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冯志冰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9
【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43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军伟程显博宋娟
【审理法官】杜军伟程显博宋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冯志冰;张伟杰;汝州市圣通运输
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冯志冰张伟杰汝州市圣通运输有
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冯志冰张伟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汝州市圣通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科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程建国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刘京河南科序律师
事务所;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科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程建国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刘京河南科序律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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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所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科程建国刘京毛根峰
【代理律所】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被告】冯志冰;张伟杰;汝州市圣通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
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
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支持冯志冰的牙齿修复费
7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冯志冰的牙齿修复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 关
于一审支持冯志冰的牙齿修复费7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
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
鲁正鉴字[2021]0331号《义齿费用赔偿鉴定书》对冯志冰的义齿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给出了
明确的鉴定意见冯志冰作为成年人,其牙齿因外力作用造成缺损后不可再生,牙齿种植修复
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支持冯志冰的牙齿修复费72000元有事实依据,亦符合上述司法解
释的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供冯志冰牙齿种植及牙冠更换费用过高或周期过长的相
应证据,故本院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冯志冰牙齿修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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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赔偿的问题。首先,残疾辅助器具是指受害人为弥补其遭受创伤的肢
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其次,
本案中,冯志冰因交通事故致牙齿受损,其中4颗需要植入种植体并定期更换牙冠,对成年
人而言,牙齿因外力作用造成缺损后不可再生,其种植、修复牙齿是为了弥补牙齿缺损的功
能缺失而置入的替代性假体,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最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
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
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故应认定牙齿种植修复产生的
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此,一审认定牙齿种植修复产生的费用7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
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牙齿种植修复费用应当在
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应在商业
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
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02: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1日7时15分许在汝州市办事处门前
路段冯志冰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伟杰停放在路边的豫D×××××(豫D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冯志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2020年11月21日冯志冰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气管损伤、颈
部挫伤、下颌骨骨折、舌骨骨折、面部挫伤、创伤性皮下气肿2020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
天数7天,共花费医疗费42566.76元外购药5200元(1120元+1120元+1120元+920元+
920元)。2020年11月28日冯志冰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折术后断
端错位、双肺挫裂伤、软组织损伤、广泛皮下气肿、多发外伤、颈部、胸壁及纵膈气肿,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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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天数10天,共花费医疗费43556.86元。2021年5月11日至5月15日冯志冰到河南省人
民医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装置,住院天数4天,共花费医疗费10291.51元。2021年7
月13日在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花费门诊费495元。2020年12月4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
大队作出第41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志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
伟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D×××××(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
汝州市圣通运输有限公司豫D×××××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万
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豫D×××××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限
额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志冰的伤残程度及误
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
月7日出具平广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
志冰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右侧下颌骨骨折,右侧下颌骨骨折术后、遗
留张口度二横指,咬颌关系轻度紊乱,可认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
日营养期限为60日。冯志冰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1715元(409元+600元+706元)。冯志冰
的义齿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于2021年8
月12日出具鲁正鉴字[2021]0331号鉴定报告,论证结论:被鉴定人冯志冰左上25牙残
根,右下46、47牙,左下36牙缺失,右下颌骨骨折。根据被鉴定人的年龄及牙齿受损情况:
左上25牙建议拔除后行种植修复;右下46、47牙左下36牙行种植修复。(一)牙齿种植修复
费用1、单颗牙种植体费用:陆仟元(¥:6000.00)。2、单颗种植牙冠费用:叁仟元
(¥:3000.00)。(二)牙齿更换周期及次数1、种植体为永久性,牙冠建议每15年更换一次不
满一次建议按一次计算。2、更换次数可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计算。冯志冰为此花费鉴定检查
费共计4668元(3600元+1068元)。庭审中冯志冰针对豫D×××××车超出交强险应承担
的赔偿部分,主张另案起诉。 一审另查明,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4750.3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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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41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认定冯志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伟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
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冯志冰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在人民财险平顶
山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书认定,
该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伟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人民财险
平顶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并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
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冯志冰主张的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
食补助费(50元/天)、护理费(49073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的计
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期、营养期未超过鉴定意见书鉴定范围,予以
支持。根据冯志冰提供病历,护理人数应计为1人。其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住院医疗费票
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外购药发票等,一审法院支持医疗费
共计102110.13元,其中外购药部分,根据病历中显示自备药物名称及数量与外购药票据中
