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练国威等机动车交通事

更新时间:2023-11-01 16:23:03 阅读: 评论:0

暂住证和居住证的区别-读书议论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练国威等机动车交通事
2023年11月1日发(作者:中国初中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练国威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2

【案件字号】(2021)01民终12441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志刚张宾王汇文

【审理法官】潘志刚张宾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练国威;肖亚萍;肖志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练国威肖亚萍肖志

【当事人-个人】练国威肖亚萍肖志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泽楷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黄剑扬广东励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泽楷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黄剑扬广东励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泽楷黄剑扬

【代理律所】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广东励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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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被告】练国威;肖亚萍;肖志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

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表示无异议,且与本

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练国威的损失及金额,除保险公司对交通费、鉴

定费以及与练国威残疾等级有关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

有异议外,其他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

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诉讼前,练国威自行委

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鉴定机构以其右胫骨中段骨折,经行骨折外固定支架

术后为由评定为10级伤残。本案诉讼中,经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练

国威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同样以其右胫骨中段骨折,经行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

为由评定为10级伤残。本院经审查,一审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练国威为10级伤

残,并据此认定鉴定费以及与伤残等级有关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

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由于练国威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除住院治

疗外还需要门诊治疗,一审认定其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的金额为1000元,在合理范围

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保险公司对其上诉主张,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

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

即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

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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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213.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55:18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练国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1244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建设路36号。

负责人:禤志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楷,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国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扬,广东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亚萍。

原审被告:肖志。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练国威及原审被告肖亚萍、肖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

区人民法院(2019)0114民初1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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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练国威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

从化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损失1681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肖亚萍、肖志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于202091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练国威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

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练国威赔偿34395.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练国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原告已预交1827),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3146元,由原告练国威负担517

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

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

改判一审判决对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鉴定费3995元、交通费13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975元的认定(上诉金额:145692)3.

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能查清案件事实,错误认

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一、关于营养费:《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

要》附件中明确规定“营养费”应按受害人伤残等级进行计算,练国威没有充分证据证

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级伤残,一审予以认定错误。二、关于残疾赔偿金:1.

认可练国威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对练国威所做的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法不

应采信。(1)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粤鉴协【201831号附件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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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指引(修订版)3.2.9.7的规定认定练国威的伤残等级,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及保险

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2)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

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规

定,对练国威的伤残鉴定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3)保险公司在提出《重

新鉴定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中明确指出对练国威的伤残等级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

分级》”的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并没有同意适用粤鉴协【201831号附件2《法医临床

司法鉴定行业指引(修订版)》,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适用该指引没有经过各方同意。

(4)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条的规定,“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

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的方可认定为十级伤残,而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关于

练国威司法鉴定相关问题的复函》,练国威的右膝功能丧失仅为2.2%,未达到25%的认

定标准;根据《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2条的规定,“一踝关节功能丧失

50%以上”方可认定为十级伤残,而根据《关于练国威司法鉴定相关问题的复函》,练国

威的右踝关节功能丧失仅为10.1%,未达到50%的认定标准。因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

程度分级》,练国威不构成伤残。(5)《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经对人体损伤致残的

认定标准予以明确,而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适用的粤鉴协【201831号《法医临床司

法鉴定行业指引(修订版》3297条直接创设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不存在

的认定标准,已经不属于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细化,而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

只是行业协会,根本无权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认定进行补充,更何况本案中

练国威的伤情涉及的右膝关节与右踝关节功能影响的内容已经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

级》非常明确,并不是“未列入的致残情形”。综上,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未经各方

同意,超越认定标准所作出的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

级》,练国威根本不构成伤残。2.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粤鉴协【201831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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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指引》(以下简称为:“《指引》”),为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

单方面意见,存在非常大的争议,不应单独适用作为伤残等级认定标准。(1)《指引》制

定的评残条款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存在突显的矛盾,人为降低伤残最低标准,

增加保险公司赔付成本,加大侵权人的赔付责任。(2)《指引》的制定和发布未经国家相

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

法部关于发布的公告》明确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11日起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

级》,并未授权或许可各地方司法鉴定行政主管机关可另行制定地域性的鉴定标准,也

未授权或许可各地方司法鉴定行政主管机关可对上述标准作出补充性的规定,更未授权

或许可各地方司法鉴定行政主管机关以司法鉴定协会的名义变相的制定鉴定标准。广东

省司法鉴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无权擅自制定该《指引》的鉴定标准,该《指

引》要求广东省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参照适用,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的公告》的规定。(3)《指引》超出广东省

司法鉴定协会经营权限范围。经查询“企查查”网页信息,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属于社

会团体,经营范围系行业维权、行业自律、资质评估、制定鉴定程序规则和操作规程、

理论研讨、培训交流、技术推广及有关部门委托事项。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指

引》中的鉴定条文已远超《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而另行制定一套鉴定标准,

交通费应为8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精神损

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附件中

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练国威伤残等级进行计算,根

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练国威应认定不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

人生活费依法均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

法依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对练国威作出认定,并作出相

应改判,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练国威辩称:一、《司法鉴定程度通则》修订版(司法部令第

132)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

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依上述规定可见,司法鉴定人鉴定时可以适用多个

鉴定标准,练国威先后经两家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作出了多次复函进行说明,

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保险公司要求鉴定机构只能按

照“国家标准”作出鉴定,实际上是非法限制鉴定人员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

定。二、保险公司错误地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系“国家标准”。《人体损伤

致残程度分级》并非国家标准,该标准系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并施行,目前尚未升级为国家标准。而粤鉴协【20183l

《在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中的适用指南》(以下简称为:“《指南》”)也并非行业标

准,其实质是一个规范性文件,是一个依附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范性文

件,不能单独使用,要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配套使用。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

度分级》61款规定,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

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等

级。《指南》正是根据该款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旨在进一步规范广东省司法鉴定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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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的鉴定活动,符合广东省的实际情况,可视为广东省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

方法。对此,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粤司函【202054号作出了明确说明。粤鉴协

201831号附件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指引(修订版)3.2.9.7条并非《指南》直

接创设的标准,而是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细化。故不存在有“国家标准”不

用而用“行业标准”的问题,无需要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

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肖亚萍、肖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向本

院陈述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表示无异

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练国威的损失及金额,除保险公司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与练

国威残疾等级有关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

外,其他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诉讼前,练国威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鉴定机构以其

右胫骨中段骨折,经行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为由评定为10级伤残。本案诉讼中,经保险

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练国威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同样

以其右胫骨中段骨折,经行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为由评定为10级伤残。本院经审查,一

审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练国威为10级伤残,并据此认定鉴定费以及与伤残等

级有关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理据充分,

本院予以认可。由于练国威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除住院治疗外还需要门诊治疗,一审

认定其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的金额为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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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保险公司对其上诉主张,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

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保险

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

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213.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凯珊

李霞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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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练国威等机动车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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