33元,依据鉴定报告,李
建新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
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建新因伤致残,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且其
主张的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显示该费用金额为
134元,李建新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财产损失1500元,法院酌情确定为200
元;对鉴定费4350元,有票据为准,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李建新的合理损失金额为
207765.89元。 为鼓励当事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陈会文已为李建新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本案中,经核算,扣
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报销部分,陈会文垫付医疗费14402.47元,上述费用均用于李建
新的合理支出,结合李建新与陈会文的过错比例,属于陈会文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
担最终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
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建新残疾赔偿金(含被
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
1802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
业三者险范围赔偿李建新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251.123元;三、中国
8 / 19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
陈会文10081.729元;四、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会文4320.741元;五、
驳回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2022)京0109民初1460号民事
判决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李建新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
序不合法,评残依据不规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驳回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属
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陈会文返还数额有误,应为
1081.73元,其余部分应由李建新向陈会文返还。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
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会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0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
所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新。
9 / 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林,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会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
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新、陈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
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
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姚志伟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6日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被上诉人李
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林、被上诉人陈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2022)京0109民初1460
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李建新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形成《司法鉴定意见
书》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评残依据不规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驳回上诉人申请重
新鉴定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陈会文返
还数额有误,应为1081.73元,其余部分应由李建新向陈会文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建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
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中我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一审法院
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
陈会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
人的上诉意见。我垫付的1.4万余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
原告诉称 李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建新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住院
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804.56元、护理费16500元、伤残赔偿
金150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7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156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211187.89元。陈会文对事故承担主要
责任,李建新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按照责任划分(李建新负30%责任,陈会文负70%责
10 / 19
任),要求陈会文、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李建新2042某某.52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
会文、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于1944年2月26日出生,生有李某
2、李某3、李建新三名子女。
2021年6月11日19时58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某路路口处,陈会文驾驶车牌
号为xxx某某的小型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适有李建新由北向南步行,陈会文车辆左前
部与李建新身体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建新受伤,李建新手机损坏。陈会文驾
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违法行为,李建新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
过错违法行为,陈会文负主要责任,李建新负次要责任。车牌号为京XXXX某某的车辆在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当日,李建新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确定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胫
腓远端韧带损伤(左)、骨痛,补充诊断为距腓前韧带跟腱损伤(右)、踝三角韧带损伤
(右)、跟腓韧带损伤(右),于2021年6月16日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空心
钉内固定术”。住院21天后,于2021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循序渐进患肢
功能锻炼,严格避免患肢负重;2.2周后来院拍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康复治疗;3.
休息壹个月。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给付陪护壹个
月。加强营养;5.骨折完全愈合后可根据患者要求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以当时北京市医
保统一定价为准。期间陈会文垫付医疗费62402.47元,该垫付金额已由平安保险北京分
公司报销48000元。
2021年6月27日,李建新购买拐杖一付,花费134元。另,李建新自行支付20
天的护理费6000元。
另查,某鉴定所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在册
机构。
11 / 19
李建新为证实其因受伤导致伤残,且存在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损失,向一审
法院提交了某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劳动合同书一
份、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为
2021年12月17日,载明:鉴定资料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151666)及
影像学片。根据现有鉴定材料的文证审查及法医临床学检验,结合委托事项,综合分析
如下:被鉴定人李建新20某某年6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为踝关节骨折
(左)、胫腓远端韧带损伤(左)、骨痛、距腓前韧带跟腱损伤(右)、踝三角韧带损伤
(右)、跟腓韧带损伤(右)等,此次外伤史明确,临床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空心
钉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伤情基本稳定,符合鉴定条件。李建新踝关节骨折(左)、胫腓
远端韧带损伤(左),临床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空心钉内固定术等治疗,现遗留
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等后遗症,经测算,其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依据
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12)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人体致残
率为10%。李建新的损伤,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
规范》10.2.14c)、10.2.15、10.4及附录A.2之规定,建议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
日,营养期90日。李建新支付鉴定费4350元。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某旅游车分公
司,乙方为李建新,乙方担任旅游车驾驶员岗位工作,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北京市最低工
资标准的80%支付乙方病假工资。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
31日期间,李建新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每月工资平均为5241.2元。受伤后每月发放工
资一千八百元左右。
经质证,陈会文、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认可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
费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李建新所提起的鉴定系李建新于立案前自行委托,没有与保险
公司会商,可能导致伤残等级过高,故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鉴
12 / 19
于此,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申请对李建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重新进
行鉴定。经法庭询问,陈会文、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对某鉴定所的资质、《司法鉴
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资料真实性、出具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评定规范均没有异议。故
一审法院未准许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所提出的鉴定申请。陈会文、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
认可劳动合同书、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李建新另主张其存在财产损失,为证实其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订单详情一
份、手机照片两张。订单详情显示所购手机为华为荣耀8全网通版(4GB+64GB),官方标
配,下单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
经质证,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同意赔偿200元,陈
会文表示不清楚是否是现场损坏的手机,当时还看到李建新拿手机打电话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李建新单方自行
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
关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
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
院应予准许。与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相比,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确实存在未经法
定程序启动、鉴定人选任不符合要求、鉴定的基础证据材料不符合要求等缺陷,但当事
人自行委托鉴定具有客观上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相关书面意
见的来源也是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通过一定的鉴定方法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材料对相关
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有一定的证据基础和专业特征。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
定所形成的书面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应着重判断以下几方面:1.对接受委托
的专业机构的资格、资质的审查;2.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3.对意见形
成过程的审查;4.审查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有无矛盾。本案中,某鉴定所系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在册机构,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虽然
13 / 19
在移交鉴定前未作质证、认证,但庭审时陈会文、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均认可李建新住
院病案的真实性,虽然陈会文、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关联性,但未向法院提交相
反证据证明,因住院病案系由医院出具,详细载明了李建新住院时限、手术、诊疗等情
况,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无问题。另,鉴定人数、意见形成依据符合相
关规定,鉴定意见符合逻辑且能够与李建新向该院提交的相关病例材料相互印证,在陈
会文、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实之处的情况
下,故法院对在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
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
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
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会文驾驶车辆与李建新发生交通事故,陈会文负事故主要责
任,李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责任,法院酌定李建新的过错比例为30%,陈会文
的过错比例为70%。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就李
建新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
部分,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
足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陈会文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建新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李建
新因治疗住院2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
认;对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李建新营养期为90天,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相关法律规
定,法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19804.56元,经鉴定李建新误工期为180天,其主张的金
额未超出实际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16500元,根据医嘱和鉴定意见,并参照
护理费票据金额,法院确认护理费金额为14400元,李建新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
持;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77.33元,依据鉴定报告,李建新构成十级伤
14 / 19
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建新因伤致残,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且其主张的
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显示该费用金额为134
元,李建新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财产损失1500元,法院酌情确定为200
元;对鉴定费4350元,有票据为准,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李建新的合理损失金额为
207765.89元。
为鼓励当事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制度的作用,陈会文已为李建新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本案中,经核算,扣除平
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报销部分,陈会文垫付医疗费14402.47元,上述费用均用于李建
新的合理支出,结合李建新与陈会文的过错比例,属于陈会文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
司承担最终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
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
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
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建新残
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财产损失,共计1802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李建新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
16251.123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陈会文10081.729元;四、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15 / 19
内返还陈会文4320.741元;五、驳回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建新与陈会文的答
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新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
题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李建新应向陈会文返还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对此审查意见
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李新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
一、当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
就司法鉴定范畴而言,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并无单方直接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
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当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鉴定权利的完全排斥乃至剥夺。与人民法院委
托司法鉴定相比,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虽然存在选择鉴定机构资质不符合要求、提
供的鉴定基础材料不符合要求等情形,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仍旧具有客观上存在的必
要性及认可的合理性。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提供证据佐证自己主张的权利,
其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书面意见,正是实现其享有的该项诉讼权利的表现形式之一。从
力的认证,应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一是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资质的问题。本案中,李建新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为某鉴定所,该所系北京市高级人民
法院《北京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在册机构,即李建新单方委托的机构具备相
应的资格、资质。二是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本案中,李建新单方委托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允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之二: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李建新应向陈会文返还具体数额的问题
结合李新建合理医疗费用支出数额、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报销数额与陈会文垫付
医疗费数额,以及李新建和陈会文在交通事故中的各自过错程度情形,本院经核算,平
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陈会文1081.729元,李建新返还陈会文
13320.741元。即一审判决就上述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
围内返还陈会文1081.729元;
四、变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
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会文13320.741元;
五、驳回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建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及鉴定费4350元,由陈会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8 / 19
负担3349元(已交纳),由李建新负担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姚志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慧娅
书 记 员 侯顺淼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9 / 19
本文发布于:2023-11-01 16:26:2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wtabcd.cn/zhishi/a/169882718220331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本文word下载地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会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doc
本文 PDF 下载地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陈会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pdf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