药物名称及数量一致的情形,故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期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90日
计算,根据冯志冰提供的银行流水计算事故发生前一年冯志冰的日均工资为115.87元,在扣
除事故发生后工资收入4925元后,实际误工损失应为5503.3元。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根
据鉴定报告中论证结论,结合冯志冰牙齿治疗情况及其年龄,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计算,冯
志冰4颗牙种植体需花费24000元(6000元×4颗),牙冠建议每15年更换一次,更换周期参
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计为4次,即48000元(3000元×4颗×4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
受害人的受害结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根据冯志冰住院时间、住院地
点、门诊次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冯志冰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
费102110.13元(42566.76元+43556.86元+10291.51元+495元+5200元);2.营养费
1200元(60天×20元/天/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人);
4.护理费4033.4元(49073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5503.3元(115.87元/天
×90天-4925元);6.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34750.34元/年×20年×20%);7.牙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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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复费72000元(6000元×4颗+3000元×4颗×4次);8.交通费500元;9.鉴定检查费
6383元(1715元+466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335781.19元。故人民
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冯志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
金、牙齿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98000元。冯志冰剩余损失
为137781.19元,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
偿数额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冯志冰各项损失共计52488.08
元。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冯志冰各项损失共计
250488.08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冯志
冰的其他诉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志冰各项损失
共计250488.08元;二、驳回冯志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冯志冰负担1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48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支付冯志
冰赔偿款7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志冰、张伟杰、汝州市圣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冯志
冰牙齿修复费用7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冯志冰的牙齿修复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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颗牙种植费用6000元,单颗种植牙冠费用3000元,建议每15年更换一次。一审判决据此认
定冯志冰牙齿种植费用为6000元×4颗共计24000元,牙冠种植总费用为3000元×4颗×4
次共计48000元。但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没有证据显示冯志冰已经种植牙齿,牙冠已
经种植4次,该费用不属于冯志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依法不应支持。鉴定结论中明确表示
牙齿缺损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系无法确定只是依据检查结果做出的鉴定结论。2.即
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费用计算正确。但牙齿修复费用属于医疗费,而不属于残疾
辅助器具费,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一审对冯志冰上述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
限额内计算有误,冯志冰的赔偿款应为240765.11元,一审多判决9722.97元。 综上所
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冯志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43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
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主要负责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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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东环路
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
财险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志冰、张伟杰、汝州市圣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2民初6524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支
付冯志冰赔偿款7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志冰、张伟杰、汝州市圣通运输有限
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
山公司支付冯志冰牙齿修复费用7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冯志冰的牙齿修复费用
经鉴定机构鉴定,单颗牙种植费用6000元,单颗种植牙冠费用3000元,建议每15年更
换一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冯志冰牙齿种植费用为6000元×4颗共计24000元,牙冠种
植总费用为3000元×4颗×4次共计48000元。但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没有证据
显示冯志冰已经种植牙齿,牙冠已经种植4次,该费用不属于冯志冰的实际损失,本案
中依法不应支持。鉴定结论中明确表示牙齿缺损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系无法确
定,只是依据检查结果做出的鉴定结论。2.即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项费用计算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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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但牙齿修复费用属于医疗费,而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
额内赔偿。一审对冯志冰上述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计算有误,冯志冰的赔偿款
应为240765.11元,一审多判决9722.97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冯志冰辩称,鲁正鉴字【2021】0331号鉴定报告经过合法程序
做出,各项计算均合理合法,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牙齿修复费用72000
元,证据充足,应予维持。牙齿修复费用根据鉴定报告应当认定是假肢属于残疾辅助器
具,不应当计算在医疗费用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驳回诉,维持
原判。
张伟杰辩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
汝州市圣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冯志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伟杰、汝州市圣通运输有限公
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冯志冰的所有损失共计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
伟杰、汝州市圣通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1日7时15分许,在汝州市办事
处门前路段,冯志冰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伟杰停放在路边的豫D
×××××(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冯志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
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20年11月21日冯志冰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诊断为:颈部气管损伤、颈部挫伤、下颌骨骨折、舌骨骨折、面部挫伤、创伤性皮下气
肿,2020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7天,共花费医疗费42566.76元,外购药5200元
(1120元+1120元+1120元+920元+920元)。2020年11月28日冯志冰转院至河南省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折术后断端错位、双肺挫裂伤、软组织损伤、广泛皮
下气肿、多发外伤、颈部、胸壁及纵膈气肿,住院天数10天,共花费医疗费4355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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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2021年5月11日至5月15日冯志冰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装
置,住院天数4天,共花费医疗费10291.51元。2021年7月13日在汝州市金庚康复医
院花费门诊费495元。2020年12月4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
41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志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伟杰承
担事故次要责任。豫D×××××(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汝
州市圣通运输有限公司,豫D×××××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100
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豫D×××××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
