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更新时间:2023-11-01 16:24:42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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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2023年11月1日发(作者:什么的爸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红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10民终2810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根义蔡文慧李艳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孙留磊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许昌市分公司孙留磊

【当事人-个人】杨红孙留磊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王美君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王美君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国森王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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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被告】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孙留磊

【本院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本案的赔

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

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

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

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

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支持”。虽然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孙留磊

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上

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负有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

已送达并就其中责任免除的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商业

三者险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

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5:06: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414

1159分,事故发生地点、财产损失及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被告孙留磊负

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红负事故同等责任),以及豫K×××某某小型轿车投保情况等要素均

无异议。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

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红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的伤残等级评定为

十级。)及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对被鉴定人杨红取出右胫腓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

约需捌仟元左右。(此数据仅供参考,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被鉴定人杨红的误工期限需

120日、护理期需60日。)是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

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交通费为520元,残疾赔偿金

68401.94(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10%=68401.94

),鉴定及检查费254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误工费、护理

费、营养费;3、后续治疗费;4、精神抚慰金;5、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

郑州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认定如

下: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所提供的放射费票据日期为20191015日,被告人保财险

许昌分公司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检查原告杨红受伤后恢复情况,且

发票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故原告杨红医疗费支出共计28275.96元。

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于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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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法院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误工

费为15017.1(45677元/年÷365天×120=15017.1),护理费为7508.55(45677

元/年÷365天×60=7508.55),原告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520元。3、关于

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后期治疗费鉴定过高,超过市直医院正常收

费标准5000元,且鉴定后续治疗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

意见书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的后续治

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4、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

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5、关于被告人保财

险许昌分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

虽然被告孙留磊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但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保险

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

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

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

无法证明其已经将涉案的保险条款送达被保险人孙留磊并就其中责任免除的条款做到明确解

释和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

原告杨红的各项损失共计134583.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留磊无证驾驶豫K×××某某小型轿车与原告杨红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红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红负事故同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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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孙留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孙留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杨红的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孙留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因豫K×××某某小型轿车在被

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及被告人保财

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留磊予以赔偿。原告杨红的

各项损失共计134583.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红

10648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95.96

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杨红14047.98元。被告孙留磊已支付原告的24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从应赔偿

原告的金额中扣除返还被告孙留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红各项损

失共计82487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孙留磊2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

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红各项损失共计14047.98元。 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红各项损失共计82487元。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

红各项损失共计14047.98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孙留磊24000元。四、驳回原告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

28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6元,由原告杨红负担56元,被告孙留磊负担

1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

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金额14047.98)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

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无证驾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

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无证是法律禁止性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认定该事实清

楚。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属于禁止性违法行为。其次,本案中,交警

出具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原审被告孙留磊无证驾驶,并造成被上诉人杨红受伤的严重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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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上诉人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保险单加黑体的“重

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保险

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

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依据保险单中的特别

提示,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已就条款中的免责、免赔约定向投保人

进行了提示,该提示义务行为明确记载在保险单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单

后,就应当知晓其含义及法律后果,该提示做法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3、上

诉人就无证驾驶主张免赔合法有据。首先,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

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

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规定,保险人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

予以引用,作为免责事由、免赔条款的,只要保险人做到合理的提示,无须进行明确说明义

务。众所周知,未取得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原审被告孙留磊自然知道该法律规定,明知

而故意进行违法行为,危害社会公众安全。其次,免责条款也进行了加黑、加粗,有区别于

其他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由保险单、

保险条款及保险批单等组成,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

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

者险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10民终281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

地:郑州市西太康路某某。

负责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曙玉,许昌市魏都区法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住所

地:许昌市议台路某某/div>负责人:于海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君,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留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押晓克,许昌市魏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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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

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孙留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

都区人民法院(2020)1002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0

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被上诉人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曙

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君,

被上诉人孙留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押晓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金额14047.98)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

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无证驾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和保险合同约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无证是法律禁止性违法行为,交通

事故认定该事实清楚。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属于禁止性违法行

为。其次,本案中,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原审被告孙留磊无证驾驶,并造成

被上诉人杨红受伤的严重后果,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上诉人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

义务。根据保险单加黑体的“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

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

对,……,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

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依据保险单中的特别提示,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就保险条

款交付给投保人,已就条款中的免责、免赔约定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该提示义务行为

明确记载在保险单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单后,就应当知晓其含义及法

律后果,该提示做法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3、上诉人就无证驾驶主张免

赔合法有据。首先,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

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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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规定,保险人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

引用,作为免责事由、免赔条款的,只要保险人做到合理的提示,无须进行明确说明义

务。众所周知,未取得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原审被告孙留磊自然知道该法律规定,

明知而故意进行违法行为,危害社会公众安全。其次,免责条款也进行了加黑、加粗,

有区别于其他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

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保险批单等组成,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条款)

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

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

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人无证驾驶,违反《保险法》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

责任。《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

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保险公司约定对无证造成的损害也赔偿,无疑,等

于纵容和变相鼓励无证者进行驾驶车辆等违法活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社会公

德,人人公愤。综上所述,因原审被告孙留磊无证驾驶造成被上诉人杨红受伤的后果,

属于三者险的免赔事由,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孙留磊投保有交强

险,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但因其无驾驶证,其公司有权向孙留磊追偿。

被上诉人孙留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在认

定上诉人在承保时没有送达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履行解释说明义务的基

础上。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承保时送达条款、更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

事项履行了说明义务。如二审中,上诉人仍出示不了这方面的证据,应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原告诉称 杨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费、后

续治疗费为26787.98元,护理费7508元,交通费520元,误工费15017元,伤残赔偿

6840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共计125534.9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4

141159分,事故发生地点、财产损失及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被

告孙留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红负事故同等责任),以及豫K×××某某小型轿车投

保情况等要素均无异议。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诚司鉴所【2020】临鉴

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红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

3)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及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对被鉴定人杨红取出右胫

腓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捌仟元左右。(此数据仅供参考,应以实际发生额为

)2、被鉴定人杨红的误工期限需120日、护理期需60日。)是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

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300元,交通费为520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34200.97元/年×20×10%=68401.94),鉴定及检查费2540元。双方争议的要

素为:1、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3、后续治疗费;4、精神

抚慰金;5、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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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所提

供的放射费票据日期为20191015日,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称与本案无关联

性,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检查原告杨红受伤后恢复情况,且发票具有真实性,一审

法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故原告杨红医疗费支出共计28275.96元。2、关于误工费、护

理费、营养费。鉴于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一是法院按照

201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误工费为

15017.1(45677元/年÷365天×120=15017.1),护理费为7508.55(45677

/年÷365天×60=7508.55),原告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520元。3、关

于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后期治疗费鉴定过高,超过市直医院

正常收费标准5000元,且鉴定后续治疗费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

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

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4、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

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500

元。5、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

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

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

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虽然被告孙留磊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但被

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

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

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

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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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

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法证明其已经

将涉案的保险条款送达被保险人孙留磊并就其中责任免除的条款做到明确解释和说明的

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杨

红的各项损失共计134583.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留磊无证驾驶豫K×××某某小型轿车与原

告杨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红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红负事故

同等责任,被告孙留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孙留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杨

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孙留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因豫K

×××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

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

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

分,由被告孙留磊予以赔偿。原告杨红的各项损失共计134583.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

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红10648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

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095.9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

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红14047.98元。被告孙留磊

已支付原告的24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返还被

告孙留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红各项损失共计82487元,被

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支付被告孙留磊2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原

告杨红各项损失共计14047.98元。

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

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红各项损失共计82487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红各项损失共计14047.98元。三、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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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孙留

24000元。四、驳回原告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1元,因适用简易程

序,减半收取1406元,由原告杨红负担56元,被告孙留磊负担1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

险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

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

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

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

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支

持”。虽然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孙留磊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所承

保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

郑州分公司应当负有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提示的义务,在一审中,上诉人

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涉案的保险条款已送达并就其中责任免除的条款履

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

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根义审判员蔡文慧审判员李艳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丁盈盈书记员吴涛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9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

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

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

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

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

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

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

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

14 / 15

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

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

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

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

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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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杨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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