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更新时间:2023-11-01 16:23:50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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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2023年11月1日发(作者:图形的变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李彬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6634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峰郭国旗王勇

【审理法官】李晓峰郭国旗王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李彬;李超;李娜;陈晓磊;南阳市宛

城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李彬李超李娜陈晓磊南阳市宛城区

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李彬李超李娜陈晓磊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机关事

务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国庆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国庆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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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谢坤国庆

【代理律所】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被告】李彬;李超;李娜;陈晓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

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

算。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

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

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

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固定年限计算,法律并未对受害人定残之后发生死

亡其残疾赔偿金如何赔偿作出规定,也未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应与受害人的生存情况

相一致,在侵权发生时侵权后果已产生,在伤残确定时侵权的赔偿数额已确定,侵权人应当

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不因受害人的存活年限的变动而变动,李金仃的死亡并不导致侵权人侵权

义务的消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关于受害人李金仃于20209

14日突然死亡,李金仃的残疾赔偿金仅应当计算至其死亡之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

5000元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关于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

5000元过高,应酌定为3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9:31:4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民终663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

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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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庆,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负责人:朱涛,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连,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彬、李超、

李娜、陈晓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3民初6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01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减少我公司赔

偿金额2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事故受害人李金仃于2020

914日死亡,其残疾赔偿金仅应计算至死亡之日,其死亡后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计

算;2、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酌定为3000元。

李娜辩称:1、一审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2、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正

确。

陈晓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依法处理。

李彬、李超、李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5,943.91

元,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9,869.1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护理费11,554.2元、残疾赔偿金20,520.58元、辅助器具费2,900元、交通费700元、

交通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530日,被告陈晓磊驾驶登记在事务局名下的车

牌号为豫R×××某某号的轿车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防爆电器研究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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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处时,与横过道路驾驶自行车的原告亲属李金仃相撞,造成李金仃受伤,双方车辆受

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晓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仃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

后,李金仃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左侧椎板

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进行了保守治疗,住院34天,支出住院费19,320元、CT检查费

549元,住院期间,为配合治疗购买矫形器支出2,900元。2019923日,南石法医

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金仃腰部功能障碍鉴定为10级伤残,对护理期、营养期均鉴定为90

日,李金仃支出原定费1,400元。李金仃出生于1945525日,于2020914

日突发死亡,原因不明。原告系李金仃的近亲属。陈晓磊系宛城机关事务局的雇用人

员,在工作中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

司垫付李金仃医疗费10,000元,事务局垫付李金仃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

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等证明,经审查予以认

定。

一审法院认为,陈晓磊驾驶车辆与驾驶自行车的李金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金

仃受伤,陈晓磊对李金仃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陈晓磊为主要责任,且

为机动车方,应承担80%的责任。陈晓磊受雇于事务局,其责任应由事务局替代承担。事

务局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事务局继续按80%

的比例承担。李金仃现已去世,原告作为近亲属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保

险公司称“残疾赔偿金仅应计算至死亡之日”的问题,李金仃的死亡发生于侵权日之

后,是侵权之外另一独立的事件,该事件仅导致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不导致先前侵

权人侵权义务的消灭;侵权发生时侵权后果已产生,在伤残确定时侵权的赔偿数额已确

定,该数额的确定具有法定性、定型性,不因后来与该侵权无关的事件而有所改变;虽

然李金仃之后死亡在客观上导致其不能实际创造收入,但该事件具有机会性、偶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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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当然性,不能据此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残疾赔偿金仍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李金

仃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计19,869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经鉴

定,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

34天,按每天50元计算,费用为1,7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按

每天128元计算,费用为11,520元;(5)残疾赔偿金,李金仃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

系数为0.1,李金仃定残时74岁,费用为34200.9760.1=20,520.58元;(6)辅助

器具费,属治疗所必需,矫形器2,9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

8)食宿费,因并非到外地治疗,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

定;(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4,909.58元,其中医疗

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369元,其余费用41,540.58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1,540.58元,已承担10,000元,应再承担41,540.58元。其余费用

13,369元,应由事务局按80%的责任承担10,695.2元,已承担5,000元,应再承担

5,69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彬、李超、李娜保险金41,540.58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原告李彬、李超、李娜赔偿金

5,695.2元;三、驳回原告李彬、李超、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已收取330元,补交

370元),由原告李彬、李超、李娜承担238元,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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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局承担46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

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

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

年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固定年限计算,法律并未对受害人定残之

后发生死亡其残疾赔偿金如何赔偿作出规定,也未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应与受害

人的生存情况相一致,在侵权发生时侵权后果已产生,在伤残确定时侵权的赔偿数额已

确定,侵权人应当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不因受害人的存活年限的变动而变动,李金仃的死

亡并不导致侵权人侵权义务的消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关于

受害人李金仃于2020914日突然死亡,李金仃的残疾赔偿金仅应当计算至其死亡

之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金仃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依

据李金仃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关于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酌定为3000元的主张,缺

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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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郭国旗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娅南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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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讲话学习心得-一世红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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