保有限额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志冰的伤
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
定所于2021年7月7日出具平广成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
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志冰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右侧下颌骨骨
折,右侧下颌骨骨折术后、遗留张口度二横指,咬颌关系轻度紊乱,可认定为九级伤
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冯志冰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
1715元(409元+600元+706元)。冯志冰的义齿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鉴定,经一审法院
委托,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鲁正鉴字[2021]0331号
鉴定报告,论证结论:被鉴定人冯志冰左上25牙残根,右下46、47牙,左下36牙缺
失,右下颌骨骨折。根据被鉴定人的年龄及牙齿受损情况:左上25牙建议拔除后行种植
修复;右下46、47牙,左下36牙行种植修复。(一)牙齿种植修复费用1、单颗牙种植体费
用:陆仟元(¥:6000.00)。2、单颗种植牙冠费用:叁仟元(¥:3000.00)。(二)牙齿更换周
期及次数1、种植体为永久性,牙冠建议每15年更换一次,不满一次建议按一次计算。
2、更换次数可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计算。冯志冰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共计4668元(3600
元+1068元)。庭审中,冯志冰针对豫D×××××车超出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主
张另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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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另查明,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居民服
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
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410264号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志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伟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
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冯志冰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
应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
根据交通事故书认定,该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伟杰承担
事故次要责任,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并扣
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冯志
冰主张的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护理费(49073元/年÷365
天)、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
期、营养期未超过鉴定意见书鉴定范围,予以支持。根据冯志冰提供病历,护理人数应
计为1人。其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其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
明、出院证、病历及外购药发票等,一审法院支持医疗费共计102110.13元,其中外购
药部分,根据病历中显示自备药物名称及数量与外购药票据中药物名称及数量一致的情
形,故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期应按照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90日计算,根据冯志冰提
供的银行流水计算事故发生前一年冯志冰的日均工资为115.87元,在扣除事故发生后工
资收入4925元后,实际误工损失应为5503.3元。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根据鉴定报告
中论证结论,结合冯志冰牙齿治疗情况及其年龄,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计算,冯志冰4
颗牙种植体需花费24000元(6000元×4颗),牙冠建议每15年更换一次,更换周期参照
河南省人均寿命计为4次,即48000元(3000元×4颗×4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
受害人的受害结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根据冯志冰住院时间、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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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门诊次数及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冯志冰的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02110.13元(42566.76元+43556.86元+10291.51元+495元+5200元);
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
天/人);4.护理费4033.4元(49073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5503.3元
(115.87元/天×90天-4925元);6.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34750.34元/年×20年
×20%);7.牙齿修复费72000元(6000元×4颗+3000元×4颗×4次);8.交通费
500元;9.鉴定检查费6383元(1715元+466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
共计335781.19元。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冯志冰医疗
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牙齿修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交通
费等共计198000元。冯志冰剩余损失为137781.19元,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数额后,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
险限额内赔偿冯志冰各项损失共计52488.08元。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
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冯志冰各项损失共计250488.08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其他答
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冯志冰的其他诉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
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志冰各项损失共计
250488.08元;二、驳回冯志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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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冯志冰负担1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4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
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支持冯志冰的牙齿
修复费7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冯志冰的牙齿修复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如何
赔偿。
关于一审支持冯志冰的牙齿修复费7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
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山东省正
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正鉴字[2021]0331号《义齿费用赔偿鉴定书》对冯志冰的
义齿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给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冯志冰作为成年人,其牙齿因外力作用
造成缺损后不可再生,牙齿种植修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支持冯志冰的牙齿修复费
72000元有事实依据,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供冯志冰牙
齿种植及牙冠更换费用过高或周期过长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该
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冯志冰牙齿修复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赔偿的问题。首先,残疾辅助器具
是指受害人为弥补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
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其次,本案中,冯志冰因交通事故致牙齿受损,其中4
颗需要植入种植体并定期更换牙冠,对成年人而言,牙齿因外力作用造成缺损后不可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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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其种植、修复牙齿是为了弥补牙齿缺损的功能缺失而置入的替代性假体,符合残疾
辅助器具的特征;最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
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
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故应认定牙齿种植修复产生的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
费。由此,一审认定牙齿种植修复产生的费用7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
以赔偿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认为牙齿种植修复费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
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
任限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杜军伟
审 判 员 程显博
审 判 员 宋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涵
书 记 员 王铭